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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托儿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41:27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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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托儿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托儿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中府[2005]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托儿所的监督管理,提高保育质量,保护婴幼儿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的各类托儿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托儿所的登记管理和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托儿所的业务指导,并牵头相关部门做好托儿所的规范管理工作,市卫生、消防、劳动保障、物价等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托儿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托儿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在安全、卫生、通风、明亮、安静、干燥、有独立出入口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内,并有一定室外活动场地;
 (二)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人均室外活动场地面积3平方米以上,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班活动室面积人均2平方米以上;
 (三)设置活动室、卧室、厨房、厕所、保健室;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所长、教养员、保育员、医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五条 申请开办托儿所的程序:
 申请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卫生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在消防部门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核准登记的托儿所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结构及面积的,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六条 托儿所的所长以及教养、保育、医护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技能。教养员应当具备幼师或高中毕业以上程度(包括幼师职业高中毕业),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程度,并经所在地妇幼保健机构培训合格。
 (三)身体健康。有市属医疗机构体检合格证明。
 第七条 托儿所不得招收3岁以上的幼儿,不得违背0-3岁婴幼儿的认知规律,对婴幼儿进行文化知识传授和技能测练。
 第八条 托儿所必须持有效证照(含《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经营,并亮证亮照,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卫生、消防、教育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托儿所的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违反卫生、消防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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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高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清洁卫生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城市的重要标志。本市公厕的建设与管理,必须本着方便群众、讲求卫生、改善条件,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部门分工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统一监督。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地区、场所,必须设有公厕。新建公厕,按不同地区、场所,由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和街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确定规划方案,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按方案实施;
  (二)公共绿地(指一公顷以上的规划绿地,下同)由主管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场、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医院、农贸市场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为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公厕,由各该单位负责;
  (五)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建设征用农村土地后农民相应转为城镇居民的居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临时公厕,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
  现有公厕的改建,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新建或改建公厕,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四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时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公厕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设公厕的单位,应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限期补建。
  职工人数较少、建设公厕确定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就近使用其他公厕,但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


  第六条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七条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完好。


  第八条 公厕的清掏、保洁,由下列单位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公共绿地和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大街)平房居住区的公厕(包括化粪池,下同),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平房居民院的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掏,由居民委员会组织院内居民自行保洁。
  三环路以外平房居住区的公厕,由厕所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二)公共场所和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包括自管宿舍区)的公厕,由本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掏。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厕,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承包责任制,保证达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
  (一)地面整洁无污物,墙壁清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二)便器、便池及时冲刷无粪迹、尿碱和其他污物;
  (三)不孳生蚊蝇;
  (四)空气流通无臭气;
  (五)各项设施完整清洁无破损。


  第十条 公厕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分类管理,符合一、二、三类标准和优质服务设备的公厕,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爱护公厕设施,人人有责。禁止在公厕的墙壁和地面上乱涂抹、乱刻画;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乱倒废弃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毁公厕内的各项设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建公厕无故拖延不建的,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二)新建、改建项目,其应建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建成;逾期未建成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三)公厕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定额指标或类别,又不按要求补建、改建的,限期补建、改建;逾期不补建、改建的,每逾期一天,处责任单位3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按相当于原厕所造价的50%处以罚款,并限期恢复或易地补建;逾期不恢复、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五)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单位50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七)未达到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八)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限在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日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
  (九)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的,处5元罚款。
  (十)向公厕粪井内排放污水的,限期改正,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或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以上数额2倍处以罚款。
  损毁公厕设施的,照价赔偿;属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公厕脏乱、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普教系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普教系统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对普教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依法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教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制是事业单位与职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的方式,确定单位和个人的聘用关系,并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基本义务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
第三条 聘用单位聘用职工应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所有人员。
企事业和社会力量所办中小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心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拟聘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由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四)单位根据考核竞争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 聘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签订。
聘用合同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八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工作报酬、保险福利待遇;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除上述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某种特定工作的时间为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固定期限合同一般不少于一年。下列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一)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含10年)的;
(二)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且连续工龄15年以上的;
(三)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因工致残,经有关部门确认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聘用新进人员,可以规定试用期。
招聘、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此规定执行,新接收安置的军转干部和复员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聘用合同;
(三)不符合规定程序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如聘用合同内容部分无效,且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下列原固定制职工可缓签聘用合同:
(一)经有效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
(二)因组织原因在册不在岗的职工。
第十三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意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聘用单位应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间,只发给其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和津贴)。自行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可以提出辞职;本人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
同,又不辞职的,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原单位应原则同意并鼓励教职工向缺编校、基础薄弱校、边远校、农村校流动。
重点校、示范校、市区校聘用缺编校、基础薄弱校、边远校、农村校教育教学一线骨干教师,经原单位同意,上级主管人事部门批准,原则上由聘用单位向调出单位支付补偿金。支付补偿金的数额、交纳办法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单位主要领导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及人事、财务、会计等职务。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的主要领导的任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按照受聘人员所从事的工作、职务(岗位)确定。单位享有内部工资分配自主权,要在单位内部建立向教育教学一线骨干教师、向有突出实绩突出贡献的人员、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受聘人员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聘用期内,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撤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签手续。
在同等条件下,聘用单位应优先聘用原受聘人员。
第二十五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严重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员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五)受聘人员未经单位批准自费出国学习、出国探亲或虽经同意出国探亲但到期未归的;
(六)受聘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胜任原工作,经培训、学习或重新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合同,情节严重的;
(五)未竞争上岗位的原固定制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安排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因工负伤或患病经有效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聘用单位同意,被招考或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不属于第二十九条规定范围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经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由单位发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受聘人档案存一份、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一份。
第三十三条 对于终止聘用合同或者非因本人意愿解除聘用合同中断就业的,按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或交付一定的赔偿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续聘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合同的,除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对受聘人员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聘用合同被认为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除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给受聘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胜任原工作,经过培训、学习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变更合同,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聘用单位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
经济补偿金的月基本工资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基本工资。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岗位)工资、津贴,教龄津贴,未纳入补贴部分。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因工作调动,在普教系统内的工作年限可以视为该单位工作的年限。
第四十条 由于受聘人员违反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受聘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为师范毕业生或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交纳教育补偿费或向单位交纳适当的赔偿费。
教育补偿费、赔偿费一次性支付。

第六章 原固定制职工落聘待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原固定制职工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以及本人能力、身体等原因而未落实岗位的,不再保留原职务(岗位)工资待遇。
待岗不满3个月的,发基本工资;满3个月,不满6个月的,发基本工资的80%;6个月以上的,发基本工资的60%。折扣后的基本工资若低于我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放。
待岗人员若一年度内待岗时间累计超过半年应列为编外,按规定除不参加该年度考核外,待岗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第四十三条 原固定制职工在聘用单位内部落聘待岗时间一般为半年(一学期)至一年(一学年)。待岗期间,聘用单位应组织待岗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并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
第四十四条 落聘待岗的原固定制职工若在聘用单位内部待岗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将其委托市教育局所属区县教育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托管期限不超过12个月。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托管人员的培训、推荐就业以及落聘待岗期间生活保障金的发放
工作。所需费用(如托管费、推荐费、培训费等)由原单位承担,费用标准另行规定。
落聘待岗人员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托管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单位比照本单位聘用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托管期满,落聘待岗人员仍未上岗的,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落聘待岗人员委托管理期限根据本人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托管期限为6个月;工作年限在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9个月;10年以上的托管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和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聘用制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或缓聘、待岗期间,由单位负责管理,托管期间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聘用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单位协调小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二次调解,调解不成,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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