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20:03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各州(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其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情况;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有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行政执法情况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行政机关执法中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查处;
  (四)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罚款、没收财物数额较大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查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上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对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查询,应当及时办理、答复。


  第十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二)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四)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五)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六)行政执法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工作部门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活动,未按第十条规定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在执法监督中,对需要作出监督处理的事项,应当制作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并及时送达。
  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收到监督处理文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的实际,聘请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职责:
  (一)及时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现行行政违法行为;
  (四)受政府委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五)承办政府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抵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持《执法监督证》履行职务。《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颁发。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依照程序,文明执法;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七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档案,及时上报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指导。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做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认真做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是土地整理开发工作的主要依据,搞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对于科学指导土地整理开发活动,合理安排土地整理开发项目,保障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大力推进土地整理开发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整理开发工作,现就制定、完善土地整理开发规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指导思想是: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增加农用地特别是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为目的,以内涵挖潜为重点,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依靠科技进步和制度创新,提高土地整理开发的水平,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的实现。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总体目标是: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宜农未利用土地资源得到适度开发;土地整理全面、有序展开;新增工矿废弃地得到全面复垦,并逐步提高废弃土地复垦率;确保土地整理开发复垦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低于建设占用和灾害损毁的耕地;土地利用效率明显提高,促进土地资源集约、合理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任务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深化和补充,是土地利用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土资源部将组织制定全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拟定土地整理开发的方针政策,以指导全国土地整理开发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未编制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应开展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编制工作;已经编制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本次土地整理开发规划以2000年为规划基期,规划期到2010年;编制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应充分利用已有资料,在补充调查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土地整理开发的潜力,确定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目标和任务;测算土地整理开发的投入和综合效益,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图件比例尺一般应与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同。

省级和市级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应着重提出土地整理开发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明确本省、市范围内易地补充耕地的区域和政策,确定土地整理开发投资方向等。县级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应着重划分适宜开垦区和土地整理区,明确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位置、范围、规模和优先顺序,并落实到图上,作为确立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依据。

编制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应广泛征求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注意与基本农田建设、生态退耕、农业结构调整和土地权属调整相结合,做好与村镇建设、生态建设及大型工程移民搬迁等相关规划的衔接。

编制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技术要求另行制定。

三、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工作班子和工作经费,加强检查和指导,做好下一级规划的审批和备案工作,切实加强对规划工作的组织领导。

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编制应上下结合、同步进行。这次规划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加快工作进度。各级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编制工作务必在2002年底以前全面完成。届时,凡没有土地整理开发规划的土地整理开发项目,一律不予安排。

部将成立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工作指导小组,加强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劳动力是指求职的城镇待业青年、待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地来我市做工的人员(含闲散工匠)和成建制进入我市的建筑、安装、搬运、装卸专业承包队。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需要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家庭和各类求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局是市政府社会劳动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社会劳动力资源,调配社会劳动力,监督检查社会劳动力使用情况,仲裁用工、求职中的争议等。日常工作由市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县、区劳动部门和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按分工管理本区域内的社会劳动力。企事业单位的劳资科(处)负责管理本单位使用的社会劳动力。各级计划、工商、银行、城建、交通、公安等部门,要配合劳动部门管好社会劳动力。

第二章 劳动力资源管理
第五条 城镇行业青年(包括当年未就业的技校、职业中学毕业生),家长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到归口的地方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卡片;家长没有工作单位或单位没有劳动服务公司的,由街道劳动服务站负责管理,到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卡片。
待业职工凭劳动手册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办理待业职工手册。
第六条 待业青年、待业职工求职的,须持待业卡片或职工待业手册到当地劳务市场登记,填写求职卡片,由劳务市场介绍用工。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求职的,须持离退休证、户口簿到当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联系用工。
第八条 进城做工的农村劳动力,须持户口簿到乡(镇)劳动服务站登记,由乡(镇)劳动服务站报县劳务市场联系用工。县内安排不了的,由县劳务市场报市劳务市场联系用工。
第九条 进城当保姆、家庭服务员、护理员的农村女劳动力,须持乡(镇)劳动服务站介绍信、户口簿到求职地的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介绍用工。

第三章 用工管理
第十条 全民、集体企业在本地按年度计划招收工人,须提高一个月将用工计划报给所在市、县劳务市场,由劳务市场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 市内企业从各县招收农民合同工、轮换工、临时工,须提前一个月将用工计划报市劳务市场,由市劳务市场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招收的农民合同工,要经过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办理临时工手续)。试用合格后,再办理农民合同工手续。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聘用离退休职工,须提前十天,向所在市、县劳务市场报送计划。经批准后可自行聘用,也可以委托劳务市场聘用。聘用离退休职工,必须到所在市、县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招收长期工,须到所在县或乡(镇)劳动部门登记;招用外地人员和监时工,必须到所在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招用工人,家庭招用服务员。护理员、保姆、教师、小修工匠等,必须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由劳动部门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五条 外地进入我市的各类专业承包队,必须持当地政府介绍信和有关证明文件,经专业部门的资格审查,到所在市、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后,再领取营业执照和人口暂住证。
第十六条 全民企业当年补充自然减员的招工和无招工指标急需的少量招工,可直接通过劳务市场招用,年终由劳动部门一次性核定并追加用工指标。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必须与所招收的工人(含农民合同工、轮换工、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劳务市场签订劳动力管理合同。
劳动力管理合同抄送银行一份,银行根据合同中的规定代为扣缴罚金。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求职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专业技术素质,逐步实现先培训、后就业。
第十九条 各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家庭严禁雇用童工。对所用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施严防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使用的监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必须按各专业工种的有关规定发放劳保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使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必须按各专业工种的有关规定发放劳保用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凭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检查证对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进行劳动力检查。各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数字、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用工求职中发生争议时,由劳务市场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生效期内,签定劳动合同的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必须到原批准用工的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私自用工的(家庭用工除外),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日罚款五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招滥用劳动力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按所用人数每人每天罚款十元。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条规定,不签订合同,不执行劳保规定的,除责令其补签合同、按规定发放劳保用品外,并按工人数每人罚款十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进行安全教育,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人身伤亡和擅自招用童工的,除按规定妥善处理外,还须对用工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者和个体经营户主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1988年6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