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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4:44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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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四月六日省政府第17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蒸汽、汽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 各级宣传、教育等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讲座等形式和各级各类学校,宣传节能方针、政策,普及节能科学技术知识,培训节能技术人员。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计经委或计委、经委(以下统称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节能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细则;研究和制定本辖区的节能计划和措施;批准、公布耗能定额;组织指导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协调解决节能的有关问题;对本辖区的节能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省、市(地)节能管理机构可委托节能技术监测机构,对辖区内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可从从事节能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聘任能源监察员,经上一级节能管理机构考核批准,合格者由省节能管理机构统一发给《能源监察员》证书,在指定范围内行使监察权。能源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七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研究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措施,拟定主要产品能耗定额和限额;考核主要产品能耗,实施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企业应由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年耗标准五千吨以上(含五千吨)的企业,应明确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年耗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节能工作。
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编制本辖区能源综合平衡表,对辖区内企业的能源消费实行统计监督。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并会同同级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地方、行业、企业节能标准。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能源定额,定期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进行考核。重点产品的能耗定额由省制定并考核。国家和省未下达能耗定额的产品,由市(地)制定并考核。
第十二条 企业应定期进行全面能源利用分析,预测节能潜力和能耗水平,编制节能整改规划并组织实施。企业应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和机台,建立能源使用岗位责任制。企业应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按能源统计制度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
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并按能量审计和能源管理的需要,实行全面计量考核。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同级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供节结合,择优供应,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组织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计划内能源应实行定量、定额供应或计划指标包干,节约归己、超耗不补的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 煤炭生产管理部门应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业,提高煤炭质量,实行对路供应,努力满足用户需要。
城市煤炭供应部门,应根据中、小企业的需要供应动力配煤。
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供电、用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
供用电实行并逐步健全用电负荷高峰时段与低谷时段、水电丰水期与枯水期不同电价的办法,鼓励丰水期和低谷时段多用电,提高用电负荷率。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为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严格限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配备小型柴油发电机组一般只限于无电源地区以及医院、科研、邮电、广播、基本建设工地等必须备用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

第五章 工业及生活用能管理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乡镇企业的建设,应综合考虑当地能源的资源条件、供需平衡和合理流向,合理布局。
第十八条 省计经委和市(地)、县(市)计委、经委负责工业用能的供求综合平衡。
严格控制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煤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土法炼焦的发展,必须恢复和发展的,须经省级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计经委批准。
第十九条 在工业集中地区,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将低效、分散的锅炉供热,逐步改成联片供热。在热负荷常年稳定并达到一定规模时,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同时应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每年对所属企业主要窑炉检查评比,晋升等级。对等外窑炉应限期进等。企业应结合大、中、小修,应用本行业节能先进技术进行综合改造,提高窑炉热效率和炉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新增工业锅炉或改造锅炉扩大容量的,必须报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供能部门审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回收放散的余热和可燃气体。煤矿附近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综合利用煤矸石等低热值原料。
企业应积极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淘汰高耗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城乡生活用煤,应本着节约用能的原则,不断改进燃烧设备,提高热能利用率。
农村应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积极开发小水电、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
建筑物设计必须考虑节约能源的要求。在符合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提高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选用低能耗设施,尽量采用自然采光,按标准控制采暖和空调参数。
城市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统一规划,集中供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必须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及行政、企事业单位使用电、气,必须装表计量。经营管理单位应定期校检,及时维修,保证计量准确,坚持按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六章 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积极组织节能新技术开发、推广,定期提出重点推广项目及实施计划。
第二十六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开支。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其比例不得低于该企业折旧基金的20%;能耗高于省定额的企业,必须集中企业一切可以安排的改造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项目,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收益归还贷款。
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甚微的节能基建拨款改贷款项目,报经省计经委、财政厅、建设银行审批后,可按国家规定豁免部分或全部本息。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节能设备和先进工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重大节能项目,必须委托设计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
第二十九条 省科委应将节能技术研究列入科研计划。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十条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察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引进烧油设备应事先报请国家计委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
企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按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停用或者更新改造,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应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对企业开展咨询信息服务、技术培训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人民群众参加节能工作。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规定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恢复和开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炼油、小煤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小电解等生产以及土法炼焦的,由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擅自新增或扩大锅炉容量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按新增或扩大锅炉价值的50%处以罚款,对其新增或扩大部分停供能源;
(三)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转移他用本细则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机电产品和设备的,由银行停发贷款,由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并处以产品或设备价值的10—30%的罚款。
对于严重浪费能源的,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节能管理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实施《条例》和本细则所规定的有关业务的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能源的,实行加价收费。加价收费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节能管理机构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确定,加收费用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加价收入由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用于节能措施。
企业支付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其因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缴纳罚款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细则。




199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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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邮政总局关于法院继续使用邮件回执业务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邮政总局关于法院继续使用邮件回执业务的通知
1991年7月11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邮电部邮政总局1990年11月30日《关于法院继续使用邮件回执业务的通知》(邮政〔1990〕211号)转发给你们,请照此办理。

附:邮电部邮政总局关于法院继续使用邮件回执业务的通知 邮政〔199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取消邮件回执业务后,给法院审判文书的寄送带来一些问题。为配合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经研究决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对各级人民法院按挂号信函邮寄的诉讼文书可以继续使用邮件回执业务,其收寄和传递处理手续仍按《国内邮件处理规划》的有关规定办理。附回执邮件资费标准:除按国内邮件资费标准收取相关邮件挂号信函资费外,每件另加收回执费0.50元(如每件20克以内附回执的挂号信函应收取1.00元)。如要求将回执航空寄退的,每件回执还应加收航空费0.50元。
请即通知所属各局届时按照执行。
1990年11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


(2013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是指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员,是指依照规定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监控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医用耗材支付标准目录等规定,履行基本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五条 零售药店应当遵守药品价格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公开经办程序,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公示一次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次均住院费用及增长率、平均住院报销比例、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占住院费用比例等主要指标信息。

第七条 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和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协议规定,为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等提供方便、快捷、周到的服务。

第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一)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票据等资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二)允许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三)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费的医疗费用;

(四)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购买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或者非医疗用品;

(五)采取虚记费用、将非医保支付项目串换为医保支付项目;

(六)超标准收费或者分解、重复收费;

(七)通过虚构购药事实,将参保人员个人医疗保险基金账户变现;

(八)不按照病情需要滥用大型设备检查、贵重药品或者向参保人员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疗服务;

(九)转借医疗保险服务终端机给非协议服务单位使用或者代非协议服务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

(十)明知是虚假报销凭证而支出基本医疗保险金;

(十一)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提供给他人或者医疗机构使用;

(二)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不得为参保人员出具虚假就医证明,帮助参保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监控信息系统,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诊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电子病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等方面的信息化管理,保障其信息系统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费用结算系统、基本医疗保险监控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上传诊疗和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实时监控、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有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待遇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调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涉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提出专业意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当事人、经办人和专家,对有关事实、依据、资料进行分析、质证,做出认定结论。

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执业人员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纳入诚信系统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中止履行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服务协议;情节严重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一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参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帮助参保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监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诊疗、生育保险诊疗、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等服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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