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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3:31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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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2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贯彻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六)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的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八)确定全市性节日、纪念日和市标、市树、市花等标志;

(九)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授予或者撤销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本级财政预算超收部分及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二)国民经济建设布局、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后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教育、卫生、扶贫、救灾和地方病防治等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有财政和国债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六)对环境和资源有影响的重大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利用计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情况;

(九)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市辖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动情况;

(十二)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案件及处理情况;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督办的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决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九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审议、表决程序,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遵守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执行时间较长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自行作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限期报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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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外贸企业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外贸企业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27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决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出口货物根据实际税负情况适当调低出口退税率,并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现就有关外贸企业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出口货物实际税负分类设置退税率后,对外贸企业1995年7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严格实行与出口结汇挂钩;对于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额与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的差额,作调整当期出口销售商品进价成本处理。
二、外贸企业在编制《出口主要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时,直接将上述差额列入销售总成本进价栏内反映,原“出口退税”栏仍反映出口商品所应退还的消费税额。
三、外贸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切实加强出口退税的管理与核算,如实反映企业债权;同时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努力提高出口商品卖价,降低出口成本。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8年1月4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法取得的不宜利用的原有建设用地,在完成土地复垦后与经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或者其它建设用地进行置换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置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建设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六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复垦的建设用地的质量等级低于被置换的农用地质量等级的,应当按照农用地质量等级系数折算为用于置换的农用地的数量;复垦后的建设用地的质量等级高于被置换的农用地质量等级的,与被置换的农用地实行相同数量置换。
  第七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八条 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第九条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用地的,还应当包括对农用地质量等级折算的意见。
  第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原有建设用地复垦后经法定验收机关验收后出具的验收意见,提供被置换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认真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编制土地置换方案。
  第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置换方案在申请置换地、被置换地的主要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为15日。
  第十三条 土地置换方案在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理后仍有异议的,不得置换。
  第十四条 土地置换方案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置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它农用地置换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需要两级以上人民政府报批的,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之日起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逾期未置换或者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林地、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应当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与农用地中的耕地置换后,超出部分的复垦耕地面积可以纳入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按月逐级上报,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者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中涉及农村宅基地置换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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