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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聘任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的复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1:47:02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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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聘任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的复函》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聘任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的复函》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
自1987年实行技师评聘制度以来,全国已评聘技师34万人,高级技师2000余人。他们是我国工人队伍中的一支技术骨干力量,在生产第一线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各部门对技师的管理做了大量的工作,广东、天津、北京等地对技师直系亲属户口的“农转非”问题作了规定
,基本上得到了妥善解决。现将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聘任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同类问题。

附:关于解决聘任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的复函
省计经委、公安厅、劳动局、粮食局:
1994年4月1日请示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凡获得省劳动部门颁发的证书、被聘在岗、城镇户口的技师和高级技师,经当地劳动部门和计经委审核同意,并经省辖市公安、粮食部门批准后,当地公安、粮食部门按规定程序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办理“农转非”手续。
二、技师和高级技师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指标,由各市在省下达的年度“农转非”计划指标内统筹安排。在宁的部、省属单位所需“农转非”指标,由省计经委下达,省劳动、公安、粮食部门审批。
三、对下列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可优先安排指标予以解决:
(一)高级技师;
(二)从事野外作业或其他艰苦行业工作的技师;
(三)年龄在50周岁以上、工龄在25年以上的技师。



19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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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公布《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有关单位,其它相关单位:



  为奖励在海洋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海洋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我国海洋经济和海洋事业的科学发展,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国家海洋局海洋创新成果奖转为中国海洋学会、中国太平洋学会和中国海洋湖沼学会共同设立的海洋科学技术奖。并对《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范围与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

       2.《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范围与标准》(暂行)

  

                            

                             国家海洋局

2013年3月29日





附件1.《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doc
http://www.soa.gov.cn/zwgk/gsgg/201303/P020130329533519191253.doc
附件2.《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范围与标准》(暂行).doc
http://www.soa.gov.cn/zwgk/gsgg/201303/P020130329533519243533.doc



附件1

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海洋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海洋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我国海洋经济和海洋事业的科学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由中国海洋学会、中国太平洋学会、中国海洋湖沼学会共同设立。海洋科学技术奖是全国海洋行业的综合性科学技术奖,主要奖励海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等方面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新的方针,坚持以科学技术创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宗旨。
    第四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设海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和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奖励委员会下设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
    第五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奖励委员会是海洋科学技术奖的组织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对奖励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包括制定奖励政策,筹措奖励资金,组建评审委员会及奖励办公室,仲裁争议问题,批准评审结果并授奖。
    第七条 奖励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顾问若干名,常务副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四年。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是海洋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海洋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对完善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由海洋行业各相关专业的权威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从奖励委员会中选任。
    第十条 奖励办公室是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中国海洋学会秘书处。主要职责是:承担海洋科学技术奖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组织推荐、形式审查,组织评审、异议处理和公布结果等工作。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十一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综合管理、海洋公益服务、海洋安全保障与权益维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海洋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领域海洋科学技术研究与成果转化取得突出贡献的科技成果,奖励分为两类:
    (一)海洋科学技术研究
   1.应用先进的理论、方法和技术,开展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和综合性海洋调查、考察取得的研究成果。
   2.为揭示和阐明海洋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取得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3.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综合管理、海洋公益服务、海洋安全保障与权益维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取得的具有前瞻性、创新性和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高新技术研究成果。 4.为实现海洋管理现代化和科学化,在海洋规划、区划、标准、计量、监测、检测、信息、档案等技术支撑方面的实践应用中,取得的具有显著成效的研究成果。
   5. 在开展海洋科学普及和国际科技交流合作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
   1.在转化、示范、推广国内外先进海洋技术等方面,形成新产品、新装备、新材料和新工艺等,对海洋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已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
   2.在转化、示范、推广国内外先进海洋技术等方面,形成的海洋管理或公益服务业务应用系统、产品等,对提高海洋综合管理或公益服务水平有重要促进作用,实践证明已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
   3.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或自主创新方法,为海洋重大建设工程或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的实施提供技术支撑和保障,并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
第四章 奖励等级及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设立一等奖和二等奖两个等级。在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海洋经济与社会发展或海洋安全与权益维护等方面做出特别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特别重大影响的成果,可授予特等奖。
    第十三条 奖励标准
    一等奖评审标准:成果有显著创新或重要发明、发现,达到同类成果的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技进步,提高海洋综合管理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海洋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安全与权益维护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等奖评审标准:成果有明显的创新或改进、发现,达到同类成果的国内领先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技进步,提高海洋综合管理能力发挥了较大作用,为海洋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安全与权益维护做出了较大贡献。
    关于“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两类成果的具体评审标准另行规定。
第五章 申报与推荐
    第十四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每年奖励一次,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海洋科学技术奖推荐受理时间。
    第十五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的推荐方式:
    1.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负责本地区项目的组织推荐工作;
    2.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科研教学单位、国家海洋局局属有关单位以及中央企业,可直接推荐;
    3.中国海洋学会、中国太平洋学会、中国海洋湖沼学会所属分会及专业委员会,全国性涉海行业联合会、协会、学会,可直接推荐;
    4.经奖励委员会确认具有推荐资格的其它法人单位,可直接推荐;
    5.拟通过专家推荐的项目,须由与项目内容相关专业领域的五名以上正高级权威专家(含一名院士)联合签名推荐。
    第十六条 推荐部门(单位)应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按照奖励办公室的有关形式审查要求,提前做好本部门(单位)推荐材料的初审工作,并在推荐项目的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排序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将合格的推荐材料按时报送奖励办公室。
    第十七条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重大项目或专项,经协商一致后,原则上按整体成果由主持单位负责报奖。若重大项目或专项中的子项目单独报奖,需征得总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书面同意。总项目再报奖时,应扣除获奖子项目相关内容。单独获奖的子项目,不再分享重大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十八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成果权属有异议的项目不得作为推荐项目,已获国家级、省级和其他行业部门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作为推荐项目。
    第十九条 推荐海洋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应符合奖励范围及评奖标准,并在推荐之前按有关规定完成成果登记、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推荐海洋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海洋科学技术奖推荐书》(以下简称“推荐书”)。推荐书材料包括有关技术资料(研究或研制报告等)、技术评价证明(指在国内外权威刊物上发表论文情况,国家相关部门的技术检测报告、科技成果鉴定、验收和评审意见,专利证书,查新报告,法定审批文件等)、引用或应用证明、归档证明等。推荐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加盖推荐单位印章。
   第二十一条 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5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10个;推荐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0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7个。主要完成人名次顺序应按其在成果中的贡献大小排列,提前协商一致,并提供主要完成人书面签字材料。特等奖的获奖单位数和人数由奖励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推荐海洋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是指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相关人员(项目组织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列入)。具体为:
    (一)创新点、发明点、技术改进点的设计或完成者;
    (二)重要科学现象、特征或规律、学说的提出或阐明者;
    (三)项目技术实施方案设计、组织协调者;
    (四)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者;
    (五)在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和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者。
第六章 受理与评审
    第二十三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经过形式审查、预审和正式评审三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奖励办公室组织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包括:
    (一)推荐资料及其附件齐全,打印并装订成册;
    (二)奖励范围、推荐单位、推荐条件、推荐程序等符合有关要求;
    (三)推荐题目与推荐内容一致;
    (四)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资格、排序及数量符合规定;
    (五)推荐项目的技术内容和经济社会效益科学、合理;
    (六)推荐的项目须提交成果登记证明;
    (七)推荐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省部级科学技术奖;
    (八)推荐项目技术证明文件齐全,项目应通过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评审,科技成果应经实际应用一年以上(含一年)。
    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推荐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建立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并定期对专家库信息更新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奖励办公室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进行网络预审,原则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络评审结果作为会议评审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推荐项目总体情况,按一定比例确定获奖项目数,获奖项目总数原则上不超过推荐项目总数的40%。
    第二十八条 每年评奖时,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适合本年度项目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其中需包括三分之一以上的奖励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九条 通过预审的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会议评审。评审委员会依成果分类,按照分组讨论,会议评议,记名投票表决等程序开展项目评审。因故未参加投票的评审委员,其表决权视为自行放弃。
    第三十条 一等奖项目须得到参加投票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赞成票,二等奖项目须得到参加投票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的赞成票,方可生效。
    第三十一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不得参加所在单位项目的预审和评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知识产权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并签署保密承诺书。
    第三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拟奖励项目按有关程序报奖励委员会审核,审核通过的拟奖励项目在国家海洋局、中国海洋学会等网站以及《中国海洋报》上公示。
第七章 异议与处理
    第三十四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实行先评奖后异议的程序。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受理期。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在异议期内向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匿名的异议函件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推荐等级等异议问题,由该项目的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属于对推荐项目评定等级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对有重大异议的项目,奖励办公室将组织对获奖项目进行答辩或实地考核。必要时,报奖励委员会进行裁定。
第八章 批准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公示异议处理期结束后,奖励办公室将拟奖励项目报奖励委员会批准,通过国家海洋局、中国海洋学会等网站和《中国海洋报》向社会公布本年度获奖项目。
   第三十九条 奖励委员会对获海洋科学技术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分别授予集体和个人获奖证书及奖金,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特等奖奖金由奖励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四十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奖金应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四十一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是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基础,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从历年获奖项目中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
    第四十二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应继续推进获奖项目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应用,服务海洋事业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
    第四十三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奖励委员会批准,撤销对该项目或有关当事人的奖励,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给予批评和处分,有关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申报海洋科学技术奖。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奖励委员会授权奖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国海科字[2007]430号)废止。




附件2

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范围与标准(暂行)


    为了规范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奖工作,根据《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制定本标准。
    海洋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海洋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综合管理、海洋公益服务、海洋安全保障与权益维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海洋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领域,具有广泛应用或突出贡献的科技成果。
    海洋科学技术奖设立一等奖和二等奖两个等级。在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海洋经济与社会发展或海洋安全与权益维护等方面做出特别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特别重大影响的成果,可授予特等奖。
    一、海洋科学技术研究类
   (一)一等奖评审标准
   1.在海洋调查、考察或勘查中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取得重大发现、实现原创性重大突破或填补国内空白并产生重大影响,经技术评价总体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海洋环境保护、海洋防灾减灾、海洋综合管理、海洋权益维护、海洋安全保障、海洋资源开发以及海洋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具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2.在国内外首次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经技术评价学术上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其主要科学理论在国内外公开发表,为科学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
   3.在海洋高新技术研究领域实现重大突破,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装备、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新标准,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在海洋资源探查与开发利用、海域海岛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防灾减灾、维护海洋权益、海洋公益服务等领域已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显著的示范效应和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4.为实现海洋管理现代化和科学化,在海洋规划、区划、标准、计量、监测、检测、信息、档案、海洋科普等海洋公益技术支撑和基础性工作等方面,形成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并在实践应用中取得显著效果的研究成果,对国家和行业层面的决策和实际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先进,对促进海洋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起到重大作用。
    5.在开展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在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二等奖评审标准
   1.在海洋调查、考察或勘查中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取得重要发现,实现原创性明显突破或填补国内空白并产生重要影响,经技术评价总体达到国际同类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对海洋环境保护、海洋防灾减灾、海洋综合管理、海洋权益维护、海洋安全保障、海洋资源开发以及海洋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较大推动作用,具有明显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2.在国内外首次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经技术评价学术上处于国际同类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其主要科学理论在国内外公开发表,为科学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有助于推动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明显影响。
    3.在海洋高新技术研究领域实现较大突破,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装备、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新标准,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并在海洋资源探查与开发利用、海域海岛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防灾减灾、维护海洋权益、海洋公益服务等领域已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示范效应和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4.为实现海洋管理现代化和科学化,在海洋规划、区划、标准、计量、监测、检测、信息、档案、海洋科普等海洋公益技术支撑和基础性工作等方面,形成具有创新性,并在实践应用中取得良好效果的研究成果,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先进,对促进海洋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起到明显作用。
    5.在开展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的科技成果,在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贡献,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明显的推动作用,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类
   (一)一等奖评审标准
    1.在技术研发、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成果中试、转化、推广等活动中,形成引领行业的重大技术创新和显著市场价值的示范工程、产品、技术、工艺、材料和生物品种等,技术创新性突出,推广机制和措施有很大创新,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成果国际先进水平。成果经过一年以上实际应用,对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或开拓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海洋新兴产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在海洋管理或社会公益服务领域,研发的模式模型、技术平台、业务化系统等,经过一年以上示范或运行,成果技术自主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突出,经技术评价总体达到了同类成果国际先进水平,对提高海洋综合管理水平和公益服务能力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3.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或自主创新方法,为海洋重大建设工程或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的实施提供保障和服务的技术研究成果,经一年以上实践证明,并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二等奖评审标准
   1.在技术研发、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成果中试、转化、推广等活动中,形成显著市场价值的示范工程、产品、技术、工艺、材料和生物品种等,技术创新性较突出,推广机制和措施有较大创新,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成果经过一年以上实际应用,对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或开拓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海洋新兴产业发挥了明显作用,取得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在海洋管理或社会公益服务领域,研发的模式模型、技术平台、业务化系统等,经过一年以上示范或运行,成果技术自主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明显,经技术评价总体达到了同类成果国内领先水平,对提高海洋综合管理水平和公益服务能力具有明显促进作用,取得良好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3.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或自主创新方法,为海洋重大建设工程或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的实施提供保障和服务的技术研究成果,经一年以上实践证明,并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并产生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年03月06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现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和可靠性,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和资格鉴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经雇主授权后,方可从事与所持证书方法和等级相符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分为三个等级:I级为初级,II级为中级,III级为高级(各级人员的技术和能力要求见附件1)。考核和资格鉴定按照不同的方法和等级分别进行。

  第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资格鉴定工作。鉴委会下设秘书处负责鉴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鉴委会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行业协会、考核中心、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相关单位、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鉴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鉴委会成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聘任,成员名单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鉴委会每届任期5年。

  鉴委会成员应具有8年以上相关管理工作经验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能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为已取得III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

  第八条 鉴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的相关文件;

  (二)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以下简称考核中心)资质,审定考核中心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的人员组成;

  (三)制订考核大纲、建立并维护考核用试题库和试件库;

  (四)批准年度考核计划,受理考核申请,组织编制并评审考核试题,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组织III级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

  (六)负责考核合格人员的资格鉴定,管理有关档案;

  (七)协调与其他认证机构之间证书的颁发与互认,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八)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鉴委会每年应召开1次会议,遇有急需处理的特殊问题,应主任委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要求,可召开临时会议。

  鉴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下可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不能与会的委员经主任委员同意后,可书面委托代表参加会议,代表没有表决权。

  鉴委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的决议有效。

  第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考核中心组织进行。考核中心资质认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一条 鉴委会秘书处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制订年度考核计划,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历(力)、实践经历和身体条件(各级报考人员申请条件见附件2),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申请表(见附件3),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见附件4),向考核中心提出考核申请。其中,III级报考人员直接向鉴委会提出考核申请。

  第十三条 持有其他机构颁发的相应方法、等级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满足相应的申请条件下,可以报考相同方法、等级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第十四条 考核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预定的考核日期前2个月向鉴委会秘书处提交当次考核申请报告。考核申请报告包括申请考核人员名单、学历、工作经历、持证情况、申请方法、申请证书种类、健康状况和考核中心审查意见等。

  鉴委会秘书处对考核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论通知考核中心。审查结果由考核中心告知报考人。

  III级人员由鉴委会秘书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报考人。

  第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I、II级考核包括笔试和操作考试,III级考核包括笔试、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笔试采用闭卷模式,成绩有效期为1年。

  考核试题内容与范围按照相应方法的各级考核大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笔试试题包括“通用考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两部分。

  通用考试考查报考人员的无损检验基础知识,其范围和难度与其他工业部门的无损检验人员考试相当。

  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考查报考人员将有关无损检验技术应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能力,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有关知识和相关法规、规范和标准。考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Ⅰ级和Ⅱ级人员考试内容应包括核安全方面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系统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保证方面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用特殊的无损检验技术培训以及在核辐射环境中工作时的辐射防护知识。为了保证无损检验人员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考试内容除了应包括无损检验基础知识及操作技能外,还应包括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用无损检验的标准知识,尤其是国际公认的一些核设备用无损检验标准知识。

  (二)Ⅲ级人员考试,除前述Ⅰ级和Ⅱ级人员所进行的考试内容以外,还应包括主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选材原则,一些主要核电设备所用的材料型号、性能,以及这些材料在制造过程中及运行环境下产生缺陷的机理、可能产生缺陷的性质;各主要核系统所履行的安全功能,以及这些系统中各主要设备的安全级别;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的无损检验新技术及新工艺。

  第十七条 操作考试是考查报考人员正确应用无损检验仪器进行操作,给出检验结果并对结果进行评价的能力。实践操作考试在考核专用试件上进行。

  第十八条 综合答辩是考查报考人员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理论、方法和实践操作等方面的综合应用能力。

  第十九条 在试题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必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由专人负责保密工作,相关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试题内容。

  培训教师不得参与当次考核的出题和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考核前,考委会应将考核日程安排以文件形式发给全体参考人员和考委会委员。

  考委会应制定相应的考场纪律,以书面形式通知每一位参考人员并在考核之前当场宣读。

  第二十一条 考核实施

  (一)考核应在考核中心进行,特殊情况可在经鉴委会审查批准的指定地点进行。

  (二)考核监督人员及2名以上考核中心考委会委员在场监督笔试试卷及参考答案的复印过程。复印中的废卷必须当场销毁。

  (三)试卷及参考答案必须密封,并由监督人员或考委会委员签字,临考前当场拆封。

  (四)每个笔试考场至少应有2人监考,其中必须有1人是考委会委员;监考人除对答题方式及试卷印刷问题做出说明外,不得对试题进行解释。

  (五)笔试参考人员交卷后,监考人员应立即将试卷首页上的姓名折叠密封。

  (六)操作考核必须使用鉴委会指定的试件,考官由考核中心考委会委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笔试试卷的评阅

  (一)每份试卷应分别由2名考委会委员独立负责评阅,按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如评分标准不明确或者有异议应交考委会讨论决定。评分过程中任何人不得翻看答题人姓名。

  (二)每题扣分用红笔写在该题前,总分用红笔写在试卷的首页右上角,并由评卷人用红笔签名确认。签名后的评分原则上不得更改,如确有错误需要更改,必须有监督人员在场见证,评卷人须在更改处再次签名确认。

  (三)评卷中如发生重大争议,由考委会讨论决定。

  (四)试卷应当在全部试卷评分完毕并签名后方可拆封。拆封时必须有监督人员在场。拆封后的试卷任何人不得作任何修改。

  (五) 拆封后的试卷由考委会负责登记、存档。

  第二十三条 操作考试由考官对考生实际操作情况进行现场打分并在评分表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考核评分采用百分制,并应分别评分。笔试通用考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的合格标准均为70分、实践操作考试合格标准为80分、综合答辩(III级)合格标准为70分,所有单项成绩达到合格标准视为资格鉴定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取证考核某个单项成绩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可在考核后2个月至1年内补考。补考仍未合格的,视为本次取证考核不合格,至少2个月后才可申请参加新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申请更新证书的,须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更新证书考核申请表(见附件5),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见附件4),至少在证书失效前6个月向考核中心提出更新证书考核申请。其中,III级人员直接向鉴委会提出更新证书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I、II级更新证书考核为操作考试,III级更新证书考试包括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

  更新证书考核不合格者,在执照有效期内可以进行1次补考。补考不合格者,取消其更新证书资格,可在有效期满后1年内重新申请同级、同方法取证考核。

  第四章 资格鉴定与核准

  第二十八条 考核中心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鉴委会提交通过考核人员的资格鉴定申请材料,鉴委会秘书处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审查结果,鉴委会主任或者授权副主任在证书申请表(附件6)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鉴委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将通过资格鉴定人员的申请材料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将核准结果及相关材料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对于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章 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三十条 核准通过的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文化程度、工作单位;

  (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方法和等级;

  (三)证书颁发日期、失效日期;

  (四)证书编号;

  (五)持证人照片;

  (六)“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证件专用章”钢印;

  (七)鉴委会主任委员或授权副主任委员的签章。

  第三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更新证书考核合格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延长资格证书一个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证书管理

  (一)持证人员变更聘用单位时,应向鉴委会提出变更证书申请,并附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和资格证书原件,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更换新的资格证书。

  (二)持证人员遗失证书的,需由本人提出补证申请,由原资格证书注明的聘用单位签署意见,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补发资格证书。

  (三)聘用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持证人员的管理,以确保持证人员按照其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效的无损检验活动。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资格证书,一经发现,由核行业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资格证书,并追究相关责任。

  (五)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1年以上的,相关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中执业。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不得从事超出资格证书限定范围内的无损检验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被吊销者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考核:

  (一)违反无损检验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

  (二)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者结论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考核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

  (一) 考核中心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 不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考核;

  (三) 考核工作管理混乱或者质量低劣;

  (四) 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考核工作人员如有失职、泄密、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以及其他影响考核公正性、公平性的行为的,取消其考核工作资格,并可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三十八条 报考人员在考核中有舞弊行为或者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其考核成绩作废,并处以停考1年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报考人员推荐单位应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文件,如有弄虚作假或者为非本单位人员提供证明的,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档案材料包括:持证人员的最新名册;每期考核的考核试卷、答案、考核成绩及有关记录;资格鉴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考核情况汇总表;更新证书考核的材料;证书无效的记录材料;其它认为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档案材料保存期为5年。

  第四十一条 报考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时,应以书面形式向鉴委会秘书处提出申诉,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燃料元件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并在资格证书上标注“燃料元件”字样。

  军用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并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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