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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03:06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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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2003年3月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鄂温克族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成员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公办的民族幼儿园和民族小学、中学、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等以少数民族成员为主要教育对象的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旗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旗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摆在优先、重点发展的战略地位,把民族教育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在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中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和以岗位培训、继续教育为重点的成人教育,促进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采取措施扫除少数民族青壮年文盲。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五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保证他们接受并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结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和办学形式,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自治旗的民族教育发展。

第七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为居住分散、走读困难的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学生,建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学校。

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学校,其校点设置应当有利于优化教育资源,有利于学校管理,有利于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八条 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置,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其所在地民族幼儿园,并创造条件使牧区少数民族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学前班应当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各类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实验成果。

加大远程教育网络建设的投入力度,加快自治旗民族教育的现代化教育建设进程。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民族教育经费投入机制和保障机制,确保民族学校教职工工资、正常运转经费和危房改造及校舍建设等所需资金。

第十二条 民族教育经费要全额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民族教育经费由自治旗财政部门核拨,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民族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和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逐年增加,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自治旗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旗收取的教育费附加,应当主要用于民族教育事业。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每年安排鄂温克民族专项教育资金,用于发展鄂温克民族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各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民族教育补助专款,要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国家下达的民族机动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鄂温克族学生助学金标准,并逐步提高鄂伦春族、达斡尔族学生以及其他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的助学金标准。

鄂温克族学生和其它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杂费。户籍在自治旗的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借读费。在寄宿制中小学就读的少数民族贫困生,享受生活费补助。本款规定免交的费用,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拨出专款,作为学校公用经费的补充。

户籍在自治旗的鄂温克族学生考入国内高等院校的,享受自治旗提供的学费补助和奖学金。

第十七条 自治旗依法扶持各类民办学校发展民族教育。鼓励自治旗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鄂温克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贫困生,给予适当的学费或者生活费补助。

户籍在鄂温克族自治旗的鄂温克族学生,从民办学校考入国内高等院校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第十八条 民族学校校办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待遇。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人事、教育等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增加民族学校中、高级职务数额。

对边远地区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应当适当放宽。

第二十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稳定少数民族教师队伍。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边远少数民族聚居的苏木、嘎查中小学任教。对边远少数民族聚居的苏木、嘎查中小学校工作的教师、职工,在原工资基础上,实行向上浮动工资制度,并享受交通费补贴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聘请自治旗内外优秀教师到民族学校任教,聘任期间的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历,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学校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的培训工作,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和校长到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培训。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上给予保证,做到专款专用。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年提高民族中小学校具有专科和本科学历的教师比重,采取措施吸引具有双学历和研究生学历的教师到学校任教,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等教育,依照国家规定和自治旗对人才的需求,有计划地制定并实施对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学生定向招生计划,并定向分配。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所需教材、图书、仪器、音体美教育器材和现代化教学设备等,应当优先安排。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室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

第二十六条 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等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放宽录取分数线,并保证一定的录取比例,使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等少数民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第二十七条 民族学校可以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提倡利用活动课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民族学校,要加强汉语文教学和外语教学。

第二十八条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民族优秀文化和民族历史教育,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文化和体育等各种活动,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化、艺术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民族学校要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教育及心理健康教育。

第三十条 自治旗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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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公安边防执法中的法治理念问题

●宋孝彬

[摘 要] 现时期的中国,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和必要条件。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以法治为中心,构建一个秩序井然、公平公正、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人人能够安居乐业、和睦相处的社会,只有加强法治,可以说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而建设法治社会理所当然应坚持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构建和谐边防乃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我们公安边防部门担负着确保国家沿边沿海地区安定有序的历史重任,从自身出发,在公安边防执法工作中树立法治理念,确保公正执法,保证边境地区的和谐发展,应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边防执法 法治理念 和谐社会

边防是国家为保卫本国领土边界所采取的措施和进行的有关活动。公安边防工作是边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量的边防事务中,有很多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公安边防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包括两个方面的职权,一是治安行政管理权,通常认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治安行政法规中规定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具有的行政职权;二是边防行政管理权,是由有关边防法律法规从不同方面赋予公安边防部门的行政职权。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边防部门对在沿边沿海地区发生或查获的部分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为很好地完成公安边防工作,又需要采取武装的形式和必要的军事手段,但这种军事属性又不同于军事机关。公安边防工作还包括大量涉外事务的处理,但这种涉外事务是围绕公安边防工作进行的,因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外事工作。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公安边防工作具有独特的属性,是公安性、军事性和涉外性的统一,而其军事性和涉外性是为其公安性,即为公安边防执法工作,最终为构建和谐稳定的边防社会服务的。本文既是把树立法治理念,确保公正执法,进而构建和谐边防作为论述点。
一、深入解读“法治”的涵义
(一)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的基本含义是:在治理国家的不同措施和手段中,法律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凡重要社会关系都应有法律调整。法律至上并不意味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实质上的终极性和最高性,法律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并且统治阶级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地位决定着法的社会阶级属性,统治阶级的意识和活动直接决定着法律的形式和运作。但是,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要求法律在形式上必须具有最高效力,无论法的性质如何,统治阶级及其执政集团对社会的领导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以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
(二)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在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任何人和组织的社会活动都要受到既定法律的约束和规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随意废法和立法,强调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普遍性和一致性,认为在法律面前,只有首先承认形式的合理性,才能承认实质的合理性。法治精神的核心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只有政府官员严格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正如英国著名学者哈耶克所说:“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
(三)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模式。法律历来有多样性,历史上存在过专制的法制和民主的法制两种不同的模式。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只能是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的法制模式。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法制的模式,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律必须以民主政治为前提,体现民主政治的要求,以确认、维护和保障民主的实现作为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
(四)法治是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无论是作为治国方略,还是作为依法办事的原则,法治最终要表现为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在这种状态下,社会主体的权利得到合理的确认和保护,政府权力在高效运行的同时又受到有效的约束,因此有人将这种意义上的法治理解为“在法律规束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状态”。社会和法律进化的规律之一就是从无序到有序的转换,从一种秩序到另一种秩序的更新。历史不断地表明有序社会总要比无序社会更有助于人类的正常生活。在法治社会,法律秩序尤其受到人们的关切和重视,可以用来作为一种重要的尺度,用以衡量法治的水平、质量和规模,包括法治过程中的缺陷。
(五)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治不是单纯的法律秩序,还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生活状况。不是任何一种法律秩序都称得上是法治状态,法治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即是有价值规定性的生活方式。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应有以下内容:在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权力;在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在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在国家和政府权力受到有效约束之后,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一种社会状态。可见,法治所追求的理想状态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确定状态,而是一个不断探索和不断实践的运动过程。
二、边防执法工作中需树立怎样的法治理念
边防执法工作是人民民主专政机关的专门工作,属于上层建筑和社会建设的领域。具体到边防执法工作中,如何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摆在各级边防机关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我们认为,在边防执法工作中所要树立的法治理念,应该是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边境社会秩序,化解各种矛盾,调处各类纠纷,理顺情绪,消除内耗,减少摩擦,促进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的良好人际关系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形态。
(一)树立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边防执法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边防执法工作要坚持执法为民,不断端正执法思想,更新观念,调整思路。在法治理念上要把执法为民的思想作为边防执法工作的灵魂。
(二)树立依法办事、维护法律权威的理念。“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是依法办事的具体体现。保障人权、体现人性、尊重人格是现代执法理念的核心,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践和政治文明的重要内涵。只有在边防执法工作中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视同仁,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
(三)树立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理念。打击与保护并重,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必须贯穿始终,不可偏离。要在边防执法者头脑中,牢固树立起“打击治标、预防治本、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理念,从而为促进边境地区政治安定,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社会生活有条不紊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
(四)树立依法治理、和谐稳定的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而我们边防部门要构建的和谐边防,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的领域,而是一个不断解决矛盾,不断平衡利益冲突并在新的基础上得以迅速发展的领域。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在党的正确领导下推进的,这是我国法治实践的政治优势。
三、边防执法工作中树立法治理念的途径
(一)加强法治理念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和谐边防建设的基石和保障。要强化对边防执法人员法治理念的教育。只有培育与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并使这种理念转化为边防执法制度和融入边防执法实践,才能真正实现执法上的法治。同样,只有健全和完善边防执法制度,边防法治理念才能真正得以确立,并为边防执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和制度保障。在边防执法工作中,要实现从人治走向法治,就必须实现由人治理念向法治理念的转变。
(二)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具体包括严把入口关,要想成为边防执法人员之一,必须通过严格考试与筛选;同时建立岗位培训、错案追究、职业保障等制度。特别是要提高执法者的法律素质,因为,执法者懂法,这是最基本的要求。执法的悲哀莫过于法盲执法,因为法盲执法必然会背离法律的基本要义,成为不公正的始点。守法与奉法是对执法者更深层次的要求,尤其是信仰法更是法治精神之理想状态,永远是执法者孜孜不倦的价值追求。
(三)完善立法,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首先,要求边防立法工作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念,要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要体现民主,以人为本,广泛吸纳和体现民意,树立程序正义。其次,在边防执法过程中,要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性,这一点对于执法者和被执法者来说都至关重要。适用法律的统一是公正执法的前提,同时也为执法者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对执法的双方主体都具有深层次的法理上的价值。
(四)逐步建立起公正的执法系统。执法的公平价值是其首要价值,效率是次要价值,不能因为追求执法的效率而忽视公平的存在,执法机关通过对个案的公正执法以达成对正义的终极追求,执法的本质也就在于将人民的权益落到实处,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实现。这样,建立一个公正的执法系统就成为树立边防执法人员法治理念的一个重要环节。
(五)强化边防执法监督,遏制腐败。法治的核心在于“治官”。构建和谐边防必须实现边防执法权力的和谐运用,防止执法权力的滥用和行政不作为行为。廉政是和谐社会的基石。强化边防执法监督,必须以法治代替人治,切实让人民群众监督行政机关,完善边防部门的信息披露程序,提高透明度,让各个方面的利益相关者都能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边境地区的长期稳定与和谐。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边防工作的作用和功能不断扩展。边防不仅有卫疆守界的军事功能,还有发展睦邻关系的外交作用、稳定边境社会秩序的治安作用、增强民族团结的社会作用和促进边境经济发展的作用。我们的边防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逐步树立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切实认识到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减少乃至杜绝违法执法情形的发生,从而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边防社会环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公安边防工作概论.公安部边防管理局,2005.
[2]公安边防业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政治部,2005.
[3]边防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边防管理局主办,2005,1.
[4]刘作翔.法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5]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5.
[6]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1999第二十一卷第一期.





作者简介:

宋孝彬:生于1973年 ,男, 汉族,呼和浩特边防指挥学校讲师
祖 籍:山东省禹城市
职 称:讲师 中级
研究方向:边防法学
地 址:呼和浩特边防指挥学校政法教研室
邮 编:010051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家庭和全体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努力做到: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二)文明礼貌,尊老爱幼,诚实谦虚,艰苦朴素;
(三)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遵守社会公德;
(四)勤奋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
(五)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第五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当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以未成年子女是残疾、女性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论是否再婚,都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
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七条 父母离异后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责任。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施行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换亲、结婚;
(三)强迫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
(四)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行骗;
(五)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
第九条 禁止溺婴、弃婴;禁止拐卖未成年人;禁止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犯罪。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斗殴、偷窃、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或者参加封建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时间;不得任意增加课时和学习量,防止学生学习负担过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学校教学和文化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活动。重大庆典和外事活动确需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学习成绩差、品行有缺点或者残疾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有危及未成年学生、儿童健康与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和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家庭、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消防和游泳等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未成年学生、儿童乱收费用、实物,强化推销商品和学习辅导资料、报刊。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和学生家长会议制度,密切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及时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争取学生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支持。学生家长应当主动与学校联系,支持学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当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教育、文化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青少年宫和少年儿童图书馆;有条件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当逐步建立青少年宫或者少年儿童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未成年人阅览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供未成年人学习、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九条 青少年宫、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烈士陵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校学生有组织的集体活动实行减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禁止营业性歌舞厅、录像放映厅、电子游戏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向中小学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关于招工年龄的规定,录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从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成年人从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被招用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特别邀请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的有关人员和学校教师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三条 监狱、少年犯管教所和劳教场所对未成年的罪犯、劳教人员,应当与成年的罪犯、劳教人员分别关押编队,并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教育改造和管理。
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配合监狱、少年犯管教所和劳教场所,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罪犯、劳教人员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对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组成帮教小组,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判决后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媒介需要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有关资料的,须经监狱或者少年犯管教所同意,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者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行骗的,强迫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的,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实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行政部门违反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关于招工年龄的规定,录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从业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家庭、学校和社会有关组织对当年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可以举行成年仪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教育、帮助他们增强公民意识和法制观念,树立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未成年学生、儿童乱收费用、实物,强化推销商品和学习辅导资料、报刊。”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实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行政部门违反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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