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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19:21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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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保障灾害发生时的生产需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合理开发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林木良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和使用林木新品种、新技术,依法保护选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林木良种选育、生产能力制定和组织实施林木良种推广计划,建立林木良种示范基地;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应当建立使用林木良种的示范林。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林木种子需求预测信息,提供技术咨询,定期发布本地区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和推广品种名录,对林木种子抽查检验的结果向社会公布,积极引导生产者、使用者选育、使用林木良种。

第九条 国家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对使用的林木良种实行定向培育、合同订购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以及良种采穗圃、林木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以及古树名木;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伐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科研管理部门批准的科研计划和实施方案。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采集、采伐珍稀、濒危树种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其他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并到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材料。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审定完毕;审定通过的,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不予受理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书面通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我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未经审定通过,但生产又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后,可以在规定期限和固定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采种林分证明;

(三)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四)林木种子的生产、检验设施目录和资金证明;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生产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历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其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与品种选育、经营相结合,推动林木种子生产的专业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的生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林木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九条 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投入市场。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历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

(三)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主要林木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报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必须达到质量标准,附有与林木种子质量相符的标签。

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林木种子检验人员进行考核,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应当具有营业执照以及林木种子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林木良种广告应当具有林木良种公告或者证书。广告中含有林木种子质量专业技术内容的,应当由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抽查林木种子质量,封存涉嫌违法的林木种子,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林木种子质量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林木种子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其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以该林木品种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平均产量的差额,乘以当年同类品种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有关费用包括购买林木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种子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非法干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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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统一的《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统一的《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5日,交通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财政厅(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促进水运事业协调发展,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正常进行,统一全国各地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制度,现发布《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由各级航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
第三条 从事国内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运管费。
第四条 运输费按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营运(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2%。对难以准确反映营运收入的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其运管费按船舶定额载重吨(客位或千瓦)计征。具体征收标准和减免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交通部直属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由交通部、财政部确定;
(二)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财政厅(局)确定;个别省由于水运资源较差,确需超过营运(营业)收入2%的,须经交通、财政两部批准。
第五条 专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运管费,由其主管的运管部门按月(或季、年)征收;设在外省境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其运管费由所在地的运管部门征收,但其主管的运管部门设在当地的除外。
其他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运管费由其所在地的运管部门按月(或季、年)征收。
半年以上长期固定在外省从事运输船舶的运管费,由其主管(或船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征收,然后与其从事运输地区的运管部门分成。具体分面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 运管部门在征收运管费的同时,应向缴费单位或个人核发水路运输管理费缴费凭证(见附件式样一)和同期有效的单船水路运输管理费缴讫证(见附件式样二)。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任何单位不得重征。运输管理费缴费凭证的印制,要套印财政专章。
第七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动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勤检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八条 运管费作为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事业经费收入,按财政有关规定管理。
各地征收的运管费由省负责航运行政管理的局(处)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运管费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帐目日清月结。年终结余,除按规定列入计划支出的以外,其余上缴同级财政。
运管部门经费开支计划要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期报送财务决算报表,接受监督。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运管费的,检查单位应责其向征费部门补缴费款和滞纳金,并直接通知征费部门补征。滞纳金按逾缴日期,每日以应缴费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征费部门收取费款和滞纳金后,应向检查单位支付实收款额百分之五的手续费。滞纳金收入和手续费收入一并纳入运管费统一管理。
对拒不缴纳运管费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由运管部门收缴运输(或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缴费企业、单位和个人,对征费部门的决定有异议时,应先缴费,然后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运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酌情处以行政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交通、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报交通、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式样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运(务)管理局(处)水路运输管理费月(季)度缴费凭证(一)
缴费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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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费总收入(元) | 水路运输管理费费率 | 应缴水路运输管理费金额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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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单位: 收款人: 制表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运(务)管理局(处)水路运输管理费月(季)度缴费凭证(二)
缴费单位: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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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水路运输| 金 额 | |
|船名|船号|船舶类型|吨位或马力| |----------------------|缴费月份|
| | | | |管理费费率|千|百|十|元|角|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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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人民币(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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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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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单位: 收款人: 制表人:
附件式样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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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单位: |
|--------------------------------------------------------|
|船名船号| |船籍港| |
|--------|----------------------------|----------------|
|吨 位| | 客 位 |马 力| |
|--------------------------------------|----------------|
|有| |填| |
| | 自 年 月 日起 |发| |
|效| |机| |
| | 自 年 月 日止 |关| |
|期| | | 年 月 日 |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1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现将审判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解答如下:
一、问: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可否予以处理?
答: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双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三、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四、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五、问: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否由双方分别租住?
答: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六、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可否暂时居住?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七、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何处理?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八、问: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时,是否需征得自管房单位的同意?
答: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九、问: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答: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十、问: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可否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答: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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