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06:38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3月25日拉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01年5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制定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原则,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法规的制定活动。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的属于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换届后的6个月内制定五年立法规划。立法规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立法计划应在前一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立法规划和各方面的意见拟订,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实施中根据情况需要作出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和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和安排,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开展立法调研活动。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参加有关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四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整理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参考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进行审议,提出审查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参考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宣读法规草案,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法规案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依法提出搁置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就是否搁置审议该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的统一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宣读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会议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提出审议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研究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经过研究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仍不能解决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需要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宣读法规草案修改二稿,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已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在表决法规草案前,应当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并印发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藏汉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汇总后,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公布,并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标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地方性法规和依据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的法规解释,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拉萨晚报》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决议、决定、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市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二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将备案报告、政府令、关于修改或废止的决定、规章文本及说明在公布后30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对报备案的规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六十五条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的,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各地制定救灾款管理使用办法须先报民政部审核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各地制定救灾款管理使用办法须先报民政部审核的通知
1991年7月12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年来,各地加强了对特大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费(简称救灾款)的管理。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救灾款管理使用办法,对救灾款的管理使用进行了改革。这对坚持救灾款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管好用好救灾款,切实安排好灾民生活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有的省(区)制定的办法与国家规定的救灾款实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不完全相符。这不利于救灾工作方针的贯彻实行,影响灾民的生活安排。为此,要求各地在制定有关救灾款的管理使用办法时,须先将草案报民政部审核。


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2〕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届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工作顾问聘任和管理工作,切实有效发挥政府工作顾问的辅政作用,全面提高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水平,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工作顾问聘任管理的通知》(沈政办发〔2011〕12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工作顾问,是指根据市政府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市政府名义或以市直部门名义聘用的编制以外的国内外专家及高级管理人才。

  第三条 政府工作顾问开展工作要遵循联络畅通、资源共享、统筹协调的原则,形成有机联动、运转协调、效能显著的市政府决策咨询运行机制,更好地为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提供科学高效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类使用"的原则,政府工作顾问聘用归口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并由该局负责指导全市各用人单位(市直部门和有关地区)做好聘任审批、沟通联络、决策咨询、制度制定、考核评价以及建档立卷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分领域、分行业的高级人才数据库,完善人才选用机制;负责会同用人单位制定拟聘顾问的具体资格条件;负责拟聘顾问的资格审核和报批工作;负责建立与管理聘用顾问的工作档案、诚信档案及年度考核情况的归档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提报用人计划、确定拟聘顾问的基本条件、工作待遇、年度资金需求以及考核指标等;负责推荐、选用拟聘人员;负责日常沟通联系工作;负责聘用顾问来沈期间服务保障工作;负责聘用顾问年度考核评价工作;负责收集、整理聘用顾问聘任期间内各类资料建档归卷工作。

  第三章 聘任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政府工作顾问聘用的基本条件是在其所从事的技术领域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以及具有一定权威性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或较高管理职务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人员: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及国外同等条件人员;

  2.国家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

  3.国家科技进步奖完成人等国家级奖项获得者;

  4.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等国家级荣誉称号获得者;

  5.中共中央组织部"千人计划"引进人员等国家级重大人才工程入选人员;

  6.曾担任过重要岗位领导职务人员。

  第八条 政府工作顾问的最高年龄不超过65周岁,如有特殊情况,由市政府另行研究。

  第九条 政府工作顾问聘期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不超过5年,且不超过当届政府任期。当届政府任期结束时,所聘政府工作顾问自行解聘。如需要继续聘用,要重新履行聘用报批程序。

  第十条 政府工作顾问应坚持分布均衡和数量适度的原则,避免过分集中于某一地区或专业。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由用人单位申报并推荐拟聘人选,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审核合格并报分管市级领导审批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聘任审批手续;最后由市长签发聘书。政府工作顾问聘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顾问职责及工作待遇

  第十二条 政府工作顾问在聘期内应积极主动为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并履行以下职责:

  1.受市政府或用人单位委托,就我市重大经济政策措施、重大经济活动和重大建设项目等事项提出对策、意见和建议,或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为政府或部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2.受市政府或用人单位委托,参与某一行业、领域的长期或阶段性工作,具体指导某一重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3.受市政府或用人单位委托,在国内外宣传沈阳、推介沈阳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积极介绍和组织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客商来我市考察、洽谈项目;

  4.受市政府或用人单位委托,积极推进我市与国内外的经贸、科技等交流合作,帮助我市引进资金、技术和项目;

  5.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积极主动地为我市培养一批行业内优秀中青年人才。

  第十三条 工作待遇:

  1.聘任时双方应签订合作协议等书面文本;

  2.特邀列席市政府或部门有关会议;

  3.应邀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项目论证,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全市政府工作顾问聘用管理情况,每年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负责政府工作顾问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包括:

  1.定期向政府工作顾问通报市政府工作动态信息;

  2.整理政府工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建议,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汇总后,报送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参阅;

  3.邀请政府工作顾问来我市开展调研、考察等活动;

  4.重大节庆期间,按市政府要求以市政府或部门名义向政府工作顾问发函发电慰问;

  5.遵循回避制度,为政府工作顾问履行职责提供相应便利条件;

  6.对政府工作顾问聘任期间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7.建立政府工作顾问工作档案、诚信档案,并做好整理归卷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工作顾问聘任期间所需费用,由各用人单位自行解决,特殊情况可报市政府另行研究。

  第十七条 政府工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不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顾问职责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责任追究的;

  3.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4.本人提出要求解除聘任申请,经市政府同意或者双方协商一致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将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