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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5:37:30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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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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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犯罪类型列入刑法条文,且未设置“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等定罪限制条件,这对于以往以数额较大或者次数为盗窃犯罪构罪要件而言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构成了对传统司法实务的考验与冲击。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甚至可能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潜在的严重威胁,为体现从严打击盗窃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修正后的刑法不管盗窃数额多少,直接将入户盗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

  一 “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如何界定“入户盗窃”,目前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由于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虽然在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方面不相同,但两者都是为了实施侵财犯罪而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内,因此两者在入户及入户的非法性上具有一致性,因此,不论是入户盗窃还是入户抢劫,在“入户”这一行为表现形式及其性质上应该具有一致性,故笔者认为,对“入户盗窃”的界定完全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认定。关于“入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具体的规定。参照上述规定,可以将“入户盗窃”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在认定入户盗窃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性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笔者认为,这里的特定情况下是指家庭或个人为生活起居(食、住)租借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及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在具体办理案件中,从证据的角度,应当查明上述特定地点是否为家庭以长期生活为目的而居住,室内是否有住宿设施如床铺以及生活设施如灶具等。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需以实施盗窃等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但是,如果行为人是以实施抢夺、抢劫等侵财犯罪入户,进入户内后犯意转化进而盗窃财物的,笔者认为,对此仍然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入户盗窃的既未遂问题

  在入户盗窃的既未遂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是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的实行行为已经完成,故应当认定为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只有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笔者认为对于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当依据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在刑法将入户盗窃单列为独立的盗窃犯罪类型以前,行为人以盗窃财物为目的入户,入户的行为实际上是盗窃的预备行为。而在刑法将入户盗窃列为独立的盗窃犯罪类型时,入户行为已被实行行为化,在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着手采取撬门窗等手段时,其已着手实行犯罪,此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撬开门窗(如行为人正在撬门窗时被发现而逃离),也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未遂。“入户盗窃”是一个过程,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入户盗窃”行为大致可分解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及“入户”后实施盗窃两个阶段,在实施这两个阶段的行为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均可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未遂。按照“入户盗窃”包括的一系列过程:进入户内——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可能出现如下两种未遂形态:(1)行为人在实施撬锁、爬窗、溜门等入户行为过程中被他人抓获,或者行为人未能撬开门锁而无法进入户内,致使行为人无法实施后续盗窃行为;(2)行为人采用某种方式进入户内后,在接触财物前,或者接触财物时,即被他人抓获而未能获取财物。相对来说,第二种未遂形态较第一种未遂形态对法益的侵害严重。

  笔者认为,该两种“未遂”实践中应区别对待。“入户盗窃”的第一种未遂形态,即“入户”过程中的未遂,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和居住安宁权,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进入户内实施盗窃,表明其行为对于公民的财产权尚未造成“紧迫的危险”,对于公民的居住安宁权尚未造成“实质的危害”,相对来说社会危害性较小;(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始终,我国刑法修改后的盗窃罪也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中,“入户盗窃”独立为盗窃罪的基本罪状就是宽严相济中“严”的体现,而“入户盗窃”“入户”过程中的未遂应体现宽严相济中的“宽”,按照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符合治安处罚条件的,给予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

  “入户盗窃”的第二种未遂形态,即实施盗窃过程中的未遂,由于“户”作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场所,本身就受刑法保护,加上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所以该种盗窃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大,理应作为犯罪处理。

  三、“入户”与“盗窃”的关系

  如上所述,“入户盗窃”是包含“入户”与“盗窃”两个行为的复合行为。因此,“入户”与“盗窃”必然具有相互承接的关系。除此之外,“入户”与“盗窃”还具有以下两层关系。

  第一,“入户”与“盗窃”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入户”需以“盗窃”为目的,而“盗窃”是通过“入户”的手段来实现的。因此,行为人实施“入户”行为时,主观上应当具有在户内窃取财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实施“入户”行为时并无窃取财物的故意,而后在户内临时起意窃取财物的,应以普通盗窃认定。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行为人持概括故意的情形,即行为人“入户”时并不清楚户内是否有人,如果户内有人则实施抢劫行为,如果户内无人则实施盗窃行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发现户内无人而窃取户内财物的,或者行为人发现户内有人,因为害怕而放弃抢劫的意图,转而实施盗窃行为的,均应构成“入户盗窃”。

  第二,“入户”与“盗窃”应发生在同一空间内。先看一则案例:刘某某为窃取范某停放在租房外的一辆自行车,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范某租房内,窃得该自行车的钥匙,并用钥匙将范某的自行车打开后窃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余元。有观点认为,虽然刘某某窃取自行车的行为发生在户外,但其先行实施了“入户”窃取车钥匙的行为,故应从整体上把握刘某某系列行为的性质,认定为“入户盗窃”,而这也符合“入户盗窃”刑法规定同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居住安宁权的立法精神。也有观点认为,刘某某窃取自行车的行为发生在户外,其“入户”行为与盗窃自行车的行为已发生割裂,不能评价为“入户盗窃”,而刘某某“入户”窃取车钥匙的行为仅是窃取作案工具,无需单独评价。

  笔者认为,该案例涉及“入户盗窃”中“入户”与“盗窃”的关系问题。“入户”与“盗窃”除了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以外,还应当发生在同一空间内。也就是说,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应发生在户内,如果行为人“入户”并达到目的后,退出该户并在户外继续实施盗窃行为的,即使窃取财物的行为与“入户”行为有密切联系,也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理由如下:(1)“入户盗窃”单独成罪目的是同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居住安宁权,这里的“同时保护”,既指法益保护的双重性,也指整个“入户盗窃”过程中两种法益保护应贯穿始终。自行为人“出户”起,公民居住安宁权的刑法保护已经结束,行为人再实施盗窃财物的行为,侵害的仅为公民的财产权。(2)一个国家的刑事立法应当具备连贯性,刑法条文中相同的语词应具有相同的含义。我国刑法中,“入户”型犯罪的规定仅“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虽然笔者前文已指明“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罪状,而“入户盗窃”是盗窃罪的基本罪状,但是“入户抢劫”中“入户”与“抢劫”的关系对于“入户盗窃”仍有参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该解释明确了抢劫行为必须发生户内。因此,认定“入户盗窃”中盗窃行为应发生在户内不仅符合立法原意,也符合刑法解释学原理。

  回到上述案例,刘某某的行为可分为三个阶段:溜门入户——户内窃取车钥匙——户外窃取自行车。尽管刘某某的行为具有连续性,但是“入户盗窃”的涵义无法涵盖刘某某在户外窃取自行车的行为,因此第一种观点不正确。而第二种观点指出刘某某户外窃取自行车的行为与“入户”行为发生割裂,无法评价为“入户盗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观点同时认为刘某某“入户”窃取车钥匙的行为仅是窃取作案工具,无需单独评价。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刘某某窃取车钥匙的目的是利用该钥匙窃取户外的自行车,也就是说,刘某某溜门入户和户内窃取车钥匙的行为均为户外窃取自行车的手段,如果手段行为能够被后续的目的行为所吸收,则自当不予评价,但是本案例中,刘某某的“入户盗窃”自其窃取车钥匙时已经完结,故其“入户”行为和窃取车钥匙的行为应单独评价。笔者认为,刘某某“入户”窃取自行车钥匙的行为应定性为“入户盗窃”。但是,刘某某“入户”方式是溜门,窃取的车钥匙属于小额财物,“入户”的目的明确,即窃取车钥匙,而对户内其他财物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可依据我国刑法第13条认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至于刘某某在户外窃取自行车的行为,应认定为普通盗窃,因本案中数额未达定罪标准,所以不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婚前财产公证 父母不能代替

昨天,小张的父母小张带着儿子的身份证、户口本,来到公证处要求为儿子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原来,小张的父母出钱为儿子买了套房子准备结婚用,但又怕自己的孩子发生婚变,同时受传统意识的影响,以为自己现在买的房子会在孩子结婚一段时间后变成夫妻共同产,在孩子离婚的时候自己的辛苦钱会无辜的给女方一半,便来到公证处要求给儿子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目的就是想证明房子是儿子一个人的,但还不想让儿子的女朋友知道,怕影响双方的感情。没想到被公证人员告知这种公证不能代办,只能当事人双方本人亲自来公证处办理,最后只能悻悻而归。
最近,经常有父母拿着儿子、女儿的身份证、买卖合同或者房产证,到公证处要求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但他们却均被告知不能代为帮孩子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因为这种公证不能由父母代办,也不能由一方单独来办理。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是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要对自己婚前的财产进行公证,证明婚前的财产归一方所有,需要男女双方拿着身份证件和财产证明等材料亲自到公证处办理。
其实,小张父母的担心其实也是没有必要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除夫妻双方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外,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小张父母在婚前为他买的房子,如果小张和他的女友没有特别约定的话,是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东城区公证处 杨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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