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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市财政局《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07:57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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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市财政局《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市财政局《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信息办、市财政局拟订的《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市信息办 市财政局 2011年11月)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的统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实施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是指市级部门预算单位组织实施,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公共信息平台、应用软件开发、信息安全保障、信息资源应用项目,包括新建、升级及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集约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的设计、建设,必须与保密设施的建设同步进行。

  涉密信息化项目使用的安全保密设施原则上必须选用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测评认证机构评测认证的国产设备,只有在无相应国产设备时,方可选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外设备。涉密信息化项目建设前,应与有资质的承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写明保密条款,明确保密义务。

  第六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的日常管理,牵头组织开展项目的论证、审核、验收和监督工作。市财政局负责项目财政性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专项规划以及信息化建设发展要求;

  (二)属于公共财政供给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项目预算;

  (四)经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

  (五)市信息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组织申报和审核,具体程序为:

  (一)市信息办、市财政局专题部署,组织申报下年度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计划。

  (二)项目需求单位填写申报表,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初步论证意见及组织实施计划,向市信息办提出申报;项目需求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

  (三)市信息办、财政局对申报项目的必要性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形成审核意见。

  (四)市财政局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投资估算及概算进行预算审核,项目预算审核实行部门预算“二上二下”管理程序。

  (五)市财政局将经市政府同意实施的信息化项目情况反馈市信息办。

  预算执行中因情况特殊确需在本年度内追加安排信息化项目预算的,参照上述审核程序办理。

  第九条 列入年度单位部门预算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市财政局下达政府采购指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采购。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采购结余资金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质量、信息安全、信息共享等相关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批复同意的项目实施方案及签订的管理协议组织实施信息化项目。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省统筹安排并拨付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项目需求单位在向上级有关单位办理申报手续后,需将项目资料报送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后,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办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同时报送项目建设总结、财务报告等相关材料。市信息办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市信息办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建成后,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开展项目运行和效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

  (四)未按规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低劣、损失浪费、信息安全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的,由市信息办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建设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财政性信息化项目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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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行〔2010〕17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和发展改革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实施小型煤矿(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下煤矿)安全技术改造,不断提高小型煤矿机械化程度,逐步解决小型煤矿规模小、工艺落后、技术装备条件差、安全保障能力低等突出问题,全面提高小型煤矿生产力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煤炭工业转变发展方式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煤炭工业的安全与发展,对煤矿机械化、现代化建设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明确要求小型煤矿要依靠科技进步,实行机械化开采,走规模化、现代化发展之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建立更加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彻底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和落后技术、工艺、装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小型煤矿等中小企业机械化提升改造等制度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深刻领会和全面把握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产业结构和淘汰落后产能的重大意义,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抓住机遇,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鼓励和引导小型煤矿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大力推行机械化改造,坚决淘汰落后生产方工艺,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二、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要求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安全发展、以人为本,依靠科技进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典型带动、技术服务等多项措施,推动小型煤矿加快技术改造步伐,推进机械化开采,提高装备水平,改善作业条件,提升安全保障能力,促进小煤矿生产力发展。
  (三)工作目标。小型煤矿采煤机械化和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到2012年底分别达到45%和70%以上,到2015年底分别达到55%和80%以上。
  1.厚度≥0.8米、地质条件简单到中等复杂的水平、近水平、缓倾斜、倾斜煤层必须实现机械化采煤;鼓励具备能力的煤矿企业在地质条件复杂、急倾斜煤层等困难条件下,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推进机械化采煤。
  2.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机械装载(自溜、高突矿井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煤巷、半煤巷实现机械化掘进,鼓励在岩石巷道采用机械化掘进。
  3.运输长度超过1500米的平巷、垂深超过50米的斜巷,必须采用机械运送人员;采区实现带式(或刮板)输送机运煤,减少串车运输;逐步实现辅助运输机械化。
  三、基本要求
  (四)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结合辖区实际,将小型煤矿机械化纳入本地区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组织制定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编制说明见附件)和实施方案,确定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重点企业,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有关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于2011年2月28日上报国家煤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国家能源局。
  (五)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各地要综合考虑辖区内煤矿的开采条件、灾害种类、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等因素,找准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技术难点,以推行采煤、掘进和运输机械化为重点,坚持综采优先、推广普采、限制炮采,全面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开采方法改革,提升开采技术水平。
  (六)充分调研,科学论证。各小型煤矿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针对煤层厚度、倾斜角度、走向长度、地质构造、顶底板岩性等煤层赋存条件以及矿压显现规律、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周边采空区、废弃巷道情况等,进行科学论证,积极探索适合自身条件的开采方法及工艺,确定实施机械化开采的方案,选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装备,确保机械化改造实现预定目标。
  (七)强化管理,确保安全。各地有关部门要发挥科研煤机制造单位及辖区内大型煤矿企业的技术、管理优势,建立技术服务和指导体系,组建专家队伍,定期研究分析小型煤矿在机械化改造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指导小型煤矿及时调整方案和改进安全技术措施,确保机械化改造顺利实施。要结合机械化改造,对矿井通风、供电、运输、排水等系统进行同步优化改造。同时,要健全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现场管理,确保机械化改造在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四、工作措施
  (八)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产煤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管负责人和业务部门;建立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工作机制,并明确职责,实行目标管理。各产煤市(地)、县(市、区)也要明确负责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部门或机构,建立完善责任制和奖惩制度,严格监督检查。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机构)要加强督促指导,为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创造有利条件。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分工合作,沟通协调,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共同抓好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工作。
  (九)政策支持,保障投入。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前期投入大、周期长,各地区要按照“企业负责、市场运作、政府支持、部门协调”的原则,不断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为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提供资金保障。各地要制定政策,加强引导,鼓励小型煤矿通过股份制改造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相关部门要积极协调,争取金融机构对小型煤矿的信贷支持;采取大型煤矿企业兼并、托管等方式,解决小型煤矿技术力量薄弱的难题。各小型煤矿要注重发挥投入主体的作用,提足用好安全费用,保投入、保工期。对于因实施采煤机械化改造而提升的能力,可通过能力核定予以认可。
  (十)机制约束,强力推进。各地区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政策措施,从产业调整、资源整合、资金扶持、人员分流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相关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于具备条件并已列入规划而不进行机械化改造的小型煤矿,禁止其整合其他煤矿或者扩储煤炭资源;对于具备条件而没有采用机械化开采的新建、改扩建煤矿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核准(审批);对于不实施机械化改造、通过增加采掘工作面数量盲目扩大规模的煤矿,在生产能力核定时要严格予以限制;对列入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不符合有关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开采技术、采煤工艺和装备,予以强制性淘汰。
  (十一)加强培训,提高素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帮助小型煤矿集中培养一批与机械化装备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各煤矿企业要结合机械化改造需求,采取“自身培养、校企联合、企企联合”等多种方法,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培训,提高职工的操作技能。鼓励具备能力的企业组建综采工作面安装、试采、回撤专业队伍,为实施机械化改造提供服务。
  (十二)加强交流,典型引路。各地区要采取多种方式,大力宣传新形势下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的重要意义,增强煤矿开展机械化改造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注重学习借鉴成功经验,加强交流,取长补短;注重培育先进典型,选择有条件的小型煤矿先行试点,树立一批机械化改造成功的样板,及时总结推广,通过典型引路,以点带面、逐步推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建立信息交流平台,召开现场会,组织学习参观,促进全国小型煤矿机械化工作全面开展。
  附件:小型煤矿机械化发展规划编制说明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小型煤矿机械化发展规划编制说明

  为合理有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工作,各地要根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结合全国小型煤矿机械化规划目标及各地煤矿开采条件、煤炭储量、管理水平等实际情况,编制小型煤矿机械化发展规划。为保证规划编制的科学合理、切合实际,特作如下说明:
  一、规划编制依据
  1.张德江副总理2008年5月在太原召开的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座谈会上提出的争取利用三年时间,小型煤矿机械化、半机械化程度达到40%以上的要求;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中关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小型煤矿等中小企业机械化提升改造等制度规定,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的要求;
  4.煤炭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实施的《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标准、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印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规划编制原则
  1.要体现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产业升级的要求。通过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逐步淘汰落后生产方式和落后产能,加快推进本地区煤炭工业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升级步伐,坚定不移地走机械化、规模化道路,显著提高产业层次。进一步缩小小型煤矿与大中型现代化煤矿的差距,加快推进小型煤矿发展方式由落后粗放型向先进集约型转变,管理方式由传统经验型向现代科学型转变。
  2.要体现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要求。要在充分调研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结合淘汰落后产能和小型煤矿资源整合、技术改造,统筹制定小型煤矿机械化发展规划。坚持先易后难的原则,分步实施、稳妥推进,确保规划顺利实施。各地要结合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将小型煤矿机械化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煤炭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组织实施。
  3.要体现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要求。各地要综合考虑辖区内煤矿的开采条件、灾害种类、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等因素,找准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切入点,以推行采煤、掘进和运输机械化为重点,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工程和项目,坚持综采优先、推广普采,全面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开采方法改革,提升开采技术水平。
  4.要体现科技创新、政策驱动的要求。充分发挥科技对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的支撑作用,积极选用先进、适用、成熟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各地要制定鼓励小型煤矿机械化的政策措施,支持小型煤矿通过机械化改造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积极协调、争取信贷支持,指导小型煤矿统筹安排技术改造资金。
  5.要体现教育培训、典型引路的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指导和服务作用,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小型煤矿集中培养一批与机械化装备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同时要注重培育先进典型,选择有条件的小型煤矿先行试点,树立一批机械化改造成功的样板,及时总结推广,通过典型引路,以点带面、逐步推进。
  三、规划主要内容
  1.小型煤矿机械化现状、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面临的形势。主要包括小型煤矿安全生产现状、事故特征及主要原因;地质条件及自然灾害状况;采煤、掘进、掘进装载、运输等主要生产系统机械化现状和程度;存在的突出问题;面临形势分析。
  2.小型煤矿机械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和规划目标。规划目标应包括本地区规划总体目标;采煤、掘进、掘进装载、运输等主要生产系统机械化程度。
  3.小型煤矿机械化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安排。要分列出2011~2015年分年度实施机械化改造的煤矿名单,以及改造的具体内容、预期效果。
  4.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包括将小型煤矿机械化纳入当地煤炭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建立工作机制,落实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主体责任;拓宽融资渠道,保障资金投入;依靠科技进步,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培育先进典型,发挥引导作用等内容。
  5.重点工程。结合辖区小型煤矿实际,选择一批具有代表性和示范作用的小型煤矿,列入机械化改造的重点工程,分期分批组织实施,以点带面,总体推进。
  四、有关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小型煤矿机械化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明确分管负责人和业务处室,落实责任,明确任务,按时完成规划编制工作。
  2.做好调查研究。各地在编制规划之前,要组织开展相关调研工作,通过现场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掌握本地区小型煤矿机械化的现状、开采条件、灾害程度、技术难点等,确保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3.加强规划目标的研究和测算。要结合实际,研究提出本地区小型煤矿机械化发展的主要指标,特别是采煤、掘进、掘进装载、运输等系统的约束性指标,以更好地发挥规划的指导作用。指标的设置和测算要兼顾全面和重点,兼顾需要和可能,既要适度超前,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4.按期完成规划编制。请各地抓紧编制小型煤矿机械化发展规划,并于2011年2月28日前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方式报送国家煤矿安监局行管司和国家能源局煤炭司。
  联系人:肖同社,王素锋,纪庆磊
  电话:010-64464294(带传真),64464017,68555086
  E-mail:hgsjcc@163.com,jiql@ndrc.gov.cn
  附表:1.小型煤矿机械化现状调查表(表1-4)
     2.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规划表(表1-2)
     3.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示范矿井(重点工程)规划表
     4.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示范矿井基本情况表


关于印发《贵阳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


筑房发〔2008〕180号
关于印发《贵阳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市)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人行贵阳中支行领导办公室、货币信贷处、支付结算处、人民银行贵阳辖区各县(市)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贵州省分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市城市商业银行: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07]27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制定了《贵阳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联系。

贵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规定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07]27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实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制度。

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工作。

三、贵阳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是贵阳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交易保证机构,具体实施南明区、云岩区、金阳新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可选择贵阳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也可以选择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进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

交易保证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且应向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备案后,向社会予以公布。

四、交易保证机构应建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买卖当事人,独立于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不属于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交易监管资金不提取现金。

买卖当事人通过专用存款帐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应与交易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交易监管资金只针对交易房款,不含办理房屋过户等涉及的各项税费。

买卖当事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提交载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情况的房屋交易登记申请表。

五、申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买卖当事人凭存量房买卖合同和本人身份证,到交易保证机构签订监管协议。

(二)买方按约定将购房款存入交易保证机构指定银行的专用资金监管账户,交易保证机构向买方开具资金监管收据,并在房屋交易登记申请表中载明交易资金监管情况。买卖双方持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易登记申请表等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买方需要申请贷款的,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监管协议签订后,可将贷款申请材料交贷款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划入房地产经纪机构账户或卖方个人账户。

(三)设立抵押的房屋进行交易的,应先行办理抵押注销登记。买卖双方同意监管的部分或全部交易结算资金用于办理抵押债务清偿的,由交易保证机构向卖房人出具支付凭证到开户行办理交易结算资金划转。

(四)交易双方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到交易保证机构办理资金划转手续。交易保证机构根据监管协议向开户行出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通知书,通知开户行将交易结算资金划转,监管协议解除。

(五)因交易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买卖双方约定终止交易、买房人或卖房人单方面违约等情况导致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买卖双方、交易保证机构可根据相关条款约定解除监管协议。交易保证机构向买卖当事人及开户行出具结算资金划转通知书,由开户行将专用账户相应子账户上的交易结算资金划转给双方当事人。

六、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结算资金。

七、买卖当事人自行成交的,可约定交易结算资金的支付方式。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不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从业人员办理。

八、房产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负责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设及资金划转等情况进行监管。

交易保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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