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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8:51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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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温政办〔2009〕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定点批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办法》、《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的设立或变更,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应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企业)必须取得《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方可进行项目设计和建设。

  第四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除剧毒化学品外)生产、储存企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颁发《批准证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设立审查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批准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最终产品、中间产品或副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储存企业储存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设立罐区容量超过1000立方米或库区总面积超过550平方米的。

  第六条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核发《批准证书》。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新建设项目必须在当地政府依法规划的化工集中区域或化工园区内建设。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选址场所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批准证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温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申请书(一式2份)。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书及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初步选址意见(复印件)。

  (四)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第十条 具体办理程序:

  (一)企业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向企业颁发《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建设单位凭《批准证书》向预登记或注册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批准证书》实行严格的“一址一证书”原则。

  第十二条 《批准证书》应当载明: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名称、项目地址和经济类型。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三)批准生产(储存)的类型、产品种类及数量。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三条 《批准证书》不设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取得《批准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交相应材料。

  (一)变更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通知书;

  3.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原件;

  4.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企业所在地地名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地名办相关证明材料;

  3.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4.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或资产转让协议原件;

  3.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合格证书;

  4.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变更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品种、能力或变更建设项目地址的,应提供: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

  2.同意变更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3.与变更内容一致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4.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意见(征求意见书);

  5.变更前《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6.变更建设项目地址的,还需提供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

  其中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变更,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决定是否给予变更。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变造《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批准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在当地主要媒体声明作废,同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并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补发《批准证书》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决定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的,应提出书面注销申请并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注销其《批准证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符合产业规划要求,被当地政府决定关闭的,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注销其《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依法办理《批准证书》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下发之前已取得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颁发的《批准证书》继续有效,暂不更换。原《批准证书》有有效期的,凭原《批准证书》直接换发新《批准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到的相关表格可登录温州市安全生产网查询、下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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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因无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致使毗邻矿山企业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劳动部门可视情节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乡镇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矿山企业采掘设计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及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乡镇矿山企业开采国有矿山保安矿柱的,采矿时未标明采空区位置,未对采空区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措施不得力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两款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5月1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滨河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给市民提供优美整洁的游憩场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滨河公园,是指金水河、熊儿河、东风渠滨河公园以及市区其他河道的滨河公园。

滨河公园的界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三条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应当服从郑州市防洪规划,滨河公园内的防洪、行洪设施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四条滨河公园为开放式公园,游人免费入园。

滨河公园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滨河公园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市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滨河公园的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滨河公园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与管理;

(三)负责公园内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四)负责公园的水源开发和水体保护;

(五)负责公园内的防洪、行洪设施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滨河公园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沿滨河公园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滨河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十条滨河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新建非公园设施。已有的不符合滨河公园建设规划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违法建筑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二条滨河公园内铺设各种管线,必须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在滨河公园内实施挖掘行为的,应当征得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修复费用。

第十四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在规划红线上设置明显的界限标志。

禁止损坏或擅自移动界限标志。

第三章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地下水、人防工程积水、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滨河公园提供水源,并保证适当水量。

第十六条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滨河公园内的河道防洪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设计要求做好滨河公园内河道的护砌、疏浚、清污分流等工作,改善水质。

第十七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蓄水、排水,保持河道内常年有水,并及时打捞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十八条禁止向滨河公园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内漂洗脏物。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从滨河公园河内引水,确需引水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人行道、照明设施、井泵及其附属设施等的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十一条禁止破坏、占用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必须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二十二条禁止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在滨河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确需通行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老年人乘坐的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禁行区段两端设立明显的禁行标志。

第二十三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供游人休息、娱乐的公用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为满足游人需要,确需在滨河公园内开办服务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园容、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滨河公园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游览景区、公共绿地、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景石、亭台、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七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对枯死缺株、损坏的应及时补植、维修。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的,必须报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标准补偿。

第二十九条禁止占用公园绿地。因建设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 折采树枝、花果、剥刮树皮、攀爬树木;

(二) 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 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

(四) 损坏草坪、绿篱、花坛、围栏;

(五) 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

(六) 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其他园林绿地设施;

(七) 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提倡和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修建园林景观。

第六章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滨河公园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第三十三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滨河公园环境卫生规划,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

(二)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园林绿化设施、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在滨河公园内设置广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损坏滨河公园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修理、更换、重作、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危害滨河公园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用管道排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实施挖掘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园固定设施的,处以修复费用二倍的罚款;

(六)盗窃、擅自砍伐花木的,责令补种盗伐花木株数十倍的花木,处以花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破坏或擅自拆除花坛、花带、绿篱、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公园禁行区段通行,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在河道内漂洗脏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折采树枝、花果、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或在公园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及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滨河公园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二)违反规划,改变绿地和公园设施用途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游人权益的;

(四)管理不善,使公园设施遭受较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制止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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