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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1:24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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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及综合性大学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贺敬之          吉布里纳·侯赛因·格林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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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除四害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除四害条例》的决定

闽常[2004]15号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除四害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除四害条例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灭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以下统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责任分工,履行除四害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除四害实行政府组织、分级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

  除四害以预防为主,实施以环境治理为重点的综合性科学防治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除四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除四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除四害活动。

第二章 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害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等除四害活动。

  除四害统一活动,城市每年至少开展二次,农村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八条 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四害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开展除四害宣传活动,组织除四害工作,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区灭鼠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场、转运站以及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除四害工作,采取场地硬底化、垃圾密闭收集运输、定期清洗消杀等除四害措施。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除四害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卫生管理内容,并对食品卫生经营的防蝇、防鼠设施或者四害密度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工地除四害工作纳入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内容。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排水系统、污水处理厂等市政公用设施采取控制和消灭四害措施。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开展清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的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改造公共厕所,组织村(居)民改建无害化户厕,在具备条件的镇、村规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和堆肥场。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除四害由房屋使用人、所有人负责。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实行物业管理的,除四害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除四害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用地,除四害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在建的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待建的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公园、内河除四害责任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开展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宣传。

  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经常性的除四害活动,并按照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统一开展的清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责任,采取下列措施清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清除易孳生四害的积水、有机废物等;

  (二)对厕所、下水道、电缆(讯)沟、垃圾和污物收集容器、存(积)水处等易于孳生聚集四害的场所,采取密闭、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三)对化粪池加盖密封,定期清掏,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设置防蝇防鼠设施的单位、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防蝇、防鼠设施;

  (五)餐饮、食品加工销售、仓储、农贸生鲜市场、超市等除四害重点单位、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除四害制度,有专人负责消杀四害,采取堵洞抹缝等有效措施,使四害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

  (六)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应当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消杀四害;

  (七)其他清除四害及其孳生场所的有效措施。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组织

  第十八条 销售、使用除四害药品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使用伪劣的或者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品和器械。

  第十九条 经营杀鼠剂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杀鼠剂经营资格。

  申请经营杀鼠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爱国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核准意见,报送上级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杀鼠剂经营单位所销售的杀鼠剂应当属于国家许可生产的产品,并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杀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一致。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专业服务组织应当有经业务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有除四害药品、器械专用储存场所。

  除四害专业服务组织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向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专业服务组织除四害。

  除四害专业服务组织提供除四害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除四害药品、器械,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消杀四害。

  除四害专业服务组织应当每年将提供专业服务的对象,消杀四害方案和消杀情况报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专业协会应当在爱国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对除四害专业服务组织进行行业规范,建立公平有序的除四害专业服务市场。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药品经营者和专业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品及其废弃物管理规定,对废弃的药品及容器等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从事其他行业生产经营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其他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采取除四害控制措施,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爱国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代为采取除四害措施,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城市商业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城市商业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5年8月5日,商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精神,为扩大企业在劳动人事工资方面的自主权,以增强企业的动力和活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搞活商品流通,提高经济效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劳动人事方面
(一)国营商业企业的经理(厂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由企业选举、聘请,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批准任命;副职由经理(厂长)提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中层干部和商品部主任由经理(厂长)任免。营业组长可由职工民主推选或聘用。国家所有集体经营企业和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厂长)由企业民主选举或招聘。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从职工中选拔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不担任干部时,仍回原岗位工作,不保留干部待遇。企业也可以从外单位外地区招聘技术、管理人员,并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报酬。
凡是由上级任命的经理(厂长),一律实行任期制。每届任职期限,应根据企业的规模和业务经营的特点,确定不同的任期,每届任期最多为四年。在规定的任职年龄内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三届。现任经理(厂长),任期自何时计算,由各级主管部门自行确定。1985年1月1日以后任职的,按批准之日计算。
(二)国营商业企业应积极改革用工制度。在国家批准的劳动计划内,有权根据业务需要和行业特点,自行决定用工办法。吸收职工要实行公开招工,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从社会上新增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对现有固定职工,要逐步解决“铁饭碗”的弊病,要认真总结各地试行的劳动组合制、选用制、聘用制的经验,选择好的形式加以推广。在进行这项工作时,要对年老体弱的同志予以照顾,进行妥善安置。对少数未被组合或聘用的同志也要采取积极的办法,做好安置,允许本人自谋职业,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和租赁给经营者个人经营的小店铺,原来是国家职工的其身份不变。国家所有集体经营企业和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今后由于生产、业务的发展,从社会上新增加职工为集体所有制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屠宰、酿造、浴池等行业的有些工种以及农村的食品站、粮站等需要增加的职工,在国家批准的劳动计划内城镇人口不能解决时可以从农村招收。来自农村的人员不转户口、粮食关系。
(三)企业要在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同时,加强编制定员劳动定额管理和岗位责任制等基础工作,以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素质。劳动组织形式、工时制度由企业根据有利于为消费者服务和提高劳动效率的原则自行确定。
企业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定员范围内,可以按照业务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任何部门不得硬性规定企业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企业硬性安插人员。企业的富余人员原则上要由企业从促进业务经营和满足社会需要出发,通过广开新的生产、经营、服务门路,搞好职工余缺调剂和对青壮年职工的培训等方法,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地进行妥善安置。
企业经理(厂长)有权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包括给予晋级或开除处分。经理给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级,每年可以占到职工总数的3%。大中型国营商业企业以本企业为计算单位,小型国营企业以县公司、城市以区公司为单位计算。这部分工资在费用中开支。干部和工人晋级按3%分别计算,互不侵占。领导干部晋级要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考核审批。
二、工资奖励方面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及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实施办法中的规定,1985年在条件具备的独立核算的个别国营商业、服务业的大中型盈利企业中,实行职工工资总额随同企业经济效益按比例浮动的办法试点。试点单位的工资总额和浮动比例,由计委、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核定。在核定试点企业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指标时,要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从实际出发,一般与上缴税利挂钩,其他经济指标可作为保证或制约指标,完不成时相应扣减工资总额增长的比例。
企业工资总额不管同哪项经济指标挂钩,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对于所属企业必须规定考核执行政策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于违反政策和服务质量差的要相应扣减工资的增长比例。
企业工资总额随同本企业经济效益按比例相应增长的部分,允许计入成本(费用),企业不再从留利中提取奖励基金,并相应降低企业的留利水平。
鉴于商业饮食服务业情况比较复杂,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各地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下,1985年只能选择个别企业试点,选点时要照顾到不同行业,要认真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暂不执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可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55号文件、国发〔1984〕124号文件、国办发〔1984〕35文件和劳人薪〔1985〕29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内部工资奖金的分配,不仅要和经济效益挂钩,更要与执行政策、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等社会效益挂钩。为了切实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应把正确执行政策作为重要条件严格考核,凡是违反政策,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润,不仅一律不得增提工资,并应追究其责任给予必要的惩罚。
对职工的工资改革和分配,要认真贯彻执行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重奖重罚,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体现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熟练劳动和非熟练劳动、繁重劳动和轻便劳动之间合理差别。
实行工资总额随同经济效益浮动的企业,可以把所增加的工资部分连同现行奖金的大部分用来进行工资制度改革,留下的少量奖金,主要用于奖励在生产经营工作中有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突出贡献的职工。
(三)国营商业企业遵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在新建或调整工资标准时,参照劳动人事部新拟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不再受1963年原劳动部分别与原商业部、粮食部、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商业、粮食、供销业务人员等级标准和1956年原粮食部制定的米面加工工人工资等级标准的限制。
(四)国营商业企业工资偏低的问题,各级都很关心。国务院已经明确,企业工资改革要同经济效益挂钩,同职工劳动贡献挂钩。因此解决工资水平偏低问题,要通过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同工资总额挂钩来解决。
三、劳保福利方面
(一)劳动保险
国营商业企业、国家所有集体经营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制企业,其离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在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尚未统一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前,必须按照商业部(83)商劳字第22号文件规定,建立退休基金制度,实行退休费统筹办法,由企业按统一规定在税前提交退休统筹费。凡已实行退休费统筹支付办法的地区,商业企业必须积极参加该地区的统筹,以解决商业职工老有所养问题。
国营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原全民职工身份不变,其工伤、职业病、死亡、离休、退休、产假等待遇,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病假及医疗等待遇根据企业经济条件,在保证真正有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保证医疗的前提下,经过职工充分讨论,民主协商,自行确定。租赁制企业由职工民主讨论自行确定。上述企业新招用的合同制职工,各地要在实践中研究、制定新的办法,实行新人新制度。
(二)福利待遇
国营商业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1%提取的劳保福利费,应重点用于医药费开支。从税后企业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应重点用于兴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采取自办、地区联办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筹办等办法,切实解决职工吃饭难、托儿难、住房难等实际生活问题。
(三)劳动保护
国营商业企业、国家所有集体经营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经营工作责任制度,做好企业的文明经商和安全生产、经营,不断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对尘毒危害的治理,确保职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包括既是劳动防护用品,又是营业卫生用品),应根据劳人护〔1984〕27号通知的规定,由企业制订发放标准,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执行。对有毒有害工种的保健津贴或岗位津贴,应按照劳动部门批准的标准发放。其费用在成本或流通费用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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