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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8:18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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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的通知
银发[1996]84号


1996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为进一步加强对银行业经营风险的监管,严格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考核制度,我行决定对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资料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一)上报资料的范围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应按规定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监管报表资料。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资料上报制度暂维持不变。
(二)上报资料的内容
1、业务状况报告书。内容包括,业务情况说明及有关附表。附表有:
(1)会计月计表或业务状况表;
(2)资产负债表;
(3)损益表(年终附利润分配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
(5)以上各表的有关附表;
(6)非现场稽核监督补充报表。
2、信贷资产质量报告书。内容包括:
(1)信贷资产质量状况说明;
(2)信贷资产质量状况分析表(见附表)。
3、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报告书。内容包括:
(1)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说明;
(2)资产负债比例监管报表。
有分支机构的行(社),以上资料必须是全辖汇总的,兼营本外币业务的行(社),应分别报送本币以及本外币合并表两种报表。
(三)上报资料的时间
业务状况报告书中除财务状况变动表按年上报外,其他均按月报,于月后10日内上报。信贷资产质量报告书、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报告书均按季报,于季后20日内上报。以上三个报告还要分别按半年、年度汇总,写出半年小结报告和年度总结报告,分别于报告期后30天内上报。
为了保证监管资料的完整性和可比性,资料收集从1995年12月份开始,各行(社)应于本文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补报以前应报送的月度、季度和年度资料。
(四)报送资料方式和送报部门
各行(社)的报表资料原则上采取同级报送的方式。各银行总行的报表资料直接送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行司;各银行分支行的报表资料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同级分支行的银行处或金管处(科);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市信用合作社报表资料按属地管理原则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银行处或金管处(科),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报表资料要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行司。
监管报表资料可以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上报,也可以以磁盘形式上报。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向总行报送资料的时间和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在收到辖内分支行及各行(社)的监管报表资料后,要进行整理、汇总,并写出监管报告,分别于月后、季后、年后15天、25天、40天内报送总行。
监管报告可以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上报,也可以以磁盘形式上报。
三、几点说明和要求
(一)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专收制度实施后,非现场稽核监督报表资料只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行司,待全会计科目的统计上报制度实施之后,非现场稽核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报表数据上报将按新制度执行。
(二)政策性银行不上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报告书。
(三)各行(社)要建立专门处(科)室、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四)各行(社)必须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监管报表资料。
(五)各行(社)报送的报表资料必须准确、真实、完整。
(六)对不按本文要求报送监管报表资料的行(社),中国人民银行将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直至处罚。
(七)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对监管数据和资料要妥善保管和存档,不得泄密。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附件: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状况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单位: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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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项目| | 不 良 贷 款 |
| | 贷款余额 |------------------------------------------------------|
|分析指标 | | 逾期贷款 | 呆滞贷款 | 呆帐贷款 | 合 计 |
|------------------|----------------|------------|------------|------------|------------|
| 本期数额 | | | | | |
|------------------|----------------|------------|------------|------------|------------|
| 占贷款余额% | —— | | | | |
|------------------|----------------|------------|------------|------------|------------|
|比去年|数 额 | | | | | |
| |----------| | | | | |
|同期±| % | | | | | |
|------|----------|----------------|------------|------------|------------|------------|
|比去年|数 额 | | | | | |
| |----------| | | | | |
|初 ±| % | | | | | |
|------|----------|----------------|------------|------------|------------|------------|
|比 上|数 额 | | | | | |
| |----------| | | | | |
|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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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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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
谈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人权保护意识与人文关怀精神

刘京柱


当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居高不下,由于有关的一般性立法不完备,特别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协调统一, 尤其是近2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国民人均收入不断提高,使得这些案件的审理较为困难,其中,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特别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值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实施之际,笔者拟结合《解释》的有关条款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以及司法审判中如何切实树立人权保护意识,阐释法律条文背后的人文关怀精神作一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一、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
侵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导致受害人伤残、死亡的,加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包括受害人受害后至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食宿和护理费用等)。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来确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标准①。但多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时多数情况下早已突破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给受害人近亲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但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数额计算上缺乏执法的统一性,有些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作为参考依据,即:“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有的则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担能力等因素,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二十年。对不满十八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②。在残疾赔偿金(有的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数额的计算上也是极不统一,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2)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参照伤残评定等级或伤残指数,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地市(省辖市)政府公布的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3号)仍沿用了“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来计算“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将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法释[2001]7号第十条规定要根据下列因素:(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该款第(三)项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究竟具有何属性,是一种物质性的财产损失,还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抑或兼具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两项性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说是极不统一,前引内容可见一斑;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亦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的主要起草人陈现杰博士撰文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法释[2001]7号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同规定。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相同,而不能与法释[2001]7号中的“残疾赔偿金”作同一解释。同时,陈博士还认为我国有关立法对死者逸失利益的赔偿属于“扶养丧失”{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亲属丧失了原有扶养费供给来源,并支出丧葬费,对其财产损失(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的损失赔偿类型,故“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③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既然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为受害致残人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发布的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该项解释仅就“军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伤残补助金”明确界定为个人财产,但对作为非“军人”的一般群体,也应作同一理解,否则难免给人以“厚此薄彼”之嫌,且有违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填平其所受损害的立法价值选择。对死亡赔偿金,究其作为直接受害人死者的遗产、个人合法财产,还是作为间接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收入损失赔偿或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可以说,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持“遗产”观点的认为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持“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观点的人认为可以由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领受。笔者认为“遗产”观点和死者“个人合法财产”观点均不妥。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死亡补偿费也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与遗产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一)死亡补偿费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死亡补偿费;(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补偿费;(四)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补偿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补偿费,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有悖于立法上设死亡补偿费的目的。总之,死亡补偿费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成为公民的遗产。认为死亡补偿费是死者的个人财产,也是欠妥的。这是因为:(一)任何公民要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有合法依据,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但由于加害人支付死亡补偿费时,该公民已经死亡,也就不是通过亲自行使民事行为而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二)由于死亡补偿费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费用享有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公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合法财产所有权,否则,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死亡补偿费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死亡赔偿金,无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都不予支持。对此,笔者认为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丧葬费和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其他必要的费用。其中,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外延无论是扩大至上述司法解释所列的整个死亡赔偿范围,还是仅限于收入损失,也都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相冲突。
《解释》根据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内涵的确定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这时的收入损失应指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而非受害死者的损失,且仅指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不包括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说,这一界定是准确的,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本次司法解释纠正了法释[2001]7号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界定上的不当,体现了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权保护和司法的终极人文关怀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在一般人身损害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应界定为残疾者的物质性收入损失和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性收入损失,而不应再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两种方式。
二、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人权保护意识与人文终极关怀精神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进程大大加快,中外各种交往也随之空前活跃。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我们的法律法规亟待同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接轨,审判工作中亟待增强适用 “游戏规则”的意识。惟此,才能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促进外贸、保障人权,向世界彰显一个负责任大国的风范。
长期以来,由于各方面原因,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奉行“填补”原则,对残疾赔偿金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数额的计算上立足于使受害人达到法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或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当的程度,而对受害人受到伤害前的生活水准“置之度外”。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往往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或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费给予10年不等的补偿。例如,重庆綦江彩虹桥的垮塌,埋葬了数十名无辜者的生命。对于城乡死难者赔偿的不同,就遭到死难者家属的质疑。除每个死者获得相同的2.2万元精神慰藉费外,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户口、农村户口分了两个档次,城镇死难者每人4.854万元,农村死难者每人2.2万元,死难儿童分别减半。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人士对此赔付方案提出质疑:一样遇难,补偿为啥两样?对此,我国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宪法原则。因同一个事故死亡,却在赔偿问题上搞城乡差别,无论谁都不会同意。提到綦江用的“死亡儿童减半”的赔偿方法,杨立新称,这在侵权法上也是闻所未闻的。④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外国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金额达到了使企业难以维持生存的地步。入世以后,我国公民、法人也会全方位参与海外市场竞争,一旦我国公民在外国合法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依据所在地国法律完全可以获得高额赔偿金,而所在地国极有可能因中国相关法律对其公民保护程度,采取对等原则。这对于我国海外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解释》的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如在规定赔偿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外,赔偿义务人仍要赔偿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既然为受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受害人近亲属物质性财产损失范围之内。二者的一并赔偿对赔偿义务人而言有失公允。又如,在赔偿标准的确定上,考虑了民法中的“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的价值理念,或者侵权法中的“损失填补”或者“填平损害”的理论,未对现代司法理念中的由“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发展予以重视。现代社会,人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作为生命个体的人其生命健康权理应获得尊重,同时,其作为社会群体的成员,在其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威胁时也有权利获得社会的救助与保障。现代文明社会的国家和政府也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即采取各种合法有效的措施和手段来积极保障和促进公民权利(力),而不是籍口司法的终极裁判漠视甚至践踏公民权利(力)。作为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审判机构,在审判活动中贯彻执行有关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应充分阐释法律条文背后隐藏的人文关怀精神,以司法的经验智慧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不至于以一种合法的手段或方式使一方当事人陷于无可挽回的“深渊”,为自己先前的行为付出惨痛的代价。现实情况又是怎样呢?如果在个案中不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受到伤害前的经济收入情况、生活消费水平及其今后创造财富的能力等因素,一个不容置疑的后果就是赔偿义务人“破罐了破摔”,一任法院裁判,反正“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而得不到及时有效执行的法院判决,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而言,也只能是“水中月”、“镜里花”,空欢喜一场。法院的“空调白判”到头来只会引发新的社会不稳定(这决非危言耸听!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实践中,赔偿义务人因无力偿债而举家外迁逃债,令赔偿权利人束手无策,进而对法律产生失落,到法院、信访局等单位上访、缠执。),损害司法的权威。又如,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上,虽然纠正了过去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的错误,但《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当然对残疾赔偿金还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因素,在对既有标准予以适当矫正的同时,再次区分了城镇与农村,难免给人一种感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说说而已,要动真格的,还得看你的身份,看你生来是“市民”还是“农民”。一个城镇居民生命的价值可能是一个农民居民的几倍,如依照《解释》的规定,山东省统计局于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200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称,200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99.9元,而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150.5元,照此数字,在同一个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赔偿中,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167998元,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63010元,前者是后者的2.67倍,这公平吗?按照这一区别,就像有人质疑的一样,一艘客轮遇难时,客运公司赶来的救生艇是否不再是首先抢救妇女、儿童,而是先让城镇人上救生艇,然后再去救死里逃生的农村人,因为城镇人的赔偿费用是农村人的两倍。按此推理,争相效仿,还有农村人的活路吗?⑤英国的《自由大宪章》、法国的《人权宣言》等都是强调“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的,权利上是平等的”,强调“人格尊严”。尊重生命是现代社会最基本的准则,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法律地位的平等首先表现在生命权的平等,不能因人的年龄、身份、地位、财富、信仰等方面的差别而有所不同。因此,对生命权丧失而致的补偿标准应该是同一的,不能区别对待。鉴于《解释》刚刚公布,短期内予以修正的可能性较小,我们寄希望于《民法典》的制订中能否充分考虑并反映这一精神。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在现有规定下合理谨慎地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以切实保护人权,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如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法官要根据对受害人损害程度的审查判断,以及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感知,依照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另依照《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法官可以按照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据此应充分向当事人阐明相关的权利与义务,指导当事人在法定或法院限定的合法期限内,主张符合本人意愿的最大合法权益并尽最大努力地收集提供籍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作为一名中国法官,在遵守法律规定和法官职业操守、倡导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也应充分体悟本土实际情况,不能以强调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为由而牺牲当事人依法理应享有的民事权益,冠冕堂皇地使当事人陷入所谓法的“陷阱”。
 总之,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在涉及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与否及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克服纯理想主义的法典法的局限性的工具,从来就没有退出过法治的舞台。当然,自由裁量毕竟渗进法官的主观意志,极有可能出现滥用权利的现象。因此在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给付及数额的确定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使其判决尽量公正合理就显得十分必要。具体措施包括加强法官业务素质训练和道德水准的提高、组成合议庭审理、确立典型判例作为参考、强调判决书应当载明判决理由并予以说明,等等。万变不离其宗的是,作为一名中国法官,决不能脱离中国国情,一味地强调做“法律的奴仆”,而应与时俱进,能动执法,牢牢树立现代司法人权保护观念,向社会大众弘扬法律的深刻人文关怀精神。
注释:
①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意见)第80条的规定
③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2辑第44页
④联报网2001年2月7日《重庆綦江彩虹桥垮塌案赔偿办法遭家属质疑》
⑤《“不均等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吗?》,载2001年3月21日《法制日报》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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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委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
如委任亦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则委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时,均不导致委任失效;如属其它情况,则委任仅自受任人知悉委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时起,或在委任之失效不导致委任人或其继承人遭受损失之情况下,方告失效。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受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处于自然无能力之状况)
一、因受任人死亡或成为禁治产人而导致委任失效者,其继承人应通知委任人,并采取适当措施直至委任人本人可作出处理时为止。
二、如受任人处于自然无能力或不能执行委任之状况,则与受任人一起生活之人负有上款所指之义务。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多数受任人)
多名受任人负有义务共同作出受任行为者,即使导致委任失效之原因仅涉及其中一人,委任之失效仍对全体受任人产生效力,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节
有代理权之委任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具有代理权之受任人)
一、受任人因获授权以委任人名义作出行为而成为代理人时,则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亦适用于有关委任。
二、获授予代理权之受任人不仅有义务为委任人之计算而作出受任行为,尚应以委任人之名义为之,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废止授权或放弃获授予之权)
废止授权或放弃获授予之权,即导致委任之废止。
第六节
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之受任人)
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之受任人,取得及承担由其所订立之行为而产生之权利及义务,即使有关委任为参与该等行为或作为该等行为之相对人之第三人所知悉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执行委任时所取得之权利)
一、受任人有义务将在执行委任时所取得之权利,转移予委任人。
二、如涉及债权,委任人得代替受任人行使有关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在执行委任时所负有之义务)
委任人应以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方式,承担受任人在执行委任时所负有之义务;不能作出承担时,应向受任人交付为履行该义务所必需之资源,或向受任人偿还其在履行该义务中所作之开支。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受任人之责任)
除有相反订定外,受任人无须就与其订立合同之人不履行所承担之义务而负责,但受任人于订立合同时明知或应知该人无偿还能力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由受任人所取得之财产承担之责任)
受任人在执行委任时所取得之财产,如应按第一千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转移予委任人,则对受任人本人之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有关委任必须系载于在该等财产被查封之日以前作成之文件内,且在就上述取得须作登记之情况下仍未作出该登记。
第九章
寄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概念)
寄托系指一方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于被要求返还时将之返还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寄托之无偿性或有偿性)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寄托。
第二节
受寄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受寄人之义务)
受寄人有下列义务:
a) 保管寄托物;
b) 如知悉寄托物可能出现某种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寄托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应立即通知寄托人;
c) 将寄托物连同其孳息返还寄托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对寄托物之持有受妨害或被侵夺寄托物)
一、如受寄人基于不可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被剥夺对寄托物之持有,则其保管及返还寄托物之义务可获解除,但应立即将有关事实通知寄托人。
二、不论有否履行上款所规定之义务,受寄人被剥夺对寄托物之持有或在行使其受寄人之权利时受妨害者,得使用由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赋予占有人使用之防御方法,即使所对抗之人为寄托人亦然。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寄托物之使用及转寄托)
受寄人未经寄托人许可,无权使用寄托物,亦不得将该物交予他人保管。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寄托物之保管)
有理由推断寄托人如知悉实际情况即会认可受寄人变更约定之保管方式者,得以非约定之方式保管寄托物;但在能与寄托人联络时应立即将该变更通知寄托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密封寄托)
一、如寄托物系密封于包裹或容器内,则受寄人不得将该包裹或容器拆开或窥视其内之物,并应按原状保管及返还寄托物。
二、如包裹或容器被拆开或窥视,则推定受寄人有过错;如受寄人不推翻该推定,即推定寄托人所描述者为真实。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寄托物之返还)
一、受寄人不得以寄托人非为寄托物之所有人且对该物亦无其它权利为由,拒绝向其返还寄托物。
二、然而,如第三人对受寄人提起返还之诉,受寄人在该诉讼之裁判尚未确定之时,仅可透过将寄托物提存方使其返还义务获得解除。
三、受寄人如获悉寄托物源于犯罪,应立即将寄托一事通知被夺去寄托物之人,如不知此人为何人,则应立即通知检察院;受寄人仅在自该通知起十五日内并无任何对寄托物拥有权利之人向其要求返还寄托物时,方得将该物返还寄托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与寄托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
如物之寄托亦为第三人之利益作出,且第三人已将其赞同寄托之意思通知受寄人,则未经第三人同意,受寄人不得透过将寄托物返还寄托人而获解除义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返还期限)
寄托物之返还期限视为以寄托人之利益而定出;然而,如属有偿寄托,即使寄托人要求在原定期限届满前返还该物,仍应向受寄人支付全部报酬,但有合理理由要求提前返还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返还地点)
当事人无订定返还地点时,受寄人应于合同所指之保管地点返还属动产之寄托物。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返还开支)
返还开支由寄托人负责。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转寄托时之责任)
受寄人在获许可下将寄托物交予第三人保管者,须就其对第三人之挑选上之过错负责。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帮助人)
受寄人在履行其义务时,得求助帮助人,但根据寄托之内容或目的不容许求助他人者除外。
第三节
寄托人之义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义务之列出)
寄托人有下列义务:
a) 向受寄人支付其应收取之报酬;
b) 向受寄人偿还其有理由认为对保存寄托物属必要之开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c) 向受寄人赔偿其因寄托而遭受之损失,但寄托人所为无过错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受寄人之报酬)
一、除另有约定外,受寄人之报酬应于寄托终结时支付;但订定按期支付报酬者,须在每期终结时支付。
二、如在约定期限届满前终止寄托,受寄人得就已经过之时段要求按比例收取部分报酬,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二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寄托物之返还)
如无约定返还寄托物之期限,受寄人有权随时返还寄托物;然而,如有约定期限,则受寄人仅在具有合理理由下方得于原定期限届满前返还寄托物。
第四节
争议物寄托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概念)
两人或两人以上如对一物之所有权或就物上之其它权利有争议时,得以寄托方式将该物交予第三人保管,由其于争议解决后将该物返还予经证实为对该物拥有权利之人。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寄托之有偿性)
争议物寄托,推定属有偿。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寄托物之管理)
寄托物之管理义务由受寄人承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节
不规则寄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概念)
寄托之标的为可代替物时,称为不规则寄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制度)
有关消费借贷合同之规定,在可适用之范围内适用于不规则寄托。
第十章
承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概念)
承揽系指一方透过收取报酬而负有义务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物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工作之执行)
承揽人应根据约定之内容执行工作,且不能导致工作物存有使其价值失去或减少之瑕疵,或存有使其不能合于一般或约定之使用或存有减低该合适性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监察)
一、定作人得在不妨碍承揽工作之平常进度下,自付费用监察工作之执行情况。
二、定作人或受托人所作之监察,对定作人于合同终结时可对承揽人行使之权利并不构成影响,即使在工作物上之瑕疵属明显或合同之执行显属不当亦然,但定作人曾对所执行之工作明示作出同意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材料及用具之提供)
一、执行工作之必需材料及用具应由承揽人提供,但另有约定或习惯者除外。
二、合同无订定者,材料应符合有关工作特性之要求,且质量不得低于中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报酬之确定及支付)
一、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报酬之确定。
二、如无相反之条款或习惯,报酬应于作出接受工作物之行为时支付。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材料及工作物之所有权)
一、在由承揽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动产建造承揽中,工作物之接受使材料及工作物之所有权转移予定作人;在此情况下,在接受工作物以前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随材料与工作物相结合而转移予承揽人。
二、在由定作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动产建造承揽中,由承揽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随材料与工作物相结合而转移予定作人;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仍属定作人所有,且工作物一经完成,其所有权亦立即归定作人所有。
三、在不动产建造承揽中,如土地或地上权属定作人所有,则工作物归定作人所有,即使系由承揽人提供材料亦然;承揽人所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则随材料与土地相结合而转移予定作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次承揽)
一、次承揽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第三人对承揽人负有义务,完成本属承揽人应完成之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次承揽及有帮助人参与执行承揽之情况。
第二节
更改之作出及新添工作物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承揽人主动作出之更改)
一、承揽人在未获定作人许可时,不得更改约定之工作计划。
二、未经许可而被更改之工作物,视为有瑕疵;然而,如定作人愿意按所执行之状况接受工作物,则无义务补加任何报酬,亦无义务因不当得利而作出赔偿。
三、如就工作物已定出报酬总额,且有关更改之许可并非透过列明报酬增幅之书面方式作出,则承揽人仅可要求定作人就其不当得利作出相应之赔偿。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必要更改)
一、如因第三人拥有权利或技术规则上之要求,有必要为执行工作而更改约定之工作计划,且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定出有关更改内容,并就报酬及执行工作之期限定出相应之更改。
二、如报酬因工作计划之更改而须被提高百分之二十以上,则承揽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及要求按衡平原则收取赔偿。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定作人要求作出之更改)
一、定作人得要求更改约定之工作计划,只要因此而更改之报酬不超过原订报酬之五分之一,且工作物之性质并无改变。
二、承揽人有权按开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订之报酬,以及有权延长执行工作期限。
三、如有关更改导致成本或工作量有所减少,则承揽人有权收取从原订报酬中经扣除因更改而节省之费用、或将节省之劳动力用于其它方面而取得之利益后所剩余之部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工作物交付后所作之更改及新添工作物)
一、以上各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工作物交付后所作之更改,亦不适用于与有关合同所定之工作物不同之其它工作物。
二、如定作人未作出许可,则有权拒绝接受上款所指之更改及工作物;此外,如属可能,尚得要求除去所作出之更改及工作物,且无论属任何一种情况,均可按一般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节
工作物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工作物之检验)
一、定作人在接受工作物前,应检验工作物是否符合约定条件及无瑕疵。
二、检验应于惯常期间内作出,无惯常期间时,应在承揽人作好可供定作人检验之一切准备后之一段合理期间内为之。
三、任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由专家进行检验,而费用由其负担。
四、检验结果应通知承揽人。
五、不对工作物进行检验或不将检验结果通知承揽人视为对工作物之接受。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承揽人无须负责之情况)
一、如定作人明知工作物有瑕疵,但对工作物却作出毫无保留之接受,则承揽人无须对工作物之瑕疵负责。
二、不论有否检验工作物,均推定定作人知悉明显存在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瑕疵之告知)
一、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应在发现工作物有瑕疵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瑕疵告知承揽人,否则由以下各条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将告失效;但不影响上条规定之适用。
二、承揽人承认瑕疵之存在者即等同于已被告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瑕疵之除去)
一、如瑕疵可予除去,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有权要求承揽人除去瑕疵;如瑕疵不能除去,则定作人得要求重造工作物。
二、除去瑕疵之开支与有关利益不成比例时,上款赋予之权利即告终止。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报酬之减少或合同之解除)
一、如瑕疵已使工作物不合于其原定用途,且承揽人既未除去瑕疵亦未重造工作物,则定作人得要求减少报酬或解除合同。
二、报酬之减少依第八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为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损害赔偿)
行使以上各条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并不排除按一般规定获得损害赔偿之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失效)
一、对除去瑕疵、减少报酬、解除合同及损害赔偿之权利,如未在拒绝接受工作物或作出有保留之接受后一年内行使,即告失效,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所指失效情况之发生。
二、如定作人不知瑕疵之存在,且已接受工作物,则除斥期间自告知瑕疵起算;然而,在任何情况下,上款所指之权利均不得自工作物之交付经过二年后行使。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供长期使用之不动产)
一、如承揽之标的为建造、改建或修葺楼宇或其它属供长期使用之不动产,且在交付后五年内或在约定之担保期内,工作物因土地、建造、改建或修葺上之瑕疵而全部或一部倒塌,或出现瑕疵时者,适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瑕疵之告知应于发现有关情况后一年内作出,而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至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则应于告知后一年内行使。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将自己所建造、改建或修葺之不动产出卖之出卖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次承揽人之责任)
一、如承揽人在获告知瑕疵后三十日内不将此事通知次承揽人,则承揽人就以上各条规定赋予之权利而对次承揽人拥有之求偿权即告失效。
二、如属上条所指之情况,则上款所指之期间延长至六十日。
第四节
履行不能及工作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执行工作之不能)
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之原因以致不能执行工作时,适用第七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然而,如已开始执行工作,则定作人须就承揽人已执行之工作及已作之开支给予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风险)
一、工作物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之原因而灭失或毁损时,风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承担。
二、然而,如定作人迟延检验或接受工作物,则有关风险由其承担。
第五节
合同之消灭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定作人之废弃)
即使已开始执行工作,定作人仍得随时废弃承揽;但须就承揽人所作之支出、开展之工作及承揽人可从工作物上取得之利益给予承揽人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之死亡或无能力)
一、承揽合同既不因定作人死亡而消灭,亦不因承揽人死亡或无能力而消灭,但在后一情况下,如在订立承揽合同之行为中注重承揽人之个人资格者除外。
二、合同因承揽人死亡或无能力而消灭者,视为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之原因而导致之执行工作之不能。
第十一章
永久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概念)
永久定期金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人将特定数额之金钱、其它动产、不动产,或一项权利转让予他人,而他人则负有义务在无时间限制下,支付特定数额之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作为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方式)
永久定期金,须以公证书设立,方为有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担保)
定期金之债务人,须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增添权之排除)
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间无增添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合同之解除)
如债务人迟延支付定期金达两年,或出现第七百六十九条所指之任一情况,则定期金之受益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一、债务人得随时以金钱一次性支付相当于二十年或十年之定期金总额而消除定期金;上述年数须分别视有关一次性支付系于订立定期金合同后首二十年内作出或在二十年后作出而定。
二、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之权利不可放弃,但可订定于首名受益人生存期内或于不超过二十年之特定期间内不得行使该权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利息)
与永久定期金之性质及以上各条之规定无抵触之有关利息之法律规定,适用于永久定期金。
第十二章
终身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概念)
终身定期金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人将特定数额之金钱、其它动产、不动产,或一项权利转让予他人,而他人则负有义务在转让人或第三人之生存期内,支付特定数额之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方式)
终身定期金应以当场认证签名之书面方式设定,而转让之物或权利之价值超过澳门币五十万,则须以公证书为之;但不影响有关物或权利转让方式之特别规则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定期金之存续期间)
定期金之存续期间,得以一人或两人之生存期为标准而约定之。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增添之权利)
合同无规定时,如定期金之受益人有两人或两人以上,且其中一人死亡,则该人所占之部分增添予其它受益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合同之解除)
终身定期金之受益人,可按照有关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得解除合同之规定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债务人仅在曾约定可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时,方可透过偿还已受领之一切及丧失已作之给付,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提前给付)
如提前作出各期给付,须作之最后一期给付应全数作出,即使受益人在该期给付所涉及之期间届满前死亡亦然。
第十三章
赌博及打赌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效力)
一、特别法有所规定时,赌博及打赌构成法定债务之渊源;涉及体育竞赛之赌博及打赌,对于参加竞赛之人亦构成法定债务之渊源;如不属上述各情况,则法律容许之赌博及打赌,仅为自然债务之渊源。
二、如在执行有关合同中有欺诈行为,则对该作出欺诈行为之人,合同不产生任何使其受益之效力。
三、涉及本章所规范事宜之特别法仍应适用。
第十四章
和解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概念)
一、和解系指当事人互相让步以防止争议发生或终止争议之合同。
二、让步可涉及设定、变更或消灭与所争议之权利不同之权利。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不可和解之事宜)
各当事人不得对其不可处分之权利作出和解,亦不得就不法之法律行为所涉及之问题作出和解。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方式)
如为产生预防性和解或诉讼外和解所可能出现之某种效果必须采用公证书,则上述和解应以公证书作出;在其它情况下,和解应以书面为之。
第三卷
物权
第一编
占有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概念)
占有系指一人以相当于行使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方式行事时所表现之管领力。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透过居中人行使之占有)
一、占有既得由占有人本人行使,亦得透过他人行使。
二、在有疑问之情况下,推定事实上行使管领力之人为占有人,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单纯持有)
下列者视为持有人:
a) 事实上行使管领力,但无意以权利受益人之身分行事之人;
b) 单纯在权利人容忍下受益之人;
c) 占有人之代理人或受任人,以及在一般情况下,一切以他人名义作出占有之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占有之推定)
一、如现时之占有人在过去已作出占有,则推定其在前后两时之间亦继续占有。
二、从现时之占有中不能推定以前之占有,但现时之占有属有依据之占有者除外;属此情况之占有,推定占有始于该依据存在之日。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占有之继承)
如占有人死亡,则其占有之物即自死亡时起由其继承人继续占有,而不取决于其继承人对该物之实际管领。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占有之合并)
一、一人以有别于继承之方式继受他人之占有者,得将自己之占有与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
二、如前占有人之占有所具之性质与继受人之占有不同,或前占有人以另一种物权名义作出占有,则仅在具有较小范围之占有限度内发生合并。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占有之保存)
一、占有在相当于行使本权之行为持续或可能继续之期间内维持。
二、一人开始占有后,推定其继续占有。
第二章
占有之性质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占有之种类)
占有可分为有依据或无依据之占有、善意或恶意之占有、和平或强暴之占有、公然或隐秘之占有。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有依据之占有)
一、有依据之占有系指以任何原则上能适当取得本权之方式获得之占有,而不论移转人是否拥有被移转之权利或有关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二、占有依据之存在不予推定,主张有依据之人应证明依据之存在;然而,如有关依据在形式上具有瑕疵,则仅采用人证不足以证明该依据之存在。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善意占有)
一、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不知其正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视为善意占有。
二、有依据之占有,推定为善意占有,而无依据之占有,则推定为恶意占有。
三、以强暴手段取得之占有视为恶意占有,即使属有依据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和平占有)
一、非以强暴手段取得之占有,视为和平占有。
二、占有人以人身胁迫或以第二百四十八条所指之精神胁迫而取得之占有,视为强暴占有。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公然占有)
占有系在利害关系人可知悉之情况下取得或作出者,视为公然占有。
第三章
占有之取得及丧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占有之取得)
占有藉下列任一途径取得:
a) 公开及重复作出相当于行使本权之实质行为;
b) 由前占有人就标的物作出现实或象征性之交付;
c) 占有改定;
d) 简易交付;
e) 占有名义之转变。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占有改定)
一、占有人将占有之本权移转予他人时,占有亦视为转移予该取得权利之人,即使前者基于任何原因仍继续持有该物者亦然。
二、在作出转移占有之本权之法律行为时,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持有者,占有亦同样视为被转移,即使第三人仍继续持有该物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简易交付)
占有人将占有之本权移转予正在持有标的物之人时,占有视为自动转移予该取得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占有名义之转变)
以他人名义占有标的物之持有人就该人之权利提出反对时,得构成占有名义之转变;第三人作出在原则上能赋予上述持有人可使其持有转为占有之相关物权之行为时,亦得构成占有名义之转变。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取得占有之能力)
凡神志清醒之人均可取得占有,且即使神志不清之人,就可先占之物亦可取得占有。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占有之丧失)
一、占有人基于下列任一原因丧失占有:
a) 抛弃;
b) 占有物之失去或实际毁损,或占有物成为不融通物;
c) 让与;
d) 他人之占有,且该新占有已超过一年,即使他人之占有属违反前占有人之意愿亦然。
二、属公然占有者,他人之新占有由该公然占有开始时起计;属隐秘占有者,则由占有被侵夺之人知悉该占有时起计;属以强暴手段取得之占有,则仅于强暴手段终止时起计。
第四章
占有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拥有权利之推定)
一、推定占有人拥有本权,但存在有利于他人之推定且该推定所依据之登记系在占有开始前作出者除外。
二、存在多个以登记为依据之法律推定者,按有关法例确定何者为优先。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物之失去或毁损)
一、善意行使占有之人,仅在其所为有过错时,方对物之失去或毁损负责。
二、恶意行使占有之人,不论其所为有无过错,均对物之失去或毁损负责;但证明即使在该物为其正当权利人所占有,仍会失去或毁损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在善意占有下之孳息)
一、在善意占有人知悉其占有系损害他人权利前所获得之天然孳息及在此期限前所产生之法定孳息,归该占有人所有。
二、如在善意占有终止时,仍存在待收之天然孳息,则权利人须赔偿占有人因耕种、种子或原料而作出之开支及其它生产开支,只要该等开支之金额不高于将会获得之孳息之价额。
三、占有人于收获前及其善意占有终止前已将有关孳息转让他人者,该转让不受影响;但从有关转让所得之利益,经扣除上款所指之赔偿后即归权利人所有。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在恶意占有下之孳息)
恶意占有人从占有物在占有终止前所生之孳息中扣除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赔偿后,应将剩余部分返还权利人,并须按一谨慎所有人所能获取之孳息价额而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负担)
支付占有物之负担,由权利人及占有人根据各人有权取得在有关负担涉及之期间内所生孳息之多少,按比例为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必要及有益之改善)
一、占有人无论属善意或恶意,均有权就其所作之必要改善而收取赔偿,亦有权在不损害占有物之情况下,取回在占有物上所作之有益改善物。
二、如因避免占有物受损害而不取回改善物,则权利人须向占有人支付按不当得利规则而计得之改善物之价额。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改善与毁损之抵销)
因占有人对占有物作出改善而生之赔偿之债,可与占有人因占有物毁损而承担之责任相抵销。
第一千二百条
(奢侈改善)
一、在不损害占有物之情况下,善意占有人有权取回奢侈改善物;如会对占有物造成损害,则占有人既不得取回奢侈改善物,亦不得收回其价额。
二、在任何情况下,恶意占有人均丧失其所作之奢侈改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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