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3:07:12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二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1999)86号令)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可任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不变,其医疗费用按我州2001年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的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覆盖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全州执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包括实行统一的缴费基数核定标准、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费用结算办法、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流程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地税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改委、卫生、药监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均不计征税、费。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构成规定计算)。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州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州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本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的,以300%为基数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全州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缴费基数的10%;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缴费基数的2%;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费率为缴费基数的10%。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制,费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上浮或下调。费率的调整,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单基数征缴。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其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即退休人员本人和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人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认可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的,应以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和参保地的单位缴费费率,一次性补缴满上述规定的缴费年限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不划入个人账户。

在其他统筹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作为本统筹地区缴费年限累加计算,享受本地区参保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于每月30日前缴纳,实行单一的缴费主体,即由用人单位向征收机构缴纳,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属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缓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清偿债务时应依法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在清算财产时,应一次性清算退休人员5年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国有企业依法破产的还应清算退休人员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兼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模式,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

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职工以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标准,灵活就业人员以其缴费基数为标准,退休人员以退休工资为标准来确定,按参保缴费进度适时记入。具体为:在职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40岁以下记入1.5%,41岁以上记入2.2%,退休人员记入3%。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和数额记入的部分;个人账户资金的利息;个人账户的使用情况;个人的其他有关资料等。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号码统一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个人账户统一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IC卡)管理制度,IC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紧急抢救和门诊急诊留观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特殊慢性门诊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费、其他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定点医院门诊基本医疗费、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住院医疗费;其他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长期在统筹地区以外工作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

(一)在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长期在外地工作的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台帐,发生的门诊医疗费按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IC卡及有关单据核销个人账户资金。

(二)出国、出境(含港、澳、台地区)定居者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同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给本人,可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职工工作调动时,其个人账户资金随其工作关系转移。

参保人员死亡后由用人单位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其所持IC卡,注销个人账户,并将个人账户的结余资金划转到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如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个人账户,可一次性发给现金;没有合法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专户储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计息办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有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权利。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连续缴费满一年后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有关待遇;中断缴费一年后续保的视同首次参保。

未按规定缴纳或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欠费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补足应缴医疗保险费的,可支付医疗费用;超过一个自然年度未补足应缴医疗保险费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单位职工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是灵活就业人员的,由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可以自主选择统筹地区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统一使用IC卡,住院治疗的还须持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暂行管理办法》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参保人员,超出规定范围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由医院和患者自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属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共同负担: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乡镇、社区)300元;二级医院(县级)450元;三级医院(州级)57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者由个人自付。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累加计算,跨年住院、出院的住院费视同出院年度发生的费用,按出院年度住院费规定标准进行结算。

参保人员一年内的住院费、紧急抢救和门诊急诊留观医疗费、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病门诊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费,以及特殊检查等费用之和,累计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通过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医疗保险、社会救济等途径解决或由个人负担。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共同负担:



参保人员





项 目
在 职 职 工
退休人员

35岁以下(含35岁)
36—45岁
46岁以上

个 人 负 担
20%
15%
10%
8%

统筹基金支付
80%
85%
90%
92%


年度内医疗费用负担水平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倍以上的参保职工,视当期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可按年度采取“二次报销”的办法,减轻参保职工住院的个人负担。具体报销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共同负担比例,根据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紧急抢救和门诊急诊留观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特殊疾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患有特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每年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以二级医院为标准医院;按照医院等级差,共同负担部分个人负担比例相应调整:在社区服务点住院,个人负担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住一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降低1个百分点;住三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统一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使用甲类药品按共同负担比例报销;使用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5%,剩余部分按共同负担比例报销;经审核批准,抢救期间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个人先自付5%,剩余部分按共同负担比例报销;使用丙类药品,由个人全部自费。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或者紧急抢救医治时单项检查治疗和特殊治疗费用在100元以上的,个人先自付10%(退休人员个人先自付5%),剩余部分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医疗费共同负担比例付费。

参保人员安装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国产普及人工器官,个人先自付器官购置费及器官移植医疗费单项费用的10%(退休人员个人先自付5%),剩余部分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医疗费共同负担比例付费。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往州外医院就医的,须有原住医院签署的建议书,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转院。因病情危急,需紧急转诊转院的,须于就医后7天内补办转院手续。

转往州外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就医终结时,持有效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二十四条 异地工作人员、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临时出差和在国内探亲休假的参保人员因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当选择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参保人员单位垫付后,凭医疗机构的有效单据和出院证 ,到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因公(私)出国或者赴香港和澳门特区、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

(二)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到外地就医的;

(三)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自杀、吸毒、酗酒造成的医疗费用;

(四)属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准入和服务协议管理标准,通过年检和日常稽核规范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履行行为,建立和完善“两定”机构的准入、退出机制。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两定”机构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被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零售药店的,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两定”机构应挂牌营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到“两定”机构就医、购药时,门诊治疗和用药费用的结算,使用个人账户IC卡结算记帐,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拨付给“两定”机构。个人账户资金不够支付部分由参保人员用现金支付。

经审核批准的特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使用个人账户IC卡按规定比例结算个人负担部分,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两定”机构的费用结算,主要采用“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结算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地税部门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清册,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工作,确保基金按时足额入库;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少报、瞒报缴费工资基数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服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建立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以减轻特殊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使参保人员得到更好的医疗保障,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集体食物中毒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施行。州人民政府2001年1月17日发布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防汛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汛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团结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有关部门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六条 防洪工程安全实行分级管理和领导负责制:
(一)黄河、小清河由省里负责;
(二)大型工程和重点中型工程由市地负责;
(三)一般中型工程和重点小型工程由县(市、区)负责;
(四)一般小型工程由乡镇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省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分别在省黄河主管部门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黄河防汛办事机构和城市防汛办事机构。
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本流域的防汛工作。
第八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本乡镇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在汛期,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所管辖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组建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该工程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临时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及其所属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防汛指令;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防汛抗洪措施;
(三)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履行防汛职责;
(四)下达防汛指令,组织抗洪抢险;
(五)负责防汛的日常工作,组织做好防汛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规定的部门防汛职责,按时完成本部门的防汛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除涝)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小清河和大汶河、潍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和东鱼河、洙赵新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市地防汛指挥部制定,经省防汛指挥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它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管理权限,由河道所在市地或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防御洪水方案被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当工程状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防御方案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大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备案;
(二)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其它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被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报告原批准机关。
第十五条 位于淮河、海河流域内大型河道的市地附近边界水闸,汛期分别由省淮河、海河两流域机构负责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跨汛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汛前制定安全渡汛方案,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执行。未制定安全渡汛方案或者安全渡汛方案未经批准的,在汛期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在湖泊、蓄滞洪区不得进行有碍设计行洪、蓄滞洪能力的开发围垦活动。在不影响设计行洪、蓄洪、滞洪能力的前提下,确需开发的,必须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作出规划,并报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第十八条 河道、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任务的大小,汛期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常备队、抢险队和后备队,承担防洪工程的巡查、修复、防守工作,执行抗洪抢险任务。
蓄滞洪区及平原易涝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汛期应当组织救护队和排涝专业队,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执行紧急情况的转移救护和排涝任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其防汛任务的大小,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队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抗洪抢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储备定额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负责登记造册。
第二十条 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为本省汛期(黄河汛期为7月1日至10月31日)。当水库、河湖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安全流量,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风暴、台风将要来临,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必须保证防汛用电,对防洪工程电力设施的安装、改建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对承担防汛、报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文站的电话应当优先安装,并按规定减免初装费、改制费。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
防汛抗洪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及水文站摊派除省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在汛期,参加抗洪抢险的车辆可以优先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拦,不得向其征收过路(桥)费。
第二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抗洪抢险所需费用,除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受益保护范围内的工矿企事业单位按其固定资产分摊,具体办法由组织抢险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项防汛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防汛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防汛条例》及有关水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3日

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6月19日
            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经费。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城建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市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和有条件的县城,应当建立城建档案馆(室)。
暂不具备建立城建档案馆(室)条件的县城及其他建制镇,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专人管理城建档案。
第五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库房。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包括各类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一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前款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消防工程等。
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是该建设工程在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等各种载体的原件,并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密级和保管期限明确,技术整理符合标准。
第七条 列入报送城建档案范围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机构参加,负责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在5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本单位报送、移交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5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