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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07:08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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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6〕30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铜仁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前可以明确一个起草单位(机构)负责(或牵头)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在每年初应当将本年度规范性文件起草计划报制定机关,同时抄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情况紧急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可临时报送起草计划。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调研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为依据,不得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不得有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符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行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一般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章节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六)文件格式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行署)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
起草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出台的目的说明、法律依据、政策文件和其它有关材料。
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起草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除外。
第六条 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可以召集与文件实施相关的部门听取对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核中发现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法律法规相悖、与已经出台的有关文件不一致、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暂不出台的建议。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经制定机关召开专题会议或者领导集体办公会(常务会)研究决定后签发。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即时报送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应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明确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行署)提交审查处理说明,由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十八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十四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十二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十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O0六年六月八日起施行。此前本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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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2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和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调整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和资源配置,大力发展科技产业,规范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我们研究制定了《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推动一批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是“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涉及到相当规模的国有资产变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科研机构的实际情况,试点先行,示范引路,积极推进,指导进行企业化试点的科研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资产重组和管理; 既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又积极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科研机构和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上的地方所属科研机构的企业化方案,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批准;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下的地方属科研机构的企业化方案,报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同级科委批准。
三、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科委可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推进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科委备案。

附件: 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调整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和资源配置,大力发展科技产业,规范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科研机构,是指具备相当技术开发能力和经济实力的国有独立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具备条件的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国有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企业化),其国有资产管理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合理剥离,有效重组,严格监管,适当扶持”的原则,既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又积极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资产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增值。
第四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企业化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申请报告应当包括:科研机构人员、资产和财务状况,企业化的措施,企业化后的组织形式和业务方向等内容。
第五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拟定企业化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其资产一般应全额转作企业资产;全部资产扣除负债转作国家资本金。但对下列资产可以适当剥离,并实施相应管理:
(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由科研机构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闲置多余资产,可按照闲置资产调剂转让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无偿调拨部分不核入企业资产,有偿转让部分所取得的收益核入企业资产;
(二)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重点实验室、开放实验室的资产,大型精密仪器设备,重大科技成果,以及主要用于承担国家科研计划任务和行业性服务任务的仪器设施,不核定为企业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科研机构所取得的、尚未实施的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对核定为企业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确认。
第八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前的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等,由转化后的企业法人继承。
第九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政策规定,核实资产,界定产权,明确产权归属,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结果报科技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有资产作价折股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股权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对科研机构企业化后形成的企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对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第十一条 在国有科研机构发展科技产业过程中,科技人员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奖励而未奖励的,在科研机构企业化时应结算清楚,予以兑现。科技人员可依奖励所得参股或折算成出资比例。具体比例和方案应由科研机构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其他类型的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国有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科研机构通过产权转让、出售、兼并、与外商合资合作等方式实行企业化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内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视同出口,按统一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率予以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2002年5月1日以后,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见附件2)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见附件1),在销售时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免、抵、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销售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
1、“销售价格”以本通知第二条要求开具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格为准。
2、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免税进口料件,其中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如当期期未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未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如当期期未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未留抵税额根据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未留抵税额”确定。
(四)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销售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二、国内生产企业在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附件一所列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时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国内生产企业销售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开具的普通发票、购销合同等凭证,向当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四、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在收到生产企业的申报后,须对购销合同销售的产品、购货企业等进行认真审核,核实无误后,批准其办理免、抵、退税。具体管理办法比照现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清单
2、海上石油开采企业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一日

附件1:
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清单
序号 税号 设备名称 备注



89052000 自升式、半潜式钻井船
2 浮式钻井船
3 钻井平台
4 生产平台
5 处理平台
6 生活平台
7 烽火台
8 84304111 84304129 钻机模块

73081000 73083000
73089000 过度段
10 生活模块
11 处理模块
12
89012021 89012022
89059090 89079000

浮式生产储油轮
13 浮式储油轮
14 单点系泊系统
15 水下油汽罐
16 栈桥码头
17 89019050 89040000 三用工作船
18 89012021 89012011
89012012 穿梭油轮


附件2:
海上石油开采企业名单
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2、中国海洋石油渤海公司
3、中国海洋石油东海公司
4、中国海洋石油南海东部公司
5、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
6、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
7、中海石油船舶有限公司
8、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中海华东能源公司
10、中海石油研究中心
11、中国海洋石油有限公司
12、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
13、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14、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15、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16、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
二、中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名单
1、雪佛龙海外石油有限公司
2、马来西亚海外石油有限公司
3、德士古中国公司
4、科麦奇中国石油有限公司
5、能源资源海外公司
6、菲利普斯石油渤海有限公司
7、菲利普斯中国有限公司
8、超准石油公司
9、超准能源公司
10、壳牌勘探中国有限公司
11、意大利阿吉普(海外)有限公司
12、阿莫科东方石油公司
13、石油能源开发株式会社
14、华南石油开发株式会社
15、日本矿业株式会社
16、挪威国家石油公司
17、阿科(中国)有限公司
18、科佩克(中国)有限公司
19、克里斯通能源公司
20、新田石油中国有限公司
21、阿吉普中国有限公司
22、德士古中国有限公司
23、丹文能源中国有限公司
24、柏灵顿资源中国有限公司
25、能源开发公司(中国)有限公司
26、加拿大哈斯基石油中国有限公司
27、澳大利亚布莱石油有限公司
28、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秦皇岛32-6作业分公司
29、派克顿东方公司
30、海外石油及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
2、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
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
四、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1、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开发公司
2、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海洋船舶公司
3、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
4、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海洋石油分公司
5、中国石化集团上海海洋石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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