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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8:38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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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查禁封建迷信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活动是指利用看相、卜卦、算命、抽贴、看阴阳宅地、求仙拜神、讨药、装神弄鬼、降妖、驱邪等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法律允许的正常宗教活动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装神弄鬼、愚弄群众的。
(二)用封建迷信手法为群众看病的。
(三)为封建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看相、卜卦、算命、抽贴、预测祸福的。
(五)降妖、驱邪的。
(六)看阴阳宅地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轻微伤害的。
(八)贩卖看相、卜卦、算命、看阴阳宅地等书刊、图片的。
(九)利用计算机从事卜卦、算命、预测祸福的。
(十)用封建迷信手段制造和散布谣言,蛊惑群众的。
(十一)煽动群众,求仙讨药的。
(十二)借封建迷信活动调戏、侮辱妇女的。
第五条 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参与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三)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悔的。
(四)主动检举他人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造成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和骗取的财物统一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9月17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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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筒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筒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荆?/P>


  为促进我市地方煤矿持续、稳定、安全、健康发展,增强煤炭企业发展后劲,根据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晋财建[2004]32O号)精神,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同时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现将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2、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二OO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 市安监局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我市境内所有地方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制度。为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企业按照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地方煤炭企业吨煤15元;

  (二)外市在晋城开办煤矿,比照地方煤炭企业,吨煤15元。

  第四条 所有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均须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地方煤炭企业和外市在晋城开办煤矿提取的安全费用,矿留13元/吨,按照本文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集中2元/吨,其中,上交省煤炭工业局O.3元/吨;市,县(市、区)两级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留0.85元/吨。市留用部分专门用于瓦斯监控信息网络的运行维护、更新支出和人员经费;煤矿安全救护、装备、通信费用和人员工资及必要经费;安全纠察队所需经费;煤矿安全整顿、矿井关闭、驻矿安监员经费等。县(市、区)留用部分专门用于瓦斯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更新支出和人员经费;安全纠察队经费;救护通信、煤矿安全整顿、矿井关闭、驻矿安监员经费等。

  市,县(市、区)两级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集中的安全费用必须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入缴入同级安全费用收缴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六条 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安排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七条 安全费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三)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四)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煤矿安全救护、安全纠察、救护装备和救护通讯、煤矿安全整顿经费及煤矿瓦斯监控信息网络支出;
  (十一)采煤方法改革支出;
  (十二)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八条 安全费用集中办法:

  (一) 安全费用的集中委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和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负责对所有经铁路、公路销售的煤炭按吨按标准足额代收代扣。未经上述两公司收取安全费用的煤炭由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集中收缴。

  (二) 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签订安全费用年度
代收代扣协议。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按月结算,月度终了3O日内足额转入市安全费用收缴专户。未经上述两公司收取安全费用的煤炭,按照2元/吨的集中标准,留县(市、区)1
元/吨,上交省O.3元/吨,上交市O.7元/吨。上交省、市的部分由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季度终了3O日内与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结算,并上交市安全费用收缴专户。

  (三) 市集中各县(市、区)上交的安全费用直接转入市安全费用收缴专户:晋城市财政局基建投资科

  帐 号:600001018000625166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建设路支行

  (四) 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要周密安排,高度重视,视同收缴煤炭能源基金一样,同开同收,总量一致,与年终上缴煤炭能源基金和发运总量相同考核。

  (五) 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实际结算金额,分别计算出各县(市、区)应返还金额,由市安全费用收缴专户直接拨付各县(市、区)安全费用收缴专户。对县(市、区)实行一季一返,季度终了3O日内返还到各县(市、区)。

  (六) 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依据代收代扣数额提取5‰手续费,其中3‰返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2‰留作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征收业务、票据等经费。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集中收缴部分的手续费提取比例由各县(市、区)财政局、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行确定。手续费主要用于各级负责收取部门的业务、票据等支出,以及有关人员的奖金、福利等支出,免征各种税费。

  (七) 安全费用的收取使用财政统一票据,其中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到市煤炭工业局、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月领取,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需票据由各县(市、区)财政局发放。

  第九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并相应增设“安全费用”科目。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按月报送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的使用管理。应制定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主管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对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企业提取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集中部分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 市安监局
关于规范煤矿维筒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市境内地方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已经独立出来,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见本文附件1),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包括两个部分,即维简费和井巷费用。

  第三条 地方煤炭企业和外市在晋城开办煤矿(包括参股、控股、合作、联营、独资等)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按吨煤1O元的标准每月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


  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O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六条 企业在提取煤矿维简费以后,矿井建筑物不再提取折旧,其他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第七条 企业提取的煤矿维简费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煤矿维简费。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仍按以前国家所发有关煤矿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转发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一、管理体制及分工办法
本着“减少环节,明确分工,便于管理,有利服务”的原则,对民用、公建户的供热管道、设施实行“一条龙”管理。根据热交换站对民用、公建供热的不同类型,确定管理单位及其分工责任如下:
(一)纯属供民用(可含一些小公建户如商店等)的热交换站类型的,以民用户庭院管道距建筑物一米处为分界点,分两段管理。
1.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上的庭院管道、热交换站、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
2.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属于公产的,由房管部门管理;属于企业、单位产的,由产权单位管理;属于私产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的,由房主自行管理。
(二)专供一个公建单位(可含属于该单位自管产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类型的,从热交换站进站管道闸门处为分界点,分三段管理。
1.从上述闸门处(含闸门)以上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
2.从上述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由该公建单位管理;
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属于公产的由房管部门管理,属于企业、单位产的由产权单位管理。
(三)属于供一个以上公建单位(可含属于其中某公建单位自管产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类型的,分三段管理。
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
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由几个公建单位联合出资委托一个公建单位管理。属于新建站房的,委托大户或带有自管民用户的公建单位管理;属于利用某单位锅炉房改建的,委托该公建单位管理。
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二)条3。
(四)属于供公建为主,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带有一些房管部门所管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并只有一套换热机组类型的,分四段管理。
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1;
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及供公建的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属于供一个公建单位的,由该公建单位管理;属于供一个以上公建单位的,由几个公建单位联合出资管理,属于新建站房的,委托大户进行管理;属于利用某单位锅炉房改建的,委托该公建单位管理;
3.属于供民用的庭院管道,从热交换站闸门处(含闸门)以下至距民用户建筑物一米处,由热电公司管理;
4.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同(一)条2。
(五)属于公建(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民用户合建的热交换站,并分设换热机组类型的,分两部分管理。
1.民用部分:(1)从民用户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上的庭院管道、热交换站,民用换热机组,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2)从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一)条2。
2.公建部分:(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1,管理至进站闸门;(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公建户机组、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管理分工同(四)条2;(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二)条3。
二、户内管道、设施维修收费及分工办法
(一)属于公产房屋的户内管道、设施的维修费收费标准为采暖期内每户每月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五分(试行三年),由采暖费中支付,由房管部门专款专用,负责维护、检修。
(二)属于企业、单位产房屋,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维护、检修。
(三)属于私产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其维修及费用由房主自理。
三、供热采暖费收缴办法
(一)公建、民用户供热采暖费统由热电公司收缴。采暖期前,热电公司会同有关部门与用户签订合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二)公建户的供热采暖费,由各公建单位自行照章交纳给热电公司。
(三)民用户的供热采暖费,属房管部门所管公产房屋,由热电公司负责收缴;属于企业、单位自管房屋,由产权单位统收统交给热电公司;属于私产房屋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由房主自行照章交纳给热电公司。
四、以上各项条款,亦适用于今后再建的电力部门热电厂供热采暖工程。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开始执行。



198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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