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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5:03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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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行水资源的有偿使用,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含水库、塘坝等)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下列直接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取水;
  (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塘坝)、水库中的水。
  第三条 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市及各区(市)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依照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从河流(含水库、塘坝等)取水的,每立方米035元;
  从地下(含井、河道潜流等)取水的,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一般区域的地下水,每立方米080元;
  (二)已做规划的海水入侵区和地下水超采区的地下水,按照一般区域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适时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报上级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并按照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一)未按照规定装置量水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的;
  (二)未及时更换或维修已损坏的量水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的。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月初将上月份用水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取水量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核实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棘洪滩水库和跨区(市)河流的地表水等征收的水资源费归市财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棘洪滩水库以外的水源地(不含跨区、市河流的地表水)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额的40%返还水源地所在区(市)财政。
  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向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黄岛区、崂山区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含大沽河等边界河道取引水工程)和水源井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额的40%上缴市财政。
  各区(市)从前款以外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额的10%上缴市财政,按照征收额的15%上缴省财政。
  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市、区(市)两级分成的水资源费上缴或返还比例。
  各区(市)财政将应当上缴省财政的水资源费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代缴。
  市财政部门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办理水资源费的返还上缴,并按照年度结算。
  第十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二)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三)调水、补源、水源等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建设;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及奖励等。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专款专用,可连年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各区(市)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未足额征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水资源费征收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取水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取水单位和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取水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取水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装置或者拒不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水资源费,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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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国土局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自治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国务院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拉或者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在办案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证人证言;
(六)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章 调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门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权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产核资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北京、重庆营业管理部、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做好信托投资公司整顿中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工作,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债权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度的规定,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
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是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清产核资机构)部门、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抓紧落实,在1999年7月底之前完成这项工作。
附件:一、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
二、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统计表填报要求及附表一至七(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整顿过程中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工作,维护所有者、经营者和债权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指定并公布一批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包括境外知名的中介机构)名单,信托投资公司在指定范围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境内外机构的本外币资产、负债(含或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彻底清查,并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质量和资产实际损失报告。
第三条 承担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必须是取得相应资格的无不良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 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由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二、清产核资
第五条 承担清产核资的中介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的政策、制度规定,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重点做好资产清查和资金核实工作。
第六条 对资产的清查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货币奖金的清查
1、对现金及贵金属的清查。要实地盘点检查日库存现金及贵金属,并倒推清产核资时间点库存现金是否与账面数相符。现金明细账按查实数确认。
2、对存放人民银行及存放同业款项的清查。按人民银行对账单、同业对账单及银行存款询证函确认人民银行及存放同业款项余额。
(二)信贷资产的清查
1、就贷款情况严格进行函证,未回函贷款及回函不认证的贷款,应查清未回函的原因,并督促回函。
2、按贷款合同清查贷款的真实性。如果借款人是虚假的,应查清性质及资金去向。
3、按《贷款通则》等要求,对逾期贷款、呆滞和呆账贷款予以核实,分类披露。
4、对信用放款及抵押(质押)贷款予以核实分类。对属于无效担保、抵押的贷款,应补办保证或抵押手续,否则视为信用贷款。
对认定为呆账贷款的,应逐笔登记呆账贷款确认表,对贷款基本要素、呆账认定依据等予以说明。
5、对贷款资产进行评定。在逐笔调查取证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的信用程度、盈利能力、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综合因素进行评定。
(三)拆借资金的清查
按拆借合同要素,逐笔核实拆借资金,并分类披露。
(四)应收账款的清查
1、应收利息的清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权责发生制原则。依据借款合同逐笔进行核实。对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拆放同业、各项贷款等项目的应收利息,均应按核实后账面价值以借款合同利率和合同签订日的法定利率分别计算到基准日。
2、其他应收款的清查。清查应收款项的债权是否存在,审核科目核算的正确性。
(五)投资的清查
1、对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进行清查,确认其所有权及持有形式;投资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账实是否相符。
2、对长期投资中非股权投资部分,根据业务内容分别进行清查。要重点核查对土地、房屋项目的长期投资。
(六)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的清查
对由委托人指定项目、提供委托资金、承担经济责任的委托贷款,结合委托存款,逐笔函证确认。对无法确认的,视同信用贷款。将委托投资与委托存款相结合进行清查。确认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列入投资进行清查。
(七)自营证券的清查
1、严格区分自营证券业务与代理证券业务,并对自营证券的金额、种类和买入价格分别进行核实。
2、代理证券业务的清查。代理发行证券按委托单位和代理发行证券的金额、种类分别进行核查。代兑付证券按委托单位和代兑付债券种类分别进行核查。代售证券按交易方式分别进行清查。
3、买入返售证券的清查。按人民银行规定审核其真实性。对没有真实债券的买入返售证券,对方为金融机构的,调整到同业拆放科目核算;对方为企业或个人的,调整到贷款科目核算。
(八)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清查
1、核实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是否真实、准确。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
2、审核在建工程的有关报批手续是否完备,并对在建工程的成本进行审查,剔除不合理的部分。
(九)无形资产的清查
对无形资产的成本构成查验核实,调整不应计入成本的内容。重点清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检查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手续。各金融机构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使用证的,按土地使用证的数量确认;没有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使用单位应予以说明。
(十)递延资产的清查
准确核算原发生额和构成,审查受益期和摊销额是否合理。对不合理部分进行调整。
(十一)租赁资产的清查
审查租赁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准确核实租赁资产的实际成本。逐笔核实租赁资产的对象、期限,并对租金逾期予以披露。
(十二)其他资产的清理
重点清查账外资产。对账外资产(含账外经营),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难以定性的,可暂不并账,在报告中详细说明或单独出具报告书。
(十三)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清查
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审查信托投资公司计提各项准备金准确性。
(十四)对表外科目的清查
表外科目主要包括对外担保、重要空白凭证、表外应收利息等。
1、要对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进行全面清理,确认担保责任。
2、清理重要空白凭证。
3、对表外应收利息,要根据财务制度将不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到的利息列入本科目核算。
第七条 负债的清查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存款的清查
审核存款人的真实性;逐笔核实存款的种类、期限及余额。
(二)同业拆入资金的清查
就同业拆入资金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函证;审查合同的有效性。
(三)卖出回购证券款项的清查
审核证券回购的真实性。如情况不实的证券回购,对方为金融机构的,应纳入同业科目核算;对方为企业或个人的,纳入存款科目核算。
(四)应付代理证券的清查
对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证券款、代售证券款,要与相应的资产性项目相结合进行审查。
(五)保证金的清查
对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对挪用客户保证金的应予以说明。
(六)应付账款的清查
1、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债务不真实的应查明其的来源。
2、重点清查是否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各项存款、拆入资金、各项借款、发行债券、长期应付款等应付未付利息。各项负债的应付利息均按凭证票面利率及凭证生效日的法定利率分别计算到基准日。
第八条 对所有者权益的清查应符合以下要求:
1、要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性,实收资本的来源是否合法、合规,审查资本金是否到位;审查股权变更时间、金额及价格,变更事项是否合法、合规。凡未经批准的股权变更,要逐一登记,并做出说明。
2、审查资本公积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并核实金额。
3、审核盈余公积的结构及使用是否合法、合规,对违反法规形成和使用部分进行调整。
4、对未分配的利润形成过程进行清查,主要审查利润分配是否合法、合规。
第九条 中介机构根据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清产核资报告,内容包括工作依据、各项目清查的结果、损益调整项目等,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会计报表,同时附报有关备查文件。清产核资报告需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签字后,报送指定机构。
第十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必须经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审查认定。其中,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由省(区、市)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审查确认,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由财政部审查确认。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在办理清产核资的确认、审批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清查要求的清查结果,必须要求中介机构重新清查,但不得任意修改清查结果,更不能出现清产核资的结果与确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

三、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关闭或破产、撤销与重组、合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予进行资产评估,对单独保留并持续经营的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要本着实事求实的精神,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现行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操作规范,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评估。评估方法要恰当、科学,参数资料的选择要合理准确。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资产评估操作中,一般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按照金融企业会计核算科目全面进行资产清查和账账、账实核对;
2、对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关系认真进行查证;
3、须取证的要进行现场取证或函证;
4、对各类贷款、应收账款、对外投资等需进行分析的项目,要在核实贷款和投资协议的基础上,对其账龄、坏账损失、贷款方式、贷款质量等级、款项收回费用、应收利息、收回的可能性、收回的价值等进行全面分析,合理评估资产价值。
第十五条 可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一般采用现行市价法,按照评估基准日的收盘价确定评估值。其中以控股为目的持有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票,一般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
非上市交易的债券(含国债)一般可以根据本金加上持有期利息确定评估值;非上市交易的股票,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
对于其他投资,首先需了解具体投资形式、收益获取方式和占被投资单位资本的比重,再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评估。
对于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投资报酬的长期投资,可将按规定应获得的收益折为现值,计作评估值。
长期投资项目应采用现值法评估。对于控股的长期投资,应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
第十六条 对信托投资公司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除商誉外)、负债的评估按通常采用的评估方法处理。各信托投资公司的商誉一律不纳入评估范围。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在作出评估结论时应综合考虑影响评估结果的各相关因素,要对被评估单位的经营管理水平、预期收益等情况做出判断,要对被评估资产的现时价值、变现可能及数量,债务方信誉及经营状况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须对信托投资公司占有使用的全部资产进行认真的核对、查实,对评估中发现查证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已纳入评估范围但查证已不存在的资产,要在评估报告中充分揭示和披露。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须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的要求编制详细的资产评估工作底稿,认真记录、收集与评估结果相关工作过程和数据资料;出具评估报告时,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91号)要求编写,并符合有关报表格式(另行印发),同时提交评估技术说明,并附报有关备查文件。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时,应按照此次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要求,对信托投资公司现有资产中从事信托业务的资产和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适当划分,并分别列示。
第二十一条 各地资产评估主管机关,要认真审查评估报告书及有关送审材料,必要时应查看评估工作底稿,或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抽查核实,确保评估工作质量。同时,要重点审查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包括评估方法选择是否恰当,评估参数取值是否准确等。对于合规性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中介机构更正或纠正;发现有可能导致评估结果失真的重大问题时,应要求重新评估,必要时也可更换评估机构。

四、损失冲销
第二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被清理出来的以下项目,经清产核资主管部门认定、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列入公司损益:
1、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
2、符合呆、坏账核销条件的呆坏账损失及补提呆、坏账准备金;
3、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应收应付利息与按借款合同或凭证票面利率计算的应收应付利息的差额;
4、清查出来的账外收入和损失;
5、其他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的下列实际呆账,可以经过清产核资主管部门认定、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列入公司损益:
1、借款人虽未破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未呆销、注销其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但企业早已关闭或经营活动已停止、名存实亡,并严重资不抵债,经法院审结全部资产已归第三人所有。
2、贷款主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企业对任何主张债权的函证均不予确认,通过所有可能措施和一切必要法律程序均无法收回的贷款。
3、用于购置土地的贷款,由于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开发,土地已被政府无偿收回;或贷款投入违规建设项目,已被政府强令拆除,未获任何补偿;或贷款全部投入项目未获政府立项批准,且借款企业无其他任何还款来源和资产,造成贷款不能收回。
4、已被法院判决全额败诉,或虽胜诉但在规定时效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借款人无财产、资产和收入可执行法院判决,或因各种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执行,造成贷款不能收回。
5、除贷款担保外,借款企业没有任何还款能力和资产,而且贷款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或保证企业已破产、被公告注销、吊销、行政关闭;或保证人经营状况恶化,财务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已完全不能履行保证责任,造成全部贷款不能收回。
6、除抵押物外,借款企业已没有任何还款能力和资产,而且贷款抵押手续不完备,造成抵押关系不成立,或抵押物属违规建设项目和未按规定开发的土地,被政府强令拆除、收回并未获任何补偿,致使贷款不能收回。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的结果与清产核资结果有差异的,在信托投资公司发生重组、合并等产权变动时,报经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清产核资主管部门批准后,评估价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调增资本公积;评估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依次冲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资本金。

五、其 他
第二十五条 在清产核资和评估过程中发现信托投资公司有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私分和转移国有资产的行为,中介机构要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要坚决查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为1998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要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业务,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介机构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被清查和评估的信托投资公司承担。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要按照附表一至七的格式填报清产核资统计表,同时按原账面数、清查值、评估值、增减值(指评估值与账面数的差额)四个栏目填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填写后,上述表格要及时报送当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汇总辖内(以信托公司为单位)的清产核资统计表(附表一至七)上报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司。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按照《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国办发〔1999〕12号),进行信托投资公司清理整顿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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