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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少年儿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6:49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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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少年儿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少年儿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少年儿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杭州市少年儿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一、为完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缓解本市少年儿童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经济负担过重的状况,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少年儿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少儿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
  (一)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户籍,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或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本统筹地区就读的中小学生。
  (二)非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户籍,在本统筹地区就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的中小学生。
  (三)已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省、市、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子女统筹医疗的少年儿童,可不参加少儿医疗保险。
  本条所称的“大病住院”包含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
  三、少儿医疗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少儿医疗保险工作。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根据管理需要也可委托社会其他机构经办。
  财政、教育、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审计、人事、公安、残联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少儿医疗保险工作。
  五、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为少儿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代办单位;负责办理学校教职员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专(兼)职人员为本校少儿医疗保险代办员。
  六、按照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建立少儿医疗保险基金。
  少儿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参加少儿医疗保险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参保少儿”)家庭缴纳,财政适当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七、少儿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由参保少儿家庭缴纳65元,财政补贴35元。
  参保少儿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由参保少儿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八、参保少儿中的孤儿、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的少儿或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本统筹地区户籍残疾少儿,其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财政承担。
  九、少儿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保经办机构应将收取的少儿医疗保险费及时上缴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年末账户无余额。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少儿医疗保险基金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少儿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十、每年6月1日至9月15日为少儿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期。新生儿、户籍关系新迁入本市或中途转入本市中小学校的少年儿童,应当在符合参保条件的3个月内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在同一结算年度内,缴费标准不变。
  中小学校在册的全日制学生,由少儿医疗保险代办员在每年的9月1日至15日收缴所属参保少儿的医疗保险费。
  未满18周岁的未入学少年儿童,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持户口簿于每年6月1日至8月20日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站办理参保手续。
  符合参保条件的少年儿童,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应当参加下一结算年度的少儿医疗保险,并从下一结算年度首月起的6个月后享受少儿医疗保险待遇。
  劳动保障站和少儿医疗保险代办员在收缴少儿医疗保险费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并及时将代收的少儿医疗保险费缴至市医保经办机构,同时将参保少儿的基本信息报送医保经办机构。
  十一、参保少儿中的孤儿,由所在的孤儿院、其他监护机构或监护人凭相关有效证件;其他符合免缴条件的参保少儿,由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持有效期内的相关证件,于每年8月份统一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十二、少儿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少儿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少儿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其医疗费用的开支范围,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开支范围以及增补的少儿用药目录执行。
  本条所称的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十三、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参保少儿的医疗保险待遇结算年度。
  新生儿和异地转入本统筹地区的少年儿童,自按规定办妥当年度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当年度(结算年度)剩余月份少儿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
  十四、参保少儿发生的符合少儿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少儿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社区和其他医疗机构300元。
  每次住院均设住院起付标准。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其中,因患各类恶性肿瘤需进行多次住院放、化疗治疗的,按首次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计算一次住院起付标准。
  参保少儿连续住院时间超过一年(365天)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满一年按一个住院起付标准结算一次,并计入当年最高限额。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三)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少儿发生的由少儿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万元。最高限额按结算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四)超过住院起付标准至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少儿医疗保险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的承担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剩余部分由基金支付:
  1.住院起付标准以上(含起付标准)至2万元(不含)的,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个人承担36%;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个人承担3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个人承担24%。
  2.2万元至4万元(不含)的,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个人承担3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个人承担25%;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个人承担20%。
  3.4万元以上至10万元(不含)的,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个人承担24%;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个人承担2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个人承担16%。
  十五、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一次住院结算,但不设起付标准,其最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
  十六、需要住院治疗的参保少儿,在办理住院手续前,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通知书领取《杭州市少儿医疗保险住院凭证》(以下简称住院凭证)。其中,就读的参保少儿到所在学校的少儿医疗保险代办员处领取;未入学的参保少儿到所在街道的劳动保障站领取。
  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少儿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按有关规定至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规定病种专用病历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十七、参保少儿可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少儿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自行选择住院。参保少儿住院治疗时应出示本人的住院凭证,规定病种门诊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的规定病种门诊专用病历。
  十八、参保少儿患疑难重症,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限于技术或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可由三级及相应定点医疗机构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登记表》,经市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后,可转外地(限上海、北京两地)医疗机构就医。
  十九、参保少儿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的,须在3日内(遇节假日顺延)持急诊住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补办登记手续。
  临时外出的参保少儿因急症需住院治疗的,可选择当地医疗机构就医,并在入院之日起15日内持急诊住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二十、参保少儿发生的符合少儿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结算,其中自费、自理、自负费用由个人支付。
  (二)急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后,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中,在本市以外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少儿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10%,剩余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结算。
  (三)转上海、北京两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后,其符合少儿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10%,剩余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结算。
  参保少儿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费用结算手续时,须出具《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急诊登记表》、就诊病历、有效收据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等。
  二十一、参保少儿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应在少儿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终止后的3个月内,办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待遇。
  二十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事项,按照《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市政府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少儿医疗保险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少儿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保险待遇。
  二十四、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少年儿童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二十五、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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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根据《沈阳市收容遣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收容遣送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浪街头无监护的严重智力缺陷的人和精神病人;
  (四)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
  (五)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的流动人员;
  (六)无合法证件从事捡拾、收购、卖艺和非法行医的人员;
  (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人员。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对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人员的收后初审,移交民政部门收容;负责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的收治;负责组织对身源不明并处于无援状态的危急病人送往医院抢救,保障执行任务的收容遣送车辆通行、停放。
  卫生部门负责危重病人的抢救治疗和指导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障遣送人员购票、为其进站、上车提供方便。


  第四条 收容遣送经费应纳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其中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人员收容遣送所需经费在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列支。

第二章 收审程序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包括自然情况、身份及流浪原因等。对符合收容条件的,要逐项填写收容审查登记表,记录随身携带的钱物,由审查人签署意见,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要立即放行。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初审;包括自然情况、身源、来沈目的、有无证件等,并填写《收容人员审查表》,做询问笔录,填写的《钱、物登记表》须由本人签字,公安部门应将填写的审查表、登记表按规定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六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送交的被收容人员进行交接,交接双方要当面清点人数、材料及收容人员的钱物,对符合条件的在接收同时出具回执。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要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立即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进行以下管理:
  (一)建立被收容人员档案;
  (二)根据被收容人员年龄、性别等不同情况分区分类管理;
  (三)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政策、法制、纪律教育;
  (四)组织参加劳动。


  第九条 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弱、病、残人员给予照顾,对病人要及时治疗,对传染病要隔离治疗。


  第十条 在收容遣送期间因病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卫生部门应出具证明,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工作单位;对死亡的身源不明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公告后按无主尸体处理;对非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收容遣送站内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第四章 遣送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要依照《条例》规定的待遣时间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实行责任制,被收容人员必须遣送至对口接收站或流出地。


  第十四条 户籍在沈的被遣送人员,有关部门、单位应妥善安置,监护人对其应承担监护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9〕7号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
备案登记与联络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服务,加强联络与合作,促进本市与外地的经济交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设立单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等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含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媒体、出版部门和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市投资促进局负责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备案登记和联络服务等工作。市公安、教育、工商、劳动保障、人事、国土资源、房管、质监、文明办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工作范围;
(二)有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五条 本市对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设立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到市投资促进局办理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手续:
(一)设立单位的身份证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成立的批准文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设立单位出具的公函,内容应包括设立单位简介(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范围、人员编制、资金来源及机构注销后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三)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驻郑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四)在郑州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建造、购买或租赁办公场所的有关证件、证明和协议;
(五)设立单位属特种行业的,应出具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必须加盖设立单位公章。
第六条 市投资促进局收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备案登记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由市投资促进局发给《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有效期为2年;不予备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办理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到期应及时更换,逾期自动作废。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设立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市投资促进局办理变更手续。
设立单位注销驻郑办事机构的,应致函市投资促进局,交回《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由市投资促进局为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市投资促进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宣传本市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信息,并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通报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有关优惠政策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适时组织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交流区域、行业间的合作信息;
(三)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组织的投资促进、交流合作等活动提供便利;
(四)提供我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投资促进局应当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询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对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或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应当与市投资促进局加强联络,积极参与投资促进、信息交流和精神文明建设等相关活动。
第十条 在外地驻郑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外地工作人员,其子女上学可以在郑借读,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一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办理暂住户口或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招收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被招收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月12日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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