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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2010年教育部高等学校有关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成立大会会议纪要及其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3:09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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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2010年教育部高等学校有关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成立大会会议纪要及其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2010年教育部高等学校有关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成立大会会议纪要及其章程的通知



2006年4月27日

教高厅〔2006〕3号

  2006-2010年教育部高等学校有关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成立大会于2006年3月30日至31日在北京召开。现将《2006-2010年教育部高等学校有关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成立大会会议纪要》和《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2006-2010年教育部高等学校有关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成立大会会议纪要

  2006-2010年教育部高等学校有关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成立大会于2006年3月30日至31日在北京举行。此次会议采取网络视频会与座谈会相结合的形式召开,38个本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以及首届40个高职高专教学指导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在教育部主会场参加了开幕式,同时教学指导委员会其他委员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分会场参加会议。教育部部长周济、副部长吴启迪出席了开幕式。周济部长在开幕式上作了题为以科学发展观统领高等学校教学工作的报告,吴启迪副部长向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颁发了聘书,上一届法学学科主任委员曾宪义、上届和新一届政治学学科主任委员张永桃以及计算机科学与技术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晓明分别作了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经验介绍。开幕式之后的座谈会上,主任委员们就周济部长的报告、《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章程(讨论稿)》和各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计划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和交流。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负责人在闭幕式上作了会议总结发言。

  周济部长在开幕式上指出,要运用科学发展观,正确认识高等教育发展的历史成就,客观分析高等教育发展面临的困难与问题。目前,我国高等教育在学总人数超过了2300万人,规模位居世界首位,毛入学率达到21%,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实现了历史性跨越,进入了国际公认的大众化发展阶段。“十五”期间,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不断深化,人才培养质量稳步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全面提升,社会服务能力显著增强,国际合作交流日益广泛,国际地位明显提高,各项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为各行各业输送毕业生1397万,高等教育迎来了生机勃勃的崭新局面。但是,高校人才培养面临不少困难,存在许多薄弱环节,深化改革的任务相当艰巨。

  周济指出,“十一五”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承前启后的重要时期,要站在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准确把握新时期高等教育发展的历史任务。一是必须把高等教育工作重心放在更加注重提高质量上来;二是进一步提升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水平;三是扎实推进高等学校的各项建设,以加强建设,增强实力,促进发展。

  周济强调,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高校教学工作,必须紧紧抓住高等教育质量这一生命线。育人是高等学校的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必须要充分发挥教学的主渠道作用,切实提高教学质量。必须加大教学投入。各级领导要加大对教学工作的精力投入,经常深入教学第一线,研究和解决教学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大对教学工作的经费投入,保证生均教学经费逐年有所增长,确保高等学校生均教育事业费拨款及时、足额到位;要加大教学信息化建设的投入,扩大优质教学资源的领域和共享范围。必须强化教学管理。要加强学风建设,营造良好育人环境;要加强教学评估,完善质量保障体系,这是保证教学质量行之有效的手段,今后必须坚定不移地开展下去;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完善教师教学考核机制,高校教师要把主要精力投入到教学工作,正确处理本职工作与社会兼职的关系,时刻牢记教书育人的使命。必须深化教学改革。要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不断深化人才培养模式、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推进教学改革向纵深发展。

  周济部长期望新一届教学指导委员会要努力成为教育部宏观管理教学工作的依靠力量、指导高校教学工作和教学改革的骨干力量、实现高校规范教学管理的推动力量、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引领力量。各位委员要自觉成为致力于教学工作、投身教学改革、加强自身学习、倡导优良学风的带头人。

  主任委员们就周济部长的报告进行了座谈。大家普遍认为,周济部长的报告内涵丰富,求真务实,有深刻的思想性和现实指导性。非常赞同他对高等教育成就的概括,特别是对教学领域存在问题的分析,以及用科学发展观统领高校工作的思想。大家认为,高等教育为国家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中国用最少的钱办了最大的教育,这一成绩应该得到肯定。

  与会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教学工作应该在六个方面“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进一步重视和加强高等学校育人根本任务的实施;进一步重视和加强本科教学在学校工作中的地位;进一步重视和加强素质教育;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学生思想道德和人文修养的教育;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国家优秀教学成果、精品课程以及各种教学改革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主任委员们就《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章程(讨论稿)》和各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计划进行了认真讨论。大家认为,新一届教学指导委员会应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充分发挥“指导”的功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应该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理论指导。教学指导委员会要进一步组织并加强教育教学理论研究、本学科的发展战略研究、本学科专业的质量保障研究等,用研究成果来指导大学本科及高职高专教育。

  (二)政策指导。把教育部有关教育教学方面的政策及时转化为教学规范,对高校的教学工作起到指导的作用。

  (三)质量指导。“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高等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提高质量。这要求教学指导委员会要进一步强化质量意识,加强教学质量保障措施的研究与制定工作。

  (四)经验指导。积极推广教学改革的成功经验,推广优秀教学成果,促进本学科领域先进教育理念、教育方法、质量保障措施的推广运用。

  (五)信息指导。采取各种形式,及时收集本学科领域教学、科研、招生和就业等方面的信息,加强各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经验交流,构筑信息交流的平台,为高校提供信息服务。

  座谈会上,主任委员们纷纷表示将努力做好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为培养高素质的人才,实现人才强国的伟大战略,做出更多的贡献,不辜负教育部的委托。同时,他们对教育部进一步加强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提出了许多具体建议。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负责人在闭幕式上作了会议总结发言。他指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是高等教育的根本任务,必须紧紧围绕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大力加强教学工作。今后一个时期,要进一步加强学生守法意识、诚信意识、责任意识和爱心的培养,不断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交流能力和社会实践能力。要进一步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加强教育教学热点问题的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教学工作中心地位的落实。他向主任委员们介绍了高等教育司近期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工作思路,请各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积极配合开展工作。他希望各委员所在学校,特别是主任委员所在学校积极支持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促进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顺利开展。

教育部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等学校人才培养工作的宏观指导与管理,推动高等学校的教学改革和教学建设,进一步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教育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

  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是在教育部领导下,对高等学校教学工作进行研究、咨询、指导、评估、服务的专家组织。

  第二章 组织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包括高等学校各学科、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和有关专项工作教学指导委员会。

  第三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部分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分委员会。

  第四条 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根据思想政治素质好、学术水平高、教学工作或实际工作经验丰富、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等原则,由教育部从高等学校或有关政府机构、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专家、教授中选聘。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

  第五条 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教学指导委员会(分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协助主任委员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顾问,可以从正、副主任单位聘请秘书。

  第三章 任务

  第七条 把握国内外有关学科专业教育的发展趋势,研究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的全局性重大问题,为教育部和高等学校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组织和开展各学科专业教学领域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接受教育部委托,制订专业规范、教学质量标准和基础课程的教学基本要求、实验教学的基本条件;研究专业结构和布局,承担本科专业设置评审或高职高专专业设置的核定任务;审议、推荐有关教学改革方案和成果,指导、推动教育教学改革工作不断深化。

  第九条 指导高等学校的学科专业建设、课程建设、教材建设、实训基地建设、实验室建设等工作,促进高等学校教学基本建设水平不断提高。

  第十条 根据国家对各学科专业本科、高职高专人才培养目标、规格的有关要求,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的实际需要,加强教学质量评估问题研究,接受教育部委托,对有关学科专业教学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促进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

  第十一条 组织师资培训,沟通信息,交流教学建设和教学改革经验,宣传推广优秀教学成果,为高等学校的教学建设和教学改革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根据教育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工作任务和相关学科专业改革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主任委员的领导下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开展有关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材料、总结报告等报教育部。

  第十三条 各教学指导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工作会议,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各分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召开分委员会会议。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形成的有关政策性文件如需发至有关高等学校,需经教育部审核转发。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其他文件可自行印发给有关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各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所在单位对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应给予积极的支持,主任委员单位应对高等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活动经费。教学指导委员会接受社会各界的赞助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教学指导委员会可依据本章程制订学科、专业和有关专项工作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细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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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管理行为和经营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机构,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布局,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培育、发展、建设市场。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协调、组织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辖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确认集贸市场开办者、服务机构和经营者的资格,核发《市场登记证》和《营业执照》;
(二)对经营主体、上市商品、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四)受理工商行政申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对集贸市场服务机构进行考核与表彰;
(六)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事件;
(七)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较大的集贸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联合管理组织,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一)物价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各类经营主体执行物价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情况;
(二)税务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的情况;
(三)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卫生机关负责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五)技术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依法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由开办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集贸市场登记的报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集贸市场服务机构负责人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或者土地使用证明;
(五)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六)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七)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协议书;
(八)集贸市场章程及交易规则;
(九)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个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证》是开办集贸市场的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市场服务机构,市场服务机构凭《市场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办理开设银行帐户手续。
集贸市场变更或者关闭,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二)制定、落实市场内交易、消防、卫生、治安、税务、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和市场公约;
(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协助行政执法机关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进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五)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外地人员暂住证明,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等;
(六)维护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七)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八)协助物价机关实施物价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公布有关商品的指导价。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完善下列设施:
(一)市场场牌和行业标志;
(二)法制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公秤台、询问处、监督箱等,大中型市场应当设治安值班室、播音室、示意图和监督电话;
(三)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等卫生设施;
(四)停车场、厕所、水电、消防、安全等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为市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按物价管理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租赁费。
大中型集贸市场的服务机构应当为购销双方提供或者组织信息、仓储、生活、中介等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直接进入集贸市场;城乡居民持有关证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自有的旧物品。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及数量的限制。
国家规定有定购任务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定购任务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上市。
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专业市场外,可以在集贸市场交易。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可以依法从事修理、加工服务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除《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外,下列物品也禁止上市:
(一)有益的野生青蛙、蛇类等动物;
(二)非生活性的废金属;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四)有害人身健康的旧物品;
(五)文物;
(六)外币。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的物价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商品价格,接受政府依法实施的物价检查。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凡在集贸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分别实行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等标价方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瓜果等季节性农副产品交易和日用工业品临时展销等,经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同意,可以在指定地段设临时摊群。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市场登记证》擅自开办的集贸市场,责令停业。对擅自开办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及集贸市场歇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对其中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责令停办。
第二十一条 因集贸市场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贸易秩序混乱或者管理制度不落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集贸市场服务机构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符合条件的,应当补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非法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外擅自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涉及违反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计划生育、畜禽检疫、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市场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信息产业部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0次署务会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信息产业部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二)机构章程;(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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