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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27:22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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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1年10月25日拉萨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0日西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9日拉萨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修订 2010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乡(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的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高原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考虑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规划区内的各类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六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根据需要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对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确定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应当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专项规划要求等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投资效益分析等。
第十条 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军事设施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所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各行业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县(区)的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范围内的其他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的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辖区内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所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也可以采取公开征集规划方案的方式,择优确定。
第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本市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符合国家测绘产品质量标准的地形图。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
(二)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申领选址意见书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变更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如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按照程序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照新确定的规划条件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防汛通道、消防通道、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绿地、河道、水库、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生态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给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二十日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地。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
(四)侵占湿地、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七)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
(八)影响或有可能破坏历史文化遗产、历史文化街区的;
(九)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沿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用上述公共用地。
第三十三条 城镇建设需要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申请使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招、拍、挂前,应当持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规划条件,并核发规划许可证,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
1、书面申请;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出让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现状地形图;
4、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5、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6、法律、法规规定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项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对位于城市历史城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中,应当根据周边环境和建筑风格一并对其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提出明确规划要求,并按规划要求予以审批。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除工业、仓储、物流、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和可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二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在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进行设计,设计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书面申请;
2、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3、土地使用权属证件。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的,提交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4、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5、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项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上签章;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二十日内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住宅的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拉萨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县所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申请新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得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改建、翻建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件;
(二)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建筑方案;
(四)有关妥善处理邻里采光、消防、安全等问题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因施工或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二十日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延续不得超过一年。
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场退地。为建设主体工程申请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验收之前拆除。
第四十二条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建设项目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的建设。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项目整体的分期建设计划,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后,方可申请办理后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必须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 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技术性指标。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图的要求组织放线。
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组织现场放(验)线。
第四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确认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未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书面处理意见。
未经竣工规划验收或者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其他项目的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档案中应当附有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
有关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证件与房屋用途相关的,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第五十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有关规划情况。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后,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总体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各级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自治区、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下发的规划条件、红线图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变更,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
第五十六条 符合规划条件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性质和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已建成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认为可以依法变更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对同意变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有明确规划要求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依法进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规划督察员,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不当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经派出机关同意后可以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核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控告、受理移交举报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六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有关资质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并可以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设计的;
(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的;
(四)拒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建设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七条 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和依照本条第二款处以罚款的,应当将处罚情况告知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
第六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二条 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擅自继续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土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擅自变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不按规划要求设置灯饰、广告、牌匾的,由行政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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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级(含自治县,下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小城市可根据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向承担编制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拨付费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总体规划,由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七款所称重要的详细规划是指下列地区的详细规划:
(一)城市行政机关、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及主要广场、街道;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港口、城市出入口;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四)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以及用地面积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或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在大城市的市区内,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占地多、劳动密集等扩大城市规模的工业项目;同时积极发展卫星城镇。鼓励新建、扩建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选址定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建设独立的工矿区、港口区、开发区等新区,应当对生活区及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简陋、交通不便、污染严重的地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批准与改建要求不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消除危害。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应当迁出。
第十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对经过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应当重点保护。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须附有
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核定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前项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以及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总图之日起十
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或水源保护区域内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机安全或收发电信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严重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报送的图纸、资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到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施工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三)开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的,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进行临时建设和占用临时用地的,应当经过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占用道路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城建、公安等部门的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或挖掘道路批准
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土地、城建、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因建设需要在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重点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审批过程中可以收取规划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在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按《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无故拖延审批时限等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通过缔结本引渡条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
(二)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对请求的缔约一方为执行刑事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只有在该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不少于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这一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几项犯罪,并至少其中一项是可引渡的犯罪,则可根据引渡请求中所述的其他犯罪引渡被请求引渡人,即使这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关刑罚期限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予以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根据本国法律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充分理由认为,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民族、国籍、政治信仰等原因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会因上述任何一种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纯系军人犯罪或者只是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根据该方的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或者处罚的时效已过,不可能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追诉或者执行刑事判决;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拒绝引渡,则应根据请求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及严重性、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利益,但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拒绝引渡本国国民,在遵守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该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将该案件提交本国主管机关审理,以便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对该国民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引渡请求的处理结果通报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六条 联系途径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者外,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主管机关前,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包括: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材料和其他关于其身份的说明,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的缔约一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并应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刑事判决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令或者逮捕证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事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期的证明。
四、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均应经正式签署并由主管机关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被请求引渡人应予以释放。但是,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得引渡的情形外,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其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内容,并说明引渡请求将立即发出。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在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羁押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有关文件,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提出引渡请求的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在引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提出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并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同意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和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服刑,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该人直至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可能导致超过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难以对被请求引渡人所犯罪行进行调查,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临时移交该人。临时被引渡的人应在诉讼终结后立即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对包括缔约另一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有权自行决定将其引渡给其中哪一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原则
一、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已经移交的被引渡人在移交前所犯的任何非引渡所涉及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也不得将该人引渡给任何第三国。
根据本条提出的征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的请求,应按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并附被引渡人对请求中所指的犯罪所作的任何陈述的法律记录。
如请求所涉及罪行本身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予引渡,则应予同意。
二、下列情况无需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1、被引渡人在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尽管有机会却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或
2、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或犯罪所得的赃物。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它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这些物品仍应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直至诉讼终结。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任何第三者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保留。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无偿归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转交物品的所有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该方同意。
二、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如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能引渡,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事判决的结果,以及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缔约一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而产生的费用。缔约一方因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产生的过境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明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对本条约条款的解释产生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白俄罗斯共和国代表
吴 邦 国 米亚斯尼科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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