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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7:08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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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7]1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五日

通辽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创业,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境内的资源、产业和市场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外,全部对国内外开放,国内外客商来通辽投资合作、进行科研技术开发和创办公益事业,可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三条 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设在我市境内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在我市境内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其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我市境内新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优惠政策,三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我市境内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第四条 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一)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
(二)投资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可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
(三)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工业加工项目或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政府可视情况予以扶持。
第五条 行政事业收费优惠政策
(一)缴纳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有关证照只收工本费。
(二)投资于国家、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和优势产业及我市鼓励发展的重点项目,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六条 引进技术、人才优惠政策
(一)以专利发明、高新技术等智力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只要具备必要的资金及其他生产经营条件,出资各方又有明确约定,并经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认定,无形资产作价金额最高可达到企业注册资本金的35%。
(二)市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和高科技人才在我市设立科研基地不受投资规模限制,可享受鼓励性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调入关键性技术人员和博士以及获重大科研成果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可优先调入。
(四)留学回国人员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七条 相关待遇优惠政策
(一)凡是来我市从事生产经营的投资者及企业员工,只要有固定的住所和生活来源,要求在我市落户的,本人及家庭成员可落入我市城镇户口。
(二)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和应聘到我市工作的高级技术人员专用轿车经对外开放部门核准,由交通部门颁发“免费通行证”,在通辽市境内国有经营权路面免收过路费、过桥费。
(三)对重点外引内联企业,除税务部门以外的行政执法检查,须经政府专门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坚决杜绝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评比、乱摊派。
第八条 允许公司制企业注册资本金分期注入。设立公司制企业时,如资金暂时有困难,经企业申请,资本金可分期到位;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只要达到注册资本金的20%,其余部分可在两年内缴足。
第九条 放宽企业集团设立登记条件,凡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并拥有三家以上的控股子公司,集团合并注册资本金在600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集团登记。
第十条 对客商投资项目审批、注册、登记实行“一厅式”办公、一条龙服务制度。需要到上一级部门审批的,由市对口部门协助办理。
第十一条 通辽市各类企业或个人出资新兴办的企业和项目符合相应条件的,享受国内外客商投资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投资于第三产业的企业、项目,按《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的创办和发展,可同时享受通政发[2006]126号文件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牵动作用的投资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一定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通辽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通政发[2001]21号文件同时废止。如国家、自治区出台新的政策,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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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使经国务院同意由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得到更好地贯彻执行,现对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关于宏观管理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满足港澳台同胞及海外华侨落叶归根回国(大陆)安葬的愿望,在一些地方吸引外资兴建合资公墓是必要和可行的,应予支持。但是,各地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经过认真地调查论证,对回大陆安葬的港澳台同胞和回国安葬的海外
华侨数量作出估计,以确定是否需要兴建合资公墓,以及建多少。在此基础上,作出统筹规划,有步骤地兴建,而不能急功近利,盲目引进外资匆忙兴建。根据国家殡葬改革方针,骨灰(遗体)的处理应采取多样化,因此,兴建公墓只是安葬形式之一,只能适度发展,特别是中外合资公墓更
要有计划、有控制地兴建,否则,达不到予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关于制定规划
根据上述宏观管理原则精神,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于今年年底之前 , 对本省要建立多少经营性公墓尤其是建立中外合资公墓作出一个切实可行的长远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民政部,以便掌握情况,作出全国总体规划,加强统一平衡和宏观
管理。
三、关于申报中外合资公墓的必要条件
申报中外合资公墓,除严格按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外,需具备以下五项条件:
(一)兴建中外合资公墓,原则上要建立在港澳台同胞及海外华侨的故乡;除上述埋葬对象外,有条件的也可埋葬国内死亡人员骨灰。
(二)中外合资公墓选定地址后,必须征得省级土地管理、城乡建设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的审核同意。
(三)有埋葬对象和可靠的出售墓穴的市场调查和预测,确保中外合资公墓开业后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凡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先行建立一至二个中外合资公墓,进行试点,探索经验。
五、兴建中外合资公墓同其它各类公墓一样,必须有殡葬事业单位参与管理或入股经营,以便归口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1992年11月9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洁净厂房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洁净厂房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1]23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协会: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一九九二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计综合[1992]490号)的要求,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洁净厂房设计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73-2001,自2002年1年1月起施行。其中,3.0.1、4.2.2、4.2.3、4.3.1、4.3.2(1款)、4.3.3(1、2、4、5款)、4.3.4(1款)、4.3.7、4.4.1、4.4.3、4.4.4、4.5.1、5.2.1、5.2.2、5.2.3、5.2.4、5.2.5、5.2.6、5.2.7、5.2.8、5.2.9、5.2.10、5.2.11、5.3.1、5.3.2(1、2款)、5.3.3(1、2款)、5.3.5(1款)、5.3.7(1款)、5.3.10、6.1.4、6.1.5、6.2.1、6.2.2、6.2.4、6.3.1(1、3、4款)、6.3.2、6.3.3、6.4.1(1、2、3、4款)、6.5.1、6.5.2、6.5.3、6.5.4、6.5.5、6.5.6、6.5.7、6.6.2、6.6.4、6.6.6、7.2.2、7.3.1、7.3.2、7.3.3(1、4款)、7.4.1、7.4.2、7.4.3、7.4.4、7.4.5(2款)、8.1.1、8.1.3、8.1.5、8.1.9(2、3款)、8.4.1、8.4.2、8.4.3、8.4.4、8.4.5、9.2.2、9.2.3、9.2.6(1款)、9.2.7、9.3.3、9.3.4、9.3.5、9.3.6、9.4.1、9.4.3、9.5.2、9.5.3、9.5.4、9.5.5、9.5.6、9.5.7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标准《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J73-84)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负责管理,中国电子设计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设计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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