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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28:52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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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6〕142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八月十三日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支持武汉航空事业发展,引导国际和境外地区航空企业开发武汉航空运输市场,带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从 2006 年起,由市财政每年根据国际和境外地区航线(以下统称国际航线)、国内航线发展的需要,采取多渠道筹资方式设立。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条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在我市新开(直飞或经停,下同)的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
第四条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由航空企业承担经营风险;在航线培育期,根据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的运营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的奖励办法:对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从第一个航班起,在两年内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奖励资金每 6 个月核拨一次。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交委、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航空企业应当提供下列真实、准确的资料:
(一)企业经营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实际运行情况、营运成本及风险情况;
(三)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奖励申请书。境
外航空企业在我市新开国际航线,可由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境外航空企业共同提供申请资料。
第七条 航空企业在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 15 日内向市交委备案,并在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每 6 个月后向市交委提出奖励申请。市交委会同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市财政局对航空企业奖励申请进行审核后拨付奖励资金。
第八条 享受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奖励的航空企业,每年应当将其航线经营情况报市交委、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市财政局。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对航空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市财政局将予以追回,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取消该企业享受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奖励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试行。试行期暂定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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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199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制、进出口、批发、零售、出租、展览、展销。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报刊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违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图书、报刊印制、发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邮政、民航、铁路、交通等单位,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进行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其主办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同意的,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申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出版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编辑部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编辑部的法人承担。
  第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开展出版活动满一百八十日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市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报刊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出版报刊满九十日或者停刊满一百八十日的,由市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伪造、假冒、买卖、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准印证号。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自费出版图书,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专项选题备案、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等规定,对限制印数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增刊许可证件。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在封面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刊号,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四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五条 本市选用或者自编中小学教科书,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版、印制和发行。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图书、报刊,应当根据情况征求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出版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用于宗教内部的图书、报刊,应当经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后,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印制。
  第十七条 挂历、年历画、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准印证。
  未经批准并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活动。
  第十九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一次性使用有效。
  委印和承印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不得擅自更改,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图书、报刊。
  第二十条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必须在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印制,应当注明内部资料,并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准印证编号、委印和承印单位名称,不得省略或者伪造。
  第二十一条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有偿经营活动,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的出版单位和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申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国家版本图书馆和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印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印制许可证;持印制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再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接图书、报刊印制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制业务时,应当与委印单位签订印制合同,并查验、收存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或者破产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二)不得盗用、借用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出售或者复制图书、报刊的纸型、印版底片等;
  (三)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封存的图书、报刊,立即停印、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四)不得转借和买卖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
  (五)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制图书、报刊;
  (六)自完成印制业务之日起一年内留存该项业务的批文及一份样本备查。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办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总发行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 申办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办图书、报刊零售及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零售、出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有关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经营租型造货和出版代理业务,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无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不得向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不得擅自经营境外图书、报刊和限定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图书、报刊的定价和版权页的内容,不得搭配销售和强行推销图书、报刊,不得经营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售或者封存的图书、报刊,应当立即停售、封存,不得拖延、截留、转移、倒卖或者销毁。因停售、封存图书、报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不具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在本市经销直接由外地购进的图书、报刊,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相关证件和样本,经查验合格的,方可经营。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境内图书、报刊展览或者展销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三十日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涉外图书、报刊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图书、报刊进出口和对外出版交流,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本市出版单位可以在专业分工范围内,开展合作出版、版权贸易、业务合作和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市图书、报刊出口业务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承办,并由海关、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境外图书、报刊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市单位与境外单位合办期刊并在国内发行的,由本市合办方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办刊目的、学科、刊载范围、明确的责任和终审权、版权归属、利益分配、合作期限;
  (二)合作对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作对方的资信情况。
  第三十六条 图书、报刊印制单位承办境外图书、报刊的印制业务,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制图书、报刊的内容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举办境外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或者在境外举办本市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六十日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截留、转移或者销售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停售、封存的图书、报刊的;
  (二)擅自从事图书、报刊出口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发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物;情节严重的,处违法经营物总定价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总定价的,处违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以经营为目的从无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的;
  (二)经营租型造货业务的;
  (三)擅自举办涉外图书、报刊展览活动的。
  第四十条 委印单位违反本条例关于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管理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关于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管理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单位违反本条例关于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管理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书号、刊号时互相代替的;
  (二)擅自出版期刊增刊的;
  (三)不按规定载明有关版本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留存该项印制业务样本的;
  (五)拒绝缴送或者不按规定缴送图书、报刊样本的;
  (六)从外地购进用于经营活动的图书、报刊,不按规定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正在印制、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的,有权临时采取检查、封存、收缴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发行单位包括图书、报刊总发行单位,批发单位,零售和出租单位、个人。
  本条例所称租型造货,是指租用出版单位的纸型或者印版印制图书和报刊,按印数付给出版单位一定费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适用本条例。









关于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药监械〔2001〕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申请,结合各方面情况,经研究,现就有
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涉及的产品范围是: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一
次性使用输液器,一次性使用输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一
次性使用采血器,一次性使用滴定管式输液器。

二、严格执行国药监械〔2001〕288号文件的有关内容,除技术有突破的创新产品外
(如一次性使用自毁式无菌注射器),各监管部门原则上不得受理1999年9月1日以后新
建或转产的企业申请。

三、企业申请产品注册时,必须附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执行国药监械〔2001〕443
号文发布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
则》)要求的体系考核报告。

四、原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经体系考核,产品可直接申请准产
注册。1999年9月1日以前新建企业以原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为依据,可以申请产品准产
注册,须严格执行体系考核。

五、原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新建生产企业新增规定范围内的品
种,且体系考核报告明确包括“新增品种”,新增产品可直接申请准产注册。

六、体系考核报告中应包含的内容是:
(一)检查员对生产企业检查评定的工作报告;
(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企业生产条件检查评定结论表;
(三)企业生产条件检查评定情况记录表(至少附11份检查项目记录);
(四)医疗器械产品检查员现场检查遵纪情况反馈表。

七、注册审核中若发现企业提供的体系考核报告不符合规定,我局将委派有关人员到
现场复核。

八、申请血袋注册的企业,必须具备生产含保养液血袋的能力。

九、生产上述范围内产品的企业,若对产品做重大技术改进,将作为新产品申请注册,
首先进行试产注册,此类产品试产注册时也必须执行国药监械〔2001〕443号文发布的《细
则》的体系考核要求,并提交相应注册资料。

十、目前已受理但尚未执行《细则》的企业产品,按原《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的要求审核质量体系考核材料。

我国目前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生产、销售的稳定局面来自于2000年全国范围
的打假活动。各省局应珍惜和保持这得来不易的成果,不能因局部利益而忽视了全局利益,
望共同努力,严把市场准入关,保证人民用上安全有效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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