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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明市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7:12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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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明市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6〕20号

关于印发三明市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央及省属驻明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的若干意见》(闽委发)[2005]8号文件精神,在全市行政审批部门全面推行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制,现将《三明市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日


三明市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制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的若干意见》(闽委发[2005]8号)的精神,为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市行政审批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优化经济发展和投资环境,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建立首席代表制
1.首席代表设立。行政审批部门设立首席代表,一般确定两名,分为A、B角。A角原则上由分管领导(副局长或副主任)或主要领导担任,按照本部门的权限,全面履行行政审批职责;B角为入驻行政服务中心或未入驻中心部门单位设立的统一受理窗口负责人,原则上由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业务科室科长担任;条件暂不具备的,由具有行政审批资格的单位工作骨干担任,任期内由部门单位授权履行科长职责,具体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由行政部门派驻的,为审批首席代表,由公用事业单位派驻的,为服务首席代表。
2.首席代表履职。各级行政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不委托首席代表负责审批的项目除外),由该部门委派的首席代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职权;有关行政责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由委托机关承担。涉及转报省直部门以上审批的事项,由首席代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初审职权,有关行政责任依法由委托机关承担。
3.首席代表委托。A角首席代表因出差或休假等原因离岗时,应委托部门单位其他领导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确保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不受影响。
第二条 首席代表职责
首席代表A、B角应按以下规定要求,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履行首席代表职责:
1.首席代表应根据部门授权范围,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审批,并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督促部门窗口和相关业务科室开展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承办、流转、督办、审批、反馈、执法检查等工作。对部门行政审批和领导高度负责,自觉维护部门的形象和威信。
2.负责部门对即办件审批,对承诺件、补办件和督办件进行审核、一次告知、协调和督促后方科室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代表部门参与联办事项的有关审批、督办工作。
3.负责部门集中办证事项,在授权范围内全权办理有关审批、审签和发证等工作,对确实难以委托授权办理的事项,负责督促部门有关科室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需上报市政府或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4.负责做好涉及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不委托首席代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与有关审批责任人(或部门领导)的联络等工作,并统一组织、协调、督促部门窗口与有关业务科室,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5.负责对依法必须上报市政府、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委托权限,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初审意见。
6.负责组织、协调并实施涉及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告知承诺、联审联办、绿色通道审批、网上审批、政府信息公开等各项工作。
7.负责部门与中心联络沟通工作,指导和管理部门窗口日常工作,协助中心做好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8.负责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等管理和使用。
9.负责部门和窗口审批工作权限内的其他有关事务。
第三条 B角首席代表选派条件
1.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具备较强的业务工作能力,熟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部门审批事项的具体办理流程,具有改革创新意识和开拓进取精神,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2.具有较强的文字写作能力、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和应用三明市网上审批系统,能够组织开展行政审批事项的网上办理,按照市委、市政府规定入驻中心一年以上,负责窗口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一般不再承担部门其他工作任务。
3.模范带头和自觉遵守中心各项规章制度,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尊重领导,团结同志。
第四条 B角首席代表管理
1.实行双重管理。入驻中心部门单位的首席代表编制、人事、工资、福利、组织关系等由派出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年度考核、窗口考评等由中心负责。
2.实行委任制。派驻中心首席代表由派出部门提出拟任人选,填写好《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登记表》报送中心,经审核后,由派出部门对首席代表颁发《任命书》和《行政审批服务授权书》。首席代表登记表、任命书和授权书各一份交中心备案。
3.实行变更报备。在派驻窗口首席代表任期内,派出部门如因工作或其他原因需要中途变更首席代表的,应按规定要求事先向中心报备,在委任新的首席代表并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后,方可变更调整。
4.实行评先评优。各部门派驻中心的首席代表应作为派出部门后备干部优先推荐人选,对工作突出、表现优秀的首席代表应在评先评优、选拔任用上予以优先考虑。
5.实行考评考核。各部门选派首席代表工作纳入行政服务竞赛活动的综合考评,选派工作好坏与行政服务竞赛活动直接挂钩,其考评分计入行政服务竞赛活动评比总分。
6.实行责任追究。各级各部门对首席代表涉及违规审批、越权审批,以及失职、渎职、或审批不作为等行为的,严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涉及触犯有关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不能按基本要求履行首席代表职责的,或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不能胜任首席代表工作的,将按有关规定退回原单位,由原派出部门按有关纪律规定处理,并另行委派首席代表。
第五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未入驻中心部门单位、入驻中心公用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3月10日起实行。

附件一: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任命书(样式)
附件二:行政审批服务授权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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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降消”项目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降消”项目工作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5]9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由卫生部、财政部和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的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以下简称“降消项目”),旨在解决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突出问题。项目实施5年来,提高了贫困地区孕产妇住院分娩率,有效地降低了孕产妇死亡率。在国务院领导的关怀和重视下,2005年“降消项目”扩展至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共1000个县,覆盖人口3亿多。我部与财政部已联合下拨项目经费和下发项目实施方案。为切实做好“降消项目”工作,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现通知如下:
一、要引起各级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加强“降消项目”的综合协调工作。认真落实各项目标和措施,明确各自责任,抓好部门间协调与配合。形成分工负责、部门配合、相互支持、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共同推进项目工作。新扩展的黑龙江、山西、河北、河南、海南、安徽省,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降消项目”领导协调小组,及有关专家参加的技术指导小组,并于2005年2月底前召开全省项目启动会,签署项目承诺书。
二、制定项目实施计划,落实配套经费。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448号)文件要求,尽快制定本省项目实施方案和经费使用计划,抓紧落实省级配套经费。各省(区、市)于2005年1月底前将项目实施方案和配套经费落实情况报我部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司。
三、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保证项目目标的完成。2005年,各省(区、市)在原有项目县的基础上,都增加了新的项目县,项目工作任务重,涉及范围大,必须抓紧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一)加强县、乡产科服务能力建设,保证孕产妇急救“绿色通道”畅通和正常运转。提高农村住院分娩率,必须加强县、乡两级产科服务能力建设,保证孕产妇住院分娩和生命安全。应重点抓好乡镇卫生院产科建设,使之能够处理正常分娩,能早期识别高危孕产妇,并具备转诊能力。要根据县级医疗保健机构人员及设备情况,确定具备急救能力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急救中心的任务。
(二)加强基层卫生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各地要针对基层卫生人员需求,有重点地进行县、乡业务人员理论培训,并与实际操作相结合,注重培训效果,解决好理论脱离实际和不能学以致用的问题。要使参加培训的基层卫生人员真正掌握产科基本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各地要抓紧做好村接生员职能转变工作,并保持这支队伍的基本稳定,努力发挥其动员孕产妇住院分娩的作用。
(三)继续实行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救助政策,保证贫困孕产妇能住院分娩。各省(区、市)要根据《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救助资金运转方案》,认真进行调查研究,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救助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贫困救助工作。要加强经费的监管,严格审批程序,做到公正、公平、透明,确保所有贫困救助经费都用于贫困孕产妇的住院分娩。
(四)加强“降消项目”的监督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各地要定期选派专家和专业人员赴项目地区进行监督指导,及时总结经验,予以推广。各省(区、市)要加强驻县专家的选派、考核及管理工作。要继续选派副高职称以上、有临床和教学经验的省级专家到项目县蹲点指导,每期不少于1个月。应鼓励或表彰为实施“降消项目”做出突出贡献的驻县专家和先进代表。
我部将于2005年初会同国务院妇儿工委和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降消项目”的监督指导,了解各地项目落实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加强产科规范化管理,依法提供保健和医疗服务。要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对提供产科服务的机构和人员严格审批,持证上岗。严肃查处不具备接生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取缔非法接生。要特别重视县、乡级产科制度的建立和规范管理,保证产科急救设备和设施处于功能完好状态。要认真开展产科疑难病例的会诊和孕产妇死亡的评审工作,总结经验教训,减少孕产妇死亡和新生儿死亡。
(六)深入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妇幼保健知识。各地要协调妇儿工委和妇联,大力开展健康教育,传播孕产期保健、安全分娩等知识,把健康教育同动员孕产妇住院分娩有机结合起来。破除危害妇女健康的生育观念和陈规陋习,树立科学的生育观、健康观,让群众懂得住院分娩的好处,提高自我保健能力和利用卫生服务的自觉性。
(七)做好“降消项目”信息的收集、统计和分析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项目信息工作,新扩展的项目省要掌握各项目县的基本数据和资料,为项目实施提供科学的评估依据。要充分利用妇幼卫生监测网搞好项目地区妇幼保健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凡要求上报我部的各项数据,必须由专人负责审核、分析,确保数据准确可靠,并按时上报,以便项目结束时进行评估和验收。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来源:卫生部网站

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1996〕45号 1996年7月4日


  石家庄航空口岸已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为切实搞好口岸管理,现将《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促进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为改革开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口岸办)主管石家庄航空口岸工作。
  省口岸办派出的驻石家庄航空口岸办事处(以下简称口岸办事处)负责对石家庄航空口岸有关工作进行具体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三条 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建立由省口岸办、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民航等部门和省旅游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联席会议一般由口岸办事处召集,口岸有关部门现场负责人参加;必要时由省口岸办召集,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口岸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四条 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部门(以下统称联检部门)负责对入出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飞机等分别进行查验和监督管理。
  联检部门应组成联检组,由机场边防检查站负责人担任联检组组长,主要负责召集联检部门办理联检手续。


  第五条 联检部门实施查验工作所需场地、用房、台位、通讯设施及水、电、暖供应等由民航部门无偿提供;所需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和日常办公费用等由联检部门自行解决。


  第六条 检验厅、隔离厅、国际停机坪、国际货运查验区(以下简称查验区)是联检部门进行查验和监管的场所,查验区内的设施由省口岸办统一管理和监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变更。 
  工作人员进入查验区,应按规定着装及佩戴统一制发的证件,并履行必要手续后到指定区域进行工作。
  查验区工作人员的证件,应报口岸办事处和民航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制发并进行管理。


  第七条 民航运输部门应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或出境飞机起飞前2小时,将本航班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机号、飞行任务、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抵达和起飞时间、机组和旅客人数、载量以及飞机飞行过程中发生或发现的异常情况通报口岸办事处和联检部门。


  第八条 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应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2小时到达工作岗位;在每日末班出境飞机起飞20分钟后或末班入境飞机的旅客及行李物品、货物等办完有关手续后离开工作岗位。
@2 第九条 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对出境飞机进行清舱查验,必须做到货舱在飞机到位后即进行清舱查验,客舱在公布的航班飞机起飞前30分钟清仓查验完毕。经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清舱查验合格,边防工作人员核准旅客人数后,由联检组组长通知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安排旅客登机和行李物品、货物装机。


  第十条 出境飞机经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的,需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和机场边防检查站负责人同意。


  第十一条 出境飞机起飞前30分钟,联检部门应停止办理出境手续,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应及时将旅客名单送交口岸办事处、边防和海关。对迟到的旅客,由联检组组长商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和其他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同意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二条 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后,联检部门应各派1至2人登机,在客舱门前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经核查无误,方可允许旅客和机组人员下机。
  行李物品、货物应在海关监管下起卸,货主及其代理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查验。需要其他联检部门查验或处理的物品,应同时向有关联检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飞机起飞后因故返航,联检部门和机场安检部门应对旅客及返航飞机进行监护,待问题解决,由边防和海关工作人员对旅客及飞机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十四条 旅客办完乘机检验手续进入隔离厅后,当日航班取消改为他日飞行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乘机查验手续;行李物品办理了托运手续的,可由海关监管存放,也可提取自己携带。


  第十五条 入境旅客接受查验前和出境旅客接受查验后严禁与迎送人员接触。
  享受有关礼遇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出境手续。其他确需提供礼遇的宾客,由接待单位在宾客抵达或离开口岸前2日,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信函与口岸办事处联系,由口岸办事处商有关部门同意,到机场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机场安检部门负责对飞机进行监护和客货舱口的管理以及从安检台至登机口的隔离警戒工作。
  隔夜飞行的飞机由机场武警部队负责监护。


  第十七条 民航运输部门负责装卸行李物品和货物,并做好记录。
  民航运输部门应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旅客下机后至取到第一件行李的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


  第十八条 对入出境飞机上清除下来的垃圾,须经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工作人员查验并在其监督下由民航部门负责处理;废旧物品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在查验区和飞机上无人认领的物品,经有关联检部门查验后由海关监管,民航运输部门负责登记、保管、查询和发还;自登记之日起超过90日无人认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国际(地区)航线、航班和包机的增减,经营单位应报省口岸办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因故临时变更起降时间和增开加班包机,民航运输值机部门应分别提前1日和2日报口岸办事处及联检部门。


  第二十一条 外地国际(地区)航班、包机因故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停降时,民航运输部门应尽快将详细情况通报口岸办事处和联检部门,联检部门接通知后应迅速组织人员上岗。飞机停留期间,不上下旅客,不装卸行李物品,可免于查验,由边防、海关和机场安检部门对飞机实施监管;旅客需要下机,必须经联检部门检验准许后,方可下机进入隔离厅;旅客需要在本地住宿,联检部门应为旅客和机组人员办理入境手续。旅客托运的行李物品需要下机,应在海关监管下卸运存放;不需要下机,由机场武警部队负责监护。
  民航部门负责将查验情况通报目的地口岸部门。


  第二十二条 查验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
  建筑设施的维修和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民航部门负责。
  联检部门的办公用房及工作台位的清洁工作由使用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口岸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进查验制度改革,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提高口岸查验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口岸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共建精神文明口岸活动,加强职业道德和涉外纪律教育,树立为旅客服务的思想,自觉维护口岸的形象和信誉。


  第二十五条 对在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口岸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由省口岸办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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