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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1:18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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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8月11日九届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黄业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管理,减少油烟、噪声及气味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创造宁静和谐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各类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店、餐厅、集体食堂、食品加工、酒吧、西餐厅(咖啡厅)、歌舞厅、溜冰场、发廊、桑拿、沐足、废品收购店以及机动车维修、汽车美容(洗车)店(场)、五金加工、石材加工、照相洗印等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惠州市区惠城区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市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规划、建设、文化、卫生、公安、交通、环卫、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兴建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在开工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前不准开工建设。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的要求,按规定配置污染防治设施,保证噪声、油烟达标排放。在住宅(含商住楼)楼内兴办新的饮食业,还必须事先征得住宅楼内住户和其他重大利益关系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兴办饮食业。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住宅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层;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邻的区域。
第八条 禁止在适用本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生恶臭的项目。
第九条 在非住宅建筑物内兴办饮食、娱乐、服务项目的,必须严格按建筑物使用功能设置;建筑物使用功能不明确的,必须向规划部门办理确认手续;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惠府〔2002〕149号)规定的程序报消防、环保、卫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环境影响较大或项目所在位置敏感,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个人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进行项目建设公众意见调查或举行听证会,并将公众意见如实写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是否举行行政许可听证会。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建成后,由项目投资者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或试业)。
第十二条 饮食项目必须设置专用烟囱和安装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设备,保证油烟污染物排放达标。专用烟囱必须按《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要求的高度和位置设置,以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为原则。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项目必须设置隔油(沉砂)池,污水经隔油(沉砂)或者其他措施处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道。
残渣废物应当按照市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收集、倾倒,由市环卫部门集中运输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乱堆乱倒。
机动车修配厂、车辆维修门店产生的废油应当妥善收集,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滴漏污染路面。对路面造成污染的,由环卫部门责令清洗干净,并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必须按城市规划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油作为燃料。
第十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保证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不得在商业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便道或在居民窗户附近设置空调散热、排气排烟装置。
第十七条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方式;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允许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污。
凡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和造成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项目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除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于缴纳排污费的外,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对已依法获得相关证照的经营单位,必须按证照中许可的范围合法经营,禁止超越证照许可范围经营。工商、环保、文化、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相关手续,擅自从事饮食、娱乐、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文化、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环保、文化、公安、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缴纳排污费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者,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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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引进外资办公室:
随着外商投资的迅速增加,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比重和作用越来越大,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日益重要。外经贸部门是对外经济合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吸引外商投资的方针政策和发展战略,指导和管理吸引外资工作;制订外商投资的法规、政策和管理办

法,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同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各级外经贸部门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的管理工作。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统计、分析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经营情况,研究制订有

关的政策规定,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为企业提供服务,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和履行合同、章程,办理合同、章程的变更,确认和考核两类企业,搞好企业进出口管理,调解投资者间的争议等。为进一步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服务体系,改善企

业的外部经营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外经贸部门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者的出资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的督促检查。对未按有关法律规定和企业合同、章程的约定如期缴资的,要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出资。催缴后仍不缴资的,依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直至撤销批准证书。对批准成立后长时间未开展经营活动或查无下落的外商投资企

业,应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撤销并公告。当前,要会同有关部门协助解决中方出资到位难的问题。
二、检查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情况
外经贸部门要经常检查、监督企业是否依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对有违法经营行为和擅自超范围经营的企业给予处罚,并限期改正。对发现企业违反税收、海关、外贸、外汇、劳动等有关法规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三、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变更的审批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修改合同、章程,包括变更名称和法定地址、调整注册资本、投资者股权转让、扩大经营范围、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等,都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增加投资超过审核权限的,须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董事会成员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投资者转让股权的,审批机

关应严格按照法律及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批。审批机关对减少注册资本的申请,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核,以确保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不侵犯债权人权益。
审批机关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清算的管理工作,要注意研究清算中遇到的政策问题,指导、监督企业依法进行清算。
四、做好两类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工作
外经贸部门要做好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工作,并严格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规定》组织考核。每年要按时将确认和考核合格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达不到考核

标准的企业不能享受两类企业的优惠待遇。
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
凡拟设立属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地方外经贸部门应在项目立项阶段提出初审意见报外经贸部批准。对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的企业,外经贸部原则上不予安排出口配额、许可证。外经贸部门应做好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在有关批准文件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的

实际生产能力核定和编制企业的配额、许可证商品进出口计划,参与组织企业参加出口配额招标工作。外经贸部门要定期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情况,采取措施,督促企业按合同规定的出口比例出口,同时帮助企业解决出口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
外经贸部门应指导和帮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促销活动,研究解决企业产品外销中出现的方向集中、反倾销指控等问题,督促企业积极参加反倾销应诉,制止低价竞销行为。
六、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工作
统计分析是政策研究和决策的重要依据,是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外经贸部门是外商投资的法定统计部门,各级外经贸部门要重视统计工作,加强领导,配备固定的人员及必要的设备,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生产经营状况等动态

经济指标的统计和分析工作,统计数据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各级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统计工作的指导和人员培训,对不按时按质报送统计报表的要有相应的制约手段,并按统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要及时将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报送政府领导、上级外经贸部门和统计部门,并将

统计分析情况及时抄送有关部门。
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承包经营管理
企业承包经营涉及中外投资者的利益,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的指导和管理。承包经营必须严格按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的通知》(〔90〕外经贸法发第22号)进行,承包

经营合同按规定审批。坚决杜绝合资、合作合同中含有承包管理、承包利润等类似内容的条款。对自行承包的及违反承包经营管理规定的企业要予以处理。
八、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争议调解工作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是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善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外经贸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了解和帮助企业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对企业提供好的综合性服务。对于企业的投诉,属于外经贸部门管理范围的,要及

时研究处理解决或上报上级机关,不能拖而不办。属于其它部门管理的,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解决。依法公正协调解决投资各方之间出现的矛盾与纠纷,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争议调解机构,促使企业正常经营。配合劳动部门依法处理好劳资纠纷。
九、定期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履行
各级外经贸部门除日常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外,还应定期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合同、章程等情况进行集中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企业的出资、产品外销、技术转让、依法经营等。通过集中检查,表彰依法经营、经济效益好、对国家贡献大的企业。对于长期不履约、违法经营的

企业,要给予处罚,问题严重的,原审批机关要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并通知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集中检查工作应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逐步实行联合检查(包括年检、抽查、不定期检查等)。
十、指导各地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工作
各级外经贸部门都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连接外商投资企业与政府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协助各地协会健全机构,发展会员,帮助协会解决困难。通过协会将政府的政策、法规广泛传达到企业,同时通过协会来了解企业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

决企业的困难和问题。一些合同争议调解、国外反倾销应诉、配额招标、表彰、培训、咨询、调查研究等工作都可以通过协会来进行,发挥协会在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十一、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加强自身建设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涉及到经贸委、工商、海关、外汇、税务、国有资产、劳动、工会等部门,外经贸部门要和各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搞好协调,发挥综合协调和管理的作用,积极支持各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思路去研究和改进管

理工作,加强调查研究,注重政策研究,不断完善有关法规,减少行政手段,消除不合理的行政干预。强化为企业服务的观念,在监督工作中也要体现服务精神。要取得各级政府的支持,提高办公自动化程度,实行现代化管理手段。要建立健全外商投资咨询服务体系,加强外商投资服务中

心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服务功能。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作用。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搞好自身建设,设置专门的机构、配备足够的人员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已有的机构要充实加强。外经贸干部要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要依法管理,注意发现和研究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外商投资企业排忧解难,搞好服务

工作。



1995年10月4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意见

民发【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机关各司(局):

为适应民政事业科学发展需要,提高民政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民政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保障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重大举措。加强法制建设是坚持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做好各项民政工作的根本保证。改革开放以来,民政法制工作取得了丰硕成果,在依法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保障民政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涉及民政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已有近百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逐步完善。通过制定和实施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民政系统基本实现了部门职责依法确立、民生权益依法保障、社会建设依法推进、行政行为依法规范,为民政事业稳步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实践证明,民政工作的体制机制核心就是法制,因此,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是保证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根本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实现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紧迫任务。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处于各种矛盾多发时期,依法调整利益关系难度增大,而民政工作任务多元,内容繁杂,对象多为困难群众,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新形势下,民政工作的发展创新面临巨大压力和挑战。一方面,随着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国家将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领域立法摆上了更加突出的位置,要求民政部门不失时机地将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和工作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形成长效机制。另一方面,民政法制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如涉及民政业务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对滞后,一些地方和工作领域依法行政意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对法制工作重视不够等。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势在必行,如何抓住机遇,应对挑战,不断开创民政法制工作新局面,是对各级民政部门的重大考验。因此,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毫不动摇地推进民政法制建设,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加强民政法制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紧紧围绕民政工作中心任务,以推动民政立法进程为重点,以提高民政执法水平为核心,以完善民政法制监督机制为手段,以加强民政普法工作为基础,立足现实,着眼长远,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全面加强民政法制建设,为实现民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职权法定、依法行政,切实将法制建设贯穿于民政工作始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自觉用法制手段保障中心工作;坚持服务群众、服务社会,依法维护民政对象各项权益;坚持条块结合、上下衔接,建立科学的民政法制工作体制机制。

(三)工作目标。从现在起,力争用10年左右时间,建立内容完备、结构合理、实施有效、适应民政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程序正当、监督有效的民政执法体制;形成上下联动、实用高效、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民政普法格局;打造组织健全、素质过硬、作用明显、保障有力的民政法制机构队伍。

三、进一步推进民政立法工作进程

(一)认真搞好立法规划。坚持统筹兼顾、重点突出、衔接配套的原则,认真论证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将条件成熟、群众期待、事业急需的立法项目适时上报,列入国家和地方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重点推进社会领域立法中对民政事业发展具有支架性作用的立法项目,如社会救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民间组织、志愿服务以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尊重立法规律,把握立法时机,区分立法层级,在着重推进法律法规制定和修订的同时,及时制定配套实施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整体推进民政法制建设创造条件。

(二)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宗旨,深入探索社会领域立法的基本特征和主要原则,努力在改善和保障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公益慈善事业、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发展、规范社会事务管理、完善公共服务等方面实现理论和制度创新。改进立法方式,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畅通民主立法渠道,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努力提高科学立法水平。加强对立法计划实施工作的督促检查,妥善解决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增强立法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严格遵循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上下配合,共同做好立法的调研论证工作,提高立法工作水平。

(三)做好分析评估。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建立立法评估机制。建立健全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估制度。立法前要贴近实际,面向基层,注重实践,问计于民,充分调查研究,努力实现立法预期效果。立法后要全程跟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效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改、废建议。加强法规、规章的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四、进一步提高民政行政执法水平

(一)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认真贯彻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署,加快职能转变步伐,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对民政系统现有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确保改革上下衔接、步调一致、落实到位。推进民政系统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探索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形成执法过程中的联动机制。加强民政部门内部执法资源整合,相对集中社会组织、殡葬管理等业务中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建立综合执法队伍,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逐步实现执法队伍专业化。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认真贯彻以人为本、执法为民要求,努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依据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和民政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民政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切实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使用法律文书符合法定形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情况,及时更新民政部门行政执法依据。认真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科学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裁量权,细化裁量基准和适用规则。抓紧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依法界定民政部门的执法职权与职责,完善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权责体系。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完善考核组织,明确考核内容,制定考核标准,确定考核方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五、进一步强化民政法制监督工作

(一)加大执法检查力度。落实执法检查制度。根据规范民政工作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的要求,上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进行执法检查,通过专项执法检查和全面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中存在的偏差和错误,分析研究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实施案卷评查制度,评比执法案卷,规范档案管理。自觉接受人大、法院、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以检查促规范,以监督促提高。

(二)加强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民政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要提高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能力,依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各种矛盾和争议。民政部门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被告时,要依法认真做好答辩应诉工作,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民政部要重点就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共性和特点提出指导意见。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要重点指导下级民政部门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应诉答辩等工作。建立案件上报备案制度,本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完结后,要及时将案件简要情况和相关法律文书报上级民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对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重大案件要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完善相关立法内容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三)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发布信息公开指南,编制、修订信息公开目录,加快网站信息的维护和更新,正确处理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严格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强化社会监督。法制机构要指导处理好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提出改进政府信息公开的建议。

六、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一)深入开展民政法制宣传。深入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做好“五五”普法与“六五”普法规划的衔接。努力将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规范民政行政行为相结合,与开展相关主题宣传教育活动相结合,与解决民政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相结合,确保普法规划落到实处。重点做好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依法为各类民政工作对象办实事、办好事、解难事。加强依法维权的宣传教育,引导民政对象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提高各级民政干部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的能力。

(二)加强民政法制培训。完善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制度。将依法行政知识和新颁布法律法规列入民政系统各级领导班子理论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纳入公务员培训规划。要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熟悉民政执法流程和规范,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民政部要制定法制培训计划,组织全国民政法制工作者定期轮训。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要制定相应计划,培训本级和下级民政法制工作者。要创造条件和机会,保证法制工作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业法制培训。

七、进一步加强对民政法制工作的领导

(一)切实将民政法制工作摆上位置。各级民政部门领导干部要带头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树立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培养和提高依法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要把民政法制工作真正摆上民政工作的重要位置,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民政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落实。要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各项任务分解到各业务部门,做到工作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三落实”。将法制工作纳入干部考核内容,重点考核民政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民政法制工作体制和机制建设。建立健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部署、规划、指导、监督本级民政部门和下级民政部门认真做好依法行政工作。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其他领导协助抓、法制机构负责人具体抓的领导责任机制。法制机构和业务部门要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共同推进民政法制工作。民政法制工作要为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推动民政工作在法制化基础上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三)加强民政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独立的法制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配套工作经费,保障法制业务相对独立和稳定;已经建立法制机构的,要进一步加强力量、充实人员,提高法制工作水平。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有专职人员负责法制工作。法制机构要不断加强自身组织建设、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在民政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发挥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要高度重视民政法制人才的选拔和任用,培养一批适应民政法制工作需要的专业人才,为加快民政法制建设步伐提供有力保障。

民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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