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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28:06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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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检察官培训条例》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一月八日




检察官培训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建设,推进检察官培训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检察官培训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把政治理论培训放在首位,以增强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以专业化建设为方向,强化管理,注重质量,讲求实效,为检察事业发展提供可靠的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检察官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类培训、分级实施。

第四条 检察官有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检察官培训与任免、考核相结合。检察官未参加本条例规定的培训或参加培训后未通过考试、考核的,不得任职和晋级。

第二章 培训种类、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检察官培训分为任职资格培训、领导素能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其中,任职资格培训包括初任检察官培训、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

第七条 初任检察官培训的对象为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拟任检察官的人员,内容包括检察官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检察制度、检察实务和办案技能等。重点是使其具备检察官基本履职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90天。

第八条 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的对象为拟晋升高级检察官的人员,内容包括法学前沿理论、检察管理、司法改革理论与实践、高级检察官实务和重大疑难案件分析处理技能等。重点是使其具备高级检察官履职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第九条 领导素能培训的对象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内容包括政治理论与形势任务、法学前沿理论、检察改革理论与实践、检察领导与检察管理等。重点是提高组织领导和决策指挥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条 专项业务培训的对象为检察业务部门的检察官,内容包括最新法律和政策、检察业务专题与实务技能等。重点是提高检察官履行本职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培训时间可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岗位技能培训的对象为检察业务部门的检察官,内容包括计算机应用技术、电子检务、工作方法与技巧、公文写作与文书处理、外语等。重点是增强检察官岗位通用技能和岗位专门技能。培训时间可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担任高级检察官以上职务的人员每5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个月,其他检察官每年参加各种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第十三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官脱产培训计划,选调检察官参加脱产培训。被选调的检察官及其所在单位应服从调训。检察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参加地方组织的各类培训,应一并列入调训计划。

建立健全检察官在职自学制度,逐步推行检察官自主选学制度,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引导检察官广泛开展在岗业务学习和岗位技能训练,推进学习型机关建设。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管理

第十五条 检察官培训实行两级为主的管理体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官培训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本辖区检察官培训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应确定专人负责检察官培训工作,有条件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设立专门的教育培训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履行全国检察官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等职能。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检察官培训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组织制定培训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规划和指导检察机关培训基地、师资队伍、课程与教材建设,组织编写统一使用的检察官培训教材;

(三)指导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地方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的工作,制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监督;

(四)规划和指导检察机关自主选学、岗位技能训练工作和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制定本辖区检察官培训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组织和管理本辖区检察官培训工作,具体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的调训工作;

(二)制定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负责本辖区检察官在职自学、学习型机关建设工作和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管理机构可参照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辖区检察官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省级检察官学院等培训机构;有条件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设立培训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可设立业务技能实训基地。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在接受本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的同时,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国家检察官学院指导分院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承担下列任务:

(一)初任检察官培训;

(二)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四)各类专家型人才的培训;

(五)检察教育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培训;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干部专门培训等其他培训。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承担下列任务:

(一)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本辖区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作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的省级检察官学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规划,可承担初任检察官培训、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等任务。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安排,可承担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等任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保障检察官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检察官所在单位应按照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和计划,制定每位检察官每年的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检察官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应及时参加组织调训,认真完成培训任务。脱产培训期间,检察官依法享受在岗同等待遇,并按规定报销相关培训费用。

第四章 基础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应具备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技能训练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应按照数量适当、素质优良、专兼结合的原则,建立高素质的检察师资队伍。

专职教师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和一定的法律实务工作经历。

兼职教师从检察机关或其他实务部门和学术机构聘请,一般应具有高级检察官(法官、律师)资格或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建立全国检察教育师资库,实现优秀师资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完善师资培训机制。检察官培训机构应保证检察业务教师每年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加强检察业务课程体系和教材体系建设。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和检察官培训规律,能满足不同培训需要的检察业务课程体系及相应的教材、资料体系。

加强对检察教材编写、出版、发行、使用的管理及监督。

第二十八条 检察官培训经费属于业务经费,应按一定比例单独列支,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检察官培训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检察官培训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和浪费。

第五章 考核评估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管理制度。检察官所在单位和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建立检察官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检察官参加培训的情况。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三十条 严格培训考试、考核制度。对规划内的各种培训应实行严格的考试或考核。检察官未按规定参加考试、考核或未通过考试、考核的,不能取得结业证书和获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完善各类培训证书的管理制度。任职资格培训的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印制,其他培训种类的证书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印制。

第三十二条 建立教育培训考核制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检察官培训工作情况作为年度工作总结的重要内容。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检察官所在单位在进行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时,应将其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考核的必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实行检察官培训机构考核评估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培训机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及办法,每3年对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的办学方针、培训质量等内容进行考核评估,并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进行抽查。

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并对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应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开展与检察官培训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滥发培训证书。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停止培训;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检察官培训的相关职责,视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检察官未参加规定的培训或未通过考试、考核的,应及时补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补训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督促其及时改正。检察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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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已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进入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前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等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必须用中文书写。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的内容必须一致。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内容为准。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后,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签字盖章,并按规定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法定代表人变动的影响。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其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二)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和劳动组织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况)的。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裁员条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但劳动者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学习)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按培训后每工作一年减20%向单位赔偿培训(学习)费,培训(学习)后在本单位工作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再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用人单位应在合同解除或合同期满及终止条件出现之日起七日内,向职工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四章 医疗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医疗期限,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期限,一般规定在三至二十四个月之间,最低医疗期限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实际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间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属于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一)患绝症的,不低于十二个月的工资;
  (二)患重病的,不低于九个月的工资;
  (三)患其他疾病的,不低于六个月的工资。


  第三十三条 发放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规定的月工资标准,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三)项、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大连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订立劳动合同、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85]151号)、《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大政发[1986]17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8]74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嘉峪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甘肃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嘉峪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及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嘉峪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下列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以上用途的经营性用地,包括新增经营性用地和存量划拨土地转为经营性用地;
(二)收购储备并经开发整理后依法应当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
(三)因企业破产、抵押权实现等,人民法院、执行机关裁定、决定处分其财产所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四)除以上规定外的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出让底价,应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当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产业政策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集体决策确定。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在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开始日前20个工作日发布出让公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并经市财政部门出具票据后方可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一条 出让土地的规划设计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在招标拍卖挂牌时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指标的,应由规划部门在正式招标、拍卖、挂牌前予以调整。
受让人应严格按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改变拍卖招标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二条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通过开标、评标、决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招标方式: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者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邀请三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土地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证明文件;
(三)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空白标书及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得少于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所规定的;
(四)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勘察招标地块现场,并进行答疑;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投标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六)招标人通知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启封、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及宣布标底;
(七)对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八)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和对其他未中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投标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投标保证金;
(六)开标地点、时间;
(七)给付中标价的方式;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变更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个工作日做出相应公告,所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附件:
  (一)投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投标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或有关书面文件承担法律责任并全部履行。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未按规定时间投标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
(三)文件或附件不齐全的;
(四)文件或附件字迹、签章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未密封或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字的;
(六)签章(签字)不全的;
(七)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八)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九)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十)重复投标的。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定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一)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
对违约而被取消资格的招标人,其投标保证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招标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或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标底泄露或者投标人非法获知标底的;
  (二)招标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三)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故意压低或抬高标价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招标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买意向的;
(二)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领取竞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三)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递交竞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
(四)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五)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地块现场,进行答疑;
(六)拍卖人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拍卖;
(七)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当日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拍卖公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准文号;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四)拍卖地点和时间;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提交申请的截止时间;
(七)支付成交价的方式;
(八)履约保证金;
(九)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15个工作日前作出相应的公告。竞买人可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做出变更修改或撤销竞买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之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辩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条 拍卖人在公告的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拍卖:
(一)竞买人显示应价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公布起拍价和叫价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在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加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
(六)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竞得人;
(七)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五)竞得人对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承诺;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竞得人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结束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拍卖出让结果在指定场所、媒介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拍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或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的;
  (二)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组织拍卖的工作人员之间串通压价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拍卖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挂牌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挂牌公告,接受竞价申请,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出价最高且不低于挂牌底价的受让者。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挂牌方式;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
(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
(三)其他需要挂牌出让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挂牌按下列程序:
(一)挂牌出让地块的供地审批;
(二)挂牌公告;
(三)挂牌出让报名登记;
(四)接受挂牌出让竞价;
(五)确定挂牌出让土地的受让者;
(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 挂牌出让时间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挂牌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挂牌出让土地的批准文号;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方法;
(四)支付履约保证金、出让金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五)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期限、竞价方法;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制定挂牌出让须知,在竞买人报名时告知当事人或在挂牌出让场所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必须按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限,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汇入市国土资源局指定的帐户,并持有效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或护照、保证金汇款凭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竞买申请手续。竞买人为事业或国有控股的单位,应当持有上级部门同意参加竞买的证明书。
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报名的,竞买人应填写竞价人登记表,由市国土资源局和竞买人分别执存。
第四十二条 竞买人登记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竞买地块;
(二)竞买人编号;
(三)竞买人身份情况(委托书、身份证等);
(四)委托关系;
(五)竞买标的保证金额数;
(六)登记时间;
(七)其他应载明事项。
第四十三条 在挂牌出让公示期内,市国土资源局应为竞买人对挂牌出让地块的实地踏勘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 竞买人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报价申请时,应填写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并通过交易窗口递交给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在竞买人提交的竞买报价单上加盖专用章后,即视为承诺,竞买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撤回竞买报价单。
竞买报价单一式两份,一份交市国土资源局执存,一份由竞买人执存。
第四十五条 竞买报价单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竞买人的名称、住所;
(二)竞买地块;
(三)竞买报价;
(四)其它应载明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在挂牌期限内,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挂牌出让场所内随时公开最新报价,并在挂牌出让竞价公告栏内公布最新竞买人的竞买号、出价及出价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竞买人在挂牌出让出价申报期限内,可以多次填写竞买报价单加价竞买,其加价的最低幅度,必须等于或高于挂牌出让须知规定的具体挂牌出让地块的加价幅度。
竞买人每次竞买报价不得低于挂牌出让公示栏公布的报价和市国土资源局已受理的竞买人报价。
第四十八条 挂牌出让期限届满,市国土资源局按以下办法确定竞得人:
(一)在挂牌出让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其报价高于底价,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即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出让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竞买人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市国土资源局规定的挂牌出让期限截止时点前,仍有竞买人提出新的最高报价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以该最高报价为新的底价,并对挂牌出让的宗地进行现场拍卖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四十九条 公开挂牌出让期限届满当日,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竞买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确定竞得人。
第五十条 在挂牌出让期限内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挂牌出让底价、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出让终止,按本办法重新挂牌出让。
第五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在确定竞得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竞得人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成交书》,竞得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二条 挂牌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局应该将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须知、竞得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成交通知书存根等归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挂牌出让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的全部费用。再行组织招标、拍卖的价格低于原中标价或成交价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补足成交价款差额。
  第五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期足额缴付土地出让金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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