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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应用技术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1:48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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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应用技术目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应用技术目录》的通知



建科[2006]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及有关部门,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加强对建设领域技术发展的引导,推广和普及具有节能、节地、节材和环境保障效益的先进适用技术,根据《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建设部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建设部公告第218号)的有关要求,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及单位推荐,我部组织专家评审,编制了《建设部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应用技术目录》(以下简称《技术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单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技术目录》的实施,并指导技术依托单位、使用技术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等做好推广应用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和工程建设项目应优先选用《技术目录》中的有关技术,组织实施科技示范工程,加快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提高产业化和工程化水平。

  二、请按照《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关于推广项目管理的要求,加强对《技术目录》所列技术在本地区推广应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技术依托单位要主动与技术应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并接受管理;推广应用过程中,应配合技术使用单位及时进行工程化技术总结,制定和完善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及修订定额等,不断提高技术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我部将对技术依托单位颁发证书。

  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降低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不能满足推广应用要求的,我部将取消其资格并收回证书;发生质量问题的,技术依托单位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我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会同有关单位负责编写《建设部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应用技术目录简介汇编》,并开展宣传培训工作。建设部建筑节能中心会同有关单位负责建筑节能技术的宣传培训;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负责建筑节地、建筑节材、信息化技术的宣传培训;建设部环境卫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城市建筑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负责建筑节水、环境保障技术的宣传培训。

  《技术目录》自公布之日起三年有效。《技术目录》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科学技术司联系。

 附件:建设部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应用技术目录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6040508.rar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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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的服务和管理, 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地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 驻北京联络处( 以下简称驻京联络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以下简称北京市经协办) 是驻京联络处的管理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凡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驻京联络处, 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北京市经协办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管理登记证。
第五条 驻京联络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办理的批准文件;
二、派出地政府确定该驻京联络处职责、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机构设置、负责人任职的文件, 以及工作人员名册;
三、办公地址和联络电话, 办公用房证明书( 产权证书或承租合同) 。
第六条 管理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一季度, 驻京联络处应办理当年的登记手续。
第七条 驻京联络处应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八条 北京市经协办负责向驻京联络处传达或直接发给与其工作有关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第九条 由派出地调入驻京联络处的工作人员, 一律申报北京市暂住户口。已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申报北京市常住户口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 其户口由所在驻京联络处集体管理, 不得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人员调整办理户口迁入迁出, 凭北京市经协办出具的证明, 向北京市公
安局申请办理。
第十条 驻京联络处所需工勤服务人员, 原则上应从北京市招用, 所需干部也可从北京市在职干部中聘用, 通过北京市劳动、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应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十二条 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经协办负责解释。北京市经协办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2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为更好地促进我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的健康开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精神,对2003年9月8日印发的《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秦政〔2003〕137号)进行了修改,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350号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件)、《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冀政房改[1997]27号文件)、《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秦政[1998]169号文件)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担保贷款采用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质押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委托银行办理,并与受托银行签定委托协议。
第五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中心”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并按照财政部财综字[1999]59号文件印发的《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两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自住普通住宅资金不足时,均可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秦皇岛市常住户口
(二)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质押
(五)具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已拥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到“中心”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
(一) 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书
(二) 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
押或质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五)借款人30%的首期付款收据或发票
第九条 “中心”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按照规定程序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借款人。
借款人在申请贷款之前,已付清全部房款的,“中心”不再受理贷款。
第十一条 借款人资料全部审查合格后,由受托银行办理具体贷款手续,“中心”应及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受托银行。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为不超过自贷款之日起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三倍,贷款额度必须在购房实际支付总额的70%以内,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暂定最长30年(即将离、退休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延长5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事先征得“中心”同意。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须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自贷款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用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两年后方可支取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每次支取后,应在下一结息日后,方可进行下次支取。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每月收到借款人偿还本息后,及时将款项转入“中心”指定的结算帐户,并通知“中心”。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或通过法律程序对其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及时将抵押物或质押物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委托方规定贷款条件的,受托银行应按委托方要求积极受理。
第二十三条 受托银行按委托方的要求,负责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做好贷款本息的收回,按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委托方的存款专户。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出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八)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中心”及受托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联合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经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秦政[2003]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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