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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8:40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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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0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条 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会议的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六)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七)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三)根据业主会议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八)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二)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五)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六)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取得国家规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四)停车场地的管理;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四)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七)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五)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栋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小区类别、楼字类型、服务项目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同时,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设专帐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最低使用面积为三十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二百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及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监支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就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协助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停止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散水面、屋面等部位。

(二)共用设备,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等设备。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消防栓、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规定标识、建筑智能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商业区等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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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推荐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关于组织推荐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通知

财办建〔20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进一步推动产学研用紧密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推进工业经济转型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2012年继续组织实施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目标
  按照产学研用一体化要求,围绕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支持部分重点领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二、支持重点
  根据当前产业发展现状,围绕产业发展的关键薄弱环节,同时与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做好衔接,今年科技成果转化支持重点如下:
  (一)高端装备所需关键零部件技术(详见附件1)。
  (二)节能降耗及低碳经济技术(详见附件1)。
  (三)部门公认急需转化的技术。
  三、支持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重点对高端装备所需关键零部件、节能低碳给予支持,同时适当支持其他行业急需的成果转化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条件成熟、企业牵头的产学研用合作联盟承担项目以及跨年度项目。
  (二)集中资金、滚动支持。对方案切实可行、目标任务明确的重点领域项目,集中资金予以支持,补助资金一次核定,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考核情况分次拨付。
  (三)目标考核。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预期目标,分年度组织力量对滚动支持项目进行考核,重点核查项目预期目标完成情况。对考核合格的项目,拨付后续补助资金,考核不合格的,后续资金不再下达。
  四、申报条件及要求
  (一)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项目相关技术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或国家发明专利,获奖日期或专利授权日期在2008年至2011年12月底期间。
  (三)项目应在产品性能、工艺技术方面有重大突破,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成果处于中试、产业化或初期应用阶段;属产学研用合作项目,应具有以生产企业为主体、联合上游科研或下游应用企业的具体实施机制,明确合作形式(如合作开发、技术转让等),并签订相应的合同或协议。知识产权归属清晰,权利义务明确,没有法律纠纷,具有优势互补、强强联合的特点,具备良好的前期研究开发基础和产业化条件。
  (四)项目承担单位需提交切实可行、细致严谨、目标明确的项目实施方案。
  (五)项目近三年内未获中央财政资金支持。
  五、申报程序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后,联合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其中:重点扶持领域项目数量应占推荐项目总数的70%及以上;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和中央企业,可根据所属行业情况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推荐行业急需的成果转化项目。
  项目申请表格、方案编制提纲等见附件2—附件5。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和中央企业每个单位推荐项目不超过5个;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项目不超过12个;每个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推荐项目不超过7个。
  六、项目审核与资金下达
  (一)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组织专家评审、复核的基础上,研究拟定项目安排和资金补助方案,经公示无异议后纳入项目库,滚动支持、动态管理,持续投入。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当年预算安排及工作需要,从项目库中选择项目并下达首批预算指标。
  (二)跨年度实施项目,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严格按照审核通过的方案进行逐年考核。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的补助资金,在年度考核通过后,财政部按当年计划下达预算指标。中央所属单位或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管理办法,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七、其他要求
  (一)请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项目组织推荐工作,并对推荐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如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处理。
  (二)项目推荐材料分别报送财政部(经建司)、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各三份(附电子版),A4纸张规格,双面打印,按附件顺序装订,并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报送齐全,不得中途追加或修改,超过规定时限不予受理。
  (三)项目推荐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以项目申报材料邮寄时间为准)。
  (四)本申报通知及项目安排、资金补助计划全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五)项目申报材料不受理现场报送,请直接邮寄以下地址:
  财政部接收材料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B座2003室,邮编:100086。
  工业和信息化部接收材料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院8号楼工信部科技司技术创新处,邮编:100846。
  联系电话: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010)68552518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010)68205235
  附件:1.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重点扶持领域
     2.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补助汇总表
     3.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补助申请表
     4.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施方案
     5.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产学研用信息表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下载: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重点扶持领域.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192.htm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补助汇总表.xls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192.htm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补助申请表.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192.htm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施方案.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192.htm
  2012年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产学研用信息表.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2/27/content_2077192.htm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种土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规定的对工程的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的特殊专业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规定行业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受其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提出监督计划,并及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开工前,应对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中,应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及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责令采取解决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完工后,应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认证。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混凝土、砂浆和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消防设施、垂直运输等通用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优良等级的,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并实行优质优价。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等级的工程,应削减一定幅度的承包价。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等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批准后,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应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有关文件,组织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达到竣工标准后,应及时进行质量予验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应注明产品规
格、型号和质量指标,但不得指定厂家。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严格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合同要求和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同建设单位签订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定期回访,了解建设单位和用户对工程质量的意见,对应返修的要及时返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有关质量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监督,对施工工程按工程进度及时进行质量阶段核验,对竣工工程及时进行质量等级认证,并对出具的质量阶段核验和质量等级认证负质量监督责任。

第四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设计、施工、监理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追究,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组织保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划拨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款,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帐户,作为质量保修抵押金。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保修抵押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给施工单位。
质量保修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因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由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使用的,仍由施工单位负责;由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的保修内容和时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以及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和构配件产品质量责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办理监督手续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工程竣工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限期补办质量等级认证手续,并处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认证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
止使用,限期返修,并按建设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因设计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缔勘察设计资格的处罚,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设计取费的10%至30%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返工,并按返工费用一倍处以罚款;造成质量粗糙、低劣的,除责令返修外,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缔施工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赔偿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无证和越级设计、施工、生产构配件,出卖设计图签,非法转包工程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妨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单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检测资格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只收费不监督,对工程质量阶段核验和质量等级认证不及时,或认证的质量等级与实际不符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质量监督费返还建设单位,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按期退还质量保修抵押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质量保修抵押金总额的0·1%至0·3%交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国营农场总局负责本系统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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