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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6:12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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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70217

实施时间:19870217


失效时间:19951130

标题: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题注:(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根据工作需要,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域的选举事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 (五)受理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七)规定选举日期;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归档。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讨论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以及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决定。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确定,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审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乡、村民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三)在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予以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一)由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二)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九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选民所在地登记;对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的,应在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取得选民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  各选区应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组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 选举日前五天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投票箱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并向选民交代选举注意事项。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四条  选举工作组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因故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选民,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三十九条  选举结果于当日宣布。选出的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再颁发代表证书。

第四十条  县、乡两级投票选举能够结合进行的,可以结合进行。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选民提出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须进行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意见。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依法提交原选区罢免。原选区应召开选民大会,向选民公布提出罢免的理由。被罢免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结果,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死亡或者被罢免,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通知原选区补选。代表候选人可以等于应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比应补选代表名额多一倍,由选区召开选民大会补选。选举时可以实行无记名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补选的代表,经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即发给代表证书。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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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8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线路经营、设施建设、营运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客运出租汽车、快速轨道交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优先政策,全面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建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优先发展的保障体系,并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承担政策性亏损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和车辆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优先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第五条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包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公交设施用地范围、枢纽场站、公交专用道、优先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车辆发展和科技应用等。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节能环保,适度发展大运量快速车辆,逐步实现智能化、科学化管理。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领域。




第二章 线路经营


  第八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含城市旅游线路,以下统称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线路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场站设施、营运资金;
  (三)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线路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行政区域内线路的经营者;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他线路的经营者。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与线路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营运车辆数量发给经营者车辆营运证。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期限每期不得超过八年。
  经营者不得擅自以承包、挂靠、转让、出租、入股、质押等方式对取得的线路经营权予以处分。
  第十二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市民出行的需要,对线路走向、营运时间、站点等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到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线路营运服务考核等情况,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予以批准。予以批准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换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确需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三个月前报请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经营者应当保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经营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临时中断经营的,应当经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临时中断经营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难以正常营运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是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后上岗。
经营者不得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枢纽站、公交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调度室、车场、轨道、专用桥涵、供电线网、线杆、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候车亭、栏杆等。
  第十八条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九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发展改革和建设主管部门在经过论证后将其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或者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建设配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有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建部门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监控设施等;主要机动车道,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行驶机动车道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允许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双向行驶。
  第二十二条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其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室、候车亭、司乘人员休息室等。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及车辆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位置、面积、色彩、音量等还应当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关闭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或者改变用途;
  (二)在车辆、站台及配套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或者向其投掷物品、倾倒污物;
  (三)在站牌、候车亭和调度室等设施周边十五米内设置摊点;
  (四)在港湾式停靠车站内、站台沿道路前后十五米内停放车辆;
  (五)非城市客运公共汽车、电车占用公交专用道;
  (六)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以及搭设管线、电(光)缆;
  (七)在电车轨道两侧十五米内设置广告牌匾;
  (八)其他妨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正常营运,损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车辆的行为。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时间、站点、车型及车辆数量等进行营运。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维护保养,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三)按规定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
  (四)有老、幼、病、残、孕等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车厢内配备装盛垃圾的器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养护,定期对其技术、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和鉴定,保证其安全和正常运行;保持各种设施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组织其参加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改变线路营运的,应当按照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站点营运,并提前或者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国家、省、市制定的免费、优惠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二)发生灾害、突发事件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并报送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应当定期向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的查验;
  (二)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
  (三)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语言文明,积极疏导乘客,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六)按照规定的站点安全停靠,不得滞留站点候客或者越过站点甩客;
  (七)因车辆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及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同线路车辆;
  (八)遵守操作规程安全运行,在车辆启动前关好车门,不得拖夹乘客;
  (九)驾驶员在营运驾驶中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十)维持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发现乘客突患疾病的,协助做好救治工作;
  (十二)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服务的权利。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免费乘坐同线路车辆。
  每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点三米的儿童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且体积不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物品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依次排队候乘,主动请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先下先上并让座;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
  (三)不得携带犬类禽类等动物;
  (四)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物品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携带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不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不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的,应当另行购票;
  (五)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看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无人引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六)乘车时不得躺卧、占座或者蹬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七)主动购票、刷卡,或者出示免费、优惠乘车证件,接受司乘人员的查验;
  (八)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兜售商品和散发广告。
  违反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未按照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车票、电子乘车卡和免费、优惠乘车证由市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监制。
  不得伪造和倒卖车票、电子乘车卡和免费、优惠乘车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和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申诉。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并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回复道路客运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的信用档案,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提交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准予延续或者撤销线路经营许可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从事营运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收回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一)领取线路经营许可证满三个月尚未营运的;
  (二)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
  (三)服务质量评议不合格,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线路经营发生由经营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丧失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出借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以及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收回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设置的广告位置、面积、色彩、音量等不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接受培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从事营运,拒绝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物品、设备和工具,并出具暂扣凭证,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处理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发还暂扣的车辆、物品、设备和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国务院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7号)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经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经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帐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六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责中,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章 取缔程序
第九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条 在调查、侦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配合。
第十一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认定后,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帐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立即停止有关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一经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调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章 债权债务的清理清退
第十六条 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
第十七条 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 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
第二十条 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第二十一条 因清理清退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为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帐户、办理结算或者提供贷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责中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而不移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取缔非法证券机构和非法证券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国务院商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限期清理整顿。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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