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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55:01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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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实现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根据全国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座谈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指定的信息直报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服务大局,服务决策;真实准确,全面客观,灵敏高效,快捷畅通;把握规律,创新方法,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条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全面履行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设法治政府,推行政务公开,提供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信息服务。

  二、机构和队伍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或指定负责信息工作的专门机构为本单位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直报单位,应由该单位行政主管领导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加强信息网络建设,配备专门人员从事信息工作,并对所报送的信息进行审核把关。

  第六条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应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及上级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落实情况;

  (二)根据上级的要求,结合本级政府的中心工作、领导关注的事项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中重点、焦点、难点问题,组织信息调研,并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信息;

  (三)认真做好信息的采集、编辑、报送和归档等日常工作;

  (四)积极有效地组织所属单位和信息直报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通过座谈会、专题会、走访、考察等多种形式,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业务学习和情况沟通,并部署指导工作;

  (五)定期向所属单位和信息直报单位提出信息报送要求,通报信息采用情况。

  第七条组织领导和人员配备:

  (一)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负责领导,日常和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负责;

  (二)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政务信息直报单位,要确定分管政务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并指定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处(科)室领导担当日常和具体工作职责;

  (三)各政务信息报送单位要配备1名以上专职或兼职信息员,行政单位必须是公务员编制的在编人员;其他单位必须是本单位在编人员;

  (四)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政治立场坚定,了解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政府的主要业务工作;

  2.思想觉悟高,有较强责任感、事业心,富有奉献精神;

  3.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调研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4.求真务实,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敢于讲真话、述实情;

  5.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三、工作任务

  第八条政务信息工作要紧紧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全面客观、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情况,为政府全面履行职能服务。

  (一)反映全市经济运行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二)反映国家、省、市重大决策的实施和落实情况;

  (三)反映国家、省、市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和重要会议讲话精神、部署事项等贯彻落实情况;

  (四)反映社会管理中影响社会秩序、社会稳定等情况和问题;

  (五)关注社会共同需求,反映公共服务、公共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等方面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六)围绕政府职能转变,跟踪反映相关改革工作进展情况;

  (七)及时反映重大事件、事故、灾情、疫情,特别是突发性公共事件和危害性疫情;

  (八)反映其他与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重要情况。

  第九条政务信息工作要为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服务。

  (一)主动提供重大社会动态及经济发展中的倾向性、苗头性和预测性信息;

  (二)围绕政府重大决策部署,采集专家学者、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和不同层面的反馈意见;

  (三)综合整理通过互联网、媒体、刊物、专题报告等多种渠道收集的信息,提出对领导决策有参考价值的建议;

  (四)针对政府重点工作和领导需求及上级部门约稿,深入开展信息调研;

  (五)反映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新思路、新情况、新经验。

  第十条政务信息工作要围绕政府加强和完善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反映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为建设法治政府服务。

  第十一条政务信息工作要重视各方面对政府行政工作的法律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情况,反映社情民意,为政府加强行政监督服务。

  第十二条政务信息工作要注意发挥信息沟通情况、调控和指导工作的作用,促进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为政府提高行政效能服务。

  第十三条政务信息公开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做好向社会公布、公示需公众知晓的政务信息,为政务公开服务。

  (一)政务信息公开是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重要方面,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都要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

  (二)各级政府应指定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三)政务信息公开发布机关除涉密和依法保护的信息外,应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与公众相关的重大事项、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及其他需公众知晓的政务信息;

  (四)政务信息公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制度和程序办理,应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如实、及时地发布、传递、公开信息内容。

  四、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政务信息工作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做好向上级报送信息和指导下级开展工作。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自觉遵守三级服务原则,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十五条市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各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报送有关内容的信息,有关单位须按要求组织专门报送,未经允许不得扩大发送范围。

  第十六条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信息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审核、签发;涉及重要内容、重大事项的信息须经本级政府或部门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七条政务信息报送要求:

  (一)报送的信息要及时、准确、客观、完整,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要准确无误,上报前要认真核实;

  (二)所报送的政务信息要实事求是,喜忧皆报,防止以偏概全;

  (三)行文要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用词规范,要素齐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

  (四)反映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经验、建议要符合客观实际,要有根据、有深度,符合时代变化和形势发展的要求;

  (五)要适应领导和科学决策的需求。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要建立分级考核评比制度,完善评价工作机制。市政府每年组织1次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责任。

  五、保障手段

  第十九条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政务信息直报单位,要为信息工作机构配备与市政府办公厅内网相联的通讯、网络设备,确保信息迅速、准确、安全传递;要为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并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不断改进工作手段,改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政务信息直报单位,要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或有关资料)、调查研究、学习考察、业务培训、干部交流等方面,为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积极创造条件,保护他们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促进他们进一步成长和发展。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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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的投资渠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的
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
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
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7、基金契约;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9、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10、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
同来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基
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基金
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
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
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
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
,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
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
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
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
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执行。


1999年10月12日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必需迁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另行安排。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采沙、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批复。批准的,安排建设用地,并经规定程序报批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参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后退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南宁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中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

  (五)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其它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5天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不能颁发综合验收合格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九条 建(构)筑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一条 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围墙,确实需要的,经批准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替围墙。旧区范围内原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四十二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旧区范围内的私房建设。旧区改造范围内一般不再批准私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确属危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四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线;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罚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200-3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100-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十九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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