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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2:09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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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范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18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对象为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第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治疗费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康复治疗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工伤职工致残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因工致残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简称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一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据其伤残等级,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标准: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有关待遇: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有关费用:
  (一)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
  (二)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绝治疗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六)工伤致残职工安装辅助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国内普及型)标准的费用;
  (七)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违反规定在非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
  (九)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发生的费用;
  (十)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县(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每年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七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第三条第(七)项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十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十一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形式:
  (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待治愈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经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持票据等有关材料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二)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后,或旧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或符合康复治疗的,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和康复治疗费用(住院),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自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一个月内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填写《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所需材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及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凭证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保险待遇款拨付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发给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第十四条 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或个人填写的《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
  (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南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
  (四)工伤医疗的发票凭证、医院诊治药品目录、价格表等(治疗清单)、工伤治疗的病历、各类化验单和检查报告;
  (五)供养对象的户口簿、身份证、生存证明、《供养卡》(原件和复印件);
  (六)工亡人员火化通知单(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但没有给付待遇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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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林、水面、果园、茶园、桑园、房屋、机构设备等生产资料,由具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第五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以及其他法人、公民均可作为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有优先承包权。
凡承包较大规模的经营项目,承包方应提供担保,发包方在发包前应对承包者进行资信调查。
较大规模的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县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规模经营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五)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 实行承包的项目、方式、指标、期限,应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民主商定。公开招标的承包项目,应提前将有关指标张榜公布,公平竞争。
第八条 当事人双方就承包合同协商一致,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即告成立。
规模经营的承包合同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在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承包合同书的格式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
(二)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承包起止期限,生产经营方式;
(三)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内容,承包方应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投资投劳、管理维修等指标;
(四)承包方依法缴纳的税金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以及缴纳期限和办法,应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办法;
(五)承包方承包较大规模的山林、水面、茶园、桑园、果园等专业性项目,应缴纳的承包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缴纳的期限、办法;
(六)发包与承包双方保护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资源的责任;
(七)发包方对承包方增加投入、提高生产能力、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办法;
(八)对承包方破坏资源和非正常降低生产能力的处罚办法;
(九)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明确或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认无效: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四)发包方超越权限发包或发包的生产资料权属有争议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承包合同从中渔利的。
第十一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依法确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承包合同,应向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公证的建议。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承包凳被确认无效后,一方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三章 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主收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
(二)按合同规定向规模经营的承包方收取承包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三)按承包合同规定调用承包方应投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四)承包合同期满后应及时重新发包;
(五)贯彻落实国家保障和扶持农业稳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六)保障承包主的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七)依照承包合同对承包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享用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保护措施、生产经营服务和公共福利;
(二)承包合同期满后,有权对承包生产资料的增值部分向发包方获取补偿费,具体增值补偿标准,由承包合同的双方商定,下一轮承包在同等条件上下享有优先权;
(三)有权拒绝承包合同之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负担;
(四)接受发包方的指导,按承包合同规定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五)依法交纳税金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完成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六)保护承包的土地、其他生产资料和公用设施,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发生较大变化,明显影响一方利益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无法预防的外部因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方对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进行破坏性经营或闲置,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使承包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七)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承包合,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协商不成的按承包合同纠分处理。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承包的合同的,应制作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当事人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在承包期限内,合同允许继承、转让;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承包人将承包项目转让给他人或组织,经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与受让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即行终止;或者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但转让承包合同不得违反原承包合同。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致使承包合不同不得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都有过失,由双方分别承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不足部分的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违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发包方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收取费用、调用劳务的;
(二)发包方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发包方任意侵犯承包方合法权益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买卖承包合同的;
(六)承包方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七)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不当、管理不善,造成破坏或损失的;
(八)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闲置的;
(九)承包方拒不交付依法承担的税金、费用和劳务的;
(十)有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设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调解或仲裁申请书后,十五天内必须予以答复,在未调解或仲裁以前,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收;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进行仲裁,并发出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调解书或裁决书。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执行又不起诉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承包合同发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完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0日

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


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公通﹝2007﹞298号 2007年12月21日

  

各市公安局,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有害信息从事不法活动的问题比较突出,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为加强对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涉及危险物品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公共安全,服务经济发展,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研究联合制定了《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利用互联网发布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以下合称危险物品)销售广告行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涉及危险物品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广告法》、《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范围内,除下列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包括自行发布和委托他人发布,下同)危险物品销售广告。

  (一)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的民用枪支弹药制造企业,经省级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证》的民用枪支弹药销售企业;

  (二)经国务院国防科工部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经省级国防科工部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

  (三)经国务院质检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的剧毒化学品销售企业。

  (四)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的弩制造、销售企业,经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管制刀具制造企业,建立购销登记制度的管制刀具销售企业。

  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必须在已取得信息产业部许可或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页上发布,严禁在论坛、博客等栏目发布。

  第四条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应当有明确的广告标记,必须标注危险物品单位营业执照确定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以及营业执照和有关特别许可证件的名称及编号。

  第五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在网页显著位置注明买方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购买民用枪支弹药必须持有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或持有国务院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军品出口许可证》(枪支弹药)。

  (二)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省级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物品销售许可证》,或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必须持有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四)购买弩必须持有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使用的许可文件。购买匕首、三棱刮刀必须持有所在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证明,且匕首仅限于军队、警察、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三棱刮刀仅限于机械加工单位购买。

  第六条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可以发布本单位经批准制造、销售的相关危险物品情况,包括品种、型号、图片、销售范围及文字说明等。广告中禁止包括以下信息:

  (一)仿真枪、毒鼠强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剧毒性药品等国家明令不得做广告的,以及非生产生活所需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的信息;

  (二)危险物品制造方法;

  (三)诱导非法购销危险物品行为的信息。

  第七条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前,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必须将拟发布信息告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接到告知信息后,及时报告给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及时通报本级公安机关网监部门。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受委托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应当严格审核拟发布信息内容,核对本规定第二条涉及的相关许可证件,对不符合规定的主体或信息内容不得发布。

  第九条通过网上销售广告联系建立购销关系时,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必须详细告知买方依法购销的要求和程序;实施购销时,必须严格查验本规定第五条涉及的买方资格条件等资料,并如实记录物品流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一律不得销售。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对辖区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发布不符合规定的销售广告的,督促其迅速整改到位;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网监部门和工商机关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打击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有害信息的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网监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加大对互联网上销售危险物品有害信息的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并删除互联网上违规发布的危险物品有害信息,并依法对有关网站进行处理。对本地违规发布危险物品有害信息的行为人,及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工商机关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工商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沟通监管信息。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违法违规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的行为。

  第十三条鼓励公众对违规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和利用互联网从事不法活动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各级公安机关按照《江苏省公安机关表彰奖励提供治安信息的有功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省公安厅举报信箱地址:http://www?郾jsga?郾gov?郾cn:8090/jbxx/index?郾jsp。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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