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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12:17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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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3〕206号

市各有关部门:

《泰州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泰州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是指政府每年从财政支出预算中安排用于支持本市工业、农业、社会事业发展而设立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主要用于支持市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以及与国家、省重点科技项目相配套的资金。

第二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集中财力办大事,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全面实施,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



第二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分配和使用

第四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预算方案,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逐年增长,财政按年度统筹安排,资金总额不得低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1.3%。

第五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突出项目、突出重点、科学评估、择优支持。同时,必须加强管理,坚持勤俭节约、精打细算原则,专款专用,使有限的资金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第六条 科技三项费用适用于各种经济所有制形式,其扶持的主要对象包括:

(一)列入上年度国家、省级各项科技计划的项目;

(二)向国家、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申报的符合产业升级和发展方向的创新项目;

(三)重点产业的关键技术,产学研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申报的高新技术项目;

(四)符合国家、省及我市产业、技术政策,有望形成新增长点的项目、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项目,以及对我市产业结构优化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农业优质品种项目以及能够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科技项目;

(六)有利于提升城市品位,繁荣社会科学事业的各类社会科研项目,能够改善居民生活条件,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公益性社会事业项目。

市科技三项费用原则上对同一类项目只支持一次。被支持项目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分配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具体分配比例是:

(一)科技项目资金占科技三项费用总额的70%。在科技项目资金中,工业(含新产品开发)项目占60%;农业(含新产品开发)项目占30%;社会事业项目占3%;专利资助项目占2%;科创中心补助占5%。资金主要用于对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科技项目进行匹配、贴息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是:

1、列入国家、省级各类科技计划的项目获得资金补助需地方配套的,按规定给予匹配。

2、科技贷款贴息按银行对该项目的贷款额年利息的50%至100%给予补贴,总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在贷款资金到位后,凭与银行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回执联复印件办理科技贷款贴息申请手续。

3、有偿使用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办理借款手续。项目承担单位要按期完成计划任务,及时归还全部贷款资金及有偿使用资金。该项资金继续列入以后年度科技三项费用。

(二)推进科技进步各类奖占科技三项费用总额的4%。

(三)科技合作经费占科技三项费用总额的8%。

(四)科技园区建设占科技三项费用总额的5%。

(五)科技招商、院校行经费占科技三项费用总额的10%。

(六)其它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额的3%。

第八条 建立科技项目储备库,并实行入库审查批准制度。凡申报国家、省、市重点科技计划以及需要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分别向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申报,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在认真调研审核的基础上,将符合上述受理范围的项目纳入科技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 科技三项费用严格按照财政收入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向国家、省上争的重点科技项目,由市科技局组织上报,项目批准立项后,国家、省明确要求匹配的资金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下达给项目承担单位(首次拨付该项目科技三项费用的80%,待项目竣工,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验收合格后将经费余额予以拨付)。

对于纳入实施计划的社会科学科研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经费申请,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研究,报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领导小组认定后,同时将经费下达项目承担单位。



第三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

第十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设备购置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的维修费用,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和零星土建的费用。其中,从境外进口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

(二)能源材料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所需的水、电、燃料、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三)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协作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

(四)资料、印刷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的费用;

(五)租赁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实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六)会议、调研费:指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调研和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七)鉴定、验收费:指科技成果在鉴定、验收时发生的费用,鉴定、验收费的开支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必须进行鉴定、验收的科技项目;

(八)管理费:指承担科技三项费用的科研单位,为了向研究课题组提供良好的服务工作条件,用于组织项目前期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其总额控制在该项目科技三项费用的1.5%以内;

(九)其它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其它支出。



第四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科技三项费用管理领导小组。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于每年3月和9月集中对进库项目进行评估。项目评估按照《江苏省科技计划与项目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采用署名评分的方式进行,根据评估综合得分排出项目次序,报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领导小组审批,择优纳入年度实施计划(作为向国家、省上争项目或列入市重大科研项目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监督管理,把好科技三项费用的立项关、鉴定关和验收关,并建立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和跟踪问效制度,确保科技三项费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严格实行项目责任书制度,由项目承担单位与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签订项目责任书,责任书一经签订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撤销或变更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由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作出撤销或变更项目的决定,在决定后的一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报送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核批,剩余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管理。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做好清算工作,并将项目经费决算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科技三项费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挪用经费将全额收缴财政,停拨或核减以后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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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2008〕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施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招投标和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产、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采购的交易活动。

前款规定的招投标采购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集中、统一、规范交易。

第三条 招投标采购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投标采购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采购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适时研究、制定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投标采购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集中行使: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项目,水利、交通、港口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卫生部门及其相关单位负责的药品、耗材和设备集中采购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六)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资源出让项目。

第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投标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招投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对招投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招投标采购交易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评标专家库,建立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投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投标采购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对县(市)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投标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投标采购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资质和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建立招投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投标采购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办理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其他管理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负责查处违反招投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投标采购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处理涉及招投标采购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监督;

(三)负责查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在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设立监察室。

第十条 市交易中心为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审查、发布招投标采购信息;

(二)提供招投标采购交易场所;

(三)对交易各方和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备案;

(四)为招投标采购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五)收集、管理招投标采购工作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招投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报的招投标采购文件,进行分类备案审查;

(二)市交易中心依据招标采购管理局审查后的招投标采购文件,适时发布招投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投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具体场所;

(三)市交易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投标采购人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市交易中心安排招投标采购人、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招标采购管理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交易并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投标采购人签发确认书,市交易中心提供见证,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招投标采购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投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和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投标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发现招投标采购当事人有违反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投标采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投诉人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建立招投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采购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招投标采购交易各方违反招投标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责令纠正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而不招投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投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招投标采购市场的,采取不同方式干涉招投标采购活动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六)串通招标或者串通投标的;

(七)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或者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八)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投标采购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投标采购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的有关招投标采购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的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残疾人应考者奖励暂行办法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 中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残疾人应考者奖励暂行办法

1986年6月15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 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第一条 为鼓励残疾人自强自立、自学成才,充分调动其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积极性,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为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优秀残疾人应考者,主要对象为获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本科毕业证书者;获得数门单科合格证书、成绩优异、具有突出事迹者,也可申请奖励。
第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残疾人应考者的奖励,贯彻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获奖者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和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联合颁发奖状、奖章,并发给奖金500元。奖励名额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和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确定。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优秀残疾人应考者的奖金,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设立的“残疾人自学成才奖励基金”中支付。每年颁奖一次。
第五条 申请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残疾人应考者奖励的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推荐。残疾人应考者本人也可向当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部门提出申请,自学考试部门核实后向上一级单位申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审核后,于每年7月底以前向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和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推荐。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和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联合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优秀残疾人应考者评选委员会,评选确定获奖者名单。
第六条 各地上报申请奖励的残疾人应考者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简况(并附上身体残疾状况,地、市级以上医院证明);
(二)申请人自学考试成绩情况;
(三)申报单位审核意见。
第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优秀残疾人应考者奖金不重复发放。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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