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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0:18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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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1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市容(行政执法)、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和市容管理部门应根据马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区、大型商场、商业街(区)、旅游区、批发市场等,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设计、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后,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和市容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议定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车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停车场的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意见,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并报经规划管理部门与市容管理部门会商后确认。
第十五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收费标准应当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产权可以出售。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上岗实施管理。
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的,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的用途;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无证经营停车业务,停车场不按规定收费、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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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中央企业薪资制度的几点建议

张喜亮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到2020年,实现国内生产总值和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这是中共首次明确提出居民收入倍增目标。前不久国务院会议提出,本季度拟定收入分配制度总体改革方案。社会各界对收入分配改革给予厚望。与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相适应,中央企业工资改革势大势所趋,然而,中央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对全社会的影响很大,必须进行充分论证。

   一、充分考虑法律和政策刚性规定协调统一
   改革开放以来,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日臻完善,有关工资方面的规定是企业设计薪资制度必须遵行的准则。

   1.工资民主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薪资制度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征求意见稿且与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

   2.最低工资原则:劳动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职工工资不得低于这个标准。

   3.特殊人员和特殊情况工资支付原则:工会法规定,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负担;职工延长工时工资支付标准,劳动法及工资支付办法对此有刚性规定。

   4.工资增长原则: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不高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高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上述所有原则都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作出的刚性规定,中央企业设计薪资制度都必须涵盖这些内容,否则,便是违法而无效的,职工提起诉讼企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党的十八大报告对上述法律规定所以亦有了创新和发展。比如分原来主张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现在则主张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兼顾效率和公平,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既往的“两低原则”亦改为“同步原则”,十八大报告指出:必须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努力实现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这些原则性对中央企业职工薪资制度改革有着重大的意义,必须要充分考虑,实现法律和政策的统一,完善现代企业薪资制度。

   二、确立符合中国特色中央企业实际情况的薪资理念
   目前而言,中央企业多数都是聘请国内外专家比照外国先进企业的薪资模式设计的薪资制度。然而,这些薪资制度多数没有考虑到中央企业的国有性质,甚至没有充分考虑到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于是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现行的薪资制度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确立符合本企业实际的薪资理念。如果企业没有确立符合自己实际情况的薪资理念,在其它企业实践再好的薪资制度都将不可能在本企业有效发挥作用。

   党中央和国务院明确指出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莫名其妙地被篡改为了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了;而严格“控制人工成本”则又被篡改为了“降低人工成本”;薪资制度与市场经济接轨是符合发展方向的,而这样的指导思想在一些企业中则被简单化为“拉大差距”,结果采用了更为简单的办法即领导干部与一般员工“拉大了差距”,管理人员与生产一线的员工“拉大了差距”等等。正是这样一些理念使得职工的积极性受到了挫伤。这就是中央企业虽然强调和强化所谓绩效考核,实行绩效工资等等本来是科学薪资制度却不能发挥其激励作用的原因之所在。还有些照搬外国企业薪资模式水土不服的问题,比如有些企业学习日本的“密薪制”,试图以此实现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实践证明负面作用很大。

   舆论所诟病的企业内部收入差距过大问题,在中央企业内部表现为高管“年薪”与职工“工资”之间差距过大的问题,从理论上讲,“年薪”与“工资”是不同层次的问题,两者实际上是不存在可比性的。中央企业薪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中国企业的文化,必须厘清:工资、报酬、奖励、所得和收入等基本概念。设计薪资制度还必须弄清楚我国企业职工工资的意义:工资对于职工而言,是生活的来源,更是价值的肯定;工资对于企业而言,是人工成本,也是人力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更是社会责任问题。在我们国家,工资并非劳动力市场等价交换即劳动者并非简单的雇工,职工除了获得一定的生活收入,同时也对企业和社会的发展做出了一些无偿的奉献。

   中央企业只有摒弃对所谓外国企业工资经验的迷信,摒弃菁英治企的观念,树立职工为本的思想,确立符合中国特色和本企业实际情况的薪资理念,才能设计出行之有效的现代薪资制度。

   三、中央企业薪资制度设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具有中国特色的大型中央企业必须探索符合自身特点的现代薪资制度。

   1.薪资制度为企业发展战略服务
   这就要求企业必须把握自身的定位,包括在国家产业结构中的定位、承担的社会责任等等。比如电力企业是国民经济的保障,基本属于服务类型的,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较重,经济效益增长受到诸多强制因素的限制。这样的定位决定其不可能通过大幅度提高薪资物质刺激提升职工的工作热情,薪资公平则显得更为重要。

   2.民主是现代工资制度的重要特征
   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工资民主原则作出了刚性的规定。现代企业薪资制度必须贯彻民主精神,薪资制度的确定和实施都应当自始至终尊重职工广泛参与的权利。制定薪资制度要群策群力:薪资草案提交职代会讨论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吸纳各方面意见形成基本方案,还须与工会协商确定。薪资制度实施的过程中,职工有参加决定分配结果的权利;分配结果必须是公开透明的,中央企业绝对不应当实行秘密工资。

   3.工资制度的共享原则
   中央企业薪资制度体现共建共享原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有企业发展道路的必然要求。从企业管理的角度而言,共建共享是从根本上对职工工作热情的激励。共建共享的薪资制度首先包括建立薪资与企业效益同步的增长机制,还应当包括职工对企业利润的分享即所谓劳动分红。劳动分红则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

   4.合理设计薪资制度中的科层
   根据所在岗位把企业员工分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人员和其他勤杂人员四个大类。一些企业是把管理人员的科层作为标杆,技术人员和生产人员比照管理人员科层薪资标准依次降低一个档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没有理由能够证明管理者的劳动比其他劳动更具有含金量。从理论上而言,在因为现代化生产的企业中技术要求比较高,研发人员的薪资标准应当比管理人员的劳动含金量更高些。所以,薪资制度的科层合理原则要求各群体人员都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划分,其最高工资标准的等级应当是一致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由企业监管部门负责考核决定,所以,不宜纳入企业内部薪资即工资制度。

   5.薪资制度辅助措施
   薪资制度是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键在于是不是符合本企业员工情况和生产性质以及发展战略。企业薪资结构应当在职工中得到该广泛地理解和认同,如哪些是工资,哪些奖励,哪些是报酬,哪些是分红,那些是计入工资总额的,哪些是企业利润支出等等。按照科层逻辑建立的薪资制度,就必须建立和完善科层通道即科层之间的转换程序。使职工了解晋升的原则和程序以及方法。企业文化对于发挥薪资制度的作用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秘密工资在我国中央企业中之所以有负面作用,就是因为其不符合我国社会和企业的文化。国有企业强调的职工“主人”共决理念,那些治企的“菁英”官僚是不能得到职工认同的。一些企业所谓“扁平化”管理模式,一般都是强化了管理者的“官僚”意识和作风,严重地束缚了职工的自主性和创造性。探索和完善中央企业薪资制度必须高度重视企业文化建设。

   结束语
   中央企业高管收入和职工工资多为舆论诟病,有我国薪资理论概念混乱的原因,也有对中央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等不了解和不理解的原因,更有中央企业自身存在的经营管理与人们期待之差距的原因。党中央国务院明确了新时期收入分配的新原则,中央企业必须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大局着眼明确自身的责任,在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益增长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符合国家、社会和企业实际情况的薪资制度,充分发挥薪资对调动职工积极性、创造性的作用,促进中央企业健康发展,对实现国家发展战略目标作出更大贡献!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统计工作。
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区、县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卫国家秘密,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揭发、检举;对揭发、检举人不得打出报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组织国民经济核算,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兼管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或者街道专职统计人员领导。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证件,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由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县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制发单位宣布废止。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前,持有关文件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其他组织应当在成立后30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企业和其他组织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和其他组织终止、撤销的,应当在终止、撤销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对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或者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调查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审核、交接、公布、保密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统计资料一致。
下列统计资料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一)全市基本的或者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当向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或者对外提供。需要发表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对一致,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人或者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委任,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完成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检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经责令限期办理统计登记仍拒不办理的,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统计管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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