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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6:49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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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对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19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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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15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申报与受理,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添加剂的卫生安全,我部制定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附件1: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附件2: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二○○二年七月三日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添加剂的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卫生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选址、设计与设施、原料采购、生产过 程、贮存、运输和从业人员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原则。
第三条 凡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包括食品香精、香料和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的生产企业都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选址、设计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场所的选址、设计和施工除了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外,还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选择地势干燥、水源充足、交通便利的区域。厂区道路应硬化,防止尘土飞扬和积水。长区周围环境应当绿化,周围25米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孽生的潜在场所。
第七条 生产过程中应具有相应卫生安全设施,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粉尘、躁声和污水污染源的生产场所必须单独设置,并与居民区有适当的卫生防护距离和措施。
第八条 建筑物、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三者衔接合理,防止交叉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料库、产品加工场所、产品包装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生产用房。
第十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渣处理系统及其他辅助建筑和设施的设置应不影响生产场所卫生,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一条 应有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用房,其净高不得低于3米,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的产品包装场所和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场所。其墙壁和屋顶应采用浅色、防潮、防腐蚀、防毒、防渗和不易脱落的五毒材料,地面应平整防滑、耐磨、无度、耐腐蚀、不渗水、便于清洗,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有坡度1—2度,内设窗台或不设窗台,在最低处应设有地漏,地面不得积水。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仓库应有良好通风,采用自然通风时,通风面积与地面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16;采用机械通风时换气量不得小于每小时换气三次。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或工作场所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低于540LX,加工场所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X,其他场所一般不应低于110LX。需要避光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除外。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用设备、工具、管理、容器必须专用并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采用无毒、无异味、耐腐蚀、不渗水、不变形的材料制作。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建筑物及各项设施应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产品生产的特点,相应设施有效的防尘、放鼠、防蚊蝇设施。
第十七条 在生产、使用、贮存强酸、强碱等腐蚀性化学性质的场所,应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并应设置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食品加工助剂以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车间从业人员入口处设更衣室,配备相应的更衣设施,有微生物指标的还应设流水洗手及手消毒设施。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微生物指标的,应设有专用包装场所,其包装场所应具有空气消毒和净化设施。采用紫外线消毒,应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高于地面2米吊装。

第三章 生产过程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卫生安全保证体系,根据生产工艺制订各工序的岗位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并配备卫生管理人员,严格按照规程操作。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检验制度,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检验仪器设备。具有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二十二条 采购的原料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进口食品添加剂应索取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证明。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种原料,采购时间向供货方索取该产品的卫生许可证和同批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不许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通告名单以外的品种、不能用非食品添加剂代替食品添加剂,入库时应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验结果)应妥为保存,保存期应较该产品的保质期延长六个月。每批产品的各项原始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每批产品的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单应妥为保存,以备核查。
第二十四条 包装容器和材料应完好无损,符合响应的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的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设备、工具、管道、容器、场地等在使用前均应清洗、消毒,并有记录、维修、检查设备时,不应污染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体、强酸、强碱等化学腐蚀性物质,粉尘、噪声及其他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有害因素应进行治理,达到相应国家标准。

第四章 贮存与运输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原材料、成品和危险品仓库应与生产规模、产品特点相适应并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原材料应按品种分类验收登记,并分类分区贮存。
第三十条 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并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要求加贴标签标识,防止相互混杂。贮存条件应根据产品特点,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化学腐蚀性、易燃易爆物品应专库贮存,按危险品仓库有关要求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原料和成品运输应根据产品特点,选择适当的运输工具,符合有关卫生要求。运输工具必需清洁、无毒。运输过程中应有防尘、防雨淋、防晒措施,保证产品卫生安全。

第五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肠道传染病及病源携带者、化脓性或慢性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第三十五条 生产场所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他有碍食品添加剂卫生的活动。不得将个人用品带入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戴戒指、耳环、喷香水等。
第三十六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的包装和复合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的人员,进入生产场所前必须洗净双手,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有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发布之日起实施。(2002年7月3日)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奖励在教育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和管理、服务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全国优秀教师”和“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其中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授予“
全国模范教师”和“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
第三条 “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模范履行职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素质教育思想,热爱学生,关心学生的全面成长,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在培养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二)认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在教学改革、教材建设、实验室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方面成绩突出;
(三)在教育教学研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方面有创造性的成果,具有较大的科学价值或者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四)在学校管理、服务和学校建设方面有突出成绩。
第四条 奖励“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每三年进行一次,并于当年教师节期间进行表彰。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推荐“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比例控制在本地区教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二以内,其中“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的比例不
超过本地区教职工总数的十万分之六。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奖励人选的推荐比例另行确定。
第六条 奖励“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工作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全国教育工会、中国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统一组织领导;奖励“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的工作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组织领导,负责组
织评审和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推荐的相应奖励人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当地教育工会、教师奖励组织和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和“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人选的评审和推荐工作。
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奖励人选的评审和推荐工作。
第七条 “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的奖章和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颁发;“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奖章和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或者由其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解放军总政治部颁发,并
在评选当年的教师节举行颁奖仪式。“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的奖章和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制作。“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奖章和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八条 教师奖励工作应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享受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国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颁发的一次性奖金。其中,“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
育系统先进工作者”按照人事部人核培发〔1994〕4号文件规定,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尚未实行职务工资制度的民办教师,获得“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时,奖励晋升工资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九条 “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和“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获得者的事迹和获奖情况,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聘任、职务和工资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或者“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获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报请相应的授予机关批准,撤销其称号,并取消相应待遇:
(一)在表彰奖励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已丧失“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或者“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条件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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