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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使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注射溶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2:58:17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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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使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注射溶媒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使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注射溶媒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最近,一些新闻媒体报道个别地区基层医疗机构使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注射溶媒导致患儿臀肌挛缩。为此,我部组织相关专家,就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注射溶媒的安全性进行了广泛、充分论证。专家们一致认为,应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溶媒可增加注射性臀肌挛缩症发生的危险性,并且苯甲醇的使用说明书也明确规定不作青霉素的溶剂应用。

为保证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进一步规范医疗管理,我部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使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注射溶媒。

二、替代方法:成人可用注射用水或0.9%氯化钠,婴幼儿使用0.2-0.25%盐酸利多卡因作为溶媒。

三、在条件允许的地区,儿童因病使用青霉素时,宜应用青霉素钠盐,尽量不使用青霉素钾盐。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继续使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溶媒的,应对医疗机构及其负责人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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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六年一月九日


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主城规划区设置下列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或者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牌栏、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的;
(二)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的。
第三条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主城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根据区域、路段、节点位置以及对市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三级控制,一级、二级、三级控制区的范围由报经市政府同意的《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确定。
第五条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城市管理部门以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具体区域、地段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无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不得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第六条下列情形和区域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城市道路路灯灯杆、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占用绿地遮挡绿化景观,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六)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七)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八)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风景名胜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九)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因节庆、会展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在市政公共设施上设置临时性公益宣传和活动内容宣传设施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临时性宣传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在一级、二级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一)户外广告设施周边100米范围内的1:500地形图;
(二)周边建筑或者周边环境的图片;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和设置效果图;
(四)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需提供原设计的建筑结构图、立面图和各楼层使用性质、有资质单位出具的结构承重书面证明文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 设置规划的要求,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审查意见,符合的应当说明设置规划条件,不符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在一级、二级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据《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按照《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三级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依据《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三级控制区内和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交通干线规划控制地带内设置大型立柱广告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一级、二级、三级控制区内设置门头店面招牌、橱窗广告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依据《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户外广告登记、经营资格的审核及其监督管理等职责。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逾期未设置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空缺的广告位置应当用公益性宣传内容填充。未填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批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批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特殊情况需要超过3年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设置的批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向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设置期满后30日,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未获得批准又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由具有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出具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经营者负责对户外广告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整洁、美观、完好。
对出现安全隐患或者破损、陈旧、脱色等情况的户外广告,其经营者应当及时翻新、更换或拆除。在翻新、更换或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户外广告经营者不及时翻新、更换或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整或者拆除,逾期不修整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户外广告经营者未及时维护、修整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按照前款规定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如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结合功能要求在设计方案中预留户外广告设施位置。没有预留的,在其建筑物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数量相同。
第十九条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经营权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后,经过批准仍在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有效期满后,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或者越权审批的;
(二)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在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以及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交通干线规划控制地带内设置户外广告的,适用本规定,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建立西安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294号




关于同意建立西安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的复函
西安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在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西安国家级环保产业示范园的函》(西安市政函[2001]15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建立西安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你市提出的“西安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建设规划”中的有关建设内容,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西安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在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以园中园形式规划建设,形成一园三区,即示范区、发展区、虚拟区。园区以环保科技咨询服务、环境友好型产品生产、环保设备材料生产为主导产业。

  三、西安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应依托陕西省和西安市科技优势,发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丰富的专业园区建设和企业孵化经验,积极吸引风险投资和其他资金投向环保产业。

  四、西安市应加强对园区建设发展的领导和协调,贯彻落实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环保产业发展扶持政策,在土地使用、税收信贷、财政投入、科技研发、企业孵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并结合实际制定促进西安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

  五、请将西安国家环保科技产业园建设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报送我局。我局将加强对园区建设和发展的指导,促进园区建设的顺利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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