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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15:54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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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函

交通部水运司


交通部文件

水运技术函字[2002] 71号



关于印发“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02年8月15~16日,我司在北京主持召开了“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研讨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与会专家及代表名单

  附件二:“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专家组组成人员名单





交通部水运司(章)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2年8月15~16日,交通部水运司在北京主持召开了“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研讨会。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中交第一、二、三、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天津大学,河海大学,大连理工大学,长沙交通学院,天津港湾工程研究所和交通部三峡办等单位的专家及代表共27人参加了会议(与会专家及代表名单见附件一)。会议对“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的编写和使用情况进行了回顾和总结;对标准采用可靠度设计理论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对“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研讨;对《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158-92)存在的主要问题、需修改和补充的主要内容以及修订工作的进度安排提出了建议;并提出了今后我国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的发展方向。会议内容丰富,讨论热烈,达到了预期的效果。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一致认为,“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的发布和实施对进一步提高水运工程整体技术水平,促进水运工程建设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会议一致认为,“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实现了向可靠度方向的转轨,但还存在统计资料不够充分、“统一标准”与相应的结构可靠度规范不完全对应、部分标准和规范表述形式不够简便和内容不够全面等问题,根据当前水运工程建设发展的要求,对“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及时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三、会议一致认为,本次修订工作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原有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成熟先进的技术和经验,对标准和规范进一步巩固、充实、完善和提高,并着重解决工程建设中的实际问题。

  四、会议对“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的内容进行了研讨,提出2010年前应主要对《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158-92)、《港口工程荷载规范》(JTJ215-98)、《港口工程地基规范》(JTJ250-98)、《港口工程桩基规范》(JTJ254-98)、《港口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JTJ267-98)、《高桩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1-98)、《重力式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0-98)、《防波堤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8-98)、《海港水文规范》(JTJ213-98)、《水运工程抗震设计规范》(JTJ225-98)和《板桩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2-98)进行修订的实施意见。

  五、会议一致认为,为进一步作好“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成立专家组,对于与可靠度有关的标准修订工作进行理论指导、技术把关和工作协调是必要的。“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专家组组成人员名单见附件二。

  六、会议对《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158-92)存在的主要问题、需修改和补充完善的主要内容、测试和统计分析的内容以及下一步的工作安排进行了研讨,并提出了具体意见和建议,提出了编写组的初步人选,明确《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158-92)的修订工作应在2004年年底前完成初审工作。

  七、会议对参与“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制定工作的老一辈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成果进行了充分肯定,并希望老一辈工程技术人员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积极指导、支持和参加有关标准和规范的修订工作,并做好对年轻工程技术人员的培养工作。同时,希望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的修订工作,并对修订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附件一: 与会专家及代表名单
序号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1 徐 光 交通部水运司 副司长
2 杨利华 交通部水运司 处长
3 李永恒 交通部水运司 副处长
4 黄海龙 交通部水运司 工程师
5 仉伯强 交通部三峡办 副主任
6 刘济舟 交通部 技术顾问、工程院士
7 谢世楞 交通部 技术顾问、工程院士
8 张余庆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总工程师
9 杜廷瑞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教授级高工
10 杨松泉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教授级高工
11 孙毓华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教授级高工
12 麦远俭 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 教授级高工
13 郭怀志 天津大学 教授
14 席与耀 河海大学 教授
15 贡金鑫 大连理工大学 教授
16 韩理安 长沙交通学院 教授
17 郭大慧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技术开发部 总经理
18 方爱东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副总工
19 胡家顺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高级工程师
20 杨丽民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高级工程师
21 刘进生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副处长
22 王 晋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副总工
23 曹称宇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高级工程师
24 冯海波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高级工程师
25 孙万禾 天津港湾工程研究所 高级工程师
26 钱 丽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技术开发部 高级工程师
27 滕爱国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技术开发部 工程师

附件二: “98港口工程结构可靠度设计标准”修订工作 专家组组成人员名单

职务 姓名 工 作 单 位
组 长 杜廷瑞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副组长 杨松泉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郭大慧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技术开发部
方爱东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成 员 孙毓华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夏琪利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郭怀志 天津大学
席与耀 河海大学
贡金鑫 大连理工大学
韩理安 长沙交通学院
林 风 上海航道局
仉伯强 交通部三峡办
麦远俭 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
胡家顺 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
杨丽民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刘进生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王 晋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曹称宇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冯海波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孙万禾 天津港湾工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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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南京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准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律、法规授权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二)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三)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施行行政处罚;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文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条八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的土地案件;
(四)涉外土地案件;
(五)区、县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九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处罚的土地案件。
第十条 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国土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下级国土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对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国土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调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十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国土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行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案件承办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案件承办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员有权拒绝接收监察。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条 国土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国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国土管理部门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国土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书;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国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国土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查封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国土管理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当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国土管理部门。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行使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5日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普及全民生态知识,增强全社会生态意识,加快构建繁荣的生态文化体系,推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使全国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是具备一定的生态景观或教育资源,能够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价值观的形成,教育功能特别显著,经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命名的场所。主要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湿地公园、自然博物馆、野生动物园、树木园、植物园,或者具有一定代表意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风景名胜区、重要林区、沙区、古树名木园、湿地、野生动物救护繁育单位、鸟类观测站和学校、青少年教育活动基地、文化场馆(设施)等。

第三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应当为公民接受生态道德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残疾人和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每年3月12日植树节向全民免费开放,并组织纪念宣传活动。

第四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采用命名制,严格控制数量。命名中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是面向全社会的生态科普和生态道德教育基地,是建设生态文明的示范窗口。

第六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国家林业局负责。国家林业局设立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国家林业局宣传办公室主任兼任,成员单位包括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有关司局。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组织,并汇总本省(区、市)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二章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基本条件

第七条  生态景观优美,人文景物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具有较强的生态警示作用;或者拥有比较丰富的生态教育资源。

第八条  具备富有特色的生态、科普教育和宣传的展室、橱窗、廊道等基本设施,并设有专门负责接待中小学参观讲解的专门机构或人员,能够为中小学生的参观提供适合的教育和服务。

第九条  文化活动突出生态主题,教育内容和活动形式丰富多样,参与人数通常情况下每年应达到10万人次;因客观条件未能达到上述要求的,经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认可,可以不受10万人次限制。

第十条  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无不正当经营及违章违规现象。

第十一条  有固定的资金渠道,保证设施、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第三章 命名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申报单位根据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发布的有关文件,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包括本单位基本情况、基础设施建设、生态文明教育活动的开展情况、主要成果等内容),填写《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申报表》,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组织审核同意,报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

第十三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受理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材料后,负责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和负责同志形成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实地审核把关。

第十四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对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汇总后,报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批准授予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五条  对开展生态文明教育活动积极、社会影响大、效果好的单位,可由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直接提名报批。

第十六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每批命名的总量和不同类型的比例由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研究确定。

第四章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

第十七条 获得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的单位每年年底要向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基地进行抽查,对达不到规定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在规定的整改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报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取消其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教育部、共青团中央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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