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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央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3:29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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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央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

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内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央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
1953年6月15日,内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央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

近来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因军人无音讯要求查询下落与军人配偶要求离婚者甚多。由于过去战争频繁,部队组织经常变化,故查出下落者极少。鉴于上述情况,为照顾革命军人家属及配偶的利益,保障革命军人婚姻,兹确定: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迄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者,应经县、区人民政府认真调查,如有人能负责证明其确系参加我军,并自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者,可由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按“失踪军人”处理。其家属仍按照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之“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规定优待。至于抚恤问题可俟今后清理烈士时一并处理。业经批准为“失踪军人”之配偶,如提出离婚时,各级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有过通讯关系,但现无音讯之军人婚姻问题,仍应遵照1951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对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婚姻案件之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之指示”、1952年10月17日“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与1951年6月30日政法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联合通知办理。
今后凡与家庭无通讯关系之军人婚姻问题,可径向该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查询处理;如所在部队番号不明者,由一级军区及省军区政治部负责查询处理。部队各级政治机关,对这一直接关系军人切身利益的查询工作,必须予以重视。
各地在处理军人婚姻案件中,须持高度严肃负责精神,认真调查处理,切勿草率判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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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主任会议
第四章 秘书长
第五章 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六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八章 监督
第九章 人事任命
第十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准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六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会议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六日前讨论决定。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长或副省长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不是常委会委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工作机构的委员可以列席会议。
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公民按有关规定可以旁听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审议有关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归口类别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在三个月内将办
理结果报告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讨论问题时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同一人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发言人发言时间超过上述规定的,常委会会议的主持人可以终止或适当延长发言人的发言时间。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议案。
除地方性法规案以外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所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具体方案。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和联名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并应在常委会会议上作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付表决的,交有关工作、办事机构进一步研究,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的决议、决定或其他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委会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三章 主任会议
第十八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拟订本届常委会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二)决定常委会会议举行的日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任免议案和其他议案;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
(五)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或决定;
(六)处理常委会指导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重要日常工作;
(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闭会期间,许可对省人大代表中的现行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并提请常委会会议确认;
(八)受常委会委托,解释地方性法规或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解释;
(九)研究决定重大申诉、控告、检举案件的处理方式;
(十)讨论、决定办事、工作机构提出的重要事项;
(十一)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主任会议纪要。

第四章 秘书长
第二十一条 秘书长在常委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准备工作;
(二)检查落实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批办重要文件和有关请示报告;
(四)审核以常委会名义发出的文件;
(五)协调办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秘书长办公会议。

第五章 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办公厅、法制室、办公厅调查研究室是常委会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法制室、办公厅调查研究室主任在秘书长领导下主持本部门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负责检查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以及机关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
(三)拟订地方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
(四)审查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五)解释、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
(六)承办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备案工作;
(七)承办国家法律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工作;
(八)处理机关文书、公务和行政事务;
(九)协调联系代表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十)研究常委会行使职权中的重要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十一)调查了解全省人大工作情况,组织经验交流;
(十二)组织、协调法制宣传工作;
(十三)联系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十四)办理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有关议案;
(十五)承办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组成厅务会议,检查和布置办公厅的工作。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处室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设立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农村、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内务司法、民族侨务外事等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委会的工作机构。
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常委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第二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本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有关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承办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的具体工作;
(四)调查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并对有关违法事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报告;
(五)对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和重要案件,进行调查研究,为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开展监督做好准备;
(六)组织讨论修改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
(七)办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八)办理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有关议案;
(九)根据工作需要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十)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十一)督办有关申诉、控告案件;
(十二)承办常委会执法检查、评议的具体工作;
(十三)承办与省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事宜,承办人事任免、代表资格审查、代表视察以及换届选举的具体工作;
(十四)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十五)办理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受常委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联系所在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联系所在地区的县、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分院的工作,承办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两个月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通过制,也可以根据审议意见再作进一步修改,待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常委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起草的法规草案,在常委会会议一审前的具体工作,以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为主,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
(二)常委会会议对法规草案二审前的具体工作,以及修订、废止和批准法规的具体工作,以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主,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继续参与调研、协调、修改;
(三)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秘书长批转有关工作或办事机构初审;
(四)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工作或办事机构初审情况的报告,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暂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草拟法规草案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派专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
(六)常委会有关工作、办事机构应向常委会会议作出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
第三十四条 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委会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三十五条 批准地方性法规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常委会批准时,应附上制定该法规的说明及其有关材料,送常委会办公厅;
(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秘书长批转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
(三)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报请的地方性法规审查后,应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四)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批准该法规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五)常委会认为该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需要进一步调研、协调、修改的,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由报请的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六)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的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

第七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二)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涉及的重大事项提出修正意见或作出决议、决定,交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督促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同意报告机关的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必须在本次会议或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八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行使监督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行使监督权。
第四十一条 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办法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法工作中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违法的选举、任免、罢免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的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八)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关系全局的、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定和措施;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监督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可以采取听取工作报告、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个案监督等形式。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提案人。
提案人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进行督办。必要时,常委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列入议程的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案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通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颁布或者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公布的同时,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常委会对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地方国家机关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二)撤销或者责成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章、行政措施、决议、决定和命令;
(三)依法撤销或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人员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结束后,应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主任会议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表决,也可以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
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被提出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申辩。

第九章 人事任命
第五十条 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进行。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对提请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法律培训制度。
第五十二条 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向常委会会议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命的理由,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五十三条 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决定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在任命案表决前的常委会会议上作表态发言。
第五十四条 被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准时参加常委会举行的颁发任命书会议。

第十章 联系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五十五条 常委会设立人大代表接待室,建立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接待代表日制度。
第五十六条 省人大代表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委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研究办理或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七条 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办理或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办事机构备案;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批转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或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对申诉、控告、检举的事实进行调查,再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常委会可以分别制定履行各项职责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制订工作细则和工作制度。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1987年11月2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1999年7月30日

关于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中国人民银行




一、为了更好地利用外资,支持国民经济建设,确保有计划地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筹资,合理地安排使用借入的资金,加强对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为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审批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管汇部门)为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机关,负责审查、协调和监督债券的发行及所筹资金的使用和偿还的管理。
四、境内机构需在境外发行债券,应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管汇部门申请,并根据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当地管汇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五、境内机构申请在境外发行债券时,应向管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发行单位最近连续三年的业务、财务及外汇收支情况的报告;
2.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种、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
3.主干事和主受托银行的情况;
4.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管理措施。
5.发行单位偿还债券本息的安排。
六、对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申请时,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2.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的证明文件;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配套人民币资金和物资的证明文件;
4.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使用计划。
七、对发行债券所筹资金转贷给国内企业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国内企业的业务、财务经营状况和外汇收支情况;
2.国内企业借款的用途和配套人民币及物资的情况;
3.国内企业的借入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的证明文件;
4.国内企业借入资金的使用和偿还安排;
5.国内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6.发行单位与借款单位签订的贷款合同。
八、对受国内机构委托发行债券的,申请时应分别由受托机构及当地管汇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由受托机构提交委托机构与受托机构签订的发债协议书;
2.由受托机构根据本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3.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所在地的管汇部门,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提出委托和受托发行境外债券的审查报告。
九、首次在境外发行债券的机构,如需要申请评级,须向管汇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评级机构名称,用于评级的材料及评级程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提出评级申请。评级后,发行机构应在三日内向管汇部门报告评级结果。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评级情况,决定是
否批准其发行债券。对于再次需要评级的机构,如其评级结果同前次不同的,应在三日内向管汇部门报告其评级结果及原因。
十、对发行机构本身业务经营需要发行债券的,所筹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债券本息的偿还自行负责。
十一、对受地方政府委托发行债券的,所筹资金应用于地方政府安排的项目,债券本息的偿还纳入地方外汇支出计划,由地方政府负责偿还。
十二、对受国家委托发行债券的,所筹资金由国家安排使用,债券本息的偿还纳入国家外汇支出计划,由国家负责偿还。
十三、债券发行单位应在发行债券的当天,将发行情况报告管汇部门,在发行后二十天内将发行债券的有关文件(包括发债说明书等)和资料报管汇部门备案。
十四、债券发行后,要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市,须事先报管汇部门备案。对债券上市后的价格变化情况,应随时向管汇部门报告。
十五、债券发行单位,在债券发行后,必须根据管汇部门的要求,按季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投资和贷款项目的经营情况以及资金的偿还情况。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必须事先取得管汇部门的同意。
十六、管汇部门有权检查债券发行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债券发行单位必须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十七、凡违反本规定的,管汇部门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和取消其发行债券资格的处罚。
十八、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


(Promulgat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September 28,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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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hereby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utilizing
foreign investment, supporting th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economy,
assuring the raise of funds on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market based on
a plan, making a rational arrangement for use of borrowed funds and
strengthening the control of issuing bonds abroad.
Article 2
Legal entities which are registered in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institute within China" shall abide by these Provisions in respect of
issuing bonds abroad.
Article 3
The head office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is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in charge of issuing bonds abroa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nd its branch off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are the organs regulating
the issue of bonds abroad by resident institutions, and shall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of examining, adjusting and supervising the issue of bonds
and controlling the use and repayment of the raised funds.
Article 4
In need of issuing bonds abroad, resident institutions shall make a
written application to the local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and submit
relevant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in light of Articles 6, 7 and 8 of these
Provisions. with suggestions made by the local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upon examination,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check-up by the
State contro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and approval by the head office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Article 5
In applying for issuing bonds abroad, resident institutions shall
submit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1) the report on business, finance and the status of receipt and
disbursement of foreign exchange of bonds issuing institution within the
recent consecutive three years;
2) matters as the market, types, amount, forms of currency, length,
interest rate and various expenditure of bonds issued;
3) the status of main secretaries in charge and main entrusted banks;
4) controlling methods for the funds raised through issuing bonds and
for exchange rate and rate risk;
5) arrangements of bond issuing institutions for paying back
principal plus interest of bonds;
Article 6
In case that funds raised through issuing bonds are to be used for
fixed assets investment, the following materials shall also be provided:
1) feasibility report on investment project;
2) documentation which shows that the plan about fixed assets
investment has been brought into line of the state's or local plan;
3) documentation of necessary Renminbi (RMB) Funds and necessary
goods and materials;
4) the plan for utilizing the funds raised through issuing bonds.

Article 7
In the event that funds raised through issuing bonds are to be relent
to domestic enterprises, the applicants shall present the following
materials in the meanwhile:
1) reports on conditions for the business, finance and receipts and
expenditure of foreign exchange of the domestic enterprises;
2) reports on the purpose of the loan used by the domestic enterprise
and its necessary Renminbi funds and necessary goods and materials;
3) the document testifying that the borrowed funds which are used for
the investment in fixed assets have been brought into line of the state's
or local plan;
4) arrangement for the use and repayment of the funds borrowed by the
domestic enterprise;
5) feasibility report of such domestic enterprise on the project for
investment in fixed assets;
6) a loan agreement signed between the bond issuer and the borrower.
Article 8
If the issuance of bonds is entrusted by a domestic institution,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shall be provided upon application by
the entrusted institution and the local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respectively:
1) bonds agreement signed between the entrusting and entrusted
institutions, being submitted by the entrusted party;
2) relevant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submitted by the entrusted
institution according to these Provisions;
3) examination reports on issuing bonds in entrusting and entrusted
ways, which shall be presented respectively by the local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where the entrusting and entrusted institutions are located,
in light of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9
If in need of application for grading, the institution which issues
bonds abroad for the first time, shall present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a written application with materials concerning the name of the
institution for grading, materials useful for grading, grading procedures,
etc.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not apply for grading abroad until the
approval is given,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make a report on the
grading results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within 3 days after the
grading. The head office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shall, in light of
the results of grading, decide to approve its issue of bonds or not. In
need of another grading, the institution shall give a report on the
results and reasons of the grading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if
the results of grading differ from that of the last time.
Article 10
If the bonds are issued for the need of its own operation of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uch funds raised shall be used for the purpose as
approved, and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take the full responsibility
of paying off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 of bonds.

Article 11
In case the issue of bonds is entrusted by a local government, the
raised funds shall be used for the projects arranged by the local
government, and the repayment of principal plus interest is brought into
line with the local plan for the expenditure of foreign exchange. The
local government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repayment.
Article 12
If the issue of bonds is entrusted by the State, the raised funds
shall be used according to the State arrangements and the repayment of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s is brought into line with the State plan for the
expenses of foreign exchange, The State shall undertake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repayment.
Article 13
The bond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report the conditions of the
issuing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the same day on which bonds are
issued and file the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concerning the issue
(including the directions for the issuing of bonds, etc.) with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within 20 days after the issue.
Article 14
If the bonds are to be marketed in a financial market other than the
place in which the bonds are issued after the issuance,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in advance report it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for the record, and shall provide a report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at any time when there are any changes in price after the bonds
went on the market.
Article 15
After the bonds are issued,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in the
light of requirement of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submit quarterly
the reports concerning the use of the funds, operation of the investment
and loan project and the repayment of the funds. If the purpose of the
using the funds is necessary to be changed,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obtain the consent from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in advance.
Article 16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has the right to examine the use and
repayment of the funds, and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cooperate with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presenting relevant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Article 17
In case of violation of these Provisions,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may make the punishment of disciplinary warning, fining and even
canceling the qualification for issuing bonds according to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ase.
Article 18
The authority to interpret these Provisions resides i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198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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