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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安全生产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2:19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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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安全生产令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安全生产令》(电监会1号令)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安全生产令》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安全生产令

一、电力安全生产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大局,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电力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切实做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

二、电力安全生产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把安全生产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

 三、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完善规章制度,制定并落实确保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四、各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所辖范围和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五、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是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对电力的正常需求,防止和杜绝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六、电力系统运行要坚持“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调度管理,严肃调度纪律。各电力企业要协调配合,共同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七、各电力企业要加强安全性评价工作,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要制定事故处理预案,提高事故处理能力。

 八、各电力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生产技术培训,提高职工安全意识,重要工种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九、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鼓励电力生产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推进电力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努力实现电力安全生产的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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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在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及先订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作为特定物债权的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债权?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买卖合同解释,对买卖合同中“一物数卖”导致的纠纷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在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那么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所包含的法学理论有哪些?

  一、一物数卖的分类及成因

  一物数卖也称一物二卖。一物二卖,自古有之,其发生于债权契约成立之后至买方取得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之前的期间。广义上的一物数卖,包括无权处分下的多重买卖,而狭义上的一物多卖仅指有权处分的多重买卖。

  (一)广义的一物数卖

  在物之所有权已经转移于第一买受人的情况下,出卖人再将该物出卖于其他数个买受人。此种情形下,第一买受人已经取得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之后,出卖人不可能以所有权人的地位将标的物再度出卖他人。此种情形应当适用无权处分,以无权处分理论与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更为科学与合理。只有占有改定情况有所不同——出卖人在转移所有权之后仍然占有标的物,对外显示出权利外观,第二买受人基于对此权利外观的信赖再度发生买卖关系在情理之中。但这种情况下的核心法律关系与其说是两个购买人之间的关系,不如说是所有权人与无权处分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利用善意取得理论解决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较之一物数卖理论更为合理和便利。对此,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有精辟的论述:“二重买卖的构成以出卖人在先后二次买卖契约之缔结时均握有标的物之所有权为前提。在第二次缔约时,出卖人已不再拥有标的物之所有权,则其第二次买卖,将不是二重买卖,而为他人之物之买卖。”无权处分之一物二卖,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二)狭义的一物数卖

  第一买受人尚未取得物之所有权,出卖人再将该物出卖于第二买受人,这是狭义的一物二卖,也是本文所要讨论之一物二卖。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一物二卖呢,这主要是债权契约成立与物权变动的时间差所致。在任何一个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之下,想排除时间差,并由此从根本上杜绝一物二卖现象都是不可能的。大陆法上,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有所谓形式主义(其中又分为要因主义与无因主义两种,但不影响本文所讨论主题)与意思主义两大类别。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比如德国和我国台湾,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外,还须进行所有权变动的登记或交付,否则物权变动难以发生。债权契约与物权变动之间有时间差,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一物二卖的发生。而在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只要当事人债权契约的意思表示一致,便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仅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的债权契约成立与物权变动同时完成,之间没有时间差,二次买卖似乎不可能产生。但是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以及受法国法的理论影响甚深的日本又有例外的判例和解释,比如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当事人如果特别约定保留所有权至将来某一时刻,或某一条件成就,待将来某一时刻到来或某一条件成就之前买卖合同虽成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类似的还有6种场合,买卖契约的成立与所有权变动均承认是在两个时间内完成的。在买卖契约成立之后,所有权变动之前,出卖人所作的任何处分均为有权处分,第二买受人无论主观是否恶意,都不会影响契约的性质及效力,二次买卖的成立无任何障碍。那么我国是什么情况呢,虽然我国不承认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也未明示采取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立法例,但也将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直接依据,只不过将登记或交付视为事实行为而非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我国物权变动应当是登记或交付方发生效力,而不是直接依据买卖合同,物权变动与买卖合同之间存在时间差,则理论上成立一物二卖不存在任何问题。

  二、一物数卖各合同的效力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真正的一物二卖均为有权处分,因此不考虑其他因素,理论上两个买卖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判断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须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作为分析背景。从比较法的角度着眼,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计有三种: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合同法》)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先以《法国民法典》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分析的背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着重将特定物的交易作为物权交易法规制的背景,认为生效的债权合同既可以作为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又可以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因此,在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即使未进行交付特定物的行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是故,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标的物为特定物,无论是否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或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移转归第一买受人所有。出卖人再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无论出卖人此后再就该同一标的物订立多少个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的效力都应做相同的认定。

  如标的物为特定的未来物,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的规定,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尚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此时出卖人就同一未来物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非为出卖他人之物,该买卖合同得成为生效的买卖合同。

  若以《德国民法典》采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分析的背景时,情形就有所不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以种类物和未来物的交易作为物权交易法规制的重点,且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不同的法律事实基础。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导致债权的享有以及债务的负担,故被称为负担行为,其仅能作为债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若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需要在债权合同之外,还需有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该物权合同为物权合意与交付或当事人申请登记行为的结合,被称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当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未进一步借助物权合同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该买受人,出卖人就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无论出卖人此后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少个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当然都是生效合同。假设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借助物权合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归第一买受人享有,则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享有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由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各司其职,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不肩负引起物权变动的使命。出卖人不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并不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仅使得物权合同的效力成为效力待定。所以,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的合同仍为生效合同。此后出卖人与第三、第四买受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其效力也应做同样的认定。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都采认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该模式的特点在于;一方面,它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认为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者登记手续的办理,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另一方面,它并不认可在债权合同之外,另有一独立存在的,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认为无论交付抑或登记手续的办理都是事实行为。这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不相同。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当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出卖人未向买受人进行标的物的交付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此时,出卖人再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此后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当为生效的买卖合同。

  假若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交付与该买受人或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该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出卖人再为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已非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

  就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学界和实务界都存有分歧。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意见:一为无效说。该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为效力待定说。该说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即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依据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财产权利的,该合同有效。”三为有效说。该说主张我国民事立法理应采认物权行为理论,认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从而使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成为生效合同。

  笔者对上述三种意见均持异议,认为应以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分析问题的制度背景,此时,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得被确定为生效合同。理由简述如下: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并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须以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行为(或登记行为)这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为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移转,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申言之,出卖人是否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在逻辑上直接影响的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自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故不能因为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就否认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即,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仍得为生效合同。至于《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笔者认为其应属倡导性规范的范畴。另外,《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并非我国合同法上有关无权处分合同的一般规定,而是当当事人就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特别约定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时,有关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定。

  三、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
,各人民团体:
《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整顿财政分配秩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意义十分重大。今年,党中央、国务院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
强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加强组织协调和政策研究,注意分析解决遇到的问题,扎扎实实地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认真扎实地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执收执罚部门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有利于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有利于整顿财政分配秩序,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1998
年,中央一级、省一级以及副省级市、省会城市市一级的法院、检察院、公安(以下简称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率先实行了“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少地(市)、县(市、区)也开始执行这项规定,有的地方还向其他执收执罚部门延伸。这项工作总的情况是
好的,正在深入开展。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少数地区和部门在思想认识上还有差距,工作还不够落实;有些地区公检法和工商部门的财政经费保障问题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今年初,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对这项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为贯彻这两个会议精神
,切实做好1999年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阶段性目标
今年,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部署和要求,在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深化认识,巩固成果,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狠抓落实,把这项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各级公检法和工商部门要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在继续抓好中央一级、省一级以及副省级市、省会城市市一级的同时,重点抓好地(市)、县(市、区)一级的落实工作。
中央一级、省一级以及副省级市、省会城市市一级的其他执收执罚部门都要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重点抓好交通、城建、教育、海关、卫生、环保、农业、民政、劳动、土地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生育、出入境检验检疫等13个部门的落实工作。
1999年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罚没款项及标准,均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文件的要求执行,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取消的收费项目全部取消,要求降低标准的已经降低,没有违反规定越权新增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提高收费标准的问题。
(二)收费、罚款一律凭《收费许可证》或《罚没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或罚款,统一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三)全面实行罚缴分离,推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体制,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都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处罚决定与收缴彻底分离,受罚者持罚款通知单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
款。
(四)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的开设与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所有具有执收执罚权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可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所有具有执收执罚权的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
,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开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直接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并定期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五)单位财务收支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所设银行账户符合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撤销的账户已全部撤销。
(六)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时将执收执罚部门上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与其支出脱钩,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用于满足相关业务的必要支出。
二、主要工作
实现今年的阶段性目标,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得力措施,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检法和工商部门,中央一级、省一级以及副省级市、省会城市市一级的其他执收执罚部门,要对自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标准进行全面清查,摸清情况,找出问题,坚决纠正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二)对执收执罚部门的银行账户进行彻底清理,严格按照国家对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设立和使用银行账户,加强资金收支管理,切实解决银行账户过多过滥、预算外资金收入应缴不缴、坐支挪用、私设“小金库”等问题。这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上级主管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
,有关金融部门要主动给予配合,及时核实被查单位的账户收支情况。
(三)对票据进行全面清理,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对非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一律予以取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全面实行罚缴分离,积极推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管理办法。
(四)各地区、各部门,尤其是公检法、工商部门和其他13个重点执收执罚部门,都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紧密结合本部门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对本地区、本部门落实工作作出具体安排。
(五)针对“收支两条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中央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地(市)、县级公检法和工商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实施办法和其他执收执罚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以及对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等具体
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实际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使“收支两条线”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三、保证措施
(一)深化思想认识,提高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自觉性。要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重要意义。公检法、工商和其他执收执罚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都是国
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决不允许坐收坐支,要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和紧迫感。
(二)切实加强领导,实行严格有效的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位置上来,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切实保证阶段性目标的实现。为加强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由监察部、财政
部牵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参加的“收支两条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在监察部设立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三)搞好组织协调,密切部门之间的配合。财政部门要担负起主管部门的责任,与公检法、工商和其他执收执罚部门密切配合,针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和提出解决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执收执罚部门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监管。各执收执罚
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主动地抓好落实。纪检监察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四)切实落实经费保障的措施。财政部门既要加强对执收执罚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监管工作,又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
〕30号)的精神,安排好公检法和工商部门各项经费预算,及时审核拨付。各执收执罚部门要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勤俭办事,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坚持工作标准,加强监督检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等部门1998年制定的《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和《财政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同样适用于其他执收执罚部门。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据这
两个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加强审计监督,注意发现问题。对没有达到标准的,要督促其改进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纠正处理,确保“收支两条线”规定得到贯彻执行。



199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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