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7:27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45号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条 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大城市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城市道路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资助;
  (五)其他。
  第十条 使用贷款或者集资新建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规范,投资建设大型桥梁、隧道。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铁路的技术标准;需要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并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投资,由市政、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商量确定。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规划、公安等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改建工程的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预留绿化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质量保修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班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类工程建设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技术的研究,提高养护技术水平。根据实际的养护技术水平,确定合理的养护周期,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及时处理破损,保持道路良好的使用状况,提高道路设施的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依法行使对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的管理职能,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
  (二)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三)临时经营性设施;
  (四)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修复,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3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机具及物品。暂扣机具及物品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无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适航责任

张松*
(西北政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适航责任为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之一。本文拟从以下五个方面讨论承运人适航责任所涉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一、适航的含义及判断标准;二、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三、适航责任的主观要求;四、违反适航责任的后果及其举证;五、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关键词] 适航;适航责任
Abstract: Liability for seaworthiness is one of “least legal obligations” of carrier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everal legal issues on this liability from the following five points: (a) the definition and the requirements of seaworthiness; (b) the period of liability; (c) the subjective requisites; (d) the consequence of non-performance and burden of proof; (e)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liability for seaworthiness and carriers’ immunity from liability.
Key Words: Seaworthiness; Liability for seaworthiness

一、 适航的含义及判断标准
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这一规定与《海牙规则》(下文称《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相同。有学者认为“适航”这一术语包括有三层含义。其一是指船体本身,要求船舶坚固、水密、各种航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简称“适船”。其二是指船上人员适合,船长船员应该数量充足、经过良好训练,取得适当资格证书并有必需的技能,简称“适船员”。其三指船上的载货处所,应清洁安全,适于装载特定的货物,简称“适货”。[1 ][2] 加拿大的TETLEY教授指出,“适航包括有两个方面:一是船体本身,船员和船上设备必须充分,足以抵挡航行中一般的灾难事故,二是船舶应适合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 [3]无论适航含义的两层说还是三层说,均同意适航涉及的是船舶的适当,而不是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的行为。Clarke L.J.法官在The Fjord Wind 一案中指出:“适航指的是船舶的状态而不是船舶所有人是否谨慎行事或克尽职责。一个合理谨慎的船舶所有人的标准(与适航)唯一的关联是如果他在已知缺陷所在的情况下,是否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4]
值得注意的是,适航是一个相对概念,针对不同的航次,不同的装载货物,因不同海域或不同季节所致的不同的运输风险,对适航的要求标准也就不同。船舶适航并不要求船舶绝对安全,也不要求船舶配备所有最现代化的安全设备。一些国际组织如商会等制定的人员培训以及船舶在安全方面必须达到的一系列技术指标仅应作为船舶适航的重要参考,但不应该作为判断船舶是否适航的唯一依据。[5]因此,适航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对船舶是否适航作出判断,同样状态的船舶在此案中适航而在彼案中不适航的情况是非常有可能出现的。
二、 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
关于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国际航运历史上曾有过“阶段论”的观点,即船舶在航次的每一阶段,都必须对该阶段适航。但《规则》制定后这一理论已不再适用。我国《海商法》仿效《规则》要求“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承担适航义务。也就是说在开航以后发生的船舶不适航不是承运人的责任。
所谓“开航”专指特定的某一载货航次的开始,即提单载明的从装货港到卸货港的约定航程。如果船舶在中途港停靠后,继续开航前或开航时即使存在安全问题,也不影响船舶的适航性,即在继续开航前或开航时承运人不负未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然而如果承运人在中途港又装上新的货物,则承运人仍然对新装上的货物负有该项义务,因为就新装货物而言,中途港属于始发港,此次开航当然属于首次开航。因此,船舶在某一港口,由于同一原因,使在该港装船的货物和在前一港口装船的相同货物受损,其结果却不一样。对于前者,承运人违反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对货物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后者,系船员在中途港管理船舶过失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
关于“开航”的准确定义,我国《海商法》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因而有不同的主张。有“开航命令发出说”,有“动车说”,还有“解缆说”。在正常情况下,这三个时间是很靠近的,但毕竟也是有区别的。其中“动车说”应更为准确,因为开航应该是船舶不可逆转的离开了港口,而船舶解缆以后并不一定立即开动,同样,开航命令发出和船舶开动之间也有时间差,而且开航命令也有可能被收回。而主机发动时表明船舶已经开动了,如果再停止,只能说船舶在开航中停止,而不能说还没有开航。英国判例法以及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专著,都将“开航前和开航时”解释为“至少从船舶开始装货至船舶启航时为止的一段时间”,认为承运人在整个期间都应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6]但当使船舶适航的措施既可以在开航前实施,也可以在海上实施,如果这些措施已被妥善安排在海上实施,即使承运人在开航前没有实施这些措施也不使船舶不适航。[7]
三、 适航责任的主观要求
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主观上承运人只要做到谨慎处理就可以了,并不要求承运人负有使船舶绝对适航的义务。然而这种谨慎处理的要求往往使适航责任的承担陷入困境。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如果船舶不适航,则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不可能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反之,如果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事实上船舶就适航。除了船舶的潜在缺陷,承运人或其雇用的人员都谨慎处理了船舶仍然不适航的情况不可能经常发生。
什么是“谨慎处理”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必须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具体案情才能知道。一般认为,“谨慎处理”要求承运人作为一名具有通常技能,并谨慎行事的船舶所有人,采取各种为特定情况所合理要求的措施。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检验是否克尽职责就是要看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是否运用了所有合理的技能或谨慎使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适航。[8]
在实践中,承运人可能会让雇用人或代理人或由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独立合同人履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因为他们有使船舶适航所必需的专门技能和知识。对于这些代为履行义务的人未谨慎处理的行为,承运人也应该负责。理论上,这是当事人对其受雇人员、代理人在受雇范围或代理权限范围内,为其利益所作的行为负责这一原则所适用的结果。1961年英国“Muncaster Castle”轮案中,英国上议院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判定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承运人承担的一项不能由他人代替的义务。承运人雇请他人代为履行义务时,应对他人履行这一义务时的过失行为负责。[9]实践中,承运人可在与独立合同人的合同中明确有关追索权,但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其承担谨慎处理的义务。仅仅宣称承运人在挑选代理人时已经谨慎处理,或称代理人是一位很有名望很负责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证书,一定会谨慎处理并不足以使承运人免除其谨慎处理的义务。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必须适当和合理谨慎,但不必达到绝对谨慎的要求。也就是说,对这些人的谨慎所要求的程度与对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所要求的程度是一样的。
当然,承运人的这一不可替代的谨慎处理义务仅限于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以及独立合同人,因而不能使承运人在不知晓或没有合理的方法可以知晓托运人的疏忽的情况下对托运人的疏忽负责。比如,托运人用集装箱装载未经申报的危险货物,如果承运人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方法可以知道托运人的这一疏忽,而使船舶实际上不适于装载该种危险货物,则承运人不承担船舶不适航的责任。原因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完全不同,它们之间并不是相互代理的关系。[10]
另外,承运人承担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这一义务是有时间限制的。只有在占有船舶后,承运人才具有这一义务。如果问题发生是由于造船时或买船前的工作人员的不谨慎造成的,承运人不应负责,因为承运人只对船舶在其掌握之下的状态负责,而并不是负责提供适航的船舶。因此在接船时,只要承运人对船舶进行通常的检验,则对于通过检验仍不能发现的、卖主或出租人及其受雇人员包括其独立合同人的过失行为所致的船舶不适航不负责任。
无论承运人还是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是否确实谨慎处理均不能以任何证书证明。法庭也许会参照有名望检验者的证书,但证书本身并不能成为已经谨慎处理的证据。经检验合格取得适航证书的船舶仍然可能最终被认为不适航。由于适航证书本身不能证明船舶确实适航,近年来在英国和美国接连发生了数起当船舶取得了适航证书但因为船舶实际上不适航而起诉船级社的案件。虽然是少数,但却显示了一种趋势,是海上货物运输法中新出现的一个问题。
四、 违反适航责任的后果及其举证
历史上,违反适航义务曾经被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行为而进行特殊处理。当时承运人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是绝对的,一旦船舶不适航承运人就要对货主负责,而不能以没有过错为抗辩理由。在美国哈特法下,如果船东提供了不适航的船舶,即使货物遭受的损失与该不适航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船东仍然必须负责。传统法下适航义务虽然比较严格,但合同当事人可以用明确的语言排除这项义务。《规则》下,适航义务不再是绝对的,而是限制在“谨慎处理”范畴内,即只要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谨慎处理了船舶,即使船舶实际上并不适航,承运人也不负责。根据《规则》,适航义务是强制性的,即当事人不可再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这项法定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不适航并不必然构成“根本违约”或使另一方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违反适航义务的后果是承运人应对由此引起的货物损失或损坏负责。损失和船舶不适航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
英国实践中如果索赔方希望基于船舶的不适航的原因,将无过失的举证责任移转给承运人时,他首先必须证明船舶的不适航和损失的发生。只有在证明了这些事实以后,承运人才有义务去证明其已克尽职责的使船舶适航。在加拿大和法国则主张由承运人来首先证明他已经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这一观点也得到了William Tetley教授的赞同。[11]我国实践与英国实践类似,提供证据责任在索赔方与承运人之间发生了转移,得到了适当的分配,有助于双方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
五、 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规则》下,承运人在援引规则规定的各项免责条款时,必须先就所发生的损失证明已经尽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之责。《规则》中第3条第1款规定了适航义务,它并没有如第2款一样规定“除第四条另有规定以外,承运人应当……”,由此可以推定,在《规则》下,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受制于免责规定,但适航义务则不。如果已经发生了不适航,则承运人不再能援引免责规定免除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就某种损失,他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否则所有可免责的除外条款,对他都不适用。即在《规则》下,适航是适用任何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这一观点在许多公约缔约国受到了判例支持。
免责与适航的关系在我国《海商法》下是不同的。我国在规定适航和管货两项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如《规则》那样有行文上的区别,而且也没有提到这些义务与免责的关系,因此适航义务条款与免责条款没有效力高低的差别。我国《海商法》第54条明确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因此,如果损失是不适航和能免责的原因共同引起的,只要承运人能完成举证责任,他仍然能要求免除部分责任。适航并不能成为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
我国在处理承运人适航责任事项时,由于法律行文的模糊性,各项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又不能象判例法国家那样依循先例,再加上一些新出现的理论问题本身尚未得到解决,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许多复杂的难题。所以无论是作为海运大国,还是出口贸易大国,我国都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以适应复杂的现实需要。

* 作者简介:张松(1977- ),女,西北政法学院2001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参 考 文 献

[1]尹东年 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P.79。
[2]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111.
[3]William Tetley, “Marine Cargo Claims”, 4th Edition, Chap.15, [EB/OL] (http://tetley.law.mcgill.ca/),2002。
[4][2000] 2 Lloyd's Rep. 191 at p. 199 (C.A.). [R]
[5]岳岩:《试析ISM规则实施对船舶适航标准的影响》,[J] 载《海事审判》,1998年第1期。
[6]见注2,P.114。
[7]见注3。
[8]The Kapitan Sakharov [2000] 2 Lloyd's Rep. 255 at p. 266 (C.A.). [R]
[9]司玉琢等编著:《新编海商法学》,[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P.135。
[10]见注3,fn.239
[11]见注3。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航主管部门等单位制定的《常州市培育航线航班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航主管部门等单位制定的《常州市培育航线航班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12号


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航主管部门等单位制定的《常州市培育航线航班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培育航线航班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常州机场发展,积极培育常州机场航线航班,充分调动航空运输企业在本市经营的积极性,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州市培育航线航班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用于吸引国内外航空公司来本市发展,补贴航空公司新开航线航班和包机公司、旅游公司承包经营的临时航线航班;奖励航空销售代理机构销售常州机场进出港航班机票,以进一步提升常州机场竞争力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常州机场按照1:1的比例共同出资设立,暂定期限为5年,期限内资金额度为每年1200万元,年度内资金未使用完的可延续到下年度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开航线航班是指始发或经停常州机场,连续营运不少于一个航季,每周不少于三班的航线航班。
  对新开航线航班的补贴由常州机场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公司或旅游公司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五条 新开客运航班的补贴标准为:执行航班的机型座位为100座以上(含100座)的,每个航班补贴1至1.5万元;执行航班的机型座位为30座以上(含30座)、100座以下的,每个航班补贴0.5至0.8万元。
  第六条 新开货运航班连续营运半年以上的补贴标准为:每个航班补贴0.6至0.8万元。
  第七条 新开航线航班从第一个航班起,每半年为一个结算期,由常州机场按照补贴标准给予相应额度的补贴。
  第八条 对航空销售代理机构销售常州机场进出港航班机票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常州机场拟定,报市民航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九条 每个结算期末,由常州机场按规定支付补贴和奖励资金,并将明细资料报市民航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审核结算。市财政部门将先行拨付部分资金作为常州机场支付补贴和奖励的周转资金。
  市民航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取得专项资金补贴和奖励的单位,应据实向常州机场提供相关材料;如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贴和奖励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并由常州机场依法追回。
  第十一条 对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