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3:24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1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九日




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渔业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整体效益,规范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和运行监测,做好对渔业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龙头企业,是指以水产品养殖、捕捞、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渔户相联系,带动渔户进入市场,使水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并依据本办法被评定为龙头的渔业企业。
第三条 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和运行监测,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申报、评定及相关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申报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和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民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或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水产品专业贸易市场等。
(二)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水产品的产值或销售额 (生产经营值连续3年)占企业总产值或销售额的60%以上。
(三)企业规模:
1、水产加工流通企业:总资产3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8000万元以上,税利500万元以上。
2、水产养殖企业:养殖面积50公顷以上或集约化养殖面积10公顷以上或工厂化养殖8000立方米水体以上,总资产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税利100万元以上;或被评为省级以上(含省级)良种场、示范单位,年销售收入800万以上。
3、水产品专业贸易市场: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税利500万元以上。
(四)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收益率高于或接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费、不欠折旧,不亏损。
(五)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含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或相似级别)以上(含A级)。在未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必须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
(六)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合同或其它合法约定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渔户的数量(包括养殖户、捕捞船)一般应达到200户以上或捕捞渔船50艘以上,每户年从中获取纯收入1000元以上;或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购进(销售)货物量的 70%以上(含70%)。
(七)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或进口国的质量安全标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产销率达93%以上。
申报企业吸纳50名以上转产转业渔民或直系亲属就业,前款规定的年销售收入和税利评定标准可适当降低。
第七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每年评定一次,每年3月底前申报。
第八条 区(县)属及以下企业申报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其中,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企业的资信情况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说明。
(三)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四)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以书面形式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属企业直接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应提供的申报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和运行监测评价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负责对申报市级渔业龙头的企业进行审核评定和对已评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
第十一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程序和办法:
(一)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区(县)属以下企业有关材料,以及市属企业直接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或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核查后,符合条件的交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定,提出评定结论。
(二)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综合审核,确定评定名单。
(三)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评定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被评定企业“汕头市渔业龙头企业”称号,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开公布。
第十二条 经评定公布的市级渔业龙头企业,享受国家、省、市对渔业龙头企业的优惠和扶持。
第十三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对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评定为汕头市渔业龙头企业开始的第三个年份,以后类推。
第十五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监测评价具体程序和办法为: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在进行监测年份的2月底前,企业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按企业归属,分别报企业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材料包括: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情况统计表,主要是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与渔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二)材料汇总与核查。在进行监测年份的3月份,各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属企业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查。
(三)专家评价。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进行初审或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核查,合格的交专家组提出评价意见。
(四)提出监测情况报告。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和企业的情况,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审核、确认。
(五)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经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渔业龙头企业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收回证书,取消汕头市渔业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所辖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的3月底之前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属市属企业的,企业应将企业的基本情况于当年的3月底之前直接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评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2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 对在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申报、评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按企业归属由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或直接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关于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等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邮电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关于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等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



经研究,现将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及农话过线费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电话初装费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电信发展的情况,一些地区电话通信设施基本建设已发展到一定规模,供求矛盾大大缓解,实际收取的初装费已大大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为了促进电信市场的扩大,要适当降低电话初装费标准。由于各地情况差别较大,降低幅度不受原国家规
定标准下限(3000元)的限制,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邮电部门根据当地电信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居民承受能力和扩大电信市场的需要确定。今后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电话初装费标准。要规范初装费减免办法,严禁电信企业随意减免。
二、关于邮电附加费问题。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国家计委、邮电部以及财政部有关文件,对邮电附加费进行清理整顿。取消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邮电附加费,取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在国际电信业务上加收的附加费。其他过去已经省级政府批准的邮电附加费,要按照国务院
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规模要从严控制,项目不得增加,范围不得扩大,标准不得提高,标准过高的要适当降低。符合规定予以保留的附加费,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的30%,超过的要降到30%以内。在长话通话费上加收的附加费降到调后长话费30%以内确有困
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批准。邮电附加费的清理整顿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于本通知下达后1个月内写出书面报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邮电部。
三、关于农话过线费问题。农村电话线路长,投入大,用户少,成本高,收费过高,已经成为农民的沉重负担。今后我国电话市场的扩大主要在农村。从方向上看,必须建立城乡统一的电信管理体制。已经建成本地网的地区,要统一管理体制,实行城乡统一的收费标准。没有建成本地
网、暂不能实行城乡统一管理体制的地区,应采取增加投入等措施,加快农村电话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取消农村电话过线费,以降低农村电话通话费标准。
四、上述各项措施,请结合邮电价格改革方案一并实施。



1996年11月28日

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


(2006年6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2006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登山事业,加强对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交流与合作,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登山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拔5500米以上的相对独立山峰进行攀登、攀岩、滑雪、滑翔等探险活动。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登山事业应当坚持发挥山峰资源优势,扩大开放和市场化运作,促进、发展登山特色产业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登山活动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根据当地生态、资源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有的山峰可以作出禁登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登山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登山管理机构负责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登山协会负责登山活动的联络、协调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登山活动。
第六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山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付20%的登山注册费和60%-80%的登山环保费,并无偿为山峰所在地的居民提供登山服务技能的培训和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部分登山注册费和登山环保费给付乡级人民政府。县、乡级人民政府将所收取的登山注册费和环保费应当用于环保和基础设施建设。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协助开展登山服务、搞好登山安全、处理登山意外事故。  
第二章 登山活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登山活动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登山团队应当在开展登山活动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山申请,中外联合登山团队由中方提出申请。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登山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登山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商有关部门审批:
一、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
二、登山附带测绘的;
三、外国影视团组随队拍摄影视资料的;
四、登山团队中有外国议员、官员和记者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登山活动的。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及时作出书面决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条 登山团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登山团队由两人以上组成;
(二)登山计划和安全措施;
(三)登山人员的身体素质和技能;
(四)领队、教练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和登山资历;
(五)聘有登山向导和其他登山协作人员;
(六)相应的登山活动经费和救援备用经费;
(七)保障登山活动的基本技术装备、保暖装备和通讯设备等;
(八)队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九)生态环境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登山活动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登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登山时间、路线;
(三)队员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登山简历、住所及联系方式;
(四)登山物资清单;
(五)需提供的交通、食宿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我区进行登山活动的登山团队,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山许可证。
第十三条 登山活动申请批准后,登山团队应当在30日内缴纳登山注册费,领取登山许可证。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应当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部门应当按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登山团队预算登山活动经费。登山团队应当在开展登山活动30日前,将预算的全部金额汇寄到自治区登山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登山团队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登山计划,开展登山活动。
登山计划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需变更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认其变更部分或者重新办理登山手续。
第三章 登山活动
第十七条 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山峰名称和高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的为准;
(二)攀登中外边界山峰时,不得进行有损中国主权和影响与邻国关系的任何活动;
(三)不得转让登山许可证;
(四)需提供超出预算以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运输等服务项目的,由随队的联络官办理,登山团队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五)未经联络官同意,不得擅自解雇中国籍登山协作人员;
(六)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参加登山活动;
(七)外国团队在登山过程中和在峰顶展现本国国旗时,应当同时展现规格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八)保持山峰、营地和路线的环境卫生,将登山装备、废旧物品和生活垃圾带回营地,作无害化处理;
(九)不得在登山区域内擅自安放纪念物和其他物品;
(十)禁止捕杀野生动物、毁坏野生植物,禁止采集植物种子。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派的联络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登山人员遵守法律、法规;
(二)配合实施登山计划;
(三)组织和管理协作人员,调解各方纠纷;
(四)掌握登山进度,核实登顶或登高情况;
(五)及时协调处理登山事故,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六)监督登山团队的环保义务履行情况;
(七)协调处理其他事宜。
第十九条 海拔5500米以下山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负责;海拔5500米以上山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由登山组织者负责。
第二十条 具有登山探险资质的公司依法负责登山团队的接待、服务事宜。登山管理机构和接待组织应当保障登山团队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正常的登山活动。
第二十一条 登山活动中发生事故,自治区登山管理机构、登山活动组织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方面应当采取措施积极营救,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机构应当为登山协作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登山团队临时雇佣人员在雇佣期间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参照登山协作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登山协作人员的资质认证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登山团队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确认后,颁发登顶或登高证明书。
第四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测绘
第二十五条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者测绘的,登山团队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山申请时应当申报科学考察计划或者测绘计划。
第二十六条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登山团队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样品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登山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录像资料,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二十八条 登山附带测绘的,登山团队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测绘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登山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开展登山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登山活动,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批准登山申请、不按规定预算登山活动经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登山团队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计划开展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登山计划终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联络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联络官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登山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登山活动或科学考察、测绘活动,没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制作的资料,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7日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