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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用品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6:25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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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用品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用品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税委会[1995]5号

1995-03-24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
  为发展体育运动,提高我国国家队的训练水平和比赛成绩,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64号文件精神,现对体育用品进口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体委所属国家专业队进口的(包括国际体育组织赠送和国外厂商赞助)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所属军事体育工作大队进口的特需体育器材(含测试仪器)和特种比赛专用服装,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但国家另有规定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其他物品应照章征税。
  二、按第一条规定自行进口的物品,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一次进口金额总量,总量以内的免税进口,超出总量的部分照章征税。
  三、按第一条规定接受赠送和赞助的物品,由国家体委汇总后,统一向海关总署申报,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征求有关生产部门意见并列出可享受免税进口的物品清单,国家体委按清单免税进口。
  四、以上免税进口的物品只限于国家专业队、军事体育工作大队训练和比赛专用,不得倒卖和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按《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五、对国家体委及所属系统接受外国政府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物品的征免税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本通知规定的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执行的有关体育用品免税问题的规定,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关税税则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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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10月2日16时,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贡觉县然拉村居民驾驶一辆丰田沙漠王越野车,搭载9名朝佛人员自林芝地区林芝县米瑞乡朝佛后,途经林芝县米瑞乡增巴村一乡村道路转弯处时,驶出路面,坠入雅鲁藏布江中,车上10人全部死亡。据初步调查,事故直接原因为驾驶人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同时,事故还暴露出肇事车辆挪用号牌、非法营运、严重超员,驾驶人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问题。

10月9日8时40分,一辆号牌为苏A92092的重型水泥槽罐车(核载27吨、实载73吨),行至宁合高速公路454公里100米处时,追尾碰撞一辆号牌为鄂C50515的大客车(核载47人、实载53人),大客车被撞出护栏,翻下6米高的路基,水泥槽罐车一起冲下路基,压在大客车侧面,随后两车起火,造成17人死亡、23人受伤。据初步调查,事故直接原因为苏A92092重型水泥槽罐车严重超载,在大雾天气下超速行驶,驾驶人疏于了望,发现前方鄂C50515大客车后来不及刹车,追尾碰撞大客车。

上述两起事故的发生,不仅暴露出部分车辆违法违规超载、超员、超速,部分运输企业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管理薄弱等突出问题,也暴露出部分地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源头管理。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研究制定具体措施,落实责任,把打击非客运车辆非法载客行为作为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的工作重点,集中精力抓好整治。要加强运输企业源头管理,严把企业市场准入关、车辆技术状况关和驾驶员从业资格关,督促运输企业加大对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力度,把超载、沿途揽客行为作为管理重点,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二、继续强化路面巡查,加大路面管控力度。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客运车辆载客和车辆超载、超员、超速等严重违法行为力度。要合理配置警力,采取定点检查和流动巡逻相结合、区域协作和联勤相结合等有效措施,突出事故易发的重点路段和重点时段,加大对客运班线集中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巡逻管控力度。对于非客运车辆载客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从严从重予以处罚。要切实落实客运车辆交通违法抄告和转递制度,做到查处一起、转递一起、抄告一起。

三、严格执行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对车辆超限超载进行综合治理。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打击车辆超限超载、“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等违法行为,依法设置固定或临时检查站点,选择、配备必要的称重设备、卸载机具和卸载场地,采取固定检查与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检测、卸载和处罚。

四、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特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通俗易懂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向广大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客宣传交通法律法规以及超速、超载、超员、违法载人等违法行为的危害,提高全民自觉遵章守法的交通安全意识,确保出行平安。

五、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格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安委〔2010〕6号)要求,已将这两起重大事故的查处列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范围。各地要认真执行事故分级督办制度,严肃事故查处和厉行责任追究,有力推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四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
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工会。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应建立工会。乡村集体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也应建立工会。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督促指导组建工会。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把工会组织归属其他部门。对依法撤销的工会组织,应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用人单位在终止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关系时,应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20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省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国(境)内外地方工会与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三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损害职工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及殴打、体罚职工的行为。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在三个月内把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国家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政策和措施,对歧视、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工会派代表对下级工会组织所在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职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工会应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中的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选派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的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或主管部门应认真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采取多种形式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地方和企业工会经批准可成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协作活动,促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广泛发动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做好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维护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也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采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乡村集体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有职工代表,其监事会也应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
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上级工会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对存在的问题,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公司研究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定时,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时,应事先听取工会意见。外商独资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就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经营者进行交涉、谈判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月底前向工会拨交当月经费,并由工会按有关规定逐级上解。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拨交工会经费情况进行检查。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经费收支应由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第三产业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依法支持工会的工作,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任意调拨。人民政府、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挪作他用。
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销、合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二)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给职工或单位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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