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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部函送上海市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该部对该“原则”的意见的两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3:48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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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部函送上海市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该部对该“原则”的意见的两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部函送上海市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该部对该“原则”的意见的两点意见

195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你部司三函字第556号送来上海市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你部对该“原则”的意见,征询我院意见函收悉。
我院基本上同意你部的意见,并提出下列意见:
一、关于厂店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对其不足清偿之数“债务人是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应按……”一句,其中“债务人”可改为“该厂店的股东或出资人,”因为“债务人”三字在这里是指欠债之“厂店”而言,而负不负连带偿还责任,则是指该厂店之股东或出资人而言。
二、关于原则第三条应负刑事责任一点,似可加这样一句:“抽逃资金或投机行为之应负刑事责任者,并应予刑事制裁”,因为单称抽逃资金者,即负刑事责任,稍嫌笼统。

附一:司法部关于转送上海市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本部对该“原则”的意见的函 1951年5月23日 司三函字第55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华东司法部转来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工商债务问题的报告”,并附该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等件,请审查。除“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涉及破产程序的立法问题,须从长慎重研究外,本部拟先就“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研究有所决定后,函复华东司法部,以便作为他们内部办案的参考。
对于该“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经本部研究,认为其“维持生产与保护合法债权”的基本处理方针是对的;并提出下列修正意见:1.原拟第二条的末一句“其不足之数并得斟酌情形免除债务人的偿还责任”宜删去;负债厂店一经将其全部资产拍卖清偿债务后,其清偿不足之数,债务人是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应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视其企业组织方式(无限公司有限公司或两合公司等)的不同,分别处理。2.关于第三条,债务人如有“抽逃资金或投机行为”……致不能偿还债务者,应规定:“除负责偿还全部债务外,并应负刑事责任”。3.第四条(乙)项所订“…得准由职工以租赁或借用方式继续维持生产”,其中“借用”如何实行、期限如何,均须慎重考虑。4.第五条原文“已付执行”含义不清;如按该办法处理的案件,部份债权已经执行者,不应重新处理。
请对该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本部所提意见加以研究后,提出意见,函复本部为盼。

附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于“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的意见
一、第一条中以债权作为股份的抵偿办法一节:
(一)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第一项:“合法经营的厂店,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清偿债务,如该厂店具有维持生产的条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得命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协议提出定期定额分次拨还方案,或拟定以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作为该厂店之股份的抵偿办法……如不获协议时,法院亦得迳为上述内容之判决”。其中以债权作为股份的抵偿办法,与人民银行所拟银钱业管理办法第四条:“银钱业以经营左列业务为限:(七)经核准之投资公司及工矿交通公司文化事业之投资”及第五条:“银钱业不得办理左列事项:(一)为其他商业公司行号或银钱业之股东,但依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核准之投资不在此限。……”两条限制行庄经营商业精神有所抵触。如债务人属于投资公司或工矿交通公司文化事业,行庄之投资,亦须经人民银行核准,这在“如不获协议时法院亦得迳为上述内容之判决”以前,似应由法院与当地人民银行取得联系,请加考虑。
(二)如债权人为公司组织,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组织的企业,不得投资其他企业为无限责任股东,如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额超过本企业实收资本三分之一以上时,须报经中央私营企业局核准”。法院之判决,亦应受本条例之约束。
(三)如该厂店为独资合伙或无限公司,必须顾及债权人的意愿,因为改作投资,做了股东,是要负无限责任的。
(四)本条文以债权作为厂店的“股份”,“股份”二字,似应改为“投资”。
二、第二条“……其不足之数,并得斟酌情形,免除债务人的偿还责任”一节,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独资、合伙的出资者及无限责任股东,应负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应负有限清偿责任,在执行这一条时,似应注意企业的组织方式。
三、第三条“……债权人受偿不足之数,对该厂店的负责人仍有请求偿还之权”。查私营企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的负责人,在独资为出资人,在合伙及无限公司为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或股东,在有限公司为执行业务的股东或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在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的无限责任股东,企业设置的经理人,厂长,均应秉承前项负责人指示处理业务”。我们觉得如有抽逃资金,投机行为时,经理人、厂长也应负责,故本条内之负责人,似可彷照私企条例第二十三条之文字,改为:“企业中执行业务之负责人或其他代理执行人(经理人、厂长等)字样。

对于‘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的意见
一、第十二条第三项“债权人赖以维持生活之小额债权”得享有优先受偿一点,我们认为赖以维持生活的小额债权,确需照顾,但须注意小额债权很多是私自拆放的,也可能是地下钱庄,故在确定其优先受偿时,须结合具体情况,并强调债权人确是“赖以维持生活”一点。
二、第六条第二项内代表债权总额达二分之一以上时方可“问议”似系“开议”之误。

附三:司法部关于上海市人民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可作内部办案参考之用并提参考意见请转知该院的批复 1951年9月13日 司三批 字第311号
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
你部5月3日转来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工商债务问题的报告”,并附该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等件,都已收到。经本部研究并征询有关机关的意见后,我们认为上海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工商债务问题上所提“维持生产与保护合法债权”的基本方针是对的,所拟的两个草案可暂作为内部办案参考之用。现将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于“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的意见(本部全部同意)抄转给你们,请转知上海市人民法院参考。
你部的来文收到已近三个月,因转送其他机关研究,故延至今天才答复你们。并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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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建管[2007]165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水利建设监理市场秩序,促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依法、科学、有序,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双方合法权益,确保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健康发展,现印发《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为指导性文件,适用于通过招标选择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承担单位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时可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
  二、《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三、《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卫生、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具体实施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计划生育婚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井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和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档案;
(四)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等待遇;
(五)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并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二)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三)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并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八条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时,应严格审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主,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不得招用。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妇,应自觉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指导和技术服务;已生育的,夫妻一方应按《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或报销;无用人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然后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妇女怀孕和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 凡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未终止的,由发现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罚。终止妊娠后,所征款额如数退回。
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照本省规定予以辞退或吊销营业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十五条 为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提供场所,隐瞒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或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垒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不善,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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