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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和瑞典皇家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6:59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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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和瑞典皇家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瑞典皇家科学院


中国科学院和瑞典皇家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79年3月3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1日)

  第一条 中国科学院和瑞典皇家科学院为进一步发展双方的科学合作,同意在自然科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方面进行如下科学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以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交换科学家以便建立和保持专业联系。
  二、交换科学家开展共同的研究项目、参加对方研究所的科学工作。双方鼓励参加合作研究的人员共同发表研究成果。
  三、交换科学情报:书籍、学术刊物及其它资料。
  四、联合举办专题讨论会、学术会议及小型工作讨论会等。
  五、鼓励科学家、实验室和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与合作。双方将尽力安排非本单位的研究所和实验室参加研究工作。

  第三条 在协议范围之内,执行合作研究项目的科研单位要按下列规定准备书面的工作计划:
  一、研究目的和任务,包括合作形式和双方所承担的义务。
  二、完成各个研究题目的期限。
  三、合作项目执行过程中的负责人。
  如一方认为某一合作研究项目的成果属一项发明,可登记为专利。有关方面可另签一项协议,使此项发明在双方国家和其它国家内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为了实施本协议第一、二条的规定,双方每年(从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各派出人员数额为十人月。未用完数额不得转至次年使用。

  第五条 在第四条所规定的数额之内,所交换人员的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派出方负担往返两国首都间的旅费。
  二、接待方根据已接受的访问计划负担在国内的旅费。
  三、接待方提供在访问期间意外发生的疾病和事故的免费医疗。
  四、接待方免费提供访问者的住宿并提供每月伙食、市内交通和个人杂费等费用。

  第六条
  一、一方派出或邀请科学家需征得对方同意。
  二、派出方至少在计划访问前两个月通知接待方拟派出科学家的情况(见附件)。
  三、接待方至少在收到建议后六周内答复派出方是否能够接受。派出方至少提前十天通知对方访问者抵达的时间、地点。
  四、双方鼓励并积极支持在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外交换科学家。费用将提前就具体情况通过谈判或通信联系的方法来决定。

  第七条 每一方有义务向本国当局交涉,对执行共同研究项目所必须的进出口物资免于征税。

  第八条 本协议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废除,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可由双方在任何时间协商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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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享有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在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代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七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在出席会议前,应当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

  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批准。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九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代表团或者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有权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大会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推选一至三名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定。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征询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并通过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当有计划地就地开展活动,活动的次数视工作需要决定,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二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和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

  (三)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

  (四)采取多种形式联系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五)交流履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六)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集中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集中视察、检查或者其他代表活动。专题视察由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和组织。

  视察的内容由安排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就视察内容征求代表意见。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予以联系安排。被约见的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就地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和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给予协助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持证就地视察时,遇到有与代表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六条 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和专题调研报告。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后,应当及时将视察和专题调研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整理后,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代表的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是否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等活动。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自治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交办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进行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代表如将代表证遗失,应当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补办。

  第三十三条 代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四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时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当不少于十五天,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当不少于十天,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经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项拨付。其中,自治区、设区的市、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分别不得少于3600元、1500元、1000元和500元,并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

  代表活动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主席或者副主席决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为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自治区、自治旗和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做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并用。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代表在语言文字、生活习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代表履职学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应当分别书面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做出决定。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代表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通过与选民见面等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或者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并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决定。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回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四十五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六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加强城市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加强城市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2001.06.01

一、 严格执行规划,杜绝违法建筑
  (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建设工程都必须服从并符合规划要求。
  (二)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事土地利用开发的建设工程,其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建立工程予以强制拆除。
  (三) 对在建的违法工程,下发《停工通知书》后仍继续抢建的,予以强制拆除。
  (四) 对各类占用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空闲地、置闲地、区域空间、园林绿地、建筑退缩地带、公共设施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等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全部予以强制拆。
  (五) 对城市村(居)民擅自建房或扩建、改造、续建有建筑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予以强制拆除,并按工程总造价3%的标准罚款。
  (六) 新区开发、小区建设规划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道路、环卫设施、园林绿地、地下管线、排水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予以强制拆除。
  (七) 以联建等形式非法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上述各项凡涉及强制拆除的工程,拆除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 采取有力措施,美化城市市容
  (一) 禁止在城区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上搭建防雨遮阳棚,架设凸形防盗窗(网)。堆放或吊挂物品。
  (二) 禁止在城区沿街将空调压缩机、排风(气)扇、炉口、排油烟口、排污道口、自来水龙头等置于街面。本规定颁发之前有此情形的要限期加以改造,今后新建若有违规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罚款100~200元。
  (三)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民广场、火车站广场摆设任何摊,堆放物品物料,跨门经营或占道经营。违者,予以强制清除,没收物品,并罚款200~500元。
  (四) 禁止在单位庭院、居住小区或其它公共场所放养家禽家畜,或乱拉电线、通讯线、电缆线以及在城市道路两侧种菜。违者,责令其限期清除,并罚款50元。
  (五) 禁止各类游贩、流动摊贩、叫卖商贩、废品收购、占卜算卦等人员在市区内走街窜巷从事经营活动。违者,罚款50元。
  (六) 禁止在彩色人行道板上燃放烟花爆竹或在露天场所烧枯枝落叶及其它废弃物。违者,罚款200元,并责令其立即清除,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七) 禁止在主城区街道两侧设置洗车点、废品收购点;禁止在“三位一体”改造完工的路段两侧从事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经营以及从事防盗窗(网)加工、广告制作、修理电焊作业等服务性经营活动。夜市摊点仅限竹山南路、城南蔬菜批发市场、胜利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处设置。违者,责仅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予以强制搬迁,并罚款200~2000元。
三、 加大整治力度,改善卫生环境
  (一) 改变环卫作业方式,实行定量考核,优质服务。禁止昼间从事大面积清扫或冲扫街道。
  (二) 城市生活垃圾全面推行袋装化管理。城区沿街各单位和各类经营服务及娱乐性公共场所,应在内部设置专用垃圾容器,城区内各单位庭院、住宅小区的住户应自备垃圾袋、其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卫专业队伍定时上门收集。城关、沙士所辖区内村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各村委会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本小区内生活垃圾的统一收集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实行垃圾袋装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对单位罚款100元,对个人罚款50元,每逾期一日加罚3%。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处罚:
1、 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或将污水、残菜剩饭等生活垃圾倾倒、排放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化带的,罚款25元;
2、 在人行道上洗菜洗碗和沿街散发、焚烧冥纸的,罚款200元;
3、 随地吐痰、便溺或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罚款2元;
4、 在垃圾容器内扒拾废品物料的,罚款20元;
5、 在城区道路及公共场所(农贸市场除外)屠宰、加工禽畜鱼类的,属经营性的罚款500元,属非经营性的罚款50元;
6、 直接向下水道、河道、水面倾倒或丢弃各类固体废物的,罚款100元;
7、 各类经营摊点、夜市摊点未按规定清扫、 收集其所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8、 各类施工场地产生污水外溢污染路面的,罚款1000~5000元;
9、 各类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抛撒、泄漏有关液体或散装货物的,罚款500元;
10、 维修路面、疏通排水设施、铺设地下管网及园林绿化作业产生的渣土、废料、污泥、树枝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罚款500元;
11、 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对基建单位(雇主)每车次罚款2000元,对车主每车次罚款1000元;对将建筑装饰垃圾、余土废渣直接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内的,每次罚款500元。
对严重违反上述各项的行为,除罚款外,还可责令其着环卫工作服,参加一天清扫保洁劳动。如上述行为发生在有关“门前三包”单位(个人)责任范围内,而又未得到及时制止的,除处罚违规人员外,可按同样的标准处罚有关“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 统一标准要求,规范广告行为
  (一) 禁止在城市主街道悬挂过街式横幅商业广告或超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而设置大型跨街广告;禁止擅自在单位庭院、层顶楼面及其它场所设置商业广告。违者,责令限期清除,并罚款1000元。
  (二)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住宅楼道、公交站台及其它场所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印刷、悬挂任何广告。违者,责令仅限期清除,并罚款200~1000元。
  (三) 禁止沿街单位、个人在门前设置活动式广告、字牌。违者,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对个人罚款200元。
五、 强化道路管理,确保畅通有序
  (一) 禁止行人跨、攀、钻、越交通护栏。违者,罚款5元。
  (二) 禁止各类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规定的停靠线(点)之外停放。违者,予以强制清除,并对机动车罚款200元,对非机动车罚款10元。
  (三) 禁止在劳动路、胜利路、人民路等路段两侧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人民广场、火车站广场、城区内主要交叉路口、繁华地段、人口密集区非停车位以及公交站台前后30米内停放任何机动车辆。违者,予以强制清除,并罚款200元。
  (四) 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三轮车和板车在城区主要交叉路口、繁华地段、人口密集区及主要公共场所从事营运活动;禁止在城市客运车辆和单位通勤车在市区进行有偿营运。违者,罚款50~200元。
  (五) 在“三位一体”完工的路段,禁止各类机动车辆上人行道,禁止自行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违者,对汽车罚款200元,对摩托车罚款100元,对自行车罚款50元,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六) 禁止在非板车停放点停放板车,违者,罚款50元。
六、 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统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七、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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