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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2:16:21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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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112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经济统筹、 协调发展,加快健全和完
善社会U咸逑担け徽鞯嘏┟竦暮戏ㄈㄒ妫莨矣泄毓?BR>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
籍16周岁以上,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批准被征用土
地的人员(简称被征地农民)。
  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
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不同年龄分别划分为征地参保人员和
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
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征
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办理“农转非” 手续,统一按照本
办法参加社会保障。保障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
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保障人员由村民
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讨论提出,报乡、
镇政府备案。
  第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制度。 被征地农民的
社会保障基金实行统一筹集,分类保障,分级管理,所需资金来
源于征地补偿费和政府补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 由征地参保人员社会
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社会保障基金组成。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征地养老
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区、县社会统筹。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从征用土地单位缴付的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中,按照报乡、镇政府备案后的具体保障人员名单,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社会保障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
到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后,即与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障手续。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 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
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 选择以下一个
档次标准,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为征地参保人员划转养老保险费:
  (一)以征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
基数,按照17%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二)以征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
基数,按照13%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 选择以下一个
档次标准,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为征地养老人员划转养老保障费:
  (一)以260元为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二)以210元为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征地养老保障费缴费标准,参照征地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的变
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额中的20
%,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来源从两级政府土地纯
收入中解决,具体比例按分成确定;
  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费缴费额中的20%,由区县人民
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来源从区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纯收入中解决。
  第十二条 在基本保障外,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本
村的经济情况为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增加补充养老保险,
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三条 政府建立风险准备金, 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
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名单报乡、 镇政府备案之日起30日
内,村民委员会持被征地农民名单及相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据此为被征地农民
核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手册》。

         第三章 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
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为
止。
  (一)按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
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
20%比例计发。
  (二)按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
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
16%比例计发。
  第十六条 征地养老人员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一)按照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
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60元的生活保障金。
  (二)按照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
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10元的生活保障金。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缴费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征地养老
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征地时未达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村民委员会
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万元的征地安置补
助费。其就业后,参加相关的城镇社会保险;未能就业、且符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按照第二条规定的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
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金的被征地农民,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
给不低于1万元的征地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征地参保人员, 须持被征地
农民社会保障手册和居民身份证,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领取养老待遇申请,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
放。
  第二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待遇调整机制。 根据本市社会
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对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
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进行调整,所需资金分别由征地参保人员的
养老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支出。征地参保人
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具体调整标准,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就业以后应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
险社会统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
以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其原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缴费时
间和缴纳费用可予以折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
制定。
  征地参保人员中断就业并中止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
在中断就业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待遇,其城
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征
地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期间死亡的,其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一次性
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征地参保人员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
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的待遇:
  享受养老金前死亡的,一次性返还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的
40%;享受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已领取的养老金总额未超过所
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
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不再返还。
  第二十三条 征地养老人员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
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待遇:
  已领取的征地养老保障金总额未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总额
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40
%的,不再返还。

      第四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被征地农民的社
会保障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
保障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 由市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保障基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区、 县
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
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
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应专款专用, 全部用于被征地农
民的社会保障,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要接受财政、审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就业与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积极创
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参保人员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地促进征地参保人员就业。
  第三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户籍“农转非” 后,有劳动能力
和求职愿望的,应当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失业
证,进入城镇劳动力市场。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
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障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与征地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发生争
议,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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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登记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登记试行办法

1987年9月28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一、为鼓励和调动广大教育工作者、科技人员从事教学仪器研制,促进技术进步,发展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及时肯定和推广这些成果,为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服务,根据原教育部《教学仪器设备研究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设立《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对研究成果进行登记。
二、凡是具有教学特点,体现教学思想,主要用于教学的仪器、模型、标本、挂图、电教设备、技术训练设备及教室设备等教学仪器设备的研究成果均可提出申请,记入名册。
三、记入名册的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应是国内从未生产,其结构性能、原材料、制造方法等同已有技术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科学性、新颖性和实用性,使用价值较大者。
四、欲记入名册的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必须由研制者提出申请,填写《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登记申请书》,并附有关技术资料和不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教学仪器设备主管部门主持鉴定的鉴定合格证书,经申请者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国家教委教学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教仪所)。
五、填写《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登记申请书》应注意:
1.必须如实填写。关键部分采用他人成果和意见的要申明。
2.申请日为教仪所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如果申请书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对于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书,以报齐资料之日为申请日。
3.提交图样或照片(必要时也可送产品样品),应从不同的角度,不同侧面或不同状态清楚地显示出同已有技术不同的技术特点。
4.技术要点的简要说明,要客观的介绍已有技术情况,研究成果中发明创造所属的技术领域及同已有技术相比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之处。
六、从提交《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登记申请书》的申请日算起,三个月内经教仪所审查,确认符合登记条件无异议后,发给《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登记证》,以申请日为登记日期。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由教仪所通知,申请书和技术资料一律不退。
对于报送的资料,教仪所不予扩散。查询者由教仪所介绍到原研制者处联系。
七、每年的第一个月公布上一年的《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研究成果名册》。列入名册的研究成果允许使用所获得的名誉,其发明创造受国家教委承认。本办法不涉及专利问题,申请专利需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八、在发给登记证后,如发现所登记的研究成果确系抄袭,剽窃他人成果者,教仪所有权收回登记证,并予公布。
九、本办法由教仪所负责实施和解释。


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监督、检查、指导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本企业的治安保卫人员情况向市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上述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七条 规模较大、治安保卫任务较重的企业,必须设立治安保卫机构;其他企业应当设立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机构与其他机构合建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保持相对独立。
第八条 企业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系统、本行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和治安意识。
(三)制定和完善本企业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加强治安保卫队伍建设,提高治安保卫人员和值班守卫人员的素质,保持治安保卫人员的相对稳定。治安保卫人员和值班守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认真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五)为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
(六)加强治安信息工作,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企业内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七)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侦破和处理工作。
(八)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九)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十)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十一)调解、疏导企业内部纠纷,消除、化解不安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内部稳定。
(十二)帮助、教育本企业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十三)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思想进步,政治可靠,热爱治安保卫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
(四)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第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企业消除治安隐患;
(三)监督、指导企业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的工作;
(四)加强对企业周边社会治安秩序的治理;
(五)指导、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六)指导企业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七)适时向企业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企业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八)总结和推广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九)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值班守卫、现金票证保管、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的保管或者使用、重点防范部位现场管理等方面,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或者违反企业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当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参照本规定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企业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和1993年8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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