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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5:33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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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享受本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


  第六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计征,由单位负担,职工本人不缴费。


  第十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失业保险费用开支状况,市政府可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纳失业保险费能力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企业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职工建立失业保险档案,记录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情况,作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如下: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训练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经过资格确认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确定,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非民政对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至150%,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满一年不满四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
  满四年不满七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0%;
  满七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0%;
  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条 再次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待遇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以下标准发给:
  (一)医疗补助费:门诊按每人每月十元包干使用;患重病住院,由本人向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给予补助60%,但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抚恤费、救济费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失业职工进行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分别按当年所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15%提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对于资金有困难的,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担保,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借给一定的生产自救费,资金占用费按月5‰收取。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生活有困难的失业女职工,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五拾元。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训练的;
  (五)参军、就学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可依法领取养老金的;
  (七)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失业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欠缴额2‰的滞纳金。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制度,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时,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不适用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务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社保中心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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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签订2010年汽车下乡生产企业协议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签订2010年汽车下乡生产企业协议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精神,汽车下乡政策延长实施至2010年底,为保证2010年汽车下乡工作的顺利实施,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将与愿意继续参加汽车下乡的生产企业签署协议书。未签署本协议书的视为自动放弃汽车下乡资格。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协议内容

协议包括正文和两个附件(2009年签过协议的企业无须再准备附件),均可在网上下载(链接附后)。附件1是符合下乡条件的企业产品型号,附件2是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均由企业按照规定格式上报产生,经审核合格后予以公布。

二、签约时间

1月27日(星期三)--1月29日(星期五)

三、签约程序

(一)企业下载并打印协议书正文和附件(在本网站下载,一式三份),并确认有关内容。协议书内容和格式不得随意改动。

(二)企业在协议书(一式三份)上签字盖章,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三)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将一份协议书返回企业,另外两份由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保存。

四、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1月27日(星期三)到1月29日(星期五),上午8:30-11:00,下午1:00-5:00,将签字盖章的协议书和附件一式三份,送至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五巷4号楼711房间)。

(二)邮递送达。将签字盖章的协议书和附件一式三份,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至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业处,邮编100820)。特快专递须1月29日前寄出,日期以特快专递投递单为准。

特此通知。

联系人:武守喜 庄恒国于艳伯

联系电话:010-68553751/3753

附件:   

汽车下乡推广工作生产企业协议书

2010年1月·北京

甲方: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乙方:

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财建[2009]104号)、《关于加大汽车下乡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财建[2009]247号)和《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248号)等文件要求,甲乙双方现就汽车下乡工作相关事项自愿达成一致,并签署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制定依据

本协议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关于继续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的决定和《关于继续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的通知》(财建[2010]4号)制定。

二、产品及型号

2.1 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乙方生产、销售符合汽车下乡补贴要求的产品(以下简称“汽车下乡产品”),具体产品型号见协议附件1。

2.2 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内,如果乙方有新的汽车下乡产品研发上市,并列入了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且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其产品型号自动增入协议附件1,受本协议约束。

三、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

3.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3.1.1 甲方及其授权人有权按照相关文件对乙方汽车下乡产品的生产、供应、配送、销售、售后服务和政策宣传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3.1.2 甲方及其授权人有权在相关文件、网站、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公布乙方汽车下乡产品的型号、授权经销商等相关信息。

3.1.3 甲方与汽车下乡有关的活动或行为,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1.4 甲方及其授权人不得泄露或者滥用乙方上报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数据资料。

3.1.5 甲方应当在协议终止后及时将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

3.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3.2.1 乙方有权依法组织汽车下乡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销售的汽车下乡产品可以享受财政补贴的起始日期是2010年1月1日。

3.2.2 乙方承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注册,并且是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生产企业。

3.2.3 乙方承诺全面遵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甲方、实施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其授权人对汽车下乡产品生产、供应、配送、销售、售后服务和政策宣传情况的检查及监督管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

3.2.4 乙方承诺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的车型及参数组织生产,并保证产品的质量、性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使用次等材料、简化工艺等措施降低成本。

3.2.5 乙方承诺按照甲方《关于“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标识及使用规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9]140号)向经销商发放统一的汽车下乡产品标识。

3.2.6 乙方承诺遵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得采取违法手段搞恶性竞争。

3.2.7 乙方承诺汽车下乡产品必须由本企业的授权经销商(授权经销商名单详见附件2)销售,通过其他渠道销售的产品不享受补贴政策。在本协议生效期间授权经销商如有增减,乙方必须及时将有关名单报送甲方备案,甲方应在受理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公示,经公示后新增的授权经销商方可销售汽车下乡产品。

3.2.8 乙方要加强对本企业授权经销商的管理,并承诺授权经销商均符合如下规定:

(1)承诺授权经销商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生产企业签订了销售协议。其中,微型客车的授权经销商应为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汽车销售企业,并由汽车生产企业重新认定。

(2)承诺授权经销商遵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证认可条例》、《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和《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向消费者如实宣传汽车的性能、排放标准等情况,不得虚开发票,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3)承诺授权经销商在向农民销售汽车下乡产品时,在车辆上加贴统一的标识,并为农民复印一份随车附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公安、税务、保险等部门需要在销售网点设立“一站式”服务窗口的,经销商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

3.2.9 承诺在授权销售网点自身或者附近有相应售后服务的网点并在向农民销售汽车时明确告知,确保为汽车下乡产品提供优质售后维修服务。

3.2.10 2009年签署过汽车下乡协议书并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需向甲方提供缴纳凭证。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四、履约保证金

4.1 乙方依据本协议第3.2.10条约定将履约保证金缴纳到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保证金的,则甲方有权利单方终止本协议,取消乙方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4.2 在协议有效期内,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有违背本协议的行为,甲方有权视情形部分或全额扣除履约保证金。

4.3 甲方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第3.2.10条约定数额补足履约保证金,逾期未补足履约保证金的,则甲方有权利追究乙方违约责任,逾期15个工作日以上的,取消乙方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4.4 如乙方未有违约行为,甲方应在本协议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

五、违约责任

5.1 对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违反上述承诺的行为,甲方或其授权人有权依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对乙方予以处理:

(1)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对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2)部分或全部扣除履约保证金;

(3)从汽车下乡补贴范围中剔除相关产品;

(4)从汽车下乡补贴范围中剔除相关授权经销商;

(5)取消乙方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6)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

六、不可抗力

6.1 一方对于自然灾害或其它法定不可抗力且非因该方过失所致的迟延履行不负责任。如有上述迟延原因,一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即采取所有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因不可抗力或任何甲方违约事由致乙方迟延或不能履行其义务者,乙方不承担违约及给付违约金等责任。

七、其他约定

7.1 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

八、生效条件

8.1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8.2 协议的所有附件与协议正文均有同等效力。

九、有效期

9.1 本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盖章: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代表人签字:


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3号




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企业及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技术进步、培训、教育和现代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对劳动保护工作,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劳动部门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工会组织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生产安全与劳动卫生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重大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各级经济、生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要求;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同级劳动、卫生、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投产。

  第五条凡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要定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必须向有关部门报告。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应采取有效的治理、防护措施。严禁将有尘毒危害的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的形式转嫁给没有防护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危害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制定抢险救灾措施。

  第七条生产设备的设计必须保证设备在按规定使用时,不会发生任何危险。设备必须能够承受在正常使用中可能出现的物理和化学作用的影响。

   引进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设计、制造与其配套并经鉴定合格的安全卫生装置。制造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

  第八条加强设备管理,建立使用、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严禁超负荷、带病运行。生产设备所配备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应保持良好工作状态,不得任意拆除、废弃。因危及人身安全与健康而报废的生产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出租或转让。

  第九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包括电梯)、压力机械、木工机械、厂内运输机械(不含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及其安全装置,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实行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和检验制度。

   凡购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并建立健全设备验收、交接、管理、检测和预防性试验制度。

  第十条各种安全卫生仪器、仪表的技术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使用单位应进行定期检验、校核,并接受计量部门的检验。

  第十一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企业,在取得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发放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防护用品、用具,要建立定期检验和失效报废制度。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应缩短工作时间。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从事生产劳动。不准安排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铅、苯、汞等有害身体健康的作业。

  第三章 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十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十五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要给予保护,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随意降低其基本工资,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七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第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九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二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健全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广泛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宣传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知识和科学管理的先进经验。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保护教育中心(教育室)和企业教育室应做好职工的安全卫生技术、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对新进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调动工人工作岗位时,应对操作人员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独立操作。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须经国家指定的部门定期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证后,方能独立操作。

  第二十七条劳动部门、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劳动保护管理和技术知识的培训教育,并实行企业法人代表劳动保护考核发证制度,无劳动保护考核合格证的企业法人代表不得指挥生产,《企业法人代表劳动保护考核合格证》发放办法,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和急性中毒,损失工作日满一日以上的,都必须进行登记、调查、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时,应立即报告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死亡事故同时报人民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急性中毒同时报卫生行政部门;对死亡事故,上述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分别迅速逐级报告省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事故调查组同意,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第三十一条事故处理结案,按《吉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结案后,各地应将因工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和事故处理决定,上报省劳动、经济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六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要把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纳入经济计划;在编制近期和长期经济发展规划时,应优先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对没有进行劳动保护预评价审查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纳入计划。

  第三十三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应对执法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改善所属企业劳动条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保证劳动安全卫生。

  所属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建筑管理部门,要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对不具备必要劳动条件和施工能力的施工队,应拒发或吊销其施工执照。

  第三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的行为。

  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应根据生产规模和危险程度的大小,配置救护设备、工具、仪器,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维护,保护完好、可用。

  第三十七条对从事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患有职工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职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接受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教育,爱护生产设备、劳动保护设施等用具,对违章指挥职工有权拒绝、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三十九条各级劳动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任命监察员,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行使监察职权,负责监督本方法的实施。

  第四十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和地方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出地方劳动保护法规;

  三、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和劳动保护经费的使用;

  四、参加基本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进行审查和使用检验;

  六、对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进行生产资格审查监督;

  七、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八、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严重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有权签发《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令其限期整改;

  九、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安全卫生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二、在企、事业单位生产现场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及时处理;

  三、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本地区和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

  第四十二条卫生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负责职业危害的卫生学评价以及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管理等预防医学的监督,并制定相应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八章 工会组织监督

  第四十三条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对劳动保护进行群众监督,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工会组织对拒绝接受违章指挥的职工有权予以支持,险情特别严重,现场指挥人员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有权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四十五条工会组织应对企业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企业按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及对职工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工会组织应对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工会组织有权参加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等事实。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九条县以上劳动部门为本办法的执罚部门。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后未按期整改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一、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无章可循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得不到及时纠正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四、厂房和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和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五、作业场所尘毒或物理因素危害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而又不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六、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削减劳动保护设施,或已有设施不使用,损坏后不维修,甚至自行拆毁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没有经过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八、设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和机电设备不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九、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检验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向无防护能力的单位转嫁尘毒危害的;

  十一、对向有关部门部举报严重违反本办法事实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对单位罚款一千至一万元;对个人可处以罚款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对单位处以罚款二千至二万元;对个人可处以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一、对于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整改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后,未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而在一年内导致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处理,以及阻挠调查处理事故或伪造现场嫁祸于人的。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涉及卫生部门监察范围应会同卫生部门的监察机构协商处理,避免对受罚单位和个人进行双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根据事实和情节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个人,由事故单位及生产管理部门执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罚款的处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提成、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六条罚款的支付,企业单位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一律自负,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五十七条受罚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执罚机构申诉。受理申诉的上级执罚机构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最终裁决的通知后仍拒不缴纳罚款的,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凡妨碍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履行公务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以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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