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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55:57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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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发改价检[2005]8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近年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严厉查处价格欺诈行为,加强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一些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仍时有发生,屡禁不止,在部分行业尤为突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 21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的要求,把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作为重点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的大事,切实抓出成效。要采取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宣传与整治相结合、检查与规范并举的工作方式,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查处价格欺诈行为,逐步建立公开透明、公平交易的市场价格秩序,创造消费者放心的良好购物环境。

二、检查重点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重点查处商业和服务业存在的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购买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三)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四)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七)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行业如商品零售、美容美发、电信、旅游等商业和服务业,确定检查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

三、时间步骤

查处价格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总体时间为一年,具体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准备部署阶段(2005年5月——6月)。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精神及当地政府的工作安排,按照我委的统一要求,制定详细的检查工作方案,建立工作机制,进行全面部署。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5年7月——2006年5月)。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检查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步骤实施检查。其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直接检查五个企业。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6年6月)。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督查组对各地市开展查处价格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验收,并进行全面总结。分析当前价格欺诈行为的特点和产生原因,提出加强和改进管理的建议,以书面形式于2006年6月3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传真010—68501750)。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督查组,对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查处价格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验收。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不走过场,使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既有广度,又有力度。要特别突出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节假日期间的市场检查,做到有声势,有影响,有成效。

(二)标本兼治,积极探索反价格欺诈长效机制。要以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为契机,积极推进经营者价格诚信建设,引导经营者强化价格诚信意识,弘扬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倡导明码实价、诚信兴商。

(三)加强舆论宣传。通过新闻媒体一方面宣传表扬认真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诚实守信的经营者,发挥他们的示范作用;另一方面曝光典型价格欺诈案例,揭露价格欺诈行为。要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及《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规定,提高全社会的价格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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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1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广东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政协广东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通过调查研究和视察活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提出并由相应机关转来的建议。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和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通过调查研究和视察活动在全体会议和闭会期间提出并经相应机关审查立案的提案。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狠抓落实;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本办法所称的承办单位是指有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任务的有关机关、组织。



  第四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把其列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这项工作,对重要的建议、提案,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主持办理。



  第五条 市府办公室负责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对属于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市、区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进行分办,并负责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办理工作。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办公室(秘书科或建议提案科)负责本单位承办的建议和提案的分办、督办、协调等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办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保证有专人负责登记、交办、催办、报批、答复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办理建议、提案的工作制度,使办理工作的各环节有章可循,符合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要求。


第二章 接 办



  第八条 交由市政府办理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府办公室代表市政府接办后分送有关部门承办;在市人大、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市政协会议秘书处交办或由市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和市府办公室联合交办。



  第九条 代表、委员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市府办公室应在闭会之后15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和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各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核对和登记,并按要求向市府办公室确认。如有不属于本单位办理或需增减协办单位的,须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府办公室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该接收单位办理。



  第十条 建议、提案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市府办公室指定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或指定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会办。主办单位要主动商办;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自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寄送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将协商一致的意见汇总答复有关代表或委员,并抄送会办单位。主、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负责及时牵头协调,经认真协调仍未解决的,由主办单位汇总各方面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一条 各承办单位应深入调查研究,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真心诚意解决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因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订出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和委员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第十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要实行“五定”,即定领导、定人员、定任务、定责任、定时间。严格把好“六关”,即政策关、内容关、质量关、程序关、格式关、文字关。



  第十三条 各承办单位要尽可能通过走访、电话、信函、座谈等方式,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商讨解决办法,承办中遇到不清楚的问题时,要及时与提出建议或提案的领衔人联系,了解建议、提案的意图和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承办工作。建议、提案办理完毕后,应邀请提出建议的代表和提出提案的委员座谈,并视情况建议组织代表、委员对落实情况进行视察。



  第十四条 市府办公室要及时通报办理进度,并在办理过程中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部门和代表、委员对承办建议、提案较多的单位进行检查沟通工作。




第四章 答复 总结 归案



  第十五条 各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答复。市人大、政协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承办部门应当自会议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闭会期间的建议、提案,要在收到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答复后因情况有变化,与原答复不符的,要及时作重新答复。对个别情况特殊,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办复确有困难的,须书面报市府办公室,并向领衔代表或委员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急需办理的建议、提案,市府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时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



  全国、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要在省规定的期限内办复。



  第十六条 答复文件要题义清晰,实事求是,态度明确,文字精炼、准确,语气诚恳,格式规范;不得答非所问、敷衍了事,不得推诿责任。 



  第十七条 全国、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交有关单位承办后,报市政府研究并答复。



  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不得以下属部门名义答复;属于分别办理的,分别答复;属于会同办理的,由主办单位综合会办单位意见后答复,并抄送会办单位。



  对于内容相同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委员。



  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秘密的,应当按涉密文件的规定进行标注。



  第十八条 答复意见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加盖公章。对人大代表和政协重要建议、提案的答复,须报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准。



  第十九条 答复按规定的行文格式打印(附后),并在复函第一页右上角标明办理结果: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 A”;



(二)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



(三)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与现行政策规定不符暂不能解决的标“ C”;



(四)所提问题需要向上级反映或留作参考的标“D”。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委员的函件(是多位代表、委员提出的,应交足份数)分别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转送建议、提案人(单位)。承办单位的答复函件还应分别抄送市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办公室或市政协办公室以及会办单位;涉及有关市、区的建议、提案,应抄送有关市区的市府办公室和人大办公室或政协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对代表、委员反馈的不满意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听取代表和委员的意见,抓紧时间重新研究办理,并在收到市府办公室转交的代表和委员的意见或者要求之日起2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和委员。市府办公室也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要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在当年人大、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凡主办4件以上或主办、会办共6件以上建议、提案的单位,要写出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一式两份)。



  承办单位要及时将办理建议、提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和政府所属部门,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可给予表彰、奖励。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复工作质量差,敷衍塞责,马虎了事,草率应付,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建议、提案人(单位)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遗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代表和委员的建议、提案逾期答复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江府[2000]4号)同时废止。




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计量是现代化建设中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基础。国防计量是鉴定国防科研成果水平、保证产品质量、评价武器装备性能、提高技术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和科学依据。为加强国防计量工作的管理,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计量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建立国防需要的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进行计量监督管理,开展计量测试工作,保证量值准确、一致。
  国防计量工作必须面向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实行计量与测试、检定与修理、量传与管理、军用与民用相结合,努力为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国防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业务上接受国家计量局的指导。


 第四条 国防计量根据检定系统的规定,原则上实行三级量值传递:计量测试研究中心和一级计量站为一级;区域、基地、二级计量站为二级;基层计量机构为三级。


 第五条 各计量机构的计量工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按隶属关系列入各主管部门的规划、计划。
第二章 计量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 计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负责提出国防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拟订必要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国防计量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建立、调整国防计量管理与量值传递系统;
  (四)组织与检查大型试验的计量工作;
  (五)协调系统内部门之间的计量问题;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测试研究中心是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的依托单位,负责国防计量业务的组织管理工作,承办国防科工委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及国防科工委直属单位计量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订本部门计量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部门计量工作规划、计划;
  (三)领导本部门一、二级计量站的建设和开展正常业务工作;
  (四)督促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
  (五)组织计量测试技术研究,解决本部门重大的计量测试问题;
  (六)组织鉴定重大的计量科技成果;
  (七)组织培训、考核计量人员和编写本部门需要的检定规程;
  (八)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办)计量机构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督促、检查和协调本地区二级计量站及基层计量机构的计量工作,包括培训、考核计量人员,组织经验交流与军民计量协作等,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企(事)业单位开展计量工作。


 第十条 研究院、生产(试验)基地、局(公司)计量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所属单位的计量工作。其主要职责,由主管部门参照第八条规定。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计量管理机构,统一归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制订和实施本单位的计量工作计划;
  (三)保证在用计量器具的受检率、合格率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组织解决本单位的计量测试问题;
  (五)组织培训本单位的计量人员。
第三章 计量技术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测试研究中心和一级计量站,是负责量值传递和本专业技术业务管理的计量技术机构,接受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的量值传递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计量测试技术,建立国防需要的计量标准和精测手段;
  (二)对二级计量站和相当二级计量站标准的单位进行量值传递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各部门的量值统一和仲裁工作,执行大型试验的计量工作,参与重要产品的质量、精度和重大事故分析;
  (四)编制本专业计量技术发展规划;
  (五)参加大型、重要精测设备的鉴定工作,协助使用单位验收进口的计量标准器和精测设备;
  (六)搜集国内外计量测试技术情报, 编辑出版计量刊物, 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培训、考核计量人员,编写检定规程;
  (七)开展高精度计量标准器和部分精测设备的修理工作, 为二级以下计量机构生产、提供部分计量标准及零备件。


 第十三条 二级计量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需要建立计量标准,负责检定、修理本地区、本部门基层单位的计量标准器和仲裁工作;
  (二)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作;
  (三)培训、考核基层单位的计量人员,编写检定方法,组织技术交流活动;
  (四)参与有关产品的精度鉴定和质量事故分析,解决有关的计量测试问题。
  (五)指导基层计量机构开展计量工作,按分工组织本地区协作组的活动;
  (六)承办上级机关和计量机构委托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十四条 基层计量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保管和正确使用本单位的计量标准,编制本单位检定系统及检定方法,检定、修理本单位的计量器具(标准除外);
  (二)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作,解决本单位的计量测试问题;
  (三)负责本单位的仲裁测试工作,参与产品的质量、事故分析;
  (四)监督、指导使用人员正确使用计量器具和仪器仪表;
  (五)承办上级计量机构委托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四章 计量业务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计量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各单位在用的计量器具都必须严格按检定规程进行检定,不合格的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七条 各计量机构开展检定工作的环境条件(包括恒温、恒湿、防尘、防震等)应当符合检定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计量机构新建的计量标准,须经上一级计量机构检定(包括考核人员、环境条件)或召开鉴定会正式认可,并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批准后,才准使用。


 第十九条 凡国家尚未制订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各计量机构根据需要编写检定规程或方法,由上一级计量机构组织审定,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条 鉴定评比科技成果和各种产品,应当有计量人员参与计量测试实验和数据分析,所用计量测试设备须经计量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引进工作应当有计量人员参与。引进技术时,要注意向国外索取计量测试方面的技术资料。验收进口设备仪器,所用计量测试设备须经计量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二条 研制新型武器装备,设计师系统应当向计量机构提出与型号有关的计量测试研究课题;试验前制订型号的统一计量方案,并向有关计量机构下达任务书;组织检定或鉴定试验任务中专用的仪器设备; 组织拟定型号定型的计量技术文
件 (包括计量项目、参数、检定规程及设备等)。
  型号试验的统一计量工作应当列入试验大纲(或试验计划)。


 第二十三条 设在工厂(所)的区域计量站为科(室)级机构,其计量人员和干部由所在工厂(所)负责配备,人员编制经主管单位内区域计量站的领导,指定一名厂(所)级领导干部主管这项工作,并报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后,列入工厂(所)的生产人员编制。工厂(所)要加强对设在本机关备案。
第五章 计量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计量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计量测试技术;执行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法规;正确使用、保管、维修计量器具和精测设备,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编写检定规程,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须经上级计量机构考核合格,方准独立工作。未经考核合格者,不准出具检定证书。各计量机构新配备的计量检定、修理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六条 对先进的计量测试技术成果和经验,要及时组织交流推广。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各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计量人员和单位,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或军队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计量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事业费、技措费、基建费等),按隶属关系列入各主管部门的计划,并应占有一定比例。


 第二十八条 各计量机构检定、 修理计量标准, 计量器具及精测设备,按统一标准收费。收费标准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订。


 第二十九条 设在工厂(所)的区域计量站,凡为区域计量工作服务的计量标准(包括厂房),免收固定资产占用费和折旧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适用各国防工业部、各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办,国防科工委直属单位。各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度本部门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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