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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1:22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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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6月20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汽车运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蒙古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第二条
  一、定期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
  二、缔约双方共同商定的内容应包括缔约各方同意开辟经营定期旅客运输的行车路线、停靠站点、行车运行时刻表、运价、运距、预定的班期、班次和费率以及承运者(公司)的名称。
  三、为了便于缔约双方就定期旅客运输进行协商,缔约各方应将上述第二款中的建议草案提前送给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内容外,必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授权的部门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予以批准;
  三、每次不定期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性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每年应交换一次已达成协议的对等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这些许可证应由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授权的部门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五、行车许可证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不定期旅客运输因原车发生故障,而用以更换的车辆及发生故障车辆空车返回注册国一方时,不需办理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运输车辆,经营两国间汽车货物运输业务时,除第六条规定的运输项目外,都必须具备各自主管机关颁发往返一次的行车许可证;
  二、缔约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运输车辆通过其合法的货运代理人组织回程货载,但不得自行在该方国内揽货;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每年应交换一次双方共同制定的统一格式的货物运输许可证,这些许可证应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指定的汽车运输主管部门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字;
  四、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第五条规定的许可证:
  (一)死者的骨灰或尸体;
  (二)搬家时的动产;
  (三)为举办展览和交易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四)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各种器材和财产;
  (五)为演出而用的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六)邮件;
  (七)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进入缔约另一方国境,无需办理许可证;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项目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重车车辆的外形尺寸和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方可进行;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规定了行车路线,则不能行驶其他路线,只能按已规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一、本协定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的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承运者来承担;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牌证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运输车辆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国家两个地区间的客货运输;
  二、缔约一方的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同意,可以承运从本国出发经缔约另一方领土往返到第三国的客货运输;
  三、缔约一方应将该方使用的主要证件及业务单据格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予以承认;
  四、许可证及有关单据都必须用中蒙两种文字印制,分别由填写方使用本国文字填写。

  第十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执照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
  二、缔约一方的运输车辆和司机及服务在客车或其他运输工具上的人员及旅客,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及交通规则;
  三、上述第二款的所有人员都应当在出中国或蒙古边境前按有关规定办好个人证件。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运输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办法,将按缔约双方间的支付规定进行。但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承运者在两国间以汽车从事本协定规定范围内的客、货运输业务免交养路费,免征车辆占有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的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从事两国间客、货运输的任何车辆都应办理车辆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边防、海关和防疫检查,按缔约双方已有的双边协议的规定执行。若无协议时,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客运班车以及运送重病人员的其他车辆,运送牲畜及易腐货物的车辆,可以提前办理边防、海关和防疫检查手续,予以优先查验放行。

  第十六条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客、货车辆携带的供本车在国际汽车运输途中使用的下列物资免征物资进口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在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备件,原则上应该运回本国。用过的废件可以运回本国,或经许可后就地销毁。

  第十七条 为了确保本协定的圆满执行,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或建议,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可直接进行接触,就执行协定中发生的客、货运输问题进行磋商或交流经验,互通信息。

  第十八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车辆或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国内违反该方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缔约另一方有权按本国的有关规定对违章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但缔约一方有权要求缔约另一方将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情况向其通报。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协商和交换意见的办法,解决因解释和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一切争议问题。

  第二十条 本协定以外的有关问题,将由缔约双方按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各自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汽车运输企业在其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为其提供便利。设立代表机构的具体事宜,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在有效期内如需修改补充,应由缔约双方协商进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古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一和十七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蒙古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一和十七条中指的是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所属的运输总局及其授权的省、市运输管理局。
  在第七条中指的是蒙古人民共和国运输总局、蒙古人民共和国警察总局及其授权的省、市运输管理局、警察局。
 2.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解释为:
  2.1.“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载客汽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2.2.“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营运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运行及停靠的运输。
  2.3.“不定期运输”:指其他各种运输。

 3.第五条所述许可证,并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的货物海关许可证。

 4.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汽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蒙古的登记牌照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也可以是其他国家的登记牌照和识别标志。

 5.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中的规定,只涉及汽车制造厂规定的汽车和牵引车油箱内容纳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冷藏车制冷部分的燃料。

 6.协定第十四、十五条中的“防疫检查”,意指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议定书是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古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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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12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均应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自然保护区工作,州(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制定保护公约,建立群众管护组织,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是隶属于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二)统一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拯救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对动植物等进行科学研究和观测,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可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动物、珍稀树种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它野生动植物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区;候乌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及野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自然生态系统或具有重要价值的物种遭到破坏必须恢复或更替的地区。
(四)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或分布极限地带。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林区。
(六)其它有特殊价值的林区。
第七条 建立地方自然保护区应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并符合全省自然保护区统一规划。
第八条 地方自然保护区分为省、州(地、市)、县三级。地方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分别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州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前款程序审批。
第九条 确定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限时,其区划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同时注重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宜性。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资源状况,可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保护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主要进行科学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养、培育珍稀动植物活动。
第十一条 建立以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为主的自然保护区。按其级别,由林业主管部门与同级水利等部门共同组织考察、评审。有关部门应结合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业务,在资金和技术上对保护区管理工作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其基本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林业部制定的《保护区总体设计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解除或保护范围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
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必须认真保护,不得随意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和卫生采伐的,应按《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核心保护区范围禁止一切砍伐、采挖活动。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或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必须按级别经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因经济建设或其它需要,确需征用或占用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自然保护区的居民,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应固定生产活动范围,从事种植、养殖业;
(四)采集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区域内按限定的数量进行。
第十六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植物标本、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需要采集野生动物标本、猎捕野生动物的,应申办特许猎捕证,并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标本的,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者接待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先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先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应按规定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和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不得从事任何损毁自然资源、保护设施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管护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国家重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和采集工具,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所采集野生植物价款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损毁保护设施和其它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违反汉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失职造成损失的,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

信誉主承销商信誉积分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信誉主承销商信誉积分规则

中国证监会考评部分
1、每承销一家加10分,承销家数为0的,将自动丧失信誉主承销商资格。
2、正式申报所辅导的发行人申请材料后,被证监会认定其不合格并不予受理的,每出现一家减40分。
3、负责填列的《证券发行申请材料核对表》经复核不存在错误的,每一家加10分;经复核存在错误的,每出现一个错误减2分。
4、发行申请材料上报证监会后,随意增补材料的,每出现一次减5—10分。
5、申报材料内容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每出现一次减10—20分。
6、申请材料存在重大遗漏,经认定属故意隐瞒事实的,每出现一次减20—50分。若经认定所隐瞒事项会对发行上市构成障碍的,将自动丧失信誉主承销商资格。
7、发行申请材料有虚假记载的,每出现一次减30—50分;若经认定该项虚假记载涉及发行上市重要财务或法律问题的,将自动丧失信誉主承销商资格。
8、发行申请材料有明显误导性陈述的,每出现一次减10—50分。
9、未按要求履行内核工作程序、召开内核工作会议的,每出现一次减10—50分。
10、经认定以不当行为干扰发行审核工作的,每出现一次减20—50分。
11、在证券发行承销方面受到证监会批评且记录在案的,每出现一次减10—30分。
12、所辅导公司的发行申请材料受到发审委的表扬并记录在案的,每一次加10分;受到批评并记录在案的,每出现一次减10—20分。
13、所承销公司的发行申请一次性通过发审委审核的,每一家加20分;首次未通过但复议通过的,每一家减5分;首次未通过且复议未通过的,每一家减20分。
14、股票发行估值研究工作认真,询价区间范围较小,最后定价在此区间内,且公司股票上市后一个月内升幅恰当的,每一家加10—20分;否则每一家减10—20分。
15、所承销的公司实际经营结果未达到盈利预测80%,每出现一家减10分;均达到盈利预测80%的,加20分。
16、所承销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每出现一次减20—40分;虽履行法定程序,但在发行后一年内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每出现一次减10—30分。
17、所承销公司发行后第二年发生亏损的,每出现一家减10分;发行当年发生亏损的,将自动丧失信誉主承销商资格。
18、开展承销业务,按有关要求建立了内部“隔离墙”的,加10分;没有建立的,减10—30分。
19、按规定报送承销商备案材料、承销工作报告和年度承销报告的,加10—20分;未按规定报送的,每出现一次减5—10分。
20、有突出的业务创新表现,加10—30分。
21、向证监会提供有关证券发行制度的建设性建议并被采纳的,每一项加10—20分。
发行人考评部分
1、针对发行人的实际,充分考虑证券市场的特点设计良好的发行方案,加5—20分;差的,减5—20分。
2、掌握股票发行上市法规和政策,熟悉相关工作程序和监管要求,加5—20分;差的,减5—15分。
3、积极帮助发行人确立未来的经营战略和发展方向,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4、组织协调其他中介机构能力突出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5、改制辅导工作效果显著的,加5—20分;差的,减5—10分。
6、业务人员工作态度端正,有敬业精神,勤勉尽职,遵守职业道德的,加5—15分;差的,减5—15分。
7、认真协助发行人制作申报材料的,加5—20分;差的,减5—20分。
8、全面履行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义务,并且资金如期到位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基金管理公司考评部分
1、所推荐的发行人质量高的,加5—20分;差的,减5—20分。
2、为发行人设计的股本结构、发行方案及定价合理的,加10—20分;差的,减10—20分
3、承销新股发行时,向投资者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加5—10分;差的,减10—20分。
4、业务人员工作态度端正,有敬业精神,勤勉尽职,遵守职业道德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5、在发行方案设计、新品种开发方面有创新的,加5—20分。
6、在发行人上市后,能继续认真履行主承销商职责,督促发行人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加5—40分;差的,减5—20分。
7、所承销公司实际经营结果未达到盈利预测的,每出现一家减5—20分;均达到盈利预测的,加20分。
8、所承销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每出现一次减10—40分;无此情况的,加10分。
9、所承销公司发行后第二年发生亏损的,每出现一家减10分;发行当年发生亏损的,将自动丧失信誉主承销商资格。
律师事务所考评部分
1、掌握股票发行上市法规和政策,熟悉相关工作程序和监管要求,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2、在与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的合作中,综合协调能力强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3、业务人员工作态度端正,有敬业精神,勤勉尽职,遵守职业道德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4、在帮助发行人改制的过程中能遵规守法的,加5—20分;差的,减5—20分。
5、对发行人进行的法律辅导效果显著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6、尊重律师事务所的独立法律意见的,加5—10分;不尊重的,减5—40分。
7、故意刁难、阻碍律师事务所出具独立法律意见,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或协助提供虚假、不实的文件和资料的,每出现一次减2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出现一次减40分。
8、与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有违法违规内容,且不听取律师事务所的纠正意见的,每出现一次减20分。
9、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因片面摘录或出现摘录错误而导致发行人信息披露不符合要求的,每出现一次减10—20分;无此行为的,加10分。
10、公开发布或披露的内容或信息应当经过但实际上未经过律师事务所确认的,每出现一次减5—1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出现一次减40分。
会计师事务所考评部分
1、掌握股票发行上市法规和政策,熟悉相关工作程序和监管要求,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2、业务人员熟悉财务会计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加5—10分;不熟悉的,减5—10分。
3、在与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的合作中,综合协调能力强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4、业务人员工作态度端正,有敬业精神,勤勉尽职,遵守职业道德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5、在帮助发行人改制的过程中能遵规守法的,加5—20分;差的,减5—20分。
6、尊重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意见的,加5—10分;不尊重的,减5—40分。
7、与发行人共同作弊,伪造、变造证券发行、上市财务资料及相关文件,给注册会计师审计预设障碍者,每出现一次减20—40分。
8、要求或通过发行人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每出现一次减40分;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含有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的,每出现一次减30—40分。
9、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因片面摘录或出现摘录错误导致发行人信息披露不符合要求的,每出现一次减10—20分;无此行为的,加10分。
10、故意刁难、阻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真实报告,或者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或协助提供虚假、不实的文件和资料的,每出现一次减20分;造成重大后果的,每出现一次减40分。
11、与发行人签定的承销协议有违法违规内容,且不听取会计师事务所的纠正意见的,每出现一次减20分。
证券公司考评部分
1、在承销过程中能遵守行业自律规则,且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加10分;违反行业自律规则或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每出现一次减10—50分。
2、承销组织协调能力强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3、能严格履行承销协议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4、每承销一家,加10分;承销家数为0的,将自动丧失信誉主承销商资格;承销股数在2亿以上的,每承销一家另加10分。
5、所承销的公司分布于5个(含5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加5分。
6、除配股外,在规定的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总数的,每出现一家减5—20分;无此情况的,加10分。
7、所承销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连续两年增长10%以上,每出现一家加10分。
8、业务创新能力强的,加5—10分。
9、研究能力强的,加5—10分。
10、所承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且其行为发生在辅导期及申报期内,每出现一家减5分;无此情况的,加10分。
说明:上述“承销”均指“主承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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