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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供电能力查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33:16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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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供电能力查定办法

铁道部


铁路供电能力查定办法

1982年12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查定供电能力是为了系统地、全面地掌握电力系统的能力、质量和可靠性,查出供电设备利用情况和薄弱环节,以便通过基建、大修、更新改造和设备调剂等措施加以改善,保证电力设备安全、可靠、经济运行,以满足铁路运输生产和生活用电日益增长的需要。
第2条 供电能力系数是用来衡量供电设备满足实际用电的程度,其计算方法如下:
1.发变配电所供电能力系数:
SH
Kn=-- (1)
Sm


式中 SH——设备额定能力(千伏安);
Sm——最大运行负荷(千伏安)。
2.电力线路供电能力系数(电压损失法):
△UH%
Kn=---- (2)
△U%




U1-U2
△U%=-----×100 (3)
U1
式中 △UH%——额定电压损失百分数;
△U%——实际电压损失百分数;
U1——最大负荷时首端电压(千伏);
U2——最大负荷时末端电压(千伏)。
3.电力线路供电能力系数(负荷力矩法):
MH
Kn=-- (4)
Mm
式中 MH——额定负荷力矩(千瓦·公里)
Mm——最大运行负荷力矩(千瓦·公
里)
最大运行负荷可以从运行日志中查出或通过实测得出。
第3条 变配电所和自动闭塞、贯通电线路的可靠性,可根据年停电次数、年停电时间、一次最长停电时间、影响行车列数和变配电所事故率、停电系数等数据,经综合分析进行评定。
第4条 在用电设备容量调查的基础上,以发变配电所为单位计算需要系数,以反映用电设备的利用率。需要系数Kx按下式计算:
最大运行负荷(千瓦)
Kx=---------- (5)
用电设备容量(千瓦)
第5条 自动闭塞变电所调压变压器的供电能力,按向两臂同时供电,并有一臂越所供电的情况查定。
第6条 采用“电压损失法”查定电力线路能力时,其电压损失规定如下:
1.35千伏输电线路自供电变压器二次侧出口至35/10千伏变压器一次端子为5%;
2.10(6)千伏高压电力线路和380/220伏低压电力线路,自供电变压器二次侧出口至用电设备(包括变压器)受电端为5%;
3.自动闭塞电力线路自调压变压器的二次端子至信号变压器一次端子为10%。
第7条 非发变配电气所所在的区段站以下的车站、“T”接供电的混合电源线路、自动闭塞变压器和低压联络线、临时供电设备、备用发电机组、备用变压器、发电车等不查定能力,但统计备用容量,并填入机电力报6和机电力报7,汇总上报。
属于变配电所第二电源的发电机组亦应查定能力。
第8条 查定供电能力和可靠性一般由颁布年度起每三年进行一次。重要变配电所的能力和可靠性每年查定一次。查定时间可在前一年第四季度或当年第一季度中进行。各水电段、供电段应于查定年度四月末前将查定结果分别填报机电力报6、机电力报7、机电力报8、机电力报9、机电力报10、机电力报11和查定总结报分局和铁路局,铁路局于六月末前将机电力报6、机电力报8、机电力报9和查定总结报铁道部。
第9条 能力查定应充分利用技术履历资料,并结合定期负荷测定进行。非查定年度尚应进行年度能力分析,及时解决能力上存在的问题。
第10条 测定电流和电压时,应使用检验合格的和量程、级别适当的仪表。测量两端电压差时,应使用级别不低于1级的电压表,双方应事先校对计时表,同时测量。
第11条 本办法只适应于运营铁路供电能力的查定,不适用于电气化牵引供电设备能力的查定。

第二章 用电设备容量调查
第12条 调查用电设备的数量、容量和生产规模及其变化情况是查定供电能力的基础,供用电单位必须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第13条 用电设备调查,可结合水电段和用电单位修订供用电合同时进行。各用电单位将所属车间或班组的用电设备,按附表1填写一式三份,于查定年度的二月五日前报水电段、供电段。
第14条 职工宿舍和另散用户的用电,由水电段、供电段负责调查和填写用电设备调查表。

第三章 供电能力查定
一、发电所能力查定
第15条 发电所的供电能力为正常运行发电机组的额定出力(千伏安)之和。千瓦换算为千伏安时,采用机组额定功率因数。最大运行负荷从上一年度或当年发电所运行日志中查得。最大负荷千瓦值换算为千伏安时,采用最大负荷小时的平均功率因数。
第16条 发电所有五台及以下发电机组时,按其中一台为备用机组;有六台及以上发电机组时,按其中二台为备用机组进行查定。仅有二台运用发电机组(无备用机组)的夜间发电所,还应查定其中一台机组故障时对主要负荷的供电能力。
第17条 配套发电机组按发电机额定出力查定能力。当发电机组过于陈旧不能恢复出力时,按试验结果确定能力。非配套机组按其中最小机械出力查定能力。
第18条 发电所主变压器的总容量小于运行发电机组容量之和时,按主变压器容量查定发电所供电能力。
二、变配电所能力查定
第19条 变电所额定供电能力为正常运行主变压器容量(千伏安)之和。
第20条 配电所额定供电能力按受电柜容量最小元件,一般按电流互感器一次额定电流查定,即:
_
SH=√3UH·IH (6)


式中 UH——母线额定电压(千伏)
IH——电流互感器一次额定电流(安)。
两路电源供电的配电所,每一路电源设备按全所负荷查定供电能力。
第21条 最大运行负荷从上一年度或当年运行日志中查得。最大负荷(取小时有功电度数)换算为千伏安时,采用最大负荷小时的平均功率因数。
第22条 车间变电所和变压器台有多台高低峰负荷倒换运行的变压器时,根据运行条件确定按变压器最大容量或全容量查定能力。
第23条 车间变电所和变压器台最大运行负荷可在高峰负荷的测定记录中查得,其测定方法为:有电度表者,于高峰负荷时记录二至三小时的小时电度读数,取最大小时千瓦值;无电度表者,于高峰负荷时利用电流表测定最大负荷电流(三相平均值),然后算出该变压器最大运行负荷(千伏安)。从照明变压器二次侧测出的最大稳定电流,即为最大负荷电流;从动力变压器二次侧测出的最大稳定电流(除去瞬间尖峰值)乘以0.9,即为最大负荷电流。电压、电流测试结果记录于附表3、附表4中。
三、电力线路能力查定
第24条 电力线路电压损失测定结果记录于附表3中,其测定方法如下:
1.35千伏、10(6)千伏电源专用线路从运行日志中查出最大负荷时送电端(变电所)母线电压与受电端(配电所)母线电压之差。如无完整记录,可于最大负荷时,同时测定两端母线电压,求出电压差。电源线路与配电线路电压损失百分数之和不大于规定值。
2.两端供电的区间线路和自动闭塞高压线路,按最大负荷力矩运行方式,于最大负荷时,同时测定两端电压,求出电压差。当末端无高压测量设备时,可将变压器二次端子处测得的电压换算为高压,然后求出电压差。
3.单一负荷或多负荷点供电的高压开式网络,于最大负荷时测定的母线电压与线路末端变压器二次侧电压换算到一次侧电压之差。
4.单一负荷多负荷点供电的低压开式网络,于最大负荷时同一时间测定首端与末端(引入室内总开关柜处)的电压,求出电压差。
5.闭式网络,于最大负荷时测定首端与分流点处的电压之差。
6.自动闭塞和区间高压线路以及环状线路,应测定一端供电时的电压损失。越所供电的区间线路的电压损失,按正常情况的两倍计算。
第25条 用电压损失百分数表示的余缺能力换算为负荷力矩(千瓦·公里)时,根据已知条件,可采用下列任意公式计算:
Pm·L(△UH%-△U%)
1.M=-------------- (7)
△U%
_
Pm=√3U1ImCosψ;


式中 L——压器至负荷中心的距离(公里);
Im——最大负荷电流(安);
U1——变压器二次侧电压(千伏)。
2.M=M(△U%=1)·(△UH%-△U%) (8)


式中 M(△U%=1)-电压损失百分数为1时的负
荷力矩(千瓦·公里)(查表1);
△UH%——额定电压损失百分数;
△U%——实际电压损失百分数。
第26条 当测量首末端电压差有困难时,可采用负荷力矩法计算电力线路供电能力。额定负荷力矩根据该线路最大负荷时的平均功率因数(无此数据时,高压取0.8;低压取0.7)、电压等级、导线规格、从表1中查得△U%为1时的负荷力矩,再乘以额定电压损失百分数,即得额定负荷力矩。
若计算直径5毫米铁线的负荷力矩时用表2曲线。
运行最大负荷力矩为从运行日志中查出的最大负荷(千瓦)或实测的最大负荷(千瓦)与线路长度(公里)的乘积。
第27条 用“负荷力矩法”查定多负荷点的供电能力时,先利用表1或表2求出每一段线路的负荷力矩和电压损失百分数,然后求出总负荷力矩和末端电压损失百分数,即:
∑M=M1+M2+……Mn (9)
△U%=△U1%+△U2%+……△Un% (10)


再用公式(2)求出供电能力系数。最后用公式(7)计算电力线路多余或不足能力(千瓦·公里),但此时Pm·L值取公式(9)∑M值。

第四章 可靠性查定
第28条 变配电所电源及自动闭塞、贯通电线路的年停电时间、停电次数、一次最长停电时间和影响行车列数,可从运行日志、调度日志和事故报告中查得,并统计在机电力报9、机电力报10、机电力报11中。年停电次数和年停电时间为全年因事故、检修、限电等所发生的停电次数和停电时间的总和。
第29条 单电源变配电所事故率λ,为全年停电次数,停电系数Kd由下式求出:
Td
K=---- (11)
8760


独立的双电源变配电所事故率λ和停电系数Kd由下式求出:
λ=λ1·Kd2+λ2·Kd1 (12)
Kd=Kd1·Kd2 (13)


式中 Td——全年累计停电时间;
λ1——甲电源事故率,即一年的停电次
数;
λ2——乙电源事故率,即一年的停电次
数;
Kd1——甲电源停电系数;
Kd2——乙电源停电系数。
非独立的双电源变配电所的事故率和停电系数,按其中可靠性较好的单电源计算。
第30条 无变配电所各站的电源可靠性,可根据电力工区或车站日常掌握的停电次数,停电时间或者根据电源性质评定。
(附表、例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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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分析及对策

王越江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明定的一项基本、庄严而神圣的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财政体制、领导体制、人员编制以及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在我国实际上并未全部得到遵行和实现。现结合工作实际,就影响和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一些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树立法院权威的需求与依据
依法治国,必须确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一切重要领域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决定了其具体的程序运作者和各具体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者人民法院必须具有排他支配性,具有一定的权威。自身无权、无位、无威,就难以司法、治人、治国。现实中,人民法院缺乏应有的地位和权威,其独立“人格”难以确保,从而难保其只服从于法律这一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权责相适应的规则,表现出社会强烈要求司法公正与法院无权威现状之间的矛盾。依法治国必须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依法治国,树立起法院的权威是最起码的必要条件。为了实现依法治国,树立法院权威迫在眉睫。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这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如果不按照宪法规定行事,就是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党的十五在确立“依法治国”的同时还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说明我们党已经注意到依法治国必须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制度上树立法院权威。这是我们党从实践中得出的正确认识,全社会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当今世界,在各国联系加强、经济趋向一体化的同时,对人权等方面的斗争越来越激烈,这些都要求必须依法施政、依法治国,特别强调确立法院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中立裁判者作用。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独立作为法制现代化、民主制度化的重要标志,已为各国宪法所普遍确认。司法制度向国际靠拢,逐步树立法院的权威,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
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已采取的许多改革措施可以看出,法院正通过改革内部机制,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但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这并不仅仅是法院通过自身改革所能实现的,要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支持。
二、影响、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因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统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下列四个方面。
(一)财政体制的原因
这是困扰法院发展的一个主要难题。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他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这种财政体制使审判难于摆脱地方行政干预,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
(二)领导体制的原因
目前在领导体制上,各级党委、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还存在着权限划分不清的情况。宪法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同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在实践中,县以上各级党委设有政法委员会,负责领导、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但是,党的政法委与人大、法院、检察院的权限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给法院尤其是主审法官造成很大压力,更主要的是有时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往往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例如人大的个案监督,不可否认其存在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但个案监督是地方人大的监督,在其不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时,往往会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使社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另外,信访案件的大量出现,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同时也相应传递给了法院,影响到了案件的独立审判。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再看有关人事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审判人员本身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可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要求我们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除非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足够强的法律意识和大公无私精神。倘若人家真的要通过直接或间接、或明或暗、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过问、干扰或刁难法院的审判,我们是很难抗衡的。
(四)工作程序方面。
现在说一下法院内部体制对独立审判所存在的影响,主要是审委会和院长、庭长签发制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院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不够明确具体,在审判过程中,有时发生案件先由审判委员会定案,然后再由法庭审理并判决,造成开庭审判走形式;二是目前许多法院还实行院长、庭长事先审查案件,审理后签发的制度,对案件的审判使用行政式方式管理,拥有案件最终决定权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从而造成权责不明和有时的滥用职权,造成裁判不公。三是上下级法院关系问题,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要考虑到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五)执法不严的问题。国家为了保障法院依法审判,在法律中对妨害诉讼的行为有明确的强制措施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法律应受到制裁而受不到应有的制裁,从而致使作假证、不依法协助、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侮辱殴打法官事件呈现有增无减的趋势,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妨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
三、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几点意见
要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独立审判问题上真正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我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实施独立的司法预算和编制,为审判独立的真正到位创造合适的外部条件。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独立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全国所有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预算编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预算草案送政府协调后(不得减少或推翻),直接由立法机关审议和批准,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使法院摆脱地方预算和编制的控制,为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创制更好的外部条件。
第二、正确处理四种关系。
一是法院与党委的关系。法院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审判工作只有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和支持,才能把握工作的方向。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影响面广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向党委汇报,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得到党委的有力支持;二是正确处理独立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法院是由人大产生的,要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必须掌握在一定限度之内,否则就会侵越审判权,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人大监督应实现从当前的“重事不重人”,“重事又重人”到“重人不重事”的转变。三是独立审判与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关系。审判是法院的基本职责,但在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下,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要求法院也要积极参与,这就要求法院在提前介入案件时,不主观、不定性,保持清醒头脑。四是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案件公正审理需要新闻媒体的监督,但是法官在裁判时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秉公办案,不受舆论压力影响。
第三,将独立审判之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具体而言,应对法院内部的业务庭这一层次的机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并明确其职能,缩减其数量;取消法院院长对法官所审案件的审批权,对法官以独任制或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审判的案件,主管院长、庭长不再予以审批。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实行“隔离式”审判模式,断绝当事人庭前与主审人接触的渠道,保证司法公正。
第四,应当着力提高法官待遇。目前我国法官的级别待遇是与公务员相同的,这同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情况是不符的,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实行高薪养廉制度是可行的。实行高薪制,可以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发展,吸引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工作,并使其能抗拒腐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

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补充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2)451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扛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厅(局),呼和浩特、满洲里、大连、长春、哈尔滨、南宁、昆明、拉萨、兰州、乌鲁木齐海关:

  为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鼓励我国边境地区积极开展与毗邻国家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方便企业出口,特对《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刘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外经贸政发第222号,以下简称222号文)和《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44号,以下简称844号文)规定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资源开发等业务出口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海关仍然按照222号文和844号文规定的办法办理海关验收手续。

  二、木规定白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二OO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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