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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继续作好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2:29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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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继续作好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继续作好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4月9日)


1992-1993年,我国开展了大规模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的培训、健康教育和社会动员等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在各级政府的支持和领导下,由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广大医务人员共同努力,第一、二两批申报爱婴医院的244个医疗保健机构,经过国家级、省级两级
严格评估,有207所被中国爱婴医院最高审批委员会确认为爱婴医院,现正式宣布如下(名单见附件)。
为了更好地执行我国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1994-1995年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过渡周期项目,实现到1995年创建1000所爱婴医院,和《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到2000年使母乳喂养率以省为单位达到80%”的目标,贯彻《九十年代
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及其行动计划,实现其到1995年“所有的医院都成为爱婴医院”的中期目标,并力争创建爱婴市、爱婴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搞好部门协调,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参与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活动,统筹规划并将其列入本地《九十年代儿童发展规划》,纳入政府议事日程,为促进母乳喂养活动提供必要的政策和条件。
二、在医院评审中,各级医院的妇产科、儿科确保做到母乳喂养的“十条”标准,成为爱婴科室,实行母婴同室,并经医院感染监控符合标准者还可适当加分。
三、爱婴医院应享受必要的优惠政策,如收费标准、人员待遇等。
四、继续深化产、儿科制度改革,积极创建爱婴医院。各地在创建爱婴医院活动中,积累了很好的经验,拓宽了服务领域,改善了服务设施。工作人员不仅在技术上精益求精,而且在服务态度与服务质量上把一片爱心献给了母亲和婴儿。创建爱婴医院活动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计
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需要,有利于引导医务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使创建爱婴医院活动健康迅速地开展,使更多的妇女儿童享受高质量的保健、医疗服务,各地要重视医院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要吸取前阶段医院婴儿室内发生严重婴儿感染的教训,针对母婴同室出
现的新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严格的母婴同室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五、积极开展培训,普及促进母乳喂养、创建爱婴医院的知识和技术。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有接受过培训的师资组,绝大多数省市已有爱婴医院,可作为培训基地。卫生部将再次为各地提供一定数量的母乳喂养及创建爱婴医院培训教材以利于各地继续开展母乳喂养、
创建爱婴医院知识技术的培训工作。
六、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广大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的有关规定,并按卫妇幼发(1992)第47号文件规定要求,所有的医疗保健机构切实做到不接受奶粉销售商免费馈赠和廉价销售的母乳代用品,医务人员不得擅自推销上述产品及为之作广告。
七、在创建爱婴医院的活动中各级妇幼卫生部门的管理人员及医疗保健机构的广大医务人员做出了很大的贡献。请各地对上述有功人员适当地给予奖励,肯定成绩,以进一步调动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积极性。
八、各地在创建爱婴医院的同时,要积极组织好爱婴医院评估的申报和评估准备工作。1994年爱婴医院国家级评估活动拟于今年第三季度进行,为此,省级评估及申报应在八月底前完成。有关国家级评估的具体安排届时将另行通知。
附件:爱婴医院名单(略)



199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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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61号

1994-07-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省市关于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和使用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现明确如下: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在“八五”期间内,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试行办法》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年末管理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是为了适应农村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统一办理分散的信用社难以单独承担事项的需要。因此,各级信用社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管理费。信用社主管部门经税务机关批准用管理费购置的资产,一律归辖内信用社集体所有,用于为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提供服务,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和平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完善对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现将银行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做法规定如下:
一、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是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重要凭证。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帐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列要素:
1、经办银行的名称;
2、结汇或者收帐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帐号;
4、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
6、净结汇或者入帐金额及币种;
7、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编号;
8、“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9、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银行留存联应当保存5年备查。
三、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此章只限盖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不得盖在其他联上。
四、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定为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出口货款后,还应当分别下列几种不同情况按照要求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对于出口单位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者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提供的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及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对于出口单位出口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和出口合同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代理出口项下由委托方预收货款的,委托方应当凭代理方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对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可以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但须待出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该出口单位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为“结汇信得过企业”,对其出口收汇,银行可以按照上述办法连同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但须待委托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对汇款方式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办理结汇,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5、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五、对于打包放款或者出口押汇,银行在结汇或者入帐的同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须待出口货款收回后,才能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六、银行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当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需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帐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者入帐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本银行业务公章。
七、对于下列外汇收入的结汇或者入帐,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
3、进入除外汇结算帐户之外的各类外汇帐户的;
4、已进入各类外汇帐户(含外汇结算帐户)后,再从该帐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5、从境内其它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它外汇帐户划转来的;
6、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
八、对于在结汇或者入帐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帐户或者冲销错帐的,银行应当将已经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九、出口单位因故需要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经外汇局批准的,银行应当凭外汇局的补办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补办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
十、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若代理方有外汇结算帐户,需要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到委托方时,则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帐户,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代理方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帐户,则应当结汇,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十一、各银行应当在原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的做法基础上,增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用于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出口货款的核销,并于1997年10月15日之前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样本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交当地外汇局备案。
十二、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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