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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全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5:23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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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全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国家教委 等


关于下发全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全国妇联、中募委、总后勤部、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中国残联、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全国妇联、中募委、总后勤部、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中国残联、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关于下发全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办公厅、民政厅(局 )、卫生厅(局)、教育厅(委、局)、计委、财政厅(局)、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机构,妇联、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解放军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
《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实施三年,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取得了重大成绩,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效益。
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1991年—1995年)》规定:在“八五”计划期间完成57万例白内障复明手术、22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4 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和2万名低视力残疾者配用助视器的任务。
为贯彻“八五”计划纲要,完成上述重点康复项目规定的任务,特制定《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八五”实施方案》和《低视力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现将这三个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分解任务指标,明确部门职责分工,确定经费来源和数量,调配力量,建立健全机构;并召开专门会议,向地、市、县部署工作,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全面完成任务。
各地制定的实施方案,请于6月1日前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附一: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与依据
——《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1992年)》(以下简称“五年工作纲要”)规定:全国五年内完成50万例白内障复明手术、30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3 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1988年至1990年已累计完成白内障复明手术43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14万例、
聋儿听力语言训练1万名,分别完成五年任务的86%、44%和33.3%。
——为进一步抢救大量急待康复的白内障致盲者、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和聋儿,国家决定“八五”期间继续开展三项康复工作,除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任务外,增加任务数量。
为此,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1991年—1995年)》( 以下简称“八五计划纲要”),在统筹兼顾“五年工作纲要”任务和新增加任务的基础上,确定1991 年至1995年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三项康复任务指标。
二、任务指标
1.全国任务
——1988年至1995年,在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83万例三项康复任务的基础上,再完成50万例白内障复明手术、6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2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八年累计完成141万例。
——扣除1988年至1990年已完成的任务,1991年至1995年应完成白内障复明手术57万例(按60万例下达任务)、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22万例、聋儿听力语言训练4万名。
2.地方任务
——截止1990年底,提前完成按“五年工作纲要”分配白内障复明手术任务的有:北京、天津、山西、辽宁、上海、浙江、西藏、陕西、青海、宁夏;完成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任务的有:天津、海南;完成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有:北京。这些地区为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做出了突
出贡献,应予表彰。为鼓励上述省(区、市)帮助更多的残疾人早日康复,并为全国“八五”任务的完成再做贡献,决定:对提前完成任务的地区,分别依每项实际完成数量,按原定标准补足专项补贴经费:但已完成数量不再计入“八五”规定的新任务,1991年至1995年任务指标另行安排。


——依据各地残疾人数量、技术力量、经济水平、工作条件和前三年完成任务情况,既着眼全局,又考虑各地特点,综合平衡,下达1991年至199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三项康复任务指标,见《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任务分配表》(附件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在1993年8 月底前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任务,1995年底前完成新下达的任务。
三、加强组织领导,实行目标管理
——三项康复是国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是跨部门、多学科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定期总结和考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据本实施方案并参照两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文件和《关于确保完成残疾人三项康复任务的通知》([1991]残联康字第131号文) 。根据三年来的工作状况和这次下达的任务指标,结合本地情况,明确部门职责分工,摸清底数,分解任务指标,
建立健全机构,确定经费来源和数量,调配力量,制定本地区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并召开专门工作会议,向地、市、县下达任务,布置工作,认真组织实施。
——为充实工作力量,加强组织协调,增补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为“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成员单位。各地的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机构,也应参加同级康复工作机构,参与组织实施。
——利用公共传播媒介等多种手段,广泛宣传三项康复工作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以引起社会各界的切实重视,积极参与,推动工作开展。
四、采取特别辅助措施,实行区域协作
——对特殊困难的老、少、边、穷地区,逐级给以人力、物力和资金支持,继续发挥各级医疗队的积极作用。
——开展康复扶贫。各级政府及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机构,要将贫困残疾人列入扶贫对象,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轨道,在扶贫资金和物质上给予安排和照顾。在采取生产、科技、教育、救济扶贫措施的同时,对三项康复对象采取康复手段,实施治疗与训练,使其改善功能
、参加劳动、脱离贫困。
——在经济技术力量较强、病源不足与任务量大、经济技术条件差、病源充足、完成任务有困难的地区之间,大力开展区域协作,取长补短,团结互助,共同完成任务。
五、增加经费投入,合理使用资金
——地方主经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依据任务指标、医疗费和贫困患者补助需求,以及聋儿康复中心和语训部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求配备三项康复专项经费。地、市、县、乡、镇亦应按相应要求筹集经费。除财政拨款外,三项康复经费还应从救济、扶贫、有奖募捐和社会集资等多渠道筹措,增
加投入,保证任务完成。
——中央专项补贴经费
白内障复明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的中央专项补贴经费,仍按原定标准每例12元、30元投入,按统计报表完成的人数每年分两次拨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康复工作办公室。自1992年起,计划单列市完成任务的此项经费,由所在省康复工作办公室下拨。
——经费管理与使用
按照《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的要求,严格管理制度,专款专用,讲求实效。自1992年起,对白内障复明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的各级专项经费不再用于对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补助,改为:三分之一用于组织工作;三分之二用于对贫困对象医疗康复费用补助。
六、完善工作制度,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康复质量
各级康复工作办公室要进一步完善岗位责任制,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实行科学管理。
——充分发挥专家技术指导组的作用,加强对各类医疗手术点的技术指导与管理。依据《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设中心(点)的要求》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设中心(点)的要求》,审核手术中心(点)。对不符合者尽快整顿,限期完善,确属条件不具备者,应予撤销。
——分层次、多形式举办骨科医师技术培训班,强化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总体设计,提高Ⅱ、Ⅲ期手术技术水平。培训术后康复训练指导人员,开展术后功能训练,增强患者的劳动能力。
——按照《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术后疗效评价标准》(附件二)的要求,做好随访工作。对见面复查确有困难者,按照《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术后疗效信访表》的要求进行随访,促进质量的全面提高(有关检查材料将陆续下发)。
——依照《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出院疗效评价标准》(附件三)的要求,严格手术质量,减少、防止手术并发症,确保矫治效果。
——根据国家1995年消灭脊髓灰质炎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小儿麻痹症的预防和康复工作。
七、做好统计、考核、验收工作
1.统计
——白内障复明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任务统计报表每年上报两次,8月1日前上报上半年任务完成情况,2月1日前上报全年完成任务情况。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报表改为每年上报一次,截止时间为每年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的报表必
须包括并另外注明计划单列市完成数。
——从1992年起,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任务统计报表报所在省康复工作办公室,不再单独上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从1992年起,部队医院完成的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例数报所在地康复工作办公室,抄报部队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省辖市的任务统计报表中必须包括并另外注明部队完成数。
——使用康复扶贫贷款完成的三项康复任务数,计入当地任务完成总数,但不得重复统计。
2.考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每年将本地三项康复的工作进度、完成数量、质量状况、经费落实等综合实施情况,书面报送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秘书处;抄送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每年将把各地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情况
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定期对各地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和考核。各级康复工作办公室要进一步严格、完善考评制度,加强组织管理、定期总结和考核。
3.验收
——鉴于“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50万例白内障手术复明总任务已提前完成,1992年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与卫生部民政部、中国残联联合进行工作验收并予以总结表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据《全国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验收办法》(附件四),制定验收方案,做好自查、
互查和抽查工作。
——在全国抽查、验收的基础上,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与卫生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将于1992年5月联合召开“全国白内障手术复明暨防盲治盲工作总结表彰会议”。
——1993年第三季年,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会同卫生部、民政部、国家教委、总后勤部、中国残联等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30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进行工作检查和质量验收。各地应根据任务进度情况,自行安
排好自查和验收工作;并依据《聋儿康复评估标准》对受训聋儿定期进行评估,评估资料将做为全面验收工作的内容之一。
1993年第三季度对“五年工作纲要”规定任务完成情况的检查验收将和“八五”期间三项康复工作中期检查结合进行。
——1996年第一季度,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将召开“1986年—1995年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对八年来的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表彰先进。
本方案是1988年颁布实施的《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的延续、补充和调整,如有相悖之处,以本方案为准。
针对聋儿听力语言训练这一薄弱环节,为切实做好工作,制定《全国聋儿听力语音训练工作“八五”实施方案》,作为本方案的具体化和补充。
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术后疗效评价标准
---------------------------------------------------
| | 评 价 | | | 评 价 | |
| 项 目 | | 说 明 | 项 目 | | 说 明 |
| | 指 数 | | | 指 数 | |
|-----|-----|----------------|-----|-----|--------|
| 肌 | 3 | 肌力增加2级以上(不含2级) | 功 | 3 | 功能显著改善 |
| 力 | 2 | 肌力增加2级以上 | 能 | 2 | 功能基本改善 |
| 增 | 1 | 肌力增加1级以上 | 改 | 1 | 功能部分改善 |
| 加 | 0 | 肌力增加0级以上 | 善 | 0 | 功能未改善 |
| | | | | | |
|-----|-----|----------------|-----|-----|--------|
| | | | | | |
| 畸 | 3 | 畸形完全矫正 | 自 | 3 | 很满意 |
| 形 | 2 | 畸形大部分矫正 | 我 | 2 | 满意 |
| 矫 | 1 | 畸形部分矫正 | 感 | 1 | 较满意 |
| 正 | 0 | 畸形未矫正 | 觉 | 0 | 不满意 |
| | | | | | |
|-------------------------------------------------|
| 评级标准 |
|-------------------------------------------------|
| 平均指数 | 大于2.5 | 1.6—2.5| 0.-1.5 | 小于0.6 |
|-----------|-------|--------|-----------|--------|
| 级 别 | 优 | 良 | 可 | 差 |
|-------------------------------------------------|
| |
| 说明: |
| 1.患者手术前后情况自我对比,宜简不宜繁。 |
| 2.此标准可做单一手术评价,也可做综合手术评价。 |
| 3.“平均指数”是所检项目指数之和除以实检项目数所得值 |
| 4.“优良”为显效,“可为”有效,“差”为无效。 |
| 5.此标准自1992年2月1日起执行,原“疗效评价标准”作废。 |
| |
---------------------------------------------------
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出院疗效评价标准
----------------------------------------------------
| 项 目 | 评价指数 | 说 明 |
|-----|--------|-----------------------------------|
| | | |
| 畸 | 3 | 畸形完全矫正 |
| 形 | 2 | 畸形大部分矫正 |
| 矫 | 1 | 畸形部分矫正 |
| 正 | 0 | 畸形未矫正 |
| | | |
|-----|--------|-----------------------------------|
| | | |
| 并 | 3 | 无并发症 |
| | 2 | 轻度并发症(经处理后,未影响功能恢复) |
| 发 | 1 | 中度并发症 |
| | 0 | 重度并发症 |
| 症 | | |
| | | |
|-----|--------|-----------------------------------|
| | | |
| 自 | 3 | 很满意 |
| 我 | 2 | 满意 |
| 感 | 1 | 较满意 |
| 觉 | 0 | 不满意 |
| | | |
|-----|--------|-----------------------------------|
| 出 | 平均指数 | 大于2.5 | 1.6-2.5 | 0.6-1.5 |小于0.6|
| 院 | | | | | |
| 评 |--------|---------|---------|---------|-----|
| 价 | 级 别 | 优 | 良 | 可 | 差 |
----------------------------------------------------

-------------------------------------
| |
| 说明: |
| 1.患者手术前后情况自我对比,宜简不宜繁。 |
| 2.此标准仅用于患者住院期间手术疗效的评价。 |
| 3.“平均指数”是所检项目指数之和 |
| 除以“3”所得值。 |
| 4.“优良”为显效,“可”为有效,“差”为无效。 |
| 5.此标准自1992年2月1日起执行。 |
| |
-------------------------------------

全国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验收办法
鉴于全国已提前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规定的白内障手术复明任务,为了检验手术效果和工作质量,总结经验,特制定本验收办法。
一、原则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制定本地验收方案,1992年开始,开展验收工作。
2.各地要组成由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技术指导组成员等参加的验收组。
3.验收组应对本地各级手术中心(点)进行工作检查,并对1988年至1992年接受手术治疗的患者进行质量复查。
二、要求
1.各地被检查的手术中心(点)应不低于总数的35%,其中包括各级中心(点)。
2.各地复查术后患者的随机见面率不得低于5%。
3.验收工作开始前,由省(区、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上报验收方案,结束后书面汇报验收结果。
4.在各地验收基础上,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采取随机方式抽查。
三、验收标准
参照原定的标准及全国第二次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文件:
1.白内障复明手术规范和验收标准
2.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设中心(点)的要求
3.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质量检查验收标准
4.视力残疾标准与脱盲、脱残的标准
四、验收使用表格
参照1991年全国中期检查工作使用表格:
1.白内障复明中心检查表
2.白内障复明手术点检查表
3.白内障手术复明患者住院病历检查表
4.白内障复明手术质量、疗效检查表
5.白内障复明术后疗效检查表
6.白内障复明术后疗效检查汇总表

附二: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与依据
——根据1987年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推算,我国有0—14岁聋儿171万,其中0—7岁聋儿74万;每年新产生聋儿2—4万。这些聋儿中80%有残余听力。 不失时机地对他们进行听力语言训练,是一项具有抢救性和长远意义的工作。
——三年来,聋儿康复事业取得了可喜成绩;建成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初步建立了26个聋儿康复中心;在聋校、幼儿园、福利院、普通小学、社区和家庭设立了630个听力语言训练点;编制下发了聋儿康复机构教学计划和大钢; 编辑出版了全国统编试用教材
;制定了教学评估和康复评估标准;提出了康复机构设备配置方案;培训聋儿康复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1600余名;1988年至1990年底全国已对1 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效果明显。
——聋儿康复事业在我国起步,技术水平低,经费不足,机构过少,设备短缺,师资匮乏,基础薄弱,不仅影响了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完成,而且制约着这项事业的长远发展。
——为发展我国聋儿康复事业,切实完成“八五”期间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并建成较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聋儿康复体系,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和《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指标
——1988年至1995年,在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 》规定的3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基础上,再完成2万名任务,8年累计完成5万名。扣除1988年至1990年已完成的1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1991年至1995年对4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其中19
93年9月底前完成2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任务指标见《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分配表》(略)。
——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建立、完善一所聋儿康复中心;在每个市各建一个语训部,1995年底其中400个达标;在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 残疾人组织和社区广泛建立基层训练点和家庭训练指导站,形成全国听力语言训练体系。
——建立全国聋儿康复设备、器具的供应服务网络,组织聋儿康复设备的研制、开发、引进、生产,逐步国产化,并推广应用。
三、机构建设
1.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是全国聋儿康复工作的技术资源中心。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对全国聋儿康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开展耳聋预防、听力筛查、助听器选配、耳模配制、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专业人员培训、设备开发、咨询服务、康复技术与方法的研究等多项业务。
2.省级聋儿康复中心
——省级聋儿康复中心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聋儿康复工作的技术资源中心,进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在训聋儿不应少于36名;承担聋儿听力检测、助听器选配、耳模配制,指导本地聋儿康复机构设备、器具的安装、调试及维修服务等工作;开展聋儿康复教师及专业人员培训,家长
函授等教学工作;指导本地区聋儿康复工作。
——“八五”期间,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建立、健全一个聋儿康复中心。已有基础设施的聋儿康复中心要遵照本方案中规定的聋儿康复中心职能尽快达标;尚无基础设施的聋儿康复中心,应按《地方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八五”实施方案》的规定统筹考虑,一并安排建设,使其
功能达到规定的标准;尚未建立聋儿康复中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创造条件先把业务开展起来,并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按《地方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八五”实施方案》尽快安排建设,在1995年底前建成。
3.市级语训部
——在市、专区设立的语训部主要承担本地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在训聋儿不应少于15名;开展本地区听力检测和助听器选配,有条件的可进行耳模配制;指导基层训练点开展工作,为家长提供咨询服务。
——“八五”期间全国每个市各建1个语训部,其中400个达标。首先在已有的语训部、语训点中,择优充实提高,定为市级语训部;根据条件,合理布局,优先在条件具备的幼儿园中开设一些语训部。
4.语训点
——在有条件的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残疾人组织和社区设立的语训点,是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基层机构,配合家庭就地就近对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
——语训点要根据聋儿数量,因地制宜地在街道、乡、镇建立,注重实效。
5.家庭训练指导站
——进行家庭康复训练是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的重要方式,是使更多聋儿有机会接受长期听力语言训练的重要措施,也是节省经费、见效快的好办法。所有聋儿康复中心、语训部、语训点等各级聋儿康复机构都要充分发挥对家庭训练的指导作用,建立家庭训练指导站,形成家庭康复
训练网络。
——对接受家庭听力语言训练的聋儿除制定家庭训练计划外,还应建立包括录音在内的家庭训练档案,积累经验,提高训练效果。
——在家庭训练半年以上、上述资料档案齐备的聋儿可计入本年度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数。
6.后续训练机构
——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逐步使听力语言训练后达到一定标准的聋儿进入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学习。
——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要根据聋儿特点,提供必要的教学用具,采取适宜的方法和多种方式对聋儿进行听力语言的后续训练,巩固和提高康复效果。
——聋儿康复机构要与进入普通小学、普通幼儿园或聋校的聋儿及其家庭、教师建立双向联系,进行技术协作,配合教学、跟踪评价聋儿的康复效果。
四、设备、教材与人员
——国家科委已将聋儿康复关键设备、器材的研究开发列入“八五”科技攻关计划,在中国残联领导下,由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统一组织开发、试制与生产。
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各聋儿康复中心、语训部设备配置应按《各级聋儿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基本设备、器具配置的要求》认真执行。各地可根据需要,上报配置有关设备计划,由全国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会同全国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总站统一安排订货、购进(含引进)及供货。
——推广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统编教材,组织编写聋儿康复专业人员培训教材、聋儿家长函授教材,制作配套的音像制品。
——分级分批培训聋儿康复教师及测听、助听、工程技术人员2,000名。创造条件,在特教师资培养机构中培养聋儿康复专业人才。各地要采取措施,提高聋儿康复工作者的专业水平。
——制定《聋幼儿听力语言康复评估标准》的实施办法,制定《聋幼儿康复教学工作考评标准和办法》,制定《聋儿康复中心和语训部考核标准》,经过试点,推广应用。
五、经费
1.聋儿康复是新兴事业,地方各级政府要增加财政拨款,对于省级聋儿康复中心、语训部、语训点等聋儿康复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各地应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方筹措资金。
2.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筹措一定资金,用于资助地方聋儿康复基础建设和训练任务的完成。
——按《地方残疾人服务设施“八五”实施方案》统筹安排,资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聋儿康复中心的基础设施建设。
——全国聋儿康复工作专项协调组对全国达标的400个语训部各给予5,000 元一次性定额补助。
——从 1991年执行“八五计划纲要”开始,各地每训练一名聋儿将核拨100元补助经费。该经费用于聋儿康复机构设备、器具购置,但不得用于省聋儿康复中心的基本建设及个人补贴。
六、统计、考核、验收
1.统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报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年任务完成情况上报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报表必须包括并另外注明计划单列市完成训练数。
2.考核
——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将会同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定期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聋儿康复工作统一组织考核,并根据省聋儿康复中心,市语训部的机构职责进行评定和验收。
——对家庭训练指导站的工作由各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聋儿康复中心进行定期检查、考核。
凡已建立家庭训练档案(包括录音、文字),制定家庭训练计划,并坚持训练半年以上的聋儿,方可计入本年度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数。
3.验收
1993年第三季度,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会同国家教委、民政部、卫生部和中国残联联合组成验收小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地、各级语训机构要依据《聋儿康复评估标准》对受训聋儿定期进行评估,并做好资料积累工作。评估资
料将做为全面验收工作的重要内容。验收将和“八五”期间三项康复工作中期检查结合进行。
七、组织管理
1.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设立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日常工作由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承担,其职责是:
——调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作进展,分析,交流信息。
——协助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有关政策、计划、标准及措施。
——制定年度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各省完成任务。
——协助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全国聋儿康复工作阶段性检查、考核、评比工作。
——汇总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报表。每年2月1日前,
由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上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加强对聋儿康复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也可设立相应的协调机构。

附三:低视力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
根据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我国755万视力残疾人中,低视力残疾者占57.13%, 人数约有431万,在城市的约有45万人。全国0—14岁的低视力残疾儿童约有13万,其中大部分学龄儿童未进入学校学习。全国现有盲校24所,盲聋合校77所,在校的学生3070人,低视力残疾学生占盲校学生
的50%左右。 本方案提出的低视力康复对象是指最佳矫正视力在0.05—<0.3的视力残疾人。
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给低视力残疾者提供必要的康复条件,因而他们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许多困难和障碍,他们的康复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低视力康复试点经验证明,通过开展低视力康复工作,对低视力残疾者进行检查诊断、配用助视器、进行康复训练,可以改善和提高其视力功能,低视力残疾儿童少年可以通过普通方式接受教育;成年人可以提高自理能力,参与正常社会生活。
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指标
——“八五”期间为2万名低视力残疾者配用助视器,进行康复训练, 具体任务分配见附件(略)。
——开发、生产、供应、维修助视器具。
——在24所盲校进行低视力分类教学和在普通学校开展随班就读,使配用助视器的低视力残疾儿童少年接收普通教育。
三、组织协调
低视力康复工作由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应机构负责本地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成立全国技术指导组,就检查诊断,配用助视器、康复训练(衣、食、住、行训练,学习、职业培训)等问题,制定低视力康复技术规范和康复评估标准, 编写科普读物,培训技术骨干,参与检查评估工作。
——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各级盲协组织和盲人集中的单位开展低视力康复的宣传工作;出版科普读物,普及低视力康复知识:抓好典型,推动工作。
四、助视器
——择优选择有基础设备和技术力量的厂家作为固定生产厂,研制开发系列产品,做到多档次、多型号,质优价廉,保证供应。
——由全国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总站和各地供应服务站负责助视器的供应、维修并提供咨询服务。
——1992年上半年,确定选型、质量标准和价格水平;1992年提供4000具、1993年提供5000具、1994年提供6000具、1995年提供8000具;对厂家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检查;给予税收减免优惠。
五、布点
——在100个城市中设立低视力康复点。 低视力康复点可设在各级医疗机构或其它有条件的机构内,布点分配见附表。
——点的设置应布局合理,有一定的场所和设备,有经过培练的技术人员,能够进行低视力检查诊断、配用助视器和康复训练,并能长期开展此项工作。
——设点的城市要结合残疾人摸底调查工作,摸清低视力康复对象,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康复工作。
——1992年、1993年、1994年各完成设点任务的三分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安排和确定设点城市,并报送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六、分类教学与随班就读
——在盲童学校对低视力学生开展分类教学。1992年15所盲校进行试点工作并召开低视力分类教学研讨会;1993年增加5所盲校,1994 年以后尚未开展低视力分类教学的盲校和新建的盲校都要开展这项工作。
——设点城市应开展普通学校招收低视力学生随班就读工作,每个城市招收的低视力学生一般应不少于10名。
——1995年将总结盲校分类教学和低视力儿童随班就读工作,并与国家教委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有关规定逐步向全国各地推广。
七、技术培训
——中国残联为每个点培训1名低视力康复技术人员,并为每省培训1名低视力康复技术骨干。1992年培训技术人员60名;1993年培训技术人员40名,并举办一期高级培训班,培训30名技术骨干;举办低视力教学培训班,培训骨干教师。
——各地亦组织技术培训。
八、经费
——中央专项补贴经费,按任务计划数,每个点补贴2,000元,用于设备购置;按任务计划数,每康复一名低视力残疾者补贴20元,用于技术培训、组织工作和经济困难的低视力学生康复费用补助(检查诊断、配购助视器、康复训练)。
——对每个开展低视力分类教学的盲校(盲生部),给予一次性的经费补贴,用于购置低视力分类教学设备。
——各地要筹集一定的经费保证任务的完成。
——低视力残疾者检查诊断费用,按国家有关医疗收费的规定执行;配购助视器、康复训练费用原则上由个人承担。
九、统计
为搞好低视力康复统计工作,中国残联将统一印发“低视力康复工作报表”,各地每年2月1日前上报上一年度完成任务统计表。



199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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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1987年3月1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利,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甘肃省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五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不足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在县、乡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六至八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人选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六人。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选民担任。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选举委员会下设选举办公室等工作机构,其人选分别由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决定,主要职责是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督促、指导、检查、落实选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人选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各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组织工作。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应由上一级选举工作机构与选区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民主协商产生后,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选区选民小组学习、贯彻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承办本选区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选民名单公布和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等具体工作;



(三)组织本选区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和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协助选举委员会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本选区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和选举委员会审查确定的意见,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组织投票选举;



(六)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公布选举结果;



(七)办理上级选举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选区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五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自行消失。有关选举的各种表册、印章、选票、会议记录等全部档案,由选举机构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保存。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六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遇特殊情况,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需另加百分之五代表名额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至本县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民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六条选区可以按照下列办法划分: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乡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城镇一般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乡、镇机关和所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三)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四)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登记和核对选民时,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学校等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同工作。



第二十八条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或者街道的,在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由本人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五)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监狱、看守所或者劳教场所登记;



(六)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经过充分酝酿讨论,既要考虑代表的议事议政能力,又要考虑代表的广泛性,使各民族、各政党和工人、农民、干部、知识分子、妇女、青年、爱国民主人士、归侨等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就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推荐哪些方面的代表候选人提出建议,代表、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经过充分讨论、酝酿,可以按照所提建议推荐代表候选人,也可以推荐其他方面的选民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负责介绍所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及时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应当在选举日前结束。



第三十三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以及代表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四条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凡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选举委员会公布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当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中确定。如果所提候选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应当将所提候选人全部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时,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一律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没有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各选区在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应当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按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进行选举,并在投票选举结束的三日内公布选举结果。因特殊情况在选举日未能进行选举的,或者因选举无效需要另行选举的,应当在选举日后七日内完成选举工作。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使用流动票箱投票时,至少要有两名监票人和一名计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投票工作。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第三十八条在监狱关押的选民和被劳动教养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在执行机关驻地单独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在看守所羁押的选民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一律按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的顺序排列。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进入投票站或者选举会场领取选票。



选举主持人应当向到站、到会的选民或者代表报告或者公布本选区或者本次会议应选代表的名额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写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投票选举前,经选民或者代表酝酿讨论,以举手表决的方法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监票人必须是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计票人可以由大会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选举前,监票人应当众检查票箱和委托投票人所持委托票数是否超过三票。流动票箱应由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和监票人检查、加封。



第四十一条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大会、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选举大会和投票站工作,不得参与监票和计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均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在另行选举时,仍需实行差额选举。



第八章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依照选举法的规定提出。



第四十五条原选区选民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并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召开选民大会表决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始得罢免。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七条罢免代表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者或者单位。



第四十八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必须经过罢免程序撤销代表资格的,不能因该代表提出辞职而停止罢免。



第四十九条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主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补选日的七日以前向原选区选民发布补选公告,五日以前公布候选人名单,三日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原选区选民总数二分之一以上,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五十三条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选举程序,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任何公民、代表或者单位都有权向各级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提出控告和检举,由被指控人所在单位或者选举委员会受理。



第五十五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违反选举法规定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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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的精神,进一步强化宏观调控,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制止税款的流失,全力做好征收工作,现特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目税率核定权限和投资许可证的问题
(一)对中央、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固定资产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二)对在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由地、市、县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固定资产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省级税务机关可委托地、市、县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要否抄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对建设单位及个人自行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省级税务机关可委托项目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四)对跨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各种形式的国内联合投资项目,省级税务机关可委托项目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上述各项所列由省级税务机关委托的税务机关,其核定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有误的,上级税务机关有权纠正。
(五)基层征收税务机关发现项目建设内容与原核定的税目税率不符的,应暂按原核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并及时将核实后的适用税率报原核定税务机关复审。
(六)各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目税率,应填开通知书(单)给基层征收税务机关,据以执行。其格式由各地税务机关自定。
(七)要严格执行投资许可证制度,凡未领取投资许可证或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建设项目,不得继续建设,计划部门不下达下年度投资计划。

二、关于强化征管,严格执法的问题
(一)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的,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纳税人在建设期内更改投资项目建设内容的,应在更改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有关税务事项。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的,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纳税人以0%税率或低税率的投资项目为名,从事适用较高税率的投资项目,或以更新改造为名,从事基本建设投资,以及对计划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应按实际投资项目适用税率和有关规定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并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各地不得越权减免投资方向调节税,各级税务机关和计划部门要严格把关,同时,要严格控制延期缴纳税款的数额和期限。纳税人因特殊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延期缴纳税款的数额、期限及有关事由,并订出清缴税款的计划。税务机
关应严加审核,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地税务机关对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工作,应组织力量进行定期、不定期的专项纳税检查,或与计划、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纳税检查。
(六)对计划、税务部门不按《条例》规定审核、核定税目税率、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三、关于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做好源泉控管的问题
(一)为了及时沟通情况,实现有效控管,方便建设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的源泉控管办法。在有条件的地区,税务、计划部门可以实行联合办公,共同审定投资项目的适用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税务、计划、银行、城建、土地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共同研究解决征管中的有关问题
,掌握项目投资的有关资料和税源情况,提高源泉控管质量,搞好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综合治理。
(二)为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地税务机关可据实际情况委托有关单位(如城建、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代扣代缴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代缴单位应负责及时足额地扣缴税款,并划转金库,税务机关按规定支付手续费。未按规定扣缴税款而造成漏欠税的,由代扣代缴单位负
责补缴税款。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司)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必须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税务机关,以保证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工作的顺利展开。



199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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