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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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作为镇痛药在世界各国医疗实践中被广泛应用。1986年我国批准了第一个含可待因的复方制剂用于镇痛治疗,此后又陆续批准了含右丙氧酚、羟考酮等一些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用于镇痛治疗。这些药品在我国上市以后取得了较好的医疗效果。为满足广大疼痛患者对镇痛治疗的医疗需求,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联合国麻醉品管制局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的管制原则,并结合我国对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药物依赖性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现对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口服固体制剂)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可待因(Codeine)以含可待因碱计不超过15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二、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双氢可待因(Dihydrocodeine)以含双氢可待因碱计不超过10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三、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羟考酮(Oxycodone)以羟考酮碱计不超过5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四、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右丙氧酚(Dextropropoxyphene)以右丙氧酚碱计不超过50mg,且该制剂中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
五、生产符合上述规定复方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请于6月31日之前将该药品修改后的“说明书”、“标签”样稿报我局备案。
六、本通知下达之前已进入药品流通、使用环节且符合上述规定的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按原管理规定在药品有效期内用完为止。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八、本通知1-4条款中规定特殊管制的药品系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兴奋剂。
九、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于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
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加强对规章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由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的总称。
第三条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报送备案规章时应当出具公函,报送一式五份的规章标准文本、制定规章的说明及电子文本。说明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及依据;
(二)制定规章的过程;
(三)规章调整的主要利益关系和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有关机关依据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违背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权限的;
(四)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的规定不适当的。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章有本条例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备案规章和对规章的书面审查建议的签收、登记、送审及存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备案规章的初审工作。
第八条办公厅收到备案的规章后,应当及时填写《规章审查处理单》呈送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相关工作委员会初审。
第九条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收到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书面审查建议后,交由办公厅签收、登记,呈送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相关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备案规章或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该规章初审完毕。
第十条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备案规章进行初审时,可以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也可以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备案规章初审后,认为备案规章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主任会议可就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转交市政府处理或者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主任会议交付法制委员会审查的规章,法制委员会应当自主任会议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对该规章审查完毕,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法制委员会在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安排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列席会议,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自收到主任会议提出的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没有根据审查意见对规章进行处理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章的议案时,应当听取法制委员会对规章审查意见的报告。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撤销规章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处理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审查结果或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建议审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对于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相关工作委员会督促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对不按时限初审、审查备案规章或不按时限答复审查结果和处理结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予以督促,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报。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七条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从业年限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效期等事项。
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九条乡村兽医登记证格式由农业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兽医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乡村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
第十三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的规定使用兽药,并如实记录用药情况。
第十四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医疗废弃物。
第十五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发生突发动物疫情时,乡村兽医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兽医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兽医培训计划。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优先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二十条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二年的。
第二十一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